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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诉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举证行为的质疑

2015-12-15 15:3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是其执行法律监督的主要手段之一。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定的情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的行为。

  问题的提出

  人民法院必须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再次开庭审理,审理后,必须对审理的结果作出评判:抗诉理由不成立的,维持原裁判;抗诉理由成立的,改变或部分改变原裁判。审判实践中,抗诉机关为了要求人民法院采信其抗诉理由的充分性而提供证据,达到改变或部分改变原裁判的结果。

  由此,我们可以提出如下问题:1、抗诉的目的是什么?2、抗诉机关参与纠纷的调查、举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3、抗诉机关举证行为的性质的什么?4、抗诉机关举证行为是否是对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的破坏,是否违背当事人举证原则?5、如果抗诉机关的举证,引起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法院是否将陷于两难之中?

  民事抗诉的性质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的身份和地位是双重的:一是法律监督的地位,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进行监督;二是公诉机关的地位,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享有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这种双重身份和地位决定了检察院在刑事抗诉中也具有双重的含义。而在民事诉讼中,检察院的地位是单一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不享有任何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民事抗诉权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手段之一,是基于监督权产生的,不是诉讼权的表现,其性质决定了它在行使抗诉权时对案件纠纷也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和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此可以看出,抗诉的意义和结果是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而不是引起再审结果的改判。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民事抗诉的性质决定了抗诉机关参与纠纷的调查,提供证据,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民事抗诉的意义决定了抗诉机关无需对抗诉理由加以证明,启动了再审程序,就已完成对法律监督的作用,发表抗诉意见时要求人民法院按抗诉理由对案件予以改判,则是无法律依据的。尽管抗诉也应当提出相应的理由和根据,但只应是而且必须是对原审卷宗材料的分析和论证。

  抗诉的法定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检察院抗诉要具备的法定理由: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判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是原判决、裁定现有的主要证据与所认定的事实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讲,原审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能必然推定所认定事实。所以抗诉机关以此作为抗诉的理由,不需举证,只需对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当然要明确的是,这里讲的事实,是法律事实不是客观事实,是过去的事实而不是抗诉时出现的新事实。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前提是肯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只是原裁判应适用某一法律而没适用或应适用法律的某一条款而适用了其他条款。所以抗诉机关以此作为抗诉理由时,只需对原审认定事实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特征与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加以分析,说明裁判的结果与认定的事实是否脱节,不需要举证。

  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按照而未按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损害一方当事人程序上的利益,且达到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程度。抗诉机关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诉,只需查阅原卷宗材料即可作出判断,比如应开庭而未开庭就作出裁判,未经质证即作定案根据的证据,未传唤一方当事人即开庭等情形。至于是否达到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程度,应属抗诉机关行使监督权过程中自由酌定的,而最终对原判决、裁定作出是对是错的评价,则是人民法院的职责。

  如果抗诉机关以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提出抗诉,其前提应当是该审判人员已受到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办法》的确认和追究或刑事制裁,更不需抗诉机关举证。

  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提出抗诉的法定条件决定抗诉机关在提出抗诉时没有举证的必要

  抗诉机关举证行为的原因分析

  抗诉机关既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事实上的必要在抗诉时提供证据,那么它提供证据要证明什么,证据的性质又是什么?只有一个答案,而且实践证明也是如此,即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原审未出现的新证据,为了推翻原裁判或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错误,达到改判的目的。很显然,抗诉机关的这种行为超出了提出抗诉法定理由的范围,它应该是而且只能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的法定理由之一。其行为无疑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积极参与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严重的违法性,是对监督权的扭曲。为什么抗诉机关习惯于在抗诉案件中举证呢?笔者认为有如下原因:



  1、制度上的缺陷,造成抗诉机关在民事抗诉活动中的主动性随意扩张。

  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解决的纠纷属于“私法”领域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理应有自我决定的权利。然而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选择仅限于一审和二审程序,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而法院和检察院却有很大的程序决定权。尤其是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更具有主动性、随意性,其直接后果便是在履行抗诉监督职责时以自己的意志介入并评判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民事纠纷,并不是仅限于法定的理由不自觉地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似乎忘却了监督权的行使只是启动再审程序,而不是要求法院如何裁判。

  2、法院“围绕抗诉理由进行再审”的习惯做法鼓励了抗诉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申诉后参与纠纷的调查,在法庭开庭审理时提供证据。

  抗诉案件的开庭审理,法院对法庭调查的定调往往是以抗诉理由为重点,包括法庭辩论。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判,也是针对抗诉理由是否成立对原判决、裁定的评判。姑且不论这种做法是否正确,确实在客观上鼓励了抗诉机关在提出抗诉时举证,似乎是在证明抗诉理由的充分性,但实质是支持了一方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主张,完全背离了抗诉的意义。

  3、把抗诉机关的举证等同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纵容了抗诉机关的举证作法。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并在庭审调查阶段对所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宣读,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辩明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真伪,是合法行为。而抗诉机关的举证作法一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二是没有事实上的必要。抗诉机关只能根据原庭审中所认定的事实和原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提出抗诉,故抗诉理由应建立在原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之间的分析基础上;建立在原审认定事实的性质与原裁判适用法律的分析基础上。如果提供了新的证据,势必超出抗诉的法定理由,更不能将再审法庭调查的情况作为支持抗诉的依据,否则就违反了“事后监督”的原则。所以抗诉机关的举证作法和法院调查取证行为虽然都是国家公权力干预民事纠纷的体现,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违法的,后者是合法的。现实中把二者混淆,也是造成抗诉机关参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调查和举证的重要原因。

  抗诉机关举证作法的破坏作用

  一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诉讼权利原则的破坏。因为它在客观和行动上支持了一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完全有理由怀疑自己是否还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二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的破坏。谁主张谁举证,既是当事人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抗诉机关既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任何实体权利和义务,就不应具有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查取证和处分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否则可能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是可能使法院的审判陷入“两难”之中。实践中,抗诉机关以“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提起抗诉,再审中查明按原审认定的证据完全可以推定原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抗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法院就应当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但因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引起原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法院又不得不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原裁判,重新作出裁判,是否就认定抗诉理由成立呢?而此种情形又不属于抗诉机关提起抗诉的法定理由,法院将处于左右为难之中。抗诉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举证行为具有不合法性,应当摒弃。一方面,作为抗诉机关的检察院应正确认识其在抗诉活动中的法律监督地位,是对法院生效裁判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而不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对法院生效裁判结果的合理性进行评判;应正确认识抗诉的意义,是启动再审程序,而不是要求法院如何裁判;应正确理解提起抗诉的法定条件;支持抗诉理由的依据应建立在对原审出现的证据、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审判的过程分析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原裁判生效后出现的新证据、新事实的基础上。另一方面,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应对抗诉案件进行必要的审查,对抗诉机关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举证作法向其提出司法建议;对抗诉案件的审理应以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为中心,充分保护和尊重诉讼当事人的平等权、处分权,重构抗诉案件的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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