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深入发展,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医疗事故”、“医疗纠纷”这些名词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熟知。人们认为同医疗纠纷联系最紧密的自然是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但今天我想谈论的是身体权侵害问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因为医疗事故只是医疗纠纷的一部分,所以就不能忽视在医学领域中的身份权侵害问题。
一、身体权的基本问题
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身体权是否是自然人的一种独立民事权利,通说持否定态度,只承认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不承认身体权为一种独立之民事权利。何孝元先生认为身体是有形的,且人死亡后的尸体,当然归其继承人所有。故身体权为所有权之一种。①陈汉章、刘心稳等学者则认为身体权为健康权之内容,因为健康权的内容是肉体器官完整、及其生理功能的完整性。②自然也有学者认为身体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为公民所享有,并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相区别,各个为独立的民事权利。③梁彗星先生也认为身体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④之所以主张我国法律不承认身体权是一种独立的人身权,原因无非是民法通则中没有在“人身权”一节明文规定身体权,只是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因此不认为身体权是一项独立民事权利。
我个人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
1.《民法通则》对身体权是有规定的。《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中,第146条和第147条两次提到“侵害他人身体”的情形。不难看出,民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明文提及了“公民身体”,给确认公民身体权为独立之民事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2.认为《民法通则》中没有明文规定“身体”是一种权利,即不能认为其为民事权利的观点,不足以成立。《民法通则》虽然以相当篇幅对人身权做了规定,然而仍嫌单薄。《民法通则》是一个关于民事权利的宣言,它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些基本问题,还有许多民事权利没有规定进去。民法本质是人法。二战后各国对人身权的保护均相当注意,社会主义的民法更应如此。《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民事权利就不成其为民事权利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例如,早已为公众所承认的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在《民法通则》中甚至宪法中并没有规定。
3.古今中外诸多法律都对身体权给于了确定。清朝末期,清政府编纂《大清民律草案》时,在第955条、第960条明确了身体权为公民之民事权利。早在《德国民法典》问世时, 就将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作为公民四大生活利益,宣告了身体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
4.身体权与健康权既相互联系,又有严格的区别。身体权是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是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各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行,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二者区别有三:首先、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健康权以健康为客体;其次,身体权侧重强调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健康权则侧重于身体功能的完整性;第三、身体权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
身体,指“一个人或一个动物的生理组织的整体”, 即“人和动物的躯体”。 ⑤任何人破坏公民身体之完整性,就构成对公民身体权的侵害。应当强调的是一种整体观念,换而言之,公民身体的(bodily),是肉体的整个构成或附属于身体的所有部分。⑥自然人赖以生存的身体作为一个整体,不可转让。但是现代法律伦理,允许血液、皮肤甚至个别器官的转让,以服务于救死扶伤的医疗目的。这就涉及到公民对其肢体、器官由支配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决定其转让。如果任何人违背公民自己的意志,强行索取、使用公民身体的组成部分,就是侵犯了公民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身体权。
二、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方式
在医学领域中,侵害身体权的几种行为方式:
1.对尸体的损害。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事,尸体应依法给于保护。但有些医生及法医在尸体解剖的过程中,为了搞科研积累资料或进行教学,擅自留取死者的组织或器官(如毛发、牙齿、髌骨、耻骨、胸骨等)。为达到一定的样本量,这种组织或器官的留取往往是数百例。这些行为虽然有益于医学及法医学的发展,但由于多数情况下这些行为并未取得死者家属的同意,所以也构成了身体权的侵害。又如,利用死刑犯的器官,给患者进行器官移植。而有些地方却没切实争求犯人家属的意见。无疑这也构成了身体权的侵害。
2.对身体组织的非法保留、占有。公民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所以,任何人(包括医务工作者)未得到公民允许,破坏公民身体完整性的行为都构成身体权的侵害。例如,在医院中,由于有些医生同时有科研任务,所以经常会需要活体材料(血液、胃内容、肠内容等,其中以血液最为常见)做实验。在多数情况下,他们利用工作之便,亲自或托他人通过多取检材的方法,为自己的实验留出足够量的活体材料。又例如,在外科的各种手术及妇科的处置中,一部分具有代表性的被切除组织及检材,被泡在福尔马林中制成了标本。其目的或是为了教学或是为了科研,但多数并没有得到患者的同意。无疑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如果这时用生命权、健康权救济就显然不合适了。
3.对身体组织之不疼痛的侵害。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不认为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认为其行为对身体全构成侵害。身体权随同健康权紧密联系,但内容却非同一。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状态;而健康权所保护的,是各个器官和整个身体功能健全。根据这一标准,构成身体权侵害的行为,一般是对人体无感觉神经分布组织(头发、眉毛、体毛、指(趾)甲、牙釉质等)的实施行为。例如,医院的口腔处置中,如只是牙釉质损伤或没有触及牙神经的其他损伤,就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现在,有些美容院超过顾客要求的服务,尽管不会造成痛楚,也不影响健康,但对一个人身体外观所造成的影响,则十分严重。一头秀发、洁白的牙齿、皮肤、漂亮的指甲,都是公民特别是女性公民精心修饰的对象,对这些身体组织进行侵害,都构成侵公民害身体权。
4.实施过度的外科手术。外科医生的工作,是以较小的代价换取患者的生命和健康。绝大多数医生行医目的是崇高而正义的,但也有例外。惟若医师因不合于手术之方法或治疗之目的及施行过度,致侵害患者之身体者,乃属身体之侵害,而为损害赔偿之原因。⑦例如,现在由于医生为减小医疗风险,在产科中有的医生并不考虑剖腹产的适应症,或自行扩大适用剖腹产的范围。有人戏称为“十人九剖”。 又例如,外科医生在做腹腔手术中,应采取积极手段防止术后出现肠粘连。但有时由于腹腔手术止血不彻底而形成血肿,肠管暴露在腹腔外过长时间,纱布敷料长时间覆盖损伤粘膜,或手套上未洗净的滑石粉等异物带入腹,都会引起医源性肠粘连。再次开腹则不得不切除粘连的肠管。由于医生不正确的医疗行为或医疗目的,使患者维护其身体完整性的权利受到侵害。
这些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应同医疗过程中的紧急避险行为相区别。比如,患者因外伤脾破裂,出血多,修补术不足以制止出血时,采取脾切除术。患者肢体已发生坏疽,不及切除将危及其他正常器官的功能和生命 ,而采取截肢。以上行为是有益于社会的正义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自然不承担责任。
其他同医学关系不大的身体权侵害形式,在此不加赘述。
三、对公民身体权的保护
民法对公民身体权的保护,仍采取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就医学领域的身体权侵害问题,应采取以下办法:
1.在立法上效法国外的经验。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意义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将身体权规定为与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等人格权相并列的一种人格权。英美法所谓的“人身伤害”(personal injury),就是之“在侵权行为中,人的身体所遭受的伤害,如截肢等。”⑧因此,身体权和健康权应作为并列的两种人格权予以保护。这一点希望在民法典的起草中能以于考虑。
2.对《民法通则》120条进行扩大解释,允许侵害身体权适用抚慰金制度。《民法通 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不同于《日本民法》第710条、《德国民法典》第847条,《民法通则》第120条只是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等精神人格权的保护制度。显然,如果能对第120条进行扩张解释,将侵害公民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损害的,纳入其适用范围,就能根本上解决了身体权保护不得力的问题。
3.加强医务工作者保护患者身体权的意识,无论处于何目的,留取患者切除后组织、器官,都应征求患者的同意,在必要情况下应给于适当经济补偿。如果医务工作者因治疗以外的其他工作目的留取患者切除后组织、器官,而不适当给于经济补偿,甚至不征求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这显然有悖情理。
4.患者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我国公民法律意识虽有提高,但还远远不够,因此我们有责任适时提醒公民有何权利。可在检查单及手术单上注明,患者如不要求,则认为其允许医院处置送检及切除后的组织、器官。
5.应强调对尸体的尊重、提高公民对死后捐献器官的认识。我国公民受封建残余影响比较深,但这不应成为某些医疗机构侵犯公民身体权的理由。为提高我国医疗水平,社会各界应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以提高公民对死后捐献器官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