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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研究

2015-11-24 10:3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上的享受,任何一种违约行为都会造成合同当事人心理上、情绪上的波动,这种波动可能是轻微的,也可能是剧烈的。因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越来越具有价值意义。本文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进行浅析。

  论文关键词 违约责任 精神损害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价值

  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样,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相对方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而应承担的物质责任。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因此,法的价值具有双重性质。“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就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价值而言,一方面,它体现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与作为客体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之间需要与满足的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所具有的、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其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综上所述,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仅能够满足社会的客观需求,而且能够满足人类更深层次的需求。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意义

  (一)对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质疑与分析
  1.对责任竞合说
  该说认为:“不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多重性必然导致双重请求权的存在。但是受害人虽然能选择请求权,却不能在法律上同时实现两项请求权,因为实现两项请求权意味着受害人将获得双重赔偿,这对不法行为的行为人来说,将使其负有双重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而对于受害人来说,则因为他获得双重赔偿而得到一笔本不该得到的收入,从而将产生不当得利?”。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二者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义务内容、诉讼时效、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责任形式、责任范围、诉讼管辖方面存在差异的,相对来说,侵权责任较之于违约责任在救济受害人的权利时更加困难。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处在同等的法律地位,侵权责任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违约在损害守约方的期待可得利益时,也会产生相应的精神损害,违约责任亦应对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总之,责任竞合说存在的意义在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侵权之诉或是违约之诉,以便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成为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2.不可预见说
  该说认为:“精神损失是一种无形的损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到是否会发生精神损失以及损失会有多大,如果让违约方承担无法预见的损失,将使其承受过大的风险,不利于交易的发展。”实际上这种观点是值得质疑的,虽然精神利益和精神损失是肉眼看不到的,但这并不代表它是不存在、不可捉摸。合同当事人作为普通的社会人,都具有感知能力,既能够感知自己的精神痛苦,也能够站在他人的角度体会他人的精神痛苦。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会考虑自己所承受的精神损失,也能够对对方的精神损失有一定的预见性。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适用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且合同法的不可预见规则并不是先验的一成不变的标准。对于精神损害的预见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某些预见不到的精神损害并且在当事人估计不准确的情况下,法律是从一个普通人的标准来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的数额。然而法律并不是无限制地满足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合同的可预见规则就可以提供一定的限制,通过这种限制,可以使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合理的范围内得以赔偿。总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可预见的,这样一方面可以对人的权利和利益提供全方面的保护,另一方面有利于交易的发展。
  3.惩罚性赔偿说
  该说认为:“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遭受到的损失,使之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或恢复到合同履行的状态,但在违约中给予损害赔偿是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仅限于补偿性赔偿的基本理论不符。”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当事人所产生的损害之补偿,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例外。“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绝大多数的精神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是,确立精神损害的目的就是以财产的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具有明显填补损害并使损害得到平复的功能。”在以精神上的满足与享受为目的的合同中,精神的享受与满足已成为一方的可期待利益。合同一方违约给当事人造成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并且这两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精神损失如果得不到救济将会在受害人的心理上造成严重的阴影,甚至不利于受害人的身心健康。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在于以财产的形式补偿精神损害,平衡受害人的心理状态,同样具有明显的填补损害的功能。然而违约精神损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惩罚性,但是这并不是最主要的方面,惩罚性与补偿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我们可以通过法律制度的巧妙设计,可以将精神损害限制在补偿性的范围内,违约责任中的精神补偿不属于惩罚性补偿,而是属于补偿性补偿。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必要性
  1.违约中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精神损害的实质是一种非物质损害,而不是一种财产损害。在违约中能够产生精神损害的原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获得一定的可期待利益,这种利益既可能是物质利益,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也可能是精神利益,如遗体运输合同、婚庆服务合同。当权利人订立合同是为了追求精神利益时,违约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精神利益损失远远大于物质利益的损失,会严重影响权利人的身心健康。例如在遗体运输合同中,如果因为承运人一方因运输过程中疏忽或是其他不当的行为造成遗体的丢失,那么就物质性损失看起来是很小或者说是无法量化的,可是对于托运人来说失去的是对亲人哀思的寄托,由此给托运人带来的情感上的悲伤更是无法弥补的。就此可以合理推测,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存在产生精神损害的可能性。而在现实生活中违约精神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有救济性的,这种诉求在越来越多的真实案例中得到支持,例如苏玉顺诉北京中北通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婚庆纠纷案,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案等,原告的违约精神损害请求均得到支持。


  2.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是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越来越强,地位也随之不断上升,法律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已从物质世界扩展到精神世界。人的尊严与价值、人的精神世界的安宁与享受已经成为法律所要保护的东西,它们成为法律乃至整个人类社会的价值基础。违约能够用引起当事人的情绪、感觉等精神方面的波动使当事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悲伤、沮丧、抑郁、甚至绝望等不良情绪,这正是当事人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受损的表现,这种因违约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现象也越来越多。也因如此,确立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顺应法律发展的趋势,可以对人的权利和来演绎提供全方面的保护,避免某些权利损害处于无救济状态,平衡违约责任理论。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扩展到物质性人格权,从侵权领域延伸到合同领域,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重视人权的尊重与保障所呈现的必然趋势。
  (三)国际立法的必然趋势
  1.英美法系:英国:传统的英国合同发生理论不支持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但1973年的Jarvisv.Swan Tours Ltd案的判例以及自此之后英国判例的发展,专门规定了特殊情况:(1)合同目的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2)合同的目的是解除痛苦和麻烦;(3)违反合同带来生活的不便所直接造成的精神损害;美国:美国司法判例起初认为违约精神损害不能予以赔偿,但1981年发表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将不予支持,除非违约行为导致人身伤害或违约行为使严重精神损害成为一种特别可能的结果”。由此可以看出,美国对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是给予赔偿的。
  2.大陆法系:法国:法国最初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持消极否定的态度,自1932年2月20日赛奴商事法院关于就剧院的广告画上对女演员的名字没有依约定使用大号字体凸显出来,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后,法国法通过支持特定案件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德国:当事人可通过对精神损害特别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之方式获得赔偿,但法院主要通过扩大损害的概念而将部分精神损害纳入财产损害的范围而达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效果。
  3.国际条约:国际商事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规定:“(1)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欧洲共同体:《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1条规定:“(1)受害方当事人有权对因对方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只要该不履行不能依第8:108条而免责。(2)可获取赔偿的损失包括:(a)非金钱损失(non-pecuniaryloss);(b)合情合理地易于发生的未来的损失。”因此,国际条约在违约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倾向是非常明显的倾向。
  综上所述,各国立法和国际条约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觉有相关规定,而且采取有条件地承认的态度。这说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国际立法的必然发展趋势。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限制

  为了避免滥诉现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坚持抚慰为主、适当限制赔偿数额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同时遵循最低限制、合理预见、损益相抵、减轻损失和过失相抵等限制规则,并且必须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限制在:(1)以追求精神利益为目的的服务合同。比如,旅游服务合同、婚庆合同以及旅客运送合同等以获得非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合同。(2)以解脱痛苦和烦恼为目的的服务合同。比如,医疗整容合同、殡仪服务合同以及有精神期待利益的委托合同等以为了摆脱痛苦、麻烦、烦恼或某种不堪的境地为目的的合同。(3)以负载重大感情价值为标的物,且合同不履行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精神利益的服务合同。比如,有期待利益的保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4)因当事人违约令受害人丧失重大无形利益或对生活造成了重大不当影响的服务合同。比如培训合同、雇佣合同等。而排除(1)当事人均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受害人的合同类型;(2)纯商业利益的合同;(3)经济利益与精神利益极不相称的合同这三类合同纠纷的适用。
  根据上述的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浅析,确立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完善民事法律制度,更加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并且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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