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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2015-12-15 15:2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内容摘要:
民事审判实践中,几乎每一案件的审理都涉及“证人证言”证据的运用,证人证言有着不可或不可代替的作用。证人证言有别于其他证据,是客观现象经过人的感官、抽象思维、记忆,尔后用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人际关系,时间推移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如何准确地对此类证据予以审查、核实、认定,便成为左右审判质量,效率、效果的关键。在传统审判方式中,证人证言的收集认证存有证人不愿作证、不愿出庭,作伪证,法庭包揽取证庭上无人证等诸多弊端,不仅易引起当事误解,产生与法官的敌对情绪,而且影响了审判效率、质量,为了配合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对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 责任 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间,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民事审判实践中,几乎每一案件的审理都涉及“证人证言”证据的运用,证人证言有着不可或不可代替的作用。证人证言有别于其他证据,是客观现象经过人的感官、抽象思维、记忆,尔后用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人际关系,时间推移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如何准确地对此类证据予以审查、核实、认定,便成为左右审判质量,效率、效果的关键。在传统审判方式中,证人证言的收集认证存有证人不愿作证、不愿出庭,作伪证,法庭包揽取证庭上无人证等诸多弊端,不仅易引起当事误解,产生与法官的敌对情绪,而且影响了审判效率、质量,为了配合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对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予以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近十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从落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探索抗辩式诉讼开始的,但由于理论准备的先天不足以及改革的价值取向更多地向效率方面偏移,因而实际运作中的许多问题包括举证责任问题已不同程度地陷入了矛盾之中。最高法院颁布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解决了这一难题,结合审判实践,现就关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略表浅见。
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意见
(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而如何正确履行这一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后果,法律没有规定。因此,改革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杜绝伪证。传统审判方式中,由当事人提供证人,法庭调查和作调查笔录,或者当事人直接提供某证人的证言,与其证人证言,不如说是“纸证人”。开庭时证人往往不到庭,由法官对“纸证人”进行审查。这样为当事人提供伪证开了方便之门。法官由于对证言效力的怀疑,往往会重新调查证人,导致重复劳动,不利于贯彻效率和效益原则。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和国际惯例接轨。西方多数国家对证人出庭出证都有严格规定,甚至不承认“纸证言”的效力。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世界各国审判方式发展的趋势。
在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并非始终归当事人一方承担。相反,举证责任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在普遍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应就加害人有故意过失的要件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这是根据一般举证原则所作的分配,然而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这种方法存在局限性。因此,对于按一般原则应由受害人负责举证的一些事实,尤其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及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直接由加害人承担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及相应的首先举证的责任。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应当规范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而对证人由谁确定和通知出庭,由谁对证人发问,质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的认定。等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并无详尽的规定。传统的做法是当事人提供证人线索,法官调查,视情况通知证人出庭并在庭审中向证人发问或只宣读调查证人的笔录,不免产生法官包揽举证之嫌,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进行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一)出庭的证人原则上由举证的当事人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义务,从某种义务上来说主要是指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不举证,不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让何人出庭作证,是当事人基于“某人的证言对自己有利的考虑,当事人按照举证责任的要求有权选择自己的证人出庭,对此法庭不应当干涉”。
(二)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应当在法庭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居证。”质证的本身允许当事人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各自的诉讼主张,对证人的证言所反映的事实进行确认,有的放矢地对证人进行质问,证人根据双方质证的内容当场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的遗漏情节进行补充,从而澄清证人证言中存在的矛盾,使证人证言经得起双方当事人的推敲,提高证据的全面性和针对性。在具体质证的过程中,应按照举证方,对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顺序进行,法官应在主持引导质证,制止和纠正与案情无关的争执或其他不良行为的同时,把主要精力用在审查、核实、确认证据上。
(三)对证人证言应当当庭公开认证
法庭的开庭审理过程中,通过听证,对证人证言的效力和其他证据当庭确定其效力。民事诉讼法对质证规定的比较抽象,对听证、证据尚无明确规定。而公开认证有利于及时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提高透明度,避免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纠缠不清,保证审查秩序的顺利进行。当前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强化庭审功能,弱化法官的调查取证职能。因此,若必须到庭的证人未到庭或当事人申请传召新的证人到庭,法庭应宣布休庭或延期审理。
因此,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是有其客观基础和内在必要的,它是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和理论基础。当事人各方不仅要针对已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举证,也要为自己所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举证。此外,当原告提出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存在并合乎逻辑的,被告亦应举证反驳。据此,我进而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所言之“主张”并不是直接指对权利的主张或诉讼请求,而是指当事人各方对自己所提出的各种关系事实的积极主张否则举证责任就偏向了原告一方,走向了不合理。当然,举证责任的转移也必须有一个基点,这就是上轮举证方所举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的存在。



三、强制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措施
审判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证人做伪证”的问题比较严重,应当认真加以解决。
(一)制定和完善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人不愿出庭的情况普遍存在。不少法官为此只能再向证人一一进行调查、审核,并且在证人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况下,亦听之任之,既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又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而法律对如何保障证人到庭亦无明确规定,制约了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世界上许多国家诉讼立法及证据立法方面都十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且制定了较为完备的证人到庭的法律责任条款,以约束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从理论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根据其性质制定同强制当事人到庭的措施是较为可行的,完善制裁措施,以求得实效。还应当注意在各类诉讼活动中,强化这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公民知法、守法、依法积极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二)建立和完善伪证的防治和惩罚制度
一般说来,伪证行为是发生在民事诉讼法过程中的,且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对伪证行为的结果可不要求必须造成实际损害,若造成实际损害,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惩罚伪证行为也是重视证人不作为的情况,若有其他证据证实某人实际了解案件的某一事实而该人又诈称不知,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既影响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应当为“妨害司法”行为而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其中第102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毁灭主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第三项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立法部门或司法部门有必要对伪证行为的具体特点,表现情节进行总结,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的方法,对惩罚伪证行为具体的措施予以固定,指导人民法院的操作,以有效地打伪证行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程序”。
四、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
当前普遍存在的证人不愿出庭,不愿作证的问题除由于人们的法律意识和对证人义务制约措施不力等方面的原因之外,证人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出庭义务虽有规定,但对证人的权利没有具体规定,对打击报复证人侵犯证人人身财产权利等违法行为打击不力,证人出庭作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得不到相应补偿,致使权利义务不能对等。因此,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必须建立完善证人权利保障制度,消除证人顾虑,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一)完善证人人身财产权利保障措施
证人人身财产权利同普通的公民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侵犯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主要是指由于证人即将正在或已向法庭提供证词的作用,侵害人阻绕,破坏证人作证而对证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打击报复及侵害其财产的违法行为。保障证人人身、财产权利,首先应在立法上堵塞保障不力的漏洞。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二、四项对有关的情况作了规定,当事人或其雇用的人对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第102条有关规定处理自然没有异议,但审判实践中,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往往发生在民事案件审理终结,执行终结之后,当事人片面地将自己败诉的诉讼结果归咎于证人的出庭作证,从而导致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行为发生。从诉讼法理论上讲,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民事制裁措施也只是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的过程中采用的,案件审理,执行程序终结后所发生的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行为仍适用民诉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理论上存在矛盾。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尚可追究刑事责任,若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情节,则在民事制裁的规定和措施等方面出现了法律调整的宽白,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根据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证人人身财产权利方面的法律条款是必要的,从执法环节上来看,目前有的关于保障证人人身权利的有关法律规定,也未得到有效执行,执法人员图省事,怕麻烦,对侵害证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重视不够,措施不力,客观上对证人出庭作证设置了阻碍,导致在改进审判方式上步履维艰。因此,提高执法人员的认识和业务素质严肃执法,严惩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也是当务之急。
(二)完善伪证的防治措施
首先,应建立具结宣誓制度。证人应当身法庭宣誓保证:“忠诚于法律,不作伪证”,否则,承担法律后果,其次,应建立伪证惩罚制度。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裁判,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必要求伪证行为必须造成实际损害。只要证人有伪证行为,就应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完善证人应得利益的补偿制度
证人应得到利益补偿是证人因在人民法院决定的日期内出庭作证而对其原先应得的物质利益及不应有的支出,给予经济补偿,使之不受损失的做法,证人应得的物质利益及支出一般主要包括:误之损失,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证人的误工损失与其职业收入密切相关,证人是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损失可参照一定期限内平均收入的数额酌定,有固定收入的,其误工损失不应低于平日工作的实际收入和奖金,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误工补偿标准一般应略高于当地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也应不低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同类差旅,补助待遇。
 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来看,证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均属诉讼费用的范畴,这些费用的预交和负担,《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没作具体规定,本人认为:此类费用应由举证的当事人预交到法院,由法院根据证人的基本情况确定预交的数额,并根据实际情况核实最终需要负担的数额。至于如何负担,人民法院应根据《办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处理。证人出庭作证对案件的规定,分清情况进行处理。证人出庭作证对案件事实作真实陈述,证据被人民法院采用的,应当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证人出庭作证与案件事实无关的陈述,不为法院采用的,可确定由举证的当事人负担,证人出庭不作证或作伪证的,应由证人自行负担。这样,可提高当事人举证的准确性,又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证人如实作证,同时对败诉方也是有一定的惩罚作用。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陈纲主编《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
3、毕玉谦著《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解释与适用,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02版。
4、张卫平著《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版。
5、《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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