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是当今社会上一个炙手可热的话题,它适应时代的号召并不断提出新的要求。我国法律基本制度的生态化就是新要求之一。在各项法律制度的生态化过程中,民法制度的生态化显得尤为突出。这一生态化法律主要包括人权保障制度的生态化、物权保障制度的生态化、合同签订制度的生态化、侵权和违权责任制度的生态化等,其中环境人格权制度生态化最为法律生态化中的重要一环,起着关键的作用。而生态性用益物权则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物权交易合同则是合同保障制度生态化的主要立足点。
当今世界存在着两大热门话题,一个是全球环境污染问题,另一个是大量存在的生态破坏问题。针对这两个问题,相关的学者和专家纷纷思考、研究,得出了各自的结论和主张。这些结论虽然各有千秋,存在着不同的立足点和利益关系,但是他们的目的却是殊途同归的,即改善和解决现存的环境污染问题以及生态破坏问题。但是,即使有这么多的主张和观点,我们在解决这些问题的道路上还是经历了这样那样的曲折。
一、我国民法基本制度生态化的必要性
对于我国民法基本制度生态化的探讨及结论曾经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最初,人们单纯的认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环境破坏问题只是一部分人或者一个机关部门的事情,所以,政府为此成立了环境保护部门这一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专家和政府部门发现这不是增加一个部门就能轻而易举解决的。随后,关注程度明显提高,专家和政府的出新的结论: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需要一个有组织、有纪律的系统工程。
从法律角度考虑,单纯的依赖一部环境保护法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更多更切合实际工作的法律法规,以此来完善之前的法律空白部分。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目前现存的法律都需要重新审视自己,实现新一轮的生态化改造。我们所要实现的民法的生态化就是指在追求可持续发展道路的同时实现社会主义正义和秩序。将环境保护与民法规范有机结合起来,实现新一轮的制度整合、价值取向整合以及行为取向整合。
由此可见,我们只有大刀阔斧的改革实现现代民法的生态化,才能以法律的形式有效、有力的保护和支持现代社会生态文明建设事业。最为民法生态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基本制度的生态化无疑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中包含有物权制度生态化、人格权制度生态化、合同制度生态化、侵权责任制度生态化等基础民法生态化。
然而,即使人们广泛的意识到了民法基本制度生态化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但是,由于它涉及到了法律的两个界分支阵营——民法学界和环境资源法学界,所以问题又有了新的问题。民法学界有民法学界的看法,而环境资源法学界也有自己独到的见解,他们从自身的专业基础出发,对于民法基本制度生态化这一议题有着完全不同的看法,所以针对民法基本制度生态化的讨论也就激烈了起来。然是,从宏观的角度来看待这一现象,我们就会发现,他们虽然出发点、立足点都很不一样,但是目的却是殊途同归的。
二、关于人格权制度及其相关制度的生态化探究
放眼从传统角度出发,人格权制度主要是针对社会性人格权和部分自然型人格权说的。但是,众所周知,作为一个完整的社会人,自然性人格是不可或缺的。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出,人们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幸福指数与好的环境是分不开的,这些好的环境主要包括要素有:干净整洁的心灵环境、安全稳定的生活环境等,只有拥有了这些要素,人们才能在这个变幻莫测的世界上真正的实现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完美结合。
从医学角度来看,许多医学家们都认为:目前对人类生存威胁最大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环境污染,另一个是生态破坏。这两大问题不但给人们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或多或少的伤害,而且还产生了许多遗留隐患,例如心理方面的问题。然而,就目前情况来说,现在的医生大部分只能解决人的一些身体上的疾病问题,对于心理问题,虽然做了大量的探究和调研,但是仍然不能解决实际生活中的所有问题,所以,医学界也大力呼吁要民法基本制度生态化,只有这才是从根源上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人权中应该再加上法律人格权这一条,使公民真正在环境人格权上享有尊重和权利。虽然,就目前形势来看,因为环境人格权中间存在着许都的漏洞和弊端,所以很多专家学者都对环境人格权理论提出了质疑。但是,随着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科技日新月异的进步,这些问题的解决是指日可待的。只要我们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号召,将环境合格的判定标准改换为是否有利于人们的身体和心理健康,并在此基础上逐步突破法律适用上存在的各项问题,就一定能在短期内实现民法基本制度的生态化。
环境人格权问题最初是由传统民法中的自然人生命权引发出来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法律规定:依法保障公民应有的生命健康权。这条法律为环境保护工作的执行和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基础,它在确立公民环境权上具有极为深远的意义。换句话说,公民的环境权最初就是出自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生命健康权是它的原始发源地和归宿。由此可见,我们可以说自然人环境权是应对目前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状所提出的一条合理、适度、合法的法权诉求,它有利于保障人们在已经遭受破坏甚至是极度破坏的生产和生活环境中的基本生命权和健康权。
三、关于物权制度及其相关制度的生态化探究
作为物权制度社会化的一项重要内容,物权制度的生态化是不可或缺的。我们从生态文明建设的宏观角度出发,可以明显的看到传统的所谓“经济理性人”是存在着许多问题和弊端的,正确看待这个问题是极其有必要的。相关专家和资深人士对于这个问题就有褒贬不一的看法,但最后都得出了相似的结论,即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内找到最佳、最合理的方法将“经济理性人”转换成“生态理性人”,最大限度的实现“生态理性人”的全面、健康发展。根据“生态理性人”的观点,我们不难发现传统的“经济理性人”并未将人权益意识真正的纳入理论范围之中,并且生态价值被彻底的、完全的忽略了,在他们的观念里,我们看见的只有物质方面的利润最大化,丝毫看不到相应的环境保护观点。由此可见,“生态理性人”才是目前最该追求的模式,而“经济理性人”中的部分观点则应该做大规模的修改和完善。最终达到充分发挥和利用物的非生态功用和价值。
从传统物权法着眼,它限制物权人在实现自我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有意识或者无意识的改变相应的、周边的环境和资源储备。单从这一点看,传统物权法就完全不符合当下的生态化进程,我们必须大规模的整改和修正,将其转换成一种新的生态化法律法规。所以,目前摆在我们面前的有两大极具挑战的难题:一个是如何在保护环境的同时合理利用现有生态资源,将生态资源最大限度的转换为经济价值和实际利润;另一个是如何将生态环境保护这一义务转变革新后,融入到物权制度中。针对这两大极具挑战的难题,相关专家和部分资深学者们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们认为物权制度的生态化其实就是将生态和无权有机结合起来,目前面临的问题就是缺乏一个合理的结合方案,一旦制定出相应的方案,那么这些棘手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而笔者认为,这种对物权制度的生态化的解决方案说的太过狭隘,应该进一步的详细说明为:在物权制度中加入生态化元素,将以往提出的碳容量消解、排污权、再利用权等融入其中,再将原有的物权加入新的生态因子,最终形成崭新的、生态的物权制度。
四、关于合同制度及其相关制度的生态化探究
现代社会对于环境保护和生态环保的意识极度缺失,一份合同只能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公共财产或是私人财产在经济上的利益,这些方面做得是很完善的。但是,对于注重生态文明的现代社会来说,这些是远远不够的。目前出台的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以及其他的无形资产产权法都有一个共性,即在保障当事人相关权利的同时,还要充分的、最大限度的保障环境和生态。所以,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合同人双方也在交换对方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一方面受让方在获得相应的生态圈里的同时也承担着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另一方面,转让方能够保留监督受让一方是否执行了相关义务的权利和责任,利用这种相互监督的方式我们可以有效实现合同双方的转让义务和权利,并且在保障相应的物质利益的同时将生态环境保护扩充到最大化。最终实现市场分散主题的双重保护目标。
另外,在上述基础上,我们还号召一种预防意识,即在合同生效后,任何当事人在实施合同上的规定时都必须带着预测的眼光,一旦发现合同条例中有与生态环境保护相违背的,必须尽最大努力解除阻碍,如遇到不可解除阻碍应该申报相应机关共同解决问题。这种预防意识明显是合理的,但在关于合同制度生态化这一探究中,笔者主张一切行动和改革最重要的就是一个字——“度”。如何把握将民法制度中的经济合同制度与可能涉及到的环境保护措施相结合,其中的“度”在哪里,这是现今最应该解决的问题。
鉴于上述讨论,笔者认为解决合同制度的生态化转变,我们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在执行合同中的相关条例时,必须秉承着宝华生态环境的原则,将其中的权利和义务有机统一起来。第二,通过法律渠道,如民事合同法范本,对市场加以秩序作出有效指导和规范。第三,通过调查实际情况,实事求是的制定民事合同环境保护备案,把它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起来,共同保护。第四,从司法裁判角度看,应该将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不的滥用权利意识贯彻进新版合同制度之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们必须竭尽一切可能的将民法基本制度生态化。只有将生态环境保护与基本民法制度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将已经遭到破坏的、甚至是严重破坏的生态环境重新恢复。在社会主义现代化中,进一步实现生态环境与物质利益双赢的目的。走出一条新型的民法制度生态化道路。在这条道路上,我们可以充分实现人类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的大幅度提高、经济效益的绿色健康发展等。
作者:赖黎霞 来源:法制与社会 2013年2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