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物权法定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贯穿于整个物权法中,是建构我国社会物权制度的基础。正确认识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确立的客观必然性,准确把握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对于实现物权法立法价值目标,建立和谐的物权关系,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法定原则;客观必然性;具体内容;精神实质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07)05-0151-05
宗志翔(1964—),男,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江西南昌330022)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最具特色、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其贯穿于整个物权法的制度和规范之中,是构建一定社会物权制度的基础,体现了物权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实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并公布,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首次将物权法定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为使我国物权法对社会物权关系的规制作用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有必要对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相应的研究和探讨。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渊源和理由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及创设方式等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换言之,按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人们只有遵循法律有关物权类型、内容及创设方式之规定而实施法律行为时,才能创设物权;否则,其法律行为便不能产生创设物权的法律效果。
历史上,关于物权的创设,曾有放任主义和法定主义两种主张。放任主义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志自由创设物权。法定主义则由法律明定物权之种类及内容等,不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渊源问题上,通说认为,物权法定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后为法国、德国、日本、奥地利、荷兰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加以继受。物权法定原则被公认为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通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其物权编的第1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奥地利民法典》第308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德国民法典》虽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民事判例,理论学说均持肯定态度。
关于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在立法上明文规定或者在判例、理论上推崇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学者认识不一,但却大同小异。其中具代表性的观点当属日本学者椿寿夫及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椿寿夫提出了四点理由:其一,历史原因。近代各国民法采取物权法定原则是整理十分复杂的封建土地关系,破除等级制、人身依附关系等对土地的束缚,赋予所有权独立和自由属性的需要;其二,技术原因。物权作为一种直接、排他控制客体物的权利,不应允许当事人自己创设,否则就会给人带来不安,阻碍商品交换的正常发展;其三,公示制度的要求。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设立,则必然会增加公示的困难;其四,国家管理的需要。王泽鉴先生也提出了四点理由:第一,物权具有绝对性。物权有极强之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若许其以契约或习惯设立,有害公益实甚,故不许创设。第二,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用。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联系,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种种之限制及负担,影响物之利用。以法律规定其种类及内容,建立物权类型体系,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益。第三,交易安全与便捷。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及内容法定,便于公示,可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第四,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
国内学者也大多从物尽其用、交易安全、便于公示以及整理旧物权的角度来认识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
二、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如前所述,学者对物权法奉行物权法定原则理由的阐述可谓详尽、细致、合乎事理。但是,就我国《物权法》确立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而言,笔者认为,物权法定除上述理由外究其根本原因是我国目前社会发展经济的必然要求。
(一)物权法定是整理我国经济生活中现有物权类型,构建和谐物权关系的客观需要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囿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我国一直没有制定物权法。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未采用“物权”这一概念,而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该规定既不全面,也不科学。相应地,由于我国经济生活中既有物权种类残缺不全,物权内容含糊不定,从而造成物权关系的矛盾和不协调。为适应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客观要求,《物权法》才应运而生。物权法定原则通过对我国现实经济生活物权种类和内容进行明确的界定,加强了对物权的确认和保护,有利于明晰物权关系,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从而协调物权关系的矛盾,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物权法定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巩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客观需要
就物权的本质属性而言,物权法定就是基本经济利益的法定,或者说是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定。正因为物权从根本上反映的是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如果允许人们自由创设物权,势必导致人们在物权问题上的纷争。而人们在生产资料权属问题上的纷争,必然会影响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危及社会的经济基础。因此,我国《物权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实质上是以物权法定的方式,对我国社会基本经济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确定,这无疑对于进一步巩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此外,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实行物权法定原则还有其特殊原因和意义: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实行物权法定原则,有利于使代表国家行使国有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代表农村集体组织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人员依法为个人或集体创设用益物权;同时,也有利于依法维护公有生产资料的使用者或经营者的利益,充分发挥公有生产资料的社会经济效益。
三、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民法理论上的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学者大多认为,物权法定包括物权种类和物权内容法定两个方面。我国学者对此也认识不一,但大多数认为,除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之外还应当包括物权效力法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法定等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第5条虽然仅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两方面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通观《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就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而言,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法定。
物权种类法定是指物权类型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外,不得创设。物权种类法定是物权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建立完善的物权法体系,尤以物权种类的选择为重要。一般地,各国物权法把物权分为完全物权(即所有权)和定限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分别予以规定。但不管完全物权或者定限物权。各国民法均就其诸具体物权形态,逐条加以规定。从我国以往的法律规定来看,物权的种类主要包括: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采矿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国有企业经营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等。这种物权结构体系十分混乱,不利于发挥物权法的功能。我国《物权法》第二编至第五编通过重新整理物权种类,规定了如下物权种类: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我国物权法对物权种类的这种规定,较为全面地涵盖了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现有的物权类型,反映了对改革成果的确认和保护。较之以前我国民事财产关系的立法,《物权法》有了崭新的发展,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要求。例如,《物权法》第十一章共用了11个条文的篇幅,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独具特色的用益物权种类,肯定了这个具有独创性的物权,既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永佃权,也不同于其他国家中的用益权,是中国物权法的一个最具特色的用益物权。
物权内容法定,即物权权能的法定,是指物权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禁止任何法定物权权能以外的新创设。物权内容法定,要求物权人在行使其物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物权权利的范围;超出或违反法律对物权权能的规定,为权利滥用,为法律所不许。物权内容法定。首先是所有权权能法定。大陆法系国家对所有权的内容规定有所不同,有的采概括方式界定,如德国。有的采列举方式界定,如日本。相形之下以列举方式界定所有权权能,利于人们把握和理解,故为我国现行法律所采用。但各国关于所有权权能的规定不尽相同,如《日本民法典》第206条规定:所有权具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三项权能,而我国《物权法》第39条沿袭了《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其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所有权为完全物权,其法定内容最为全面,而定限物权的内容则以所有权内容为限。关于定限物权内容法定,法律规定的方式也不尽相同。我国《物权法》对于用益物权采用由法律直接规定诸项权能的方式;而对于担保物权则采用由法律规定权利人权利和义务人义务的内容方式确定。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内容的这种规定方式保持了与我国既有法律规范的有机衔接,十分有利于人们对物权内容的把握。
物权效力法定是指物权的法定效力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由当事人创设。物权效力是指物权基于其对物的支配性和排他性而产生的特殊法律效力,是物权权能进一步发挥作用的结果。物权因法律赋予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会产生不同的效力。各物权既有共同的效力,也分别有其自身特有的效力,但均以法律规定为限。物权的共同效力是各物权依法共同具有的法律上的强力。关于物权的共同效力,学者一般认为包括: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物权的特殊效力,一般在诸种物权中单独规定,如抵押权、质权的物上代位性等。物权的上述法定效力,在我国《物权法》的相应规范和条款中均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当采用的公示方法,非以法定方法公示,物权变动行为无效或不得对抗第三人。由于物权的绝对性、对世性,物权变动直接影响相对人及第三人利益,关涉到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客观上要求物权变动应当采取一定方式公之于众,使外人能清楚地认识物权变动的内容。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各国法律大多明确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严格物权变动形式。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法定,是法律对公示方法的选择。从各国物权立法来看,物权的公示方法基本相同,即动产的公示方法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为登记。这是现代各国物权立法的通例。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物权的公示方法与各国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相同的。我国《物权法》在第二章第一节不动产登记和第二节动产交付中坚持了这种做法。因为这种公示方法既考虑到了物本身的特性对交易的影响,又考虑到了国家对有关财产通过登记进行管理的必要性。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在不动产登记问题上,较原有规定有了较大的完善。例如,在物权法中,第一次明确规定对不动产进行统一登记,明确了登记机关的职责,登记机关失误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新建立的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制度将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利益,可以有效地遏制商品房预售中“一房两卖”现象。
四、物权法定原则与财产自由
从表面上看,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的限制和固定似乎使物权法失去了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抵制了新类型物权的出现,从而限制了人们的财产自由,压抑了人们的创造积极性,使他们不敢也不愿去创造新的东西,使物权法体系陷于僵化和封闭。
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们任意创设物权的自由,从而使物权法具有了一定的强行性,这一点与不采法定主义、不具有强行性的债权法显然有所区别。但是,物权法的强行性也不等同于基于直接的行政权力而导致的行政法的强行性。物权法要求人们在以法律行为创设物权时必须遵守法律有关物权种类、内容及创设形式等方面的要求,但是物权法并不强制人们创设这种物权而不创设那种物权。在法律规定的各种物权范围内,人们仍然有根据自己生产、生活的需要任意选择创设某种物权的自由。同时,实行物权法定原则也没有使物权法成为封闭的法律。物权法与债权法一样,仍然是开放的法律。一方面,禁止个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并不意味着物权法不能规定新的物权。恰恰相反,物权法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规定新的物权种类,发展物权体系,以满足人们在物权创设问题上对自由的需要;另一方面,物权法也不限制人们以债的形式来调整相互间的财产占有关系,当人们不满意现行任何物权形式时,它完全可以选择债权形式来调整相互间的财产占有关系,如传统的租赁形式、借用形式及其它创新的债权形式。以债权形式调整相互间的财产占有关系和以物权形式调整相互间的财产占有关系,二者之间的区别仅仅在于:以债权形式调整相互间的财产占有关系,其效力仅限于当事人双方,即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以物权形式调整相互间财产占有关系,其效力则不限于双方当事人,它既可以约束当事人双方,又可以对抗第三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实行物权法定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们任意创设物权的自由,但是在物权法定原则之下人们仍然享有较为充分的财产自由,究其精神实质而言,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妨碍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贯彻。可以预见,我国《物权法》确立物权法定原则,必然有利于加强对物权的确认和保护,这无疑为物权人充分利用财产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它必将有利于和谐的物权关系的建立,极大地激发物权人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对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将起到重要作用。
作者:宗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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