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民法的体系问题,在理论界一直是比较有争议,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的体系是由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人格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侵权责任制度,财产继承制度有机联系而成。本文拟通过对《民法通则》的体例和内容分析,浅谈《民法通则》对中国当代民法体系的影响。
1 我国当代民法体系现状
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是极不完备的,它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首先,体系化不足。一方面,现行的民法体系中,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原则条款、弹性条款和任意条款过多,在民法基本制度方面存有相当多的空白点;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尚未出台一部系统的民法典,中国的民事立法主要实行“零售制”, 这既是中国民法的一个显著特点,也是一个致命的缺陷。其次,体系违反。现行民法体系中,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规定过于粗陋,所以各行政部门以及最高法院大量发布各种条例、细则、办法、意见等名目繁多的规定,以弥补法律的空白,澄清含糊的规定。但由于法出多门、各自为政、缺乏统一规划和协调,各种规范之间互相冲突、重叠,不仅同一方面的民事关系被多次重复、冲突立法的现象相当普遍,而且民法被不合理的特别法分割得遍体鳞伤,最基本的原则遭到破坏,出现了特别法对一般民法的“违宪”。
所以我国当代民法体系并不完整。笔者认为当前的民法体系主要是由《民法通则》以及一系列的单行法规共同构建的。我国是实行民商合一的,所以是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由《民法通则》贯穿、统率众多单行民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范体系。
2《民法通则》对当代民法体系的正面影响
第一,从民法的内容和体例上看,《民法通则》实质是民法总则与民事权利宣言书的结合体。《民法通则》庄严宣告了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发挥了民事权利宣言书的伟大历史作用,体现了当代民法体系为权利之法的体系。
第二,《民法通则》确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为当代民法体系的立法和司法的不断完善和健全提供了科学的指导思想。
第三、专节规定人身权,与国际上保护人权,尊重人权的理念接轨,突出我国当代民法体系的人权化与人性化。
第四、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民法体系,在当时是对我国民法体系内容与体例的充实。
3 《民法通则》对当代民法体系的反面影响
首先,《民法通则》的许多规定过分原则、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存在着大量法律漏洞,造成民法理论体系化不足和体系违反的现象,使得当代民法体系化的价值难于实现。
《民法通则》总共只有156个条文, 是世界上最简短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中应当规定而未规定的问题,司法解释是无能为力的。因为依最高审判机关之职权,他只能根据已有法律规定的立法意旨作出解释性规定,无权对法律没有规定的问题进行规定。对法律没有规定的问题,审判机关一般只能视为法律对有关当事人的利益不予保护,或者对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不予追究。因此,《民法通则》在这方面的缺陷往往使审判机关对应当保护的利益不能保护,对应当追究的责任不能追究,从而导致部分民事案件的审理欠缺公正性,不利于维护商品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专章设立民事责任制度。我国的民法通则一改传统民法典的编制体例,单设第六章规定了民事责任。许多学者认为,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强调了国家对民事关系的干预及对民事权利的保障,在体例上具有创新意义。所以当时民法通则出台后,许多学者对于民事责任的专章设立好评如潮。但是单设民事责任的缺陷在于:
(1) 使责任与义务分离。一般来说,先有义务才有责任的发生。而债务等义务只能在债和合同法等分则中作出规定,如果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则与分则中规定的各类义务相互分离。
(2)在立法技术上缺乏逻辑性。如违约责任不是在合同法而是在总则中的民事责任制度中规定,并不合理,因为只有在合同的各项制度都作出了规定以后,才能出现违约责任制度,合同的基本概念等尚未出现,便出现了违约责任制度,显然导致了规则的先后次序颠倒,是缺乏合理性的。
(3) 现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规定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及其共同的规则,然而民事责任并不限于这两种责任,还包括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不当得利返还责任、无因管理之债中本人返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责任,各种责任形式的个性远远大于其共性,这就决定了将各种责任在各项制度中分别作出规定,将各种责任集中作出规定更合理,更全面。
(4)现行《民法通则》第134条专门规定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表面上看,此种列举方式使法官或当事人易于了解民事责任究竟有哪些形式,实际上因不同的责任形式是与不同的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在不同的责任中规定各种责任形式,才真正便于法官或当事人实际了解并合理运用这些责任形式。
再次,法人人格权的设立,造成当代民法体系中人身权理论的不协调。
之前提到了专章设立人身权的正面影响,但其内容却并非尽善尽美,确有不尽人意之处。比如说:关于人身权两大系列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够协调。《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等。
另外,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中“法人人格权”的设立,破坏了人身权理论自身的和谐性。民法中的人身权首先是一种私法性质的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具有非财产性、专属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特征。
“法人名称权”与人身权理论不协调的表现:1、法人“名称权”的可转让性破坏了人身权的专属性。2、法人“名称权”的财产性破坏了人身权的非财产性。
“法人名誉权”与人身权理论不协调的表现:主要在于法人名誉的非精神性。公民名誉权的实质是一种精神权利。对于公民的名誉非法侵害会导致公民精神痛苦,甚至给公民带来身心健康的危害,导致非常严重的的后果。
“法人荣誉权”与人身权理论不协调的表现:主要在荣誉权的公法性质。“荣誉权”的取得由特定的机关依自己设定的标准授予,“权利”主体不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荣誉权的丧失通常是由授予单位基于法定事由给予剥夺。私权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否则可以向法院提其民事诉讼;但“荣誉权”被“授权”机关剥夺,只能依行政诉讼程序申请复议,却无法直接向法院寻求救济。因此 “荣誉权”在性质上不是私权,因而更不可能是人格权。
尽管《民法通则》中的内容和体系有许多不妥和争议,但对于当代民法体系的完备还是有许多进步意义的,而今出台一部系统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法典已是大势所趋,民法法典化也是完善的民法体系所必备的,大家拭目以待我国民法体系不断地系统化和科学化。
作者:王良平 来源:大众商务·下半月 2009年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