一、确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
国家补偿是指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因国家司法机关没有抓获犯罪人或犯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原因,而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给予一定补偿的行为。
学界关于国家补偿制度的研究由来已经,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构成其理论支撑:
一是援助说。即国家补偿是对遭受意外刑事事件的社会弱势群体的一种公共援助。刑事被害人在遭受刑事侵害后,因身体、财产遭等收到损害,造成其沦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为了社会的安定和公平正义的实现,国家理应对其通过补偿形式给予帮助。
二是保险说。即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公民应享有的类似商业保险的一种保障,一旦发生影响公民生活稳定的刑事伤害意外,国家补偿就即可以给予公民一定的救济,以避免其独自承受因此所遭受的风险和损失。
三是责任说。即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给予补偿是国家不可推卸之责任。由于国家通过立法禁止了同态复仇和私力解决刑事问题,所以国家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的义务和责任,如果国家在启动司法程序后没有抓获犯罪人或犯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那么,国家理应履行其相应的责任,对遭受侵害的被害人给予适当补偿。
笔者认为,援助说与保险说作为国家补偿制度之理论依据并不适当。因为创设一种制度事首要考虑的是其有无可替代性,如果现行制度可以替代,那么完全没有必要去花费代价进行“创新”。援助说所阐述的公共援助,在现行制度下完全可由民政等部门予以实施。而保险说所强调的“保险功能”完全可以通过设立刑事被害险商业险解决。
国家责任说作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较为合适。社会契约论认为:国家是契约的产物,是人民将权力赋予国家。但与此同时,国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即“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所以,国家有责任通过强制力来阻止犯罪,保护其国民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如果国家不能有效防止犯罪,不能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被害人又不能获得侵害人的相应赔偿时,国家必须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二、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人权保护的最基本要求
犯罪发生后,被害人的生命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当犯罪人无力赔偿或拒不赔偿时,被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弥补,这时就需要国家落实人权保护的职责,给予其相应的补偿。
(二)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缓解社会矛盾,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需要
被害人受到侵害,与犯罪人之间就形成了尖锐的矛盾。如果能给予被害人适当的补偿,既能使被害人受伤的身心得到抚慰,也利于缓解双方的矛盾,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有利于社会稳定
被害人由于受到犯罪侵害,其本人乃至整个家庭生活会陷入窘境,甚至会发展成为妨害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以解决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积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
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是刑事案件的重要案源,而且其作为受害人,对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若被害人因担心犯罪人入狱后,其损失无法弥补,就会选择私了,不愿诉诸法律。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一情况的发生,有利于被害人积极揭露犯罪行为,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五)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助于破解救助瓶颈
近年来,虽然我国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已经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但是由于缺乏国家层面的立法支持,所以很多地方救助资金难以落实,成为制约该项工作的瓶颈。一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该瓶颈将迎刃而解。
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业已成熟,需求也极为紧迫。我国的国家补偿制度,可以通过专门立法来建立,相关立法中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补偿对象
各国的立法有不同规定: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补偿对象为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以英国和德国为代表,部分国家立法将各类犯罪的被害人规定为补偿对象,以法国和加拿大为代表。考虑我国国情,被害人补偿对象宜以以下两种适宜:
1.因遭受犯罪侵害生活陷入极端困境的被害人或者因犯罪侵害而导致严重身体、健康损害的被害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包括单位。
2.因协助司法活动而受到伤害的人,即在企图阻止犯罪发生或者企图抓捕嫌疑犯的过程中受伤或死亡的人。
此外,应特别注意注意除外情形,主要有:一是被害人对其本人损伤的发生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二是具有申请补偿资格的近亲属是犯罪加害人或先前有加害被害人记录的;三是具有申请补偿资格的近亲属在被害人死亡前后,为获得补偿款而故意使申请补偿金的优先顺位或同顺位的近亲属死亡的;四是具有申请补偿资格的近亲属正在服刑或者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补偿条件
1.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足额赔偿或其他第三方获得生活保障。即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未从加害人处获得足额赔偿,亦未得到商业保险及慈善捐助。
2.补偿获范围仅限于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后丧失生命或身体遭受极大功能性损害的被害人,被害人的财产犯罪遭受严重损失不在补偿范围。
3.被害人对其遭受的犯罪发生不负主要责任,但如果被害人需要抚养或赡养,或其基丧失劳动能力,国家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4.要及时揭发犯罪,或配合司法调查等相关诉讼活动。为了及时惩治犯罪,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有必要通过立法鼓励刑事被害人揭发犯罪,配合司法机关调查。
(三)补偿方式
补偿方式通常有金钱补偿和实物补偿两种。国外多以一次性金钱补偿为主。立足我国国情,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宜采取一次性现金补偿为佳。一方面,现金补偿可以迅速帮助被害人走出生活困境。另一方面,现金补偿具有便捷性、可操作性强等优势。实物补偿由于难以计算,不便操作,故而不应纳入国家补偿范畴。
(四)补偿标准的计算
补偿标准要充分考虑一下几个因素:
一是明确国家补偿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一种公益性救助,而不是刑事赔偿。因而,补偿的金额不可能完全等同于其实际遭受之损害。
二是补偿的具体金额不仅要考虑被害人实际损失,也要综合考虑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有无相应的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对于责任较小的被害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补偿,而对于责任等同于加害人,或责任大于加害人,甚至负完责的被害人,不应给予补偿。
三是对于通过诉讼程序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救助的被害人,不应给予补偿。
四是应设定最高补偿金额。鉴于我国财力有限和救急不救穷的救助原则,立法中应明确最高补偿金额原则。而实际操作中,由于各地财政状况不一,生活成本也不同,可将最高限额的具体标准限制授权由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本次经济状况自行制定。
(五)补偿资金来源
资金问题是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该制度成败与否的关键。笔者认为,补偿资金可以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是财政拨款。国家将刑事被害人补偿纳入财政预算,每年将拨出专款用于补偿刑事被害人。这一款项可以由中央和省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并以中央财政出大头,地方财政出小头为宜。
二是判决罚没财物。我国现行刑法有190个罪名规定了财产刑,这为救济犯罪被害人提供了坚实的资金保证。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这部分国家收入可部分用于补偿被害人。
三是社会捐助。设立专用账户,接受社会捐助,严格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实行账务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使该项公益基金步入良性发展轨道。
(六)被害人补偿的机构
国家支付刑事被害人补偿金应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支付补偿金,补偿金支付机构应完全独立于司法机关。这里关键是补偿裁决机构的设置。多数学者认为,补偿裁决记过应设置在法院,因为其具有熟悉案情便于确定补偿的数量、可采取两裁终局制,有利于对裁定的监督等优势。但笔者认为应将该机构设在检察院。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承前启后的作用,对刑事案件比较了解,更主要的是检察机关拥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手段,能有效组织对引起国家补偿的犯罪情况及被害人损失的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