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公平原则属于伦理性原则,是对传统民事习惯的概括,直接反映了社会主体对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因此,公平原则成为民法中最高的行为准则,能够对我国民法发展产生推动性作用。本文指出未来制定、修订民法通则,应继续将公平原则作为主要原则,为构建我国公平、正义社会奠定基础。
改革开放三十几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发展,促进依法治国进程。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进步,公民对公平社会建设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实际上,公平不仅是法律学中的概念,也是伦理学中重点内容。实现公平社会,既要与法制相结合,也要同时兼顾道德,对稳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公平原则的伦理意义为出发点,探讨公平原则对国外民事立法及我国古代民法的影响,总结我国现代民法制定未来发展策略。
一、公平原则对国外民法的影响
(一)法国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
在古希腊社会发展过程中,成文法被习惯代替,个人自由主要依靠广大社会组织来保障。法国民法典是现代民法的滥觞,其主要受到法国习惯法的影响,并以自然法为前提。也就是说,法国民法典独立于宗教之外,具有高度的个人自治思想和原则。由这种自然法和习惯法衍生出来的法律制度,实质上是由伦理意义下的社会意义决定的。多数人会认为,法国民法典深受罗马法的影响,而现实是法国民法典是古罗马法律和日耳曼民族习惯法的结合体。如何使两者和谐统一,并且不违背民法精神,是民法制定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自然法中的传统习惯、社会基本伦理道德体系无疑能够在公平社会构建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公平原则在欧美普通法中的体现
公平原则不仅适用于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建设,其在欧美国家法律体系中也占有重要地位。众所周知,英美国家法律主要构成为普通法。以英国为例,通过亨利二世改革后,普通法地位被首先确立,并摆在重要位置。改革后的普通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普通法具有传统习惯法的基本规则,并将其作为基本内容,是理论和长期实践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2)普通法院认可并执行英国普通法的相关规则,是民事判案的主要依据;(3) 普通法在法院司法体系中发展,并逐渐丰富,在司法活动中起到积极的、推动性的作用;(4)法官在断案时,应根据习惯法中的相关规则,并通过整理和甄选,精确将其表达出来。实际上,普通法师英国社会关系的一般模式。
(三)公平原则以民法作为主要适用对象
普通法在美国发展顺利,并成为最为完整法律逻辑,这并不是偶然现象。不仅普通法中处处体现公平正义原则,欧美国家的衡平法中同样兼具公平原则,并将其作为价值观和世界观的判断标准。“衡平”一词本身就具有公正的含义,意味着法律和道德之间在某种程度上的调和,进而减少法律与标准之间的差异性。亚里士多德认为,“衡平”能够在独立于成文法之外,并发挥杠杆作用。法院在解决诉讼争端时,要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裁决。当某类案件复杂到超过法律详细规定时,法院正确运用公平原则对案件进行处理是非常必要的举措。因此,公平原则和正义原则在各国民法制度中适用,并将民法作为主要使用对象。
二、公平原则对我国古代民法的影响
(一)古代礼数思想中的公平原则
亚洲国家法律特点是与宗教、伦理、风俗、习惯息息相关,以我国为代表,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的原因是“重农抑商”思想,在这种思想下,工商业长期处于下等地位,宗教自然而然的成立了政府统治的工具。封建统治者认为,广大人民要在互相尊重、人人和谐的社会环境中生活,并肩负自身责任和义务。因此,制定“礼乐”制度,并应用这种思想长期统治社会。“礼”属于非形式法律,不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导致封建君主的命令与法律法规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界限,进而使道德和法律常常混为一谈。自汉武帝确定儒学思想地位后,“礼”开始参与到立法中。春秋决狱后,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民事案件,均以“礼”为行为准则。当法律和礼数相抵触时,一切以“礼”决断。
(二)外国人眼中的中国古代礼法
魏晋南北朝以后,尤其是在隋唐时期,法律儒家化正式成为中国法律的正统。对于这种现象,外国法律学者则给出不同看法,很多学者在特定中国文化中找到了契合点。例如,伏尔泰认为,中国封建统治者依靠儒家思想,将习惯、伦理、礼仪作为统治工具,并维持社会文明,而不是利用宗教来制约国民。因此,中国也成为脱离宗教束缚的理想国度。孟德斯鸠认为,中国封建统治者将立法与法律、礼仪和宗教混在一起,因此国家所有法律建设均以道德为体系。而中国各朝统治者也正是严格遵守这种道德体系而获得统治权。实际上,中国的礼教思想是一种伦理判断,能够规范公民的行为,体现出公平、公正要求。
三、公平原则对我国现代民法制定的影响
针对现阶段我国民法制定而言,能否最大限度上体现公平、正义要求,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民法执行的成败。无论是历史,还是当代社会,任何国家在对民法进行立法时,都应根据本国国情和民族传统,且不能将传统道德观念和伦理体系忽视。
(一)将公平原则的伦理意义作为民法立法的指导思想
公平原则下的伦理意义对民事立法的主要影响可通过道德伦理法律化来完成,无产阶级伟大导师马克思认为,法律不仅是全人类、全社会共同拥有的,同时也需要一定物质生产方式作为具体表现。将伦理意义应用在我国民法制定中,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道德和伦理与民法立法渊源深厚,无论任何国家的法律,其实都受到传统道德的影响。例如,美国在制定法律法规时,都要在相关规范中明确公平正义原则,并表明其中蕴含的传统道德价值。在英国,虽然最高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形式上并不对其构成任何限制,但所有立法行为仍要遵守英国人的道德标准。任何“实证主义者”都不能否认法律法规的稳定性与传统道德、伦理观念保持一定同步性。在立法时,要将“公平原则”下的伦理意义充分考虑进去,并正视伦理道德标准对立法的影响,以科学合理的形式将公平、正义等基本原则和睦根本原则以法律化的形式表现出来。 2.道德和伦理规范是制定民法的基础,能够为完善民法提供指导思想。不仅是民法,任何法律、法规、规范都应包含立法者对善恶是非的价值判断标准。民法在强调公平原则时,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人民思想道德理念变化进行不断调整,进而使公平机制得到保障。例如,针对“无对价即无合同”,在制定这个原则时,是为了保障合同订立双方在分配上具有公平性。但在实际生活中,部分合同显然不能做到完全对价,如果从民法角度宣布其无效,则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而出现公平失衡现象。又如,在无对价的赠与合同中,馈赠方与接受赠予方显然已经为相互间的承诺做出相关准备工作,且过程中将花费一定费用。若以“无对价合同不受民法保护”为由否定此项合同的法律效力,接受赠予方的花费将付诸东流,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为了弥补这个漏洞,应在民法制定时明确“禁反言”原则,对合同效力从确定到纠正的过程,正是实现公平原则的诉求。因此,任何立法行为,特别是民法制定,坚决不能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和伦理道德原则,并将公共利益放在首位。进而使民法易于实施,且不失信于民,树立法律权威。
(二)公平原则将更适合未来我国民法立法的价值取向
现阶段,我国在各项法律法规立法过程中存在这样一种倾向,即单纯性强调立法数量、立法速度及超前立法。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几年的努力,我国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基本完备,无法可依、无法可循的情况早已经成为过去。我国民法立法应重视对传统文化的继承,并充分考虑传统习惯对社会生产、生活的影响。人类发展史实际上就是“自由”的发展史,社会越进步,就更加意味着人类的自由意志不断走向深化。但是,任何意义上的“自由”均是相对性的,自由要建立在不能违反公平正义,且不伤害他人利益基础上。针对市民而言,自由是正当、合法、有序的行为,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行为都是对“自由”定义的滥用。例如,发生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占中”集会,表面上看这是表达政治诉求的主要方法,实际上无论在任何国家,“占中”集会都会被视为违法行为。这种以牺牲他人自由换取自身所谓“自由”、“平等”意志的行为,是对法律的践踏。从“占中”事件可以看出,这是实现“高度自治”实践过程中必然要经历的风雨,也是我国民法和香港普通法不断完善的重要体现。将公平原则应用在民法立法中,会使得我国民法价值取向更加明确,并正确把握其他法律法规、民法在价值观和世界观等方面的差异性。价值取向是立法者实现某种社会效果的正确选择,反映了国家立法的基本出发点,也体现出法律法规的根本归宿。在每个特定历史时期,立法者都要根据社会价值取向,不断完善相关准则,进而满足特定社会理想。
民法立法过程中所追求公平、正义具有相对性和历史性,每个时代对于公平的理解不同,其道德和伦理观也具有特殊性和抽象性。法律传统、民事习惯与公民基本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其之所以能够长期影响国家民法立法,且经久不衰,必然有其存在客观性、合理性和历史必然性。完全脱离社会习惯和传统道德意义而建立起来的民法制度,必将游离在我国社会现实之外,其长期稳定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将被扼杀在摇篮中。未来中国民法立法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要不断引进先进文化,包括法律、法制文化,并重视对其进行吸收。因此,必须重视对传统伦理意义传统、法律文化、行为习惯的继承与发展。二是树立公平至上理念,将民法作为公民行使权利和义务的保障。
作者:黄婷婷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5年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