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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2015-12-15 15:3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其主体范围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客体范围即人身损害应直接赔偿的财产范围。人身损害赔偿多是金钱赔偿,对小额赔偿、非终身赔偿应采用一次性终身赔偿,对大额特别是终身赔偿应采用多次(终身)赔偿即定期金赔偿。 
     
    关键字: 人身损害赔偿 体范围 客体范围 赔偿额计算 赔偿方式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从而造成伤残、死亡以及精神痛苦等后果,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要求加害人以财产赔偿之方式赔偿其损害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首要的权利,理应得到侵权法的周全保护。但是,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无论在立法、司法上,还是在法学研究上都有许多问题未解决。因此,这里择其要点试作探讨,权作引玉之砖。
     
    一、赔偿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包括损害赔偿主体,即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两类。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就是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间接受害人是侵权行为间接损害后果的承受者,或者是为被致伤、致残、致死的自然人负担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而遭受财产损失的民事主体,或者是因自然人被致伤、致残、致死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利害关系人,或者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有下列问题值得探讨: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主体范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均规定“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对此如何理解?如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权利主体包括三类被扶养的亲属。这里的扶养关系是概括的概念,包括我国民法中的赡养、抚养、扶养三种法律关系,不能单纯理解为只有平等扶养关系的亲属。第二,权利主体限于与死者或残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权利人,不包括有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人。第三,权利主体不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上述规定要求“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才是权利主体,享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并非是实际扶养的人,因而不是权利人。但根据世界立法通例,胎儿应作为权利人。第四,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包括部分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者的被扶养人,可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主体范围
     
    人身损害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痛苦),从而引起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就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自然人被致伤、致残时,该自然人当然是权利主体;同时,如果直接受害人被致伤、致残,其近亲属也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甚至比直接受害人遭受的更大,如对幼儿或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人身伤害,直接受害人本人由于智力或其他原因无法对痛苦进行评价,而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可能更大,此时,间接受害人也应为共同权利主体。第二,自然人被致死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三,“近亲属”是个法律用语,我国不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近亲属的范围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法律因此对近亲属限制程度不同,作了不同范围的规定是情理之中的事。“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是民事诉讼,其权利主体的近亲属范围应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范围一致。第四,即使是被致伤、致残、致死自然人的近亲属,也不一定必然成为权利主体。如果有证据证明没受或少受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如分居多年、视为路人甚至仇人的夫或妻,多年不相往来的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非同胞或者非完全同胞的兄弟姐妹等,则不能成为权利主体。第五,除了自然人的近亲属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外,其利害关系人,如与被致伤、致残甚至致死的自然人的关系特别亲密的其他亲属或朋友,未婚妻或者未婚夫,如果有证据证明亦有严重精神痛苦,也可以作为权利主体。当然,法官对这些间接受害人范围应依客观标准作出严格限定,不得任意扩大。


     
    (三)权利主体范围与诉讼主体范围
     
    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通常较多,司法实践中通常由一人或一部分人起诉而判决全部权利主体受偿。笔者认为这个做法不当:一是可能损害未起诉的其他权利主体的实体权利,也剥夺了其诉权;二是可能在权利人之间出现新的纠纷;三是有违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正确的做法是,除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法院应追加全部权利主体作为诉讼当事人。
     
    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加害人,包括直接加害人和间接加害人两类。直接加害人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人。他(们)或是单独的直接加害人,或是共同加害人(共同侵权行为人),或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准共同侵权行为人)。间接加害人或是直接加害人的替代责任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雇佣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该国家机关,法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是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间接加害人作替代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直接加害人一般不作单独被告和共同被告,其责任在替代责任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后可对内部追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仅将其列为被告,对其监护人只列为法定代理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也违背了替代责任的理论,结果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反而判决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该法定代理人难以行使上诉权等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应只将致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列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在审理中查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可与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判决其在所有财产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二、赔偿客体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客体是人身损害赔偿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补偿损害而给付的财产。人身损害应直接赔偿哪些财产,就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范围作了明确规定。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要赔偿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受害人误工工资,受害人是城乡

专业承包户或个体经营户的其误工费、受害人的医药治疗费、护理人的误工补助费、送医院抢救或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由加害人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3条及第147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了规定。1991年,国务院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最早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出全面规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分别对伤残赔偿范围和死亡赔偿范围作了规定,特别是规定赔偿伤、残、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补救性治疗(整容、镶牙等)费、医疗期间陪住家属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合理支出,这是迄今为止,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2002年国务院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范围各自作了规定。特别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了《电力事故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总结了以往有关人身损害立法、司法经验,全面地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基本建立。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客体范围的规定还存在以下问题:


     
    1.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内容过于简略,仅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赔偿客体范围规定不够周全。
     
    2.单行法相互之间不协调、不统一,甚至各行其是。如对死亡者的精神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称“死亡补偿费”,《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称“死亡赔偿金”。
     
    3.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不完善。《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对人身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单行法规仅规定对死亡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伤残者则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规定对致残、致死者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对一般受伤的未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4.司法解释超出了对法律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的职权,起到了“造法”作用。司法解释所作出的规定,很多超出了单行法的规定,甚至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范围。因此,笔者建议,应按照基本法统帅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仅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释的原则,制定完整的《侵权行为法》或在民法典中设立“侵权行为法编”,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作出周详的规定,以解决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体系混乱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较广,有时可达10余项。在司法实务中,有些受害人由于对法律、法规不甚了解等原因,在提交诉状时,或者只写其中1项或几项,未全部列举赔偿客体范围,或者笼统只要求赔偿一定的金额。对此,有人认为应按不告不理原则,仅仅对其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未明确提出的赔偿项目不予审理。笔者认为这不妥当,而应当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出发,为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立足我国公民法律意识不高的现实,对受害人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结合庭审全盘考虑,责令其举证,一并裁判。当然对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的赔偿项目除外。
     
    
    三、赔偿额计算
     
    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现行法律、法规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计算的规定,差别不大,司法实践中争议也不大,上述赔偿的金额也相对容易计算,因此,兹不赘述。相反,不同法律、法规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计算的标准、计算的期限、计算的方式规定得不同,有必要对这三种赔偿范围加以探讨。
     
    1.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6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等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国家赔偿法》规定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一是赔偿标准过低,“基本生活费”和“平均生活费”实为维持生存必需之最低保障费用,以此为标准难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采用《国家赔偿法》规定,以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二是赔偿期限过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最多赔偿20年,对未成年人和中青年时间太短,20年过后,将使其生活无来源,应适当延长;三是不同法律、法规对计算方法规定各异,亟待统一,保证同样的人身损害获得同样的赔偿额,以实现法律的安定性。


     
    2.死亡补偿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规定,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计1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上述前两者的规定相差近1倍,有损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还少,以至于形成了对加害人而言,“轧伤不如轧死”,对受害人而言,“健康权比生命权宝贵”的怪现象。《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比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还少,也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类似问题。生命权是自然人的最宝贵的权利,是最值得法律保护的,笔者呼吁应尽快修改这样的规定,大幅度增加赔偿额度,加强对生命权的保护。另外,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致伤残者精神损害赔偿如何计算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于地区发展很不平衡,法官素质水平又参差不齐,精神损害赔偿费用要么过高,责任人难以承受,要么过低,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因此,我国应从实际出发,借鉴他国经验,规定出统一的计算方法。如日本采用固定赔偿标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有固定的表格作为参照;德国以被害人因人身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作为参照,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害。①我们都可以参照。
     
    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者扶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最高人民法院《电力事故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18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费少计1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被扶养人70周岁以上的,扶养费只计5年

。《国家赔偿法》规定,对扶养人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标准太低。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标准是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而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民政部门的生活救济标准,按照这些标准,难以保障受害人基本生活。第二,期限太短。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只计算至16周岁,按现在的社会情况,16周岁及以下的未成年多在上学,就业的很少,而且,在特定情况下未成年可能只得到赔偿几年甚至几个月的生活费,他们的生活将无着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是未成年人,前述规定实际是对未成年人都疏于保护。第三,方法殊异。四种有代表性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就有“实际情况”、“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居民生活费”、“民政生活救济”4种计算标准。在期限上,对未成年人有计算到16周岁的,也有计算到18周岁的;对中老年,有计算5-20年的,也有给付至死亡时止的。这种现象有损法律的权威,给司法带来不便,也将损害受害人权益。笔者认为这种状况应尽快改变。因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对间接受害人的救济,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体例:一为扶养丧失主义,侵权人赔偿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被扶养人生活费,英、美及法国采用此立法原则;一为继承丧失主义,加害人赔偿死者所余命年限内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后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差额收入,日本采用此立法原则。②实行扶养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低,采用继承丧失主义,对间接受害人赔偿额较高。对上述两种立法例我国在不同法律、法规中已分别采纳。《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采用的是扶养丧失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采用的是继承丧失主义。从充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应统一采用继承丧失主义。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文书中重视对谁是谁非、主次责任如何承担等的论理,而对赔偿额如何计算,标准、期限怎样则多不作说明,更谈不上论理。当事人对此不甚明白,增加了无谓的上诉、申诉。笔者认为,对赔偿额的计算也应在裁判文书中交代清楚,并加以论证说明,使当事人真正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
     
    
    四、赔偿方式
     
    人身损害赔偿多是金钱赔偿。给付赔偿金通常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即把将来的多次赔偿一并计算,在现在作一次性赔偿;另一种是将来的多次(终身)赔偿,在理论上称之为定期金赔偿,即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按照一定的期间计算,按照一定的期间赔偿,直至赔偿其期限届满或受害人死亡时止。长期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差、民事主体的经济承受能力弱和立法不完善等原因,司法实践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额较小,多采用第一种赔偿方式,极少采用第二种方式。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有利于裁判的及时执行,使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保护其权益;有利于尽早结束损害赔偿关系,避免财产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要采用这种赔偿方式,并且主要在小额赔偿、非终身赔偿中采用。对于大额赔偿特别是终身赔偿应改变现行主要做法,采用第二种赔偿方式,这是因为:第一,近年来,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人们收入增加,特别是随着法制建设的加强,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日臻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普遍增强,人身损害赔偿出现高额化趋势,赔偿几十万、一百万元比比皆是,赔偿几百万元的也不再是凤毛麟角。由于大额赔偿的出现,加害人一次性赔偿往往不大可能,这就要求我们改进执法方式,采用第二种赔偿方式。第二,第二种赔偿方式是按照受害人实际寿命进行赔偿,而不像第一种方式按照采用平均寿命计算赔偿额,造成有的受害人已经死亡却对死亡以后已经作了赔偿,有的受害人超过平均寿命而健在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正现象。第三,把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等于将加害人在若干年以后的赔偿义务,强令其现在履行,也会造成加害人在给付赔偿金上利息的损失。第四,国外的人身损害赔偿中须终身赔偿的主要采用第二种方式,如《德国民法典》第83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057条均对此作了规定。当然,第二种赔偿方式赔偿给付的时间长,易受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变化、物价变化影响,风险较大,而且加害人以后可能无力偿债或故意逃避债务。因此,我们在采用第二种赔偿方式时,一方面应当责令加害人提供财产担保;另一方面如有必要,也应把将来的多次性终身赔偿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终身赔偿,只是在具体计算时应扣除加害人在将来赔偿部分的法定利息。
     
    
    五、受害人订有保险合同的人身损害赔偿
     
    受害人与保险公司订有人身保险合同,后又遭第三者侵害致伤残乃至死亡时,如何处理两者赔偿关系?有学者认为“原则上应本着既保障投保人和保险部门保险合同的正常履行,又要保护受害人请求加害人赔偿财产损失的正当权利。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要区分保险的险种和赔偿的性质,分别处理。在一般的意外伤害保险中,理赔的保险金包括基本保险金和保险赔偿金,基本保险金不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保险赔偿金具有损害赔偿性质。在处理时,已经领取的基本保险金不影响赔偿责任的变化,领取的保险赔偿金可以抵消伤害赔偿数额……在其他人身保险中,如人寿保险等,保险金的性质属于基本保险金,在保险公司依合同理赔之后,受害人的遗属可以向加害人另行请求人身损害赔偿。”③199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赵正与尹发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也持与上述相近的观点。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妥。受害人订有保险合同,如果人身保险事故是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同时向保险人和加害人要求赔偿。原因在于: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据此规定,再参酌《保险法》其他相关规定来理解,人身保险合同的受害人在特定条件下具有从保险人和加害人处双份受偿的权利。第二,《保险法》第44条、第45条规定,订有财产保险合同的受害人,在投保财产被第三人损害时,受害人可以向保险人或第三人要求赔偿,但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只有不足部分才能向另一个责任人追偿。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财产保险合同为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不能因保险关系而取得额外的利益。而人的生命及身体不同于财产,无法以金钱衡量其价值。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参照被保险人对保险的需要和交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的,不属于损失的补偿,因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补偿合同,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投保人或受益人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的追偿权。因此,如果人身保险事故是第三人责任时,被保险人可以同时向保险人和责任方要求赔偿。④


     
    
    六、伤残程度鉴定标准
     
    对人身损害伤残程度的鉴定,目前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一个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两个标准,除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职工工伤和职业病分别适用各自标准评残外,对其他原因造成的人身伤残的评定,两个标准都有使

用。笔者认为,这两个标准一个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问题,解决侵权赔偿问题;一个是解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问题,解决社会保险问题。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救济措施,它决定了两个评残标准在性质、出发点、具体评残标准上也不尽相同,有些甚至区别较大。使用这样两个标准,使当前的人身损害评残十分混乱。为此笔者建议,应立即组织制定统一的适用一般情况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在新的鉴定标准出台以前,对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评定时,使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时,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其他各类伤残鉴定特别是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因为这类伤残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评残,两者更具可比性,其标准更具可采性。
     
    
    注释:
     
    ① 参见陈福民等:《人身伤害精神赔偿依据、原则及标准》,《法学》2000年第10期。
    ② 参见曹诗权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
    ③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35页。
    ④ 参见董开军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34页、第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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