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制度在民法上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制度,该概念起源于罗马,后经各国的继承和发展,形成了今天相对完善的制度。占有是物权法中重要的制度,直到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我国才真正有占有制度。因为我国民法起步较晚,对相关制度的规定与实施还处于初级阶段,保护还不是很完善,研究占有的保护,有助于我国占有制度的完善,使之更加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
占有制度,是民法中重要的制度,特别是在《物权法》中,其重要性特别突出,同时也是大多数学者在众多民法制度中重点研究对象之一。占有的概念早在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在罗马时代,占有被认为一种事实,其机能不在于保护权利,而是保护社会和平。该概念的出现,对后世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虽然该概念早已出现,但是,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占有制度的内容。我国民法对占有的有关规定见于《民法通则》中,但是,这里的占有规定与占有制度中的占有有很大区别。《民法通则》第71条 规定的占有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物权法》第五编中所规定的占有,在民法理论中被解释为对物的控制状态,不是一项权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占有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地变化之中,为了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我国占有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物权法》将占有制度单独作为一编单独规定,成为物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无疑是我国立法中的重大进步。由于是首次将该制度首次写进法律明确规定之,就避免不了有不足的地方。就有关内容做相关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以下就占有制度的相关内容做进一步阐述研究,希望能在理论上及实务上提供些许参考价值。
一、占有性质的争论
关于占有的性质,理论上较为流行的观点有事实说与权利说两种。研究占有的相关制度,必须要认清占有的性质问题。可以说,占有的性质问题是占有制度的根源问题,是研究占有其他问题的前提。准确定位占有的性质,有助于发挥占有制度的功能。以下就这两种性质进行分析,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事实说
1803年萨维尼发表了《占有的权利》一文,探讨了占有是事实还是权利的问题。在当时,得出的结论是占有是一种事实。萨维尼的解释是,占有既是事实,又是权利,在本质上是事实,在结果上与权利相同。占有,在萨维尼看来,不是因为它是权利而受保护,而是受到保护,才像是一种权利,而他本质上不是权利。目前,法国、德国、瑞士包括我国均采取此说作为理论上的通说。事实说有着深厚的历史基础,该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状态,法律对该事实予以保护,维护财产秩序。同时,该说认为占有的目的就是扩大对财产的保护范围,维护社会财产秩序的稳定。主张该性质的学者以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先生为代表。占有欠缺权益归属的支配性,所以占有不同于一般的物权。众多学者把占有制度中的占有属性界定为事实有一定道理,这是占有客观状态的反应,但是又与一般的生活事实不同。它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所以,把占有的性质归为事实,没有把占有同一般的生活事实区别开来,没有显示出法律对其保护的本质和价值。
(二)权利说
认为占有是权利的学者认为:占有是受法律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别人无正当理由不能干涉,这样看来,理解为是一种权利是恰当的。另外,占有的事实状态是构成占有权的要件。以该说为通说的以日本为典型。日本立法中明确将占有规定为一种权利,将占有的规定放于物权总则之后,置于各物权之首。将占有视为一项权利,意识到占有与物权不可忽视的本质联系,显示出对占有保护的本质与价值。但问题是,占有是对物的控制状态,占有制度的目的是维护现有的财产秩序,它不仅包括有权占有,还包括无权占有,权利的取得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既然如此,对物享有权利必须是合法的。如果将占有规定为一种权利,势必会缩小占有制度保护的范围,这样就会把无权占有排除在外。无法实现占有制度的功能,有引起社会秩序紊乱的风险。占有因对物的事实支配而产生,因对物的事实支配的消灭而消灭。因为占有的事实属性,把占有的性质归为权利也有不妥。另外,把占有视为一种权利,那么占有推定的原则该如何适用,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既然已经成为权利了,那就没有推定的必要了。
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我国选择的立法模式与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相同。从形式上看,我国《物权法》是承认占有的事实属性的,这也是我国学界通说观点。《物权法》的编纂体例按照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唯独第五编用的占有,而不是占有权,体现出占有与其他物权的区别。所以,从形式上看,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承认占有是一种权利。
(三)本文观点
从以上论述可知,本人认为把占有的性质归为权利或者事实都有不恰当的地方。占有既是对物的控制的事实的状态,又有得到法律的保护的必要。如何体现占有被保护的本质,同时又能不缩小占有保护的范围,维护财产秩序,我认为把占有的性质归为一种法益是可以的。从理论上讲,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和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法益,这些没有明确规定为权利的法益也受法律保护。“法益者,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的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 法益不是得到法律积极承认的利益,但是它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既然我国《物权法》没有把占有规定为一种权利,而占有又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把占有的性质归为法益,既克服了事实说没有体现出法律对占有保护的本质与价值的缺点,又解决了把占有当作权利缩小占有保护范围,不利于保护财产秩序的问题。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把占有归为法益,但它还是以占有的事实为载体的,把它解释为法益,更符合占有的法律本质。
二、占有的保护
根据民法原理,已经成立的占有状态,纵然与法律相抵触,也不容许他人以私力加以改变,而只能以合法途径予以排除。通过《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 可以看出,占有的救济方式有占有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三种。这三种方式叫做占有的保护请求权,又称为占有诉权,即占有人的占有被侵害时,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救济。除占有诉权的救济方式外,理论上还有占有之私力救济。私力救济着重于对侵犯民事权利者的阻止甚至责罚,而不是着眼于对权利人的利益的恢复或者救济。该种方式的救济是指合法权益受到非法的侵害时,如果无法得到及时的公力救济,以自己的力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德国民法典》第859条第1款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0条第1款 。私力救济又包括自力防御权和自力取回权。自力防御权是指侵害行为正在实施的过程中,对自己面临的利益损害予以救济的方式,若侵害已经结束,则没有使用自力防御权的必要。自力取回指侵害行为结束以后,得以自己之力取回自己的占有物。
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公力救济,没有私力救济的规定。之所以没有规定私力救济,我认为是在实施自力救济的过程中,不好控制救济的度,如果控制不好,会造成秩序的混乱。如果说造成秩序混乱的话,自力取回权会容易导致混乱。自力防御权我认为还是有必要做出规定的,因为在占有被侵害之时,能够自力挽回损害的,可以实施救济,而不必要事后在寻求公力救济,这样是浪费时间精力和司法资源。当无法实施自力救济的情况下,再寻求公力救济。这样的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结合的方式有助于对占有人的占有的恢复与救济,稳定社会秩序。
《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关于此处的占有,理论上的理解不一致,有的学者理解为“侵夺”。“侵夺”是指其他人以积极的行为将占有物置于自己的管控之下,如盗窃,抢夺等。若存在占有人的交付行为时,即使是因被欺诈或者恐吓,不能算作侵夺。在此种情形,占有人要恢复自己原来的占有状态,就不能提起占有之诉,应该依法律对现存的法律关系的规定,主张撤销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侵占”一词较“侵夺”一词的词意更广,不仅包括积极的不法行为,也包括消极的不法行为。理论界许多学者赞成应以“侵夺”的范围来行使占有者的占有救济权。但是,有学者认为占有的事实属性要求法律给予占有范围更广的保护,维护财产的秩序,如果占有人占有物不是因为侵夺,而是因欺诈或合同到期等等原因而被侵占,无法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而要通过撤销已成立的法律关系,使占有人为一系列的法院审理程序拖累,不利于对占有人的保护。这种说法明显与占有的推定规则是冲突的,占有的权利推定就是为了保护现有的占有秩序,如果允许以侵占为理由,那么占有之诉会被滥用,反而不利于占有人的保护。如果有其他法律关系,可以以其他法律关系起诉。
总之,这是利益衡量的结果,以“侵夺”理解为占有之诉的要件,更有利于保护占有者的法益。
占有之诉的意义在于能够快速有效的实现对占有的保护:
1.保护占有背后的物权,是保护物权的“快捷键”。如果所有人因某物被侵夺,若要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还需证明自己是所有权人,侵夺人是无权占有人。这些是相当繁琐的证明过程,而且会被诉讼拖累,而且,有些情况下还不好证明自己的权利存在,这样不利于快速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如果行使占有之诉,只需证明占有被侵夺的事实即可,省时省力,节约诉讼成本。
2.保护占有背后的债权,如甲租乙的汽车,因两人交恶,在租赁期间被乙强行开走,虽然乙是该车的所有人,但是甲是该车的合法占有人。甲既可以以违约责任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又可以以占有保护请求权要求返还占有物,实现对债权的快速保护。
3.最后就是实现占有制度的功能,维护社会和平及物的归属秩序,禁止任何人以法律禁止的法律擅自剥夺他人的占有,防止霍布斯担忧的“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
作者简介:黄俊伟,西南政法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