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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保护的原则

2015-12-15 15:3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 物权保护应当遵循一体保护、平等保护和效益原则等三项原则。其中,平等保护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它不排斥针对不同物权的特点实行不同的保护规则,特别是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特殊的保护规则。

    关键词 物权保护;一体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效益原则

    物权保护的原则,是指在物权保护中所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对于物权保护究竟应遵循那些原则,民法学界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认为仅指“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1]有的认为应包括平等保护原则和效率原则;[2]还有的认为应包括平等保护原则、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结合的原则、预防与救济相结合的原则等。[3]笔者认为,物权保护的原则应当包括一体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和效益原则三项。试结合民法典的制定阐述之。

    一、一体保护原则

    一体保护原则,是指对所有的物权,不论其性质和内容如何,都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即不管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在所有权中,不管是公有性质的所有权还是私有性质的所有权;在他物权中,不管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只要其是合法的物权,都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一体保护是针对不保护而言的,其重点是所有权。强调一体保护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对私人所有权,特别是对私人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几乎不予承认,更谈不上对其进行保护。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曾经在一个很短的时期内承认过私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例如剥夺地主的土地分配给农民私有、允许城市手工业者自主经营、允许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存在等。但是,随着20世纪50年代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个体、私营经济在我国被全部取消。整个社会的经济成分变成了清一色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既然私有制经济被取消,私人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也就得不到承认和保护。

    政策和法律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不承认、不保护,不仅极大地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再加上天灾和人祸,使得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文革”结束时,国民经济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人民普遍贫穷。这种状况,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才有所改变。随着政策的放宽,个体、私营经济逐步地得到恢复和发展,经济活力有所增强。国家立法也开始承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性。1982年宪法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至此,在宪法上初步建立起对所有权的一体保护原则,但是还没有建立起平等保护原则。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建立起了对不同所有权的一体保护原则。表现在其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许有人会说,既然宪法和民法都已经确立起一体保护原则,因此不必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保护原则予以阐述。但笔者认为,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在理论研究中强调这一原则的重要性有助于我们保持清醒的头脑。至于在立法上,是否要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保护原则予以规定,笔者的看法是,在《物权法》中没有必要专门规定,但在《民法典》中应当规定,不过,应将其与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一并予以规定。

    二、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是指对任何一种合法取得的物权都应该给予一视同仁的法律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针对物权保护的不平等而言的。在平等保护原则中,需要重点强调的内容有两项:一是,他物权保护与所有权保护的平等;二是,私有物权保护与公有物权保护的平等。前者主要是针对传统物权法理论和立法上对他物权保护与所有权保护的不平等状况而言的,后者主要是针对我国立法和现实中对私有物权保护与公有物权保护的不平等状况而言的。

    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依据主要在于:第一,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商品交换得以进行的前提,是每一个交换者都必须承认对方和自己一样,是自己商品的平等的、独立的监护人即所有者,否则,商品交换将无从谈起。正因为如此,马克思才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只有坚持对不同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的所有权予以平等的法律保护,才能保障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市场经济也是以竞争为动力的经济。竞争的动力就在于市场主体的财富进取心。如果不对市场主体的财富进取心予以保护,市场经济就会失去动力和活力。要保护市场主体的财富进取心,就要保护其合法取得的财产权利,这其中自然包括物权。只有对市场主体的物权予以平等的保护,其才有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才有有效的市场竞争。没有平等的保护,就不会有真正的市场竞争;第二,平等保护是现实经济生活的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形成了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经济制度。每一种经济成分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每一种分配方式都是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认可的公民合法取得收入的方式。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现实,必然要求法律作出相应的反映。同时,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的财富迅速增加。虽然财富的来源是多种多样的,但其中大多数公民的个人财产都来源于劳动所得。亚当??斯密曾经指出:“劳动所有权是一切其他所有权的主要基础,所以,这种所有权是最神圣不可侵犯的。”[4]因此,保护劳动者的财产权也就是保护其劳动;第三,平等保护是法律上权利平等的要求。民事权利都是平等的权利,并无高低贵贱之分。物权也是这样,并不存在一种物权比另一种物权优越的问题,因此,也不应当对一种物权给予比另一种物权更优越的保护;第四,平等保护原则也是对我国历史上和现实中存在的物权保护不平等现象的纠正。在我国的物权保护实践中,存在着重视所有权保护、轻视他物权保护,重视公有物权保护、轻视私有物权保护的不良倾向。这种倾向极大地限制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这种状况必须予以改变。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已确立起物权保护的一体原则,但其并未确立起物权保护的平等原则。其突出的表现在于,第一,对国家财产给予特殊的保护,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 73条),而对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则无此规定;第二,在所有权归属不明时,推定为归国家所有(第79条)。这显然与各国民法所确立的不动产实行“国家主义”、动产实行“社会主义”的原则不相一致。[5]此外,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当国家所有权受到侵害时,还不适用诉讼时效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除民法通则的规定外,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有很多对国家所有权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例如,《公司法》第4条第3款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其他投资主体在公司中的财产,其所有权则属于公司,投资者只享有股权。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台湾“国有资产法”第4条第3项的规定。该规定为,“国营事业机关使用之财产均属之(指属于‘国有资产’——笔者注),但国营事业为公司组织者,仅指其股份而言。”又如,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试行办法》第2条规定:“在承包经营活动中,企业不得使国有资产及其权益遭受损失。”其实,企业经营的盈亏乃正常之事,国家为了防范经营风险可在事先要求经营管理者提供担保或者事后依承包合同向其求偿,怎能要求经营者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呢?

    与国家财产权受到特殊法律保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非国家财产权不仅在立法上得不到相同的保护,而且在实践中,歧视和侵害非国家财产权的情形

比比皆是。例如,在土地征收中,各地行政机关滥用征收权侵害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极为严重。

    导致物权保护不平等现象的根源,一方面,是受前苏联有关财产权保护理论的影响。在前苏联,有关财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形态是建立在维幸斯基的“国家与法的理论”、A??B??维涅吉克托夫“国家所有权理论”和B??B??拉普捷夫“经济法理论”基础之上的。这些理论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属是为了完善计划经济体制,其共同要害是把国家权力即政府权力至上主义学说或称之为公权力崇拜主义学说抬高到绝对的、神秘的、无所不能的地位,从而把决定社会的经济事务的权力交给国家,并彻底排除了社会、民间、个人对经济的积极参与。同时,从前苏联引进的所谓经典的社会主义民法学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所有权应当划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即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这三种所有权反映了生产资料社会化的不同阶段:其中,国家所有权反映生产资料社会化的最高阶段,集体所有权反映生产资料社会化的一般阶段,个人所有权反映着私人占有生产资料的阶段。因此,他们认为以国家所有权为代表的社会化所有制代表历史发展的趋势,故应当得到优先保护,集体所有权代表的社会化程度不高,只应当得到一般的保护,个人所有权所代表的是不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私有制,故应当受到严格限制;[6]另一方面,是受当时党和国家经济政策的影响。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党和国家经济政策的基本点就是限制和消灭私有制经济,发展和壮大公有制经济。在此经济政策之下,私有制经济的不到保护,公有制经济得到强有力的保护。

    值得庆幸的是,在经历了一段很长时期的历史曲折以后,对于物权保护的观点和立法终于逐步地从不平等走向了平等。表现在,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七章对一切财产权利规定了同样的诉讼时效,废除了国家财产权利的追索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旧原则;1988年宪法修正案,承认了私营经济受法律保护的原则,这是私营经济受法律保护的宪法基础;1995制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立了中国在不动产法方面对各种主体的民事权利给予充分的、平等保护的法律制度;特别重要的是,经过1999年修正的现行宪法第11条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经过激烈的讨论,民法学界已经达成了共识,在民法典中,既不规定“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不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是规定凡是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条文表述上,应和前述一体保护原则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以一个法律条文表达一体保护和平等保护两层含义。



    但是,也应指出,平等保护也并非是指绝对的、无差别的保护。针对不同性质的物权的特点规定一些特殊的保护性措施,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并不违背。以国有资产为例,国有资产可以分为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这两部分资产的性质和功能并不完全相同。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而言,在承认其所有权与其他市场主体财产所有权平等的同时,应针对其更容易受到侵害的实际,作出一些特殊的保护性规定,诚如孟勤国教授所建议的那样,第一,任何法人或自然人不得以不支付对价或支付显属过低的对价取得国有财产,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除外;第二,重大的国有财产的处置,包括担保,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并经法定程序进行经营风险评估;第三,国有财产的诉讼时效延长至五年,并规定国有财产因超过诉讼时效受到损害时必须对责任人追究民事责任。[7] 对于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由于其担负着公务职能和公用职能,不以盈利为目的,不进入市场流通,因此,其保护规则也应与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同,例如,梁慧星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尽管没有一条是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规定,但其仍然有关于共有物与公用物保护的特别规定,其特别指明,“公有物与公用物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这主要是因为公有物与公用物负有为公众服务的使命并且其自我保护的能力十分脆弱,因而法律有必要对其实行特殊保护,以防止其遭受任意毁损、侵占和灭失。可见,平等保护原则并不排斥针对不同财产的特点,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三、效益原则

    在论述物权保护的效益原则之前,有必要区分一下效率和效益这两个概念的含义。效率和效益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其含义并不相同。效率指的是单位时间内所生产的产品数量,或曰单位产品所消耗的劳动时间;而效益指的是一定量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投入后所能够得到的符合社会需要的产品量的大小,即产出和投入的关系。效率侧重于速度,效益侧重于结果。效率常常用“高”、“低”来衡量,效益则用“大”、“小”或“正”、“负”来衡量。效率和效益概念引入法学领域导源于亚当 ??斯密以来经济学对法学的渗透。在法学上,效率和效益这两个概念常被混用。其实,他们仍然是有区别的。效益概念常在实体法上使用,并与公平相对应;效率概念常在程序法上使用,并与公正相对应。在物权保护领域,效率和效益这两个问题都存在。效率常常是指为保护物权所需花费的时间多少,效益常常是指保护物权所需花费的成本多少。由于时间也可归入成本,因此,在物权保护领域,效率和效益具有方向上的一致性。基于此,本文将物权保护的效益问题归入效益原则,一并予以探讨。

    物权保护的效益原则,是指应当用尽量少的保护成本换取尽量多的保护收益。之所以要将效益原则作为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因为物权保护总是要付出一定的成本的。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所谓成本不外乎一定的劳力、金钱和时间的投入,有时也包括精神压力。其中,劳力和金钱投入可称之为有形成本,时间和精力投入可称之为无形成本。无论是对于个人还是社会来说,物权保护都应当尽量节约成本。因为,在资源稀缺的情况下,用于物权保护的支出越多,用于生产的支出就越少,从而会引发个人生活水平的下降和整个社会福利水平的降低。所以,物权保护不能不考虑成本。但是,传统的物权保护理论,偏偏就忽视了效益问题。例如,有些人不惜一切代价去打一个很小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官司。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心目中的公平,可能还有利于人们权利意识的培养,但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却是没有效益的,是有违物权保护的初衷的。因为,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人们启动物权保护程序的目的就是要使受到侵害的财产利益恢复到原有状态。如果人们化费过多的成本,即使打赢了官司,其财产利益也没有恢复到原有状态。因此,物权保护制度的设计及运作,不能不考虑效益原则。正因为如此,梁慧星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9条第1款规定:“对物权的争议,应以维护物的经济价值和发挥物的效用为基准解释。”虽然条文的起草者将其解释为是关于“物权解释”的规定,但我们可以认为,该条是关于效益原则的规定。既然物权法需要确立效益原则,对物权保护亦应作相同的解释。

    为加深对物权保护效益原则的理解,试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对此予以进一步阐述。在法律经济学看来,物权保护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物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财产权利的交易过程。科斯第一定律指出,若交易费用为零,则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但是,现实世界中的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于

是,科斯第二定律又指出,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法律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8]上述科斯定律表明,在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自愿性交易行为(即遵循市场法则),乃是物权保护的最有效率的选择。此时,法律的介入反而会成为当事人达成交易的障碍。但是,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当事人的自愿交易就会因成本障碍而不容易达成,此时,市场法则就会成为一种低效率的选择。为克服市场法则的弊端,就必须引入法律规则。换言之,若交易成本为正,法律规制就成为一种有效率的选择。

    可见,在法律经济学看来,物权保护效益原则的关键在于降低物权保护的成本,无论是将物权保护看作是物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交易活动,还是看作是法律规制的过程,都是如此。那么,如何才能降低物权保护的成本呢?对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首先,立法应当尽可能提供各种有效率的物权保护方法供当事人选择。无论是公法的保护方法,还是私法的保护方法;无论是私力救济的方法,还是公力救济的方法;无论是物权法的保护方法,还是债权法的保护方法;无论是财产规则,还是责任规则,只要其是有利于降低物权保护成本,提高物权保护效益的,立法都应当予以承认。但是,我国目前的物权保护立法却存在着两方面的不足:一是,物权法的保护方法比较欠缺,二是,自助行为的作用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值得庆幸的是,此两项不足,已经引起了民法理论界和立法部门的重视,在物权法草案中已经有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详细规定,在民法典草案中,也已见到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其次,物权人应当选择效率最高、成本最低的方式保护物权。至于哪一种方式是最有效益的物权保护方式,只能在个案中予以考察。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各种物权保护方法的效益作一般性的抽象。一般来说,私力救济措施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特别是自力请求,可以说是一种成本最低的物权保护方法。在私力请求的过程中,如果侵权人自动履行义务或者物权人与侵权人能够达成协议,则这种物权保护方式显然要比公力救济的成本低,因而是一种有效益的选择。即使是私力救济中的自卫行为,其效率也比公力救济要高,而成本要低。但是,自卫行为如果激烈进行,则会变成一种低效益的选择并会损害法的安定性,必须对其予以限制,此时,公力救济反而成为一种有效益的方式;第三,将物权保护的成本科由侵权人承担。无论是采取自力救济,还是采取公力救济,法律都应当将物权保护的成本科加于侵权人头上,这不仅有利于降低物权人保护物权的成本,还有助于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降低整个社会的物权保护成本。据此,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由当事人分摊诉讼费用的做法,以及对物权人除诉讼费用以外的其他物权保护成本(如律师费用等)不予支持的做法,必须予以改变。至于具体方案,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应当指出,物权保护的效益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是不矛盾的。事实上,坚持效益原则,不但不会损害物权人的利益,反而是在更高的程度和水平上保护其物权。将物权保护的成本科加于侵权人,也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因为一个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本身就包含了保护成本的承担。对此,美国前任大法官沃伦??伯格曾说过:“我们能够提供一种机制,使产权争议双方在花钱少、精神压力小、比较短的时间内获得一个可以接受的解决结果,这就是正义。”[9]

    On The Principles of Protection of Rights in Rem

    Abstract The principles of protection of rights in rem should adhere to are: the principle of no- discrimination, the principle of equal protec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efficiency. Among these, the principle of equal protection has a definite relativity and applies different protection rules according 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different property, especially applies special protection rules to non-operational state-owned capital.

    Key words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in rem;the principle of no- discrimination;the principle of equal protection;the principle of efficiency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载梁慧星主编:《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社(香港)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386 页;孙宪忠著:《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9页;孟勤国著:《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2页。

    [2] 周林彬著:《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页、第272页、第281页。

    [3] 刘剑文、杨汉平主编:《私有财产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266页。

    [4] [英]亚当??斯密著:《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3页。

    [5] 所谓不动产实行“国家主义”、动产实行“社会主义”是指在所有权归属不明时,推定不动产归国家所有,动产应留在社会,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归占有人所有。

    [6] 孙宪忠著:《论物权法》,第290页、第296页。

    [7] 孟勤国著:《物权二元结构论》,第193-194页。

    [8] R??H??科斯:“社会成本的问题”,载《法律与经济学杂志》第三卷(1960年10月号),第2页。

    [9] D. W. Burger. Isn‘t there a better way, Annal Report on the state of Judiciary, January 24, 33. (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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