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原则是民法中最基础最本原的原则,是民法体系的价值基石。而平等的观念是一个富有争议的法哲学命题。本文旨在对民法平等原则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法平等原则的渊源
平等观念源于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并且是在与特权的斗争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国葬典礼的演讲中, 第一次响亮地提出了“在公民私权方面,人人平等”的口号。在古罗马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罗马法深受希腊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颁布了著名的“安东尼亚那敕令”,正式废除了市民与臣民的区别,从而使罗马帝国境内的居民一般都取得了市民权,使平等观念成为罗马法和法学发展的根本性支柱, 并使罗马法获得世界性意义。恩格斯曾明确指出,平等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基础,“这样,至少对自由民来说产生了私人的平等。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它是我们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在封建的中世纪,农奴制下的人身关系是依附性的,不存在主体之间的平等,民法亦随之衰落。当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阶段,“大规模的贸易,特别是国际贸易,尤其是世界贸易,要求有自由的、在行动上不受限制的商品所有者,他们作为商品生产者来说是有平等权利的,他们根据对他们来说全都平等的(至少在各该当地是平等的)权利进行交换”。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此提出了“人人生而平等”的主张。法国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便在《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中提出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八条将这一原则具体化规定为“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并于第七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与选举法所取得的政治权利为条件。”其他西方国家的法律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无产阶级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之后,民法之平等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二、民法平等原则的功能
平等原则作为一个民法原则,当然地具备基本原则的一般功能,包括立法准则,行为准则和司法准则,补充立法不足创造司法解释等诸种功能。同时,平等原则又具有独特的功能。
第一,平等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体现的基石。正如上文分析,其他基本原则都是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平等原则外化的结果。
第二,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的基石。“市民法”包含了“私法”“、私权法”、“市民社会的法”等诸多信息,成为一个特殊的理念。私法与公法之分野,其中一个标准即为“主体平等”,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的基础。“私法自治尊重人,关心人,视人为终极关怀,这极大地唤发了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这种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必将给社会创造极大的财富。”在这个层面上,平等原则的功能已经跃出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系,而成为统率民事法律的立足点。
三、民法平等原则的内涵
(一)相同事务相同对待
相同的事物相同地对待,是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市场经济的发展、历史传统观念的改变、人们信仰的转换、社会道德判断标准的变化而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正如哈特所说的,其“有两部分组成:一致的或不变的特征,概括在‘相同的事物相同地对待’的格言之中;流动的或可变的标准,就任何既定的目标来说,它们是在确定有关情况是相同或者是不同所使用的标准。”这就像什么是真、高、暖的观念一样,这些观念都隐含地参照着一个随着不同事物进行分类而变化地标准。一个高个子的男孩可能与一个矮个子的成人的身高一样,一个温暖的冬天可能与一个冷凉的夏天的气温一样,一个伪造的金刚石则可能是一个真正的古董。可是,平等的观念却比这些观念更为的复杂。因为高矮、冷暖、大小有具体的可计量的数字作为依据。可是,作为价值观念的平等却是无法用具体的数字作为判断依据,人们必须根据具体的情况不断地检验各种法律原则包含地判断标准的有效性。在判断影响人们生活的法律规范的适用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本身所追求的目标, 即公平、正义。为此,我们只能用自己的双眼仔细地、认真地观察人们的生活。也只有站在生活的基础上,才能知道法律规范到底产生了什么样的作用。
(二)所有权平等保护
1、个体公平。过去我们一直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只有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的前提下才会有个人利益的实现,并将社会整体的利益就等同于个人的利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的时候,个人利益必须给社会利益让路、个人利益必须为社会利益做出牺牲。这种观念的危害性是巨大的,我国早期的“生产大跃进”、“公社化运动”无不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为旗号,可是其结果不仅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没能够得到很好的维护和发展,对个人利益更是造成了严重侵害。可见,社会整体利益并不等于个人利益,有些时候还会与个人利益相对抗。
2、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私有财产一经产生,对它进行指责的声音也就从未间断过。人们总是批评私有财产制度的建立,仅仅是为了保护拥有社会大多数财富的富人的权益,只是富有阶级统治非富有阶级的工具。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私有制在人类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作用。当今,虽然所有权的行使已经受到相当大的限制——即所有权的社会义务理论,但是人们依然像信仰上帝一样坚持“私有财产非经法律规定不得侵犯”的信念。这是因为,所有权的保护有其特殊意义:不因所有者的阶级、性别、宗教信仰、种族、社会地位、肤色、年龄以及财产价值的大小,都受到同等的保护。这样,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就在所有权这一概念之中消失了。人与人之间只有“你的”与“我的”区别;而没有贵贱之分没有特权阶级。所谓的“从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的转变”,其实就是从“身份”向“所有权”的转变。
(三)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民法上的平等原则还要求法律必具备形式上的合理性。何为“形式合理性”呢?法律是明确的、自成一体的独立体系,只要有确定的事实,就一定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就一定能得出一个正确的判决。这种观点被称为“法律形式主义”或“规则主义”。它坚持法律的确定性和结果的惟一性。连接这两者之间的纽带则是形式逻辑推理。整个法律运作就如同一台加工机床,只要提供一定的材料,就一定会产生确定的产品。这种法律观曾在现代法制形成过程中占据主流地位。马克思·韦伯认为欧洲特别是大陆法系的国家的法律具备逻辑形式理性的特征。D·M特鲁伯克把这个含义解释为:“法律思维的理性建立在超越具体问题的合理性之上,形式上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的内在因素是决定性尺度;其逻辑性也达到那么一种程度,法律具体规范和原则被有意识地建造在法学思维的特殊模式上,那种思维富于及高的逻辑系统,因而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里的特定逻辑程序里,才能得出具体问题的判断。”韦伯认为只有“法律上的形式主义才能使法律制度如同技术上理性的机械一样地运作,也才能担保个人和团体在该制度内,拥有最大的自由空间,及增进他们对行为之法律效果的预测可能性”,主张以逻辑形式理性的法律,排除政治力或经济力介入法律,以求法律运作的形式公平与可预测性,担保个人的经济活动,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与发展。昂格尔也曾说过,在现代西方法治的历史上,有一个压倒一切并包容一切的问题,即法律的形式问题。
可以说,平等是人类追求的永恒价值。平等原则集中地体现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构成了民法的灵魂。同时,平等原则来源于商品经济条件,它不仅肯定交换主体的独立性和意志自由,更重要的在于它适应价值规律的要求,维护交易双方公正的利益,实行等价有偿的原则。
作者:王雪松 来源:文学与艺术 2009年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