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民事审判实践中,几乎每一案件的审理都涉及“证人证言”证据的运用,证人证言有着不可或不可代替的作用。证人证言有别于其他证据,是客观现象经过人的感官、抽象思维、记忆,尔后用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人际关系,时间推移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如何准确地对此类证据予以审查、核实、认定,便成为左右审判质量,效率、效果的关键。在传统审判方式中,证人证言的收集认证存有证人不愿作证、不愿出庭,作伪证,法庭包揽取证庭上无人证等诸多弊端,不仅易引起当事误解,产生与法官的敌对情绪,而且影响了审判效率、质量,为了配合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对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 责任 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间,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民事审判实践中,几乎每一案件的审理都涉及“证人证言”证据的运用,证人证言有着不可或不可代替的作用。证人证言有别于其他证据,是客观现象经过人的感官、抽象思维、记忆,尔后用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人际关系,时间推移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如何准确地对此类证据予以审查、核实、认定,便成为左右审判质量,效率、效果的关键。在传统审判方式中,证人证言的收集认证存有证人不愿作证、不愿出庭,作伪证,法庭包揽取证庭上无人证等诸多弊端,不仅易引起当事误解,产生与法官的敌对情绪,而且影响了审判效率、质量,为了配合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对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予以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近十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从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探索抗辩式诉讼开始的,但由于理论准备的先天不足以及改革的价值取向更多地向效率方面偏移,因而实际运作中的许多问题包括举证责任问题已不同程度地陷入了矛盾之中。最高法院颁布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解决了这一难题,结合审判实践,现就关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略表浅见。
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意见
(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而如何正确履行这一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后果,法律没有规定。因此,改革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杜绝伪证。传统审判方式中,由当事人提供证人,法庭调查和作调查笔录,或者当事人直接提供某证人的证言,与其证人证言,不如说是“纸证人”。开庭时证人往往不到庭,由法官对“纸证人”进行审查。这样为当事人提供伪证开了方便之门。法官由于对证言效力的怀疑,往往会重新调查证人,导致重复劳动,不利于贯彻效率和效益原则。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和国际惯例接轨。西方多数国家对证人出庭出证都有严格规定,甚至不承认“纸证言”的效力。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世界各国审判方式发展的趋势。
在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并非始终归当事人一方承担。相反,举证责任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在普遍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应就加害人有故意过失的要件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这是根据一般举证原则所作的分配,然而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这种方法存在局限性。因此,对于按一般原则应由受害人负责举证的一些事实,尤其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及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直接由加害人承担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及相应的首先举证的责任。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应当规范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而对证人由谁确定和通知出庭,由谁对证人发问,质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的认定。等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并无详尽的规定。传统的做法是当事人提供证人线索,法官调查,视情况通知证人出庭并在庭审中向证人发问或只宣读调查证人的笔录,不免产生法官包揽举证之嫌,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进行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一)出庭的证人原则上由举证的当事人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义务,从某种义务上来说主要是指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不举证,不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让何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基于“某人的证言对自己有利的考虑,当事人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有权选择自己的证人出庭,对此法庭不应当干涉”。
(二)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应当在法庭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居证。”质证的本身允许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各自的诉讼主张,对证人的证言所反映的事实进行确认,有的放矢地对证人进行质问,证人根据双方质证的内容当场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的遗漏情节进行补充,从而澄清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矛盾,使证人证言经得起双方当事人的推敲,提高证据的全面性和针对性。在具体质证的过程中,应按照举证方,对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顺序进行,法官应在主持引导质证,制止和纠正与案情无关的争执或其他不良行为的同时,把主要精力用在审查、核实、确认证据上。
(三)对证人证言应当当庭公开认证
法庭的开庭审理过程中,通过听证,对证人证言的效力和其他证据当庭确定其效力。民事诉讼法对质证规定的比较抽象,对听证、证据尚无明确规定。而公开认证有利于及时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提高透明度,避免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纠缠不清,保证审查秩序的顺利进行。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强化庭审功能,弱化法官的调查取证职能。因此,若必须到庭的证人未到庭或当事人申请传召新的证人到庭,法庭应宣布休庭或延期审理。
因此,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是有其客观基础和内在必要的,它是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和理论基础。当事人各方不仅要针对已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举证,也要为自己所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举证。此外,当原告提出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存在并合乎逻辑的,被告亦应举证反驳。据此,我进而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所言之“主张”并不是直接指对权利的主张或诉讼请求,而是指当事人各方对自己所提出的各种关系事实的积极主张否则举证责任就偏向了原告一方,走向了不合理。当然,举证责任的转移也必须有一个基点,这就是上轮举证方所举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的存在。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陈纲主编《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
3、毕玉谦著《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释与适用,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2版。
4、张卫平著《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版。
5、《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