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公益性质的组织及捐赠行为的立法不够,在捐赠过程中也出现了各种情况跟问题,本人列举了捐赠过程中出现的机构典型的问题和个人观点。
近几年来,中国各地纷纷出现了各色各样的公益性组织,如基金会、慈善关于对慈善募捐与捐赠行为的民法研究会、助学网、希望工程等不胜枚举,随着社会的发展,募捐和捐赠方式也不仅仅局限于社会生活中的捐款,网络上也开始出现了各种形式的募捐,通过微博、微信等社交方式来进行也是花样不断翻新。无论是出于对扩大其企业和个人自身影响力、提高个人名誉的目的,还是出于对于贫困不幸家庭真心的帮助,亦或是通过对捐赠的行为来为企业做广告以此来提高经济效益,避开这些目的不谈,就结果来看,这些慈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是使很多濒临绝境的人看到了生存的希望。
但是,由于我国对于这些募捐行为还未制定相应的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在募捐行为中冶出现了很多问题,募捐环节、善款的收取和保存、善品的质量问题、存储问题、认捐工作不完善、使用余额的归属问题等,本文主要认为,除去慈善机构制定完善的机构体制,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体系,捐赠行为有法可依,有据可循,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关于捐赠余额的归属与处分问题,这是所有的捐赠行为都要面临的一个重大且艰难的问题。在此列举一个案例。广西的余某患上了白血病,医生给的建议是进行骨髓移植。但是为治病,他们家已经无力支付骨髓移植的相关费用,经过社会各界人士的帮助,余某筹集到善款23万余元,余某筹钱的目的生成是为了支付其住院费、治疗费、骨髓移植费用。但是不幸的是,1998年余某由于没有等到合适的骨髓配型,病情恶化死亡,但是截止到1999年,余某筹集的善款除去医疗费用等还剩余14万余元。关于这14万的去向,为余某筹集善款的当地税务局与余某的父亲产生了矛盾纠纷。当地税务局认为其资助的目的已达到,余额也不能在继续支付,而余某的父亲却坚持说其有这笔善款的继承权,为此,余某的父亲将税务局告上了法庭。经大院审理后认为,税务局筹集的善款主要是为了给余某本人治病,由于余某死亡,善款的目的达到,所以善款余额不属于余辉的个人财产。而在二审判决中,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却认为其属于余某的个人财产,其父有权利继承。当地税务局上诉到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如何定性尚未有明确的答复。
就本文作者的观点,赠与与捐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此案中,筹集的善款是税务局发起而得到的,其目的在于救助余某这个白血病人,并不存在余某直接向捐款单位或个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若无地方税务局发起的筹集善款的活动,就没有这些善款。所以不能只片面地强调余某是接受捐赠的特定主体,而忽略了捐赠人之所以捐赠的前提和目的。
社会上还存在着诈捐、骗捐的行为。2015年9月,网上流传着一个视频:一个名叫李某的姑娘,在晚上九点多,骑电瓶车回家路上看到有两只狼狗追咬一个小姑娘,李某便停下电瓶车试图赶走狼狗但不幸两只狼狗都来撕咬李娟,咬的李某身上基本没有剩下完整的肌肉组织,有的地方甚至能清楚地看到骨骼,为此李某的男友张某便呼吁大家救助这个可爱善良的姑娘,然而,事情的真相是李某并不是为了救人而被狗咬伤,而是被其自家养的狗咬伤。原来这竟是张某为了获得大家的同情为李某筹集手术费而撒下的谎。目前,张某因涉嫌诈骗罪被警方拘留。此案又涉及到一个问题,对于诈捐、骗捐行为其在民法上的性质是什么,法律后果又是什么。很明显的,张某为了筹集资金而编造了女友为救小女孩而被狗咬伤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民法上的欺骗,其采用欺骗的方式让社会各界好心人士为其女友捐款高达80多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当然,其目的是好的,但他的这种善意的主观目的与他的犯罪构成不存在任何关系,只可以作为量刑的法律依据考虑。
我国法律规定,受益人应当将所受到的资金用以实现捐赠人的意愿,不得将资金挪作他用,也有定期向捐赠人公开其资金的使用状况和资金流向。捐赠人与收益人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关系,捐赠人具有撤销权和诉权。当发现公益组织或者受益人没有遵守约定病按照约定来支配这笔资金,捐赠人有权利追回这笔资金或者用将其作其他用途。当公益组织或者受益人没有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捐赠的善款,捐赠人有权撤销这笔资金,享有撤销的权利。捐赠人还可以对没有按照其意愿支配资金的公益组织或者受益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实际合同的义务。
社会公益的捐赠、慈善机构还存在其他的各种问题,这些问题如果没有具体的制度和法规来规范,很容易造成混乱,违背了慈善机构产生和存在的初衷,在此基础上,必须加快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立法过程中,要确立使捐赠人的知情权、撤销权、诉权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使更多的人能够产生意愿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大蛋糕”,也使更多的人能够在这“大蛋糕”上分到一块。
作者简介:张杨(1991-),女,山东青岛人,辽宁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