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实质意义/物权法(草案)/民法通则/合宪性/物权保护
内容提要: 通过对“违宪风波”的学术观察,笔者对“公开信”的影响和关于《物权法(草案)》合宪性不同观点进行了评价,认为“违宪风波”本身具有积极意义,当前学界对物权法草案的评论已经回到了正常的学术范畴。以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为视角,通过考察《担保法》与《合同法》的颁布对《民法通则》部分条文效力的影响,根据《立法法》和基本法理,推导出《物权法》颁布之后《民法通则》现有条文的适用规则。《民法通则》的合宪性不容置疑,因此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也具有合宪性。《宪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落实到民法上是物权保护问题,在《物权法》上直接照搬该条文面临立法技术难题,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在立法技术上也均不具有对公有财产进行特别保护的可能,建议制定特别物权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来落实《宪法》第十二条。民法典全面完成后可能面临“二次违宪风波”。
一、对“违宪风波”的学术观察与评价
(一)对“违宪风波”大背景“物权法草案”的简单回顾
《物权法(草案)》自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已经一年多了,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大多数观点认为《物权法(草案)》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时也充分反映了改革开放的基本成果。以北京大学法学院巩献田教授的公开信为代表[1],也有少数观点认为《物权法(草案)》有违宪的嫌疑。这在理论界和社会上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被称为“法学界的郎顾之争”[2].有人质疑《物权法(草案)》有没有暗度陈仓[3],也有人在叹息中国《物权法》的百年坎坷[4],此次事件还引起了海外媒体的广泛关注,被认为是近十年来中国立法机关第一次面临“姓资姓社”的意识形态争论[5].随着时间的推移,论战的阵地已经逐渐从口头、网络、会议发展到了学术期刊,许多知名学者都通过撰写文章,深入论证,发表了关于《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的观点,并展开了正面的学术交锋,这都是“违宪风波”早期所未见的。事实上,《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的问题,只是整个物权法草案乃至民法典草案学术评论的一个分支。考虑到我国民法学界立法建议稿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审议稿的特殊互动关系,笔者首先分学者和官方两条主线,对2000年后的历次“物权法草案”做一个回顾,作为本文讨论的大背景。
1、以学者草案的不断公布、修订为主线的回顾
1999年新合同法颁布后,我国民法学界的关注热点从合同法移转到了物权法。随着梁慧星研究员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编》[6]和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7]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出版,中国民法学界出现了“草案评论”的学术动向。学界的评论首先是针对学者建议稿,后来评论范围从“物权法草案”扩展到了“民法典草案”,对象也从出版物逐渐延伸到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室内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公布的“打印稿”[8].随后加入到被评论对象行列的草案还有孟勤国教授公布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9]和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10].梁慧星教授[11]和王利明教授[12]于2003年和2004年分别出版了包括立法理由书的正式草案,此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13]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14]两大主流民法典草案起草单位经过1年多的准备,又分别于2004年底和2005年分编出版了包括说明、立法理由书和参考立法例的详细民法典草案,其中“物权法编”均单独成册。由于立法部门倾向于“当前应抓紧制定《物权法》”(参见下文),2004年初之后,整个学界不在针对“民法典草案”而是转而集中对“物权法草案”进行评论。
2、以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及“物权法草案”为主线的回顾
在2002年12月23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进行全面审议后,作为“征求意见稿”发给地方人大、政府部门、法院和法律院系征求意见。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草案的肯定性意见不多,因此2004年1月拟就的“委员长会议审议稿”后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说明》介绍:“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方面认为,民法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以分编审议通过为宜,当前应抓紧制定《物权法》。”在此情况下,《物权法》立法被单独提上立法议程,2005年6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第三次审议了物权法草案。7月10日,三审后的《物权法(草案)》公布,开始面向全国广泛征求意见,收到上万条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15].2005年10月22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四次审议。
在三审和四审之间,2005年8月12日,巩献田教授通过网络渠道发表了题为“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一文,引起巨大反响。9月13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同志约见巩献田教授。9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同志对于进一步修改《物权法(草案)》提出三点指示,胡康生主任10月22日在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将吴邦国委员长的指示具体化为三个原则:“一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二是坚持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三是处理好物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关系。”此后《物权法(草案)》的第五次审议未按预期进行,也未能提交2006十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表决。经过整整10个月的酝酿,2006年8月22日《物权法(草案)》(五次审议稿)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
(二)学界“草案评论”现状与“公开信”影响评价
从梁慧星教授的第一稿物权法草案正式出版和《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16]一文发表起,21世纪的中国物权法“草案评论”就正式拉开了帏幕,此后的发展没有印证徐国栋教授 “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的第四次大论战”[17]的预期,而是由于上文所述的原因集中到了“物权法草案”的论战上。根据笔者对中国期刊网的检索,仅主流法学类杂志上的“物权法草案评论文章”就多达300余篇[18],更不要说数量惊人的专著和报纸、“以书代刊”、专题论文集、会议论文集刊载的文章,甚至出现了为了确保论战的时效性不惜“网络首发”的盛况。巧合的是,时间上以巩献田教授的“公开信”发表为界,截止到2006年10月初,上述300篇文章前后两个时段各一般,大约在150篇左右。通过对这些文章标题和部分文章内容的大致考察,笔者发现,2005年8月之前的“草案评论”可以说是纯粹技术性的。不但是学界,实务界如中国土地协会[19]、中国物业管理协会[20]等还组织了专门的研讨会,并提出了正式的书面意见。
而“公开信”发表后的相关文章中,仅正、副标题直接关于违宪问题的文章就有30余篇,占1/5左右,剩余的4/5完全避开此问题的不谈的可以说寥寥无几。其中,《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以“物权法与中国和谐社会建设”为题,刊载了王利明、杨立新、郭明瑞、尹田、赵万一、柳经纬六位著名民法学者,提交给2006年2月25日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的“物权法与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理论研讨会”的论文,代表了民法学界的主流意见。《法学》2006年第3期以“宪法学者评《物权法(草案)》的违宪与合宪之争”为题,邀请了童之伟、韩大元、张千帆、焦洪昌四位学者分别撰文进行讨论
。《法学》2006年第7期和第8期还刊载了童之伟教授的《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和郝铁川的《“违宪”问题之我见》,表达了宪法学界的不同意见,而且据悉童之伟教授还会撰文回应,可谓一片兴旺。
因此,尽管无法,也没有必要确定是否仅仅因为巩献田教授的公开信就“搅黄”了物权法,的确可以说,“公开信”影响到了整个学界的理论动向,一定程度上干扰到了正常的物权法“草案评论”学术讨论气氛。值得庆幸的,也体现了中国法学界“草案评论”逐渐走向成熟的是,大部分的学者除了认真对待这次“违宪风波”之外,继续对《物权法(草案)》第四稿、第五稿进行着认真的学术评论,其中较有影响力的包括《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的“物权法专号”和《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组织的主题研讨:“英美财产法与大陆物权法比较研究”,以及梁慧星、王利明、杨立新、孙宪忠、尹田、孟勤国、陈华彬、刘保玉、易继明、王轶等民法学者撰写的理论性文章。在经过了1年多的“违宪风波”之后,学界的“物权法草案”评论又逐渐回到了正轨,本文也是在这样的一个背景对此问题展开讨论。
(三)对《物权法(草案)》合宪性的不同观点与评价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合宪性问题,法理学、宪法学和民法学者进行了较大规模的讨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违宪说
继巩献田教授首倡“违宪说”之后,童之伟教授又提出宪法的本意是对不同所有制下的财产实行差别保护[21],对违宪说作了进一步阐释。
2、合宪说
针锋相对的,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民法学者认为宪法对不同所有制下的财产没有实行差别保护原则,因此《物权法(草案)》是合宪的。也有宪法学者认为,《物权法(草案)》对公有财产(包括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平等保护的原则与我国宪法的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差别对待具有本质区别,《物权法(草案)》贯彻平等保护原则不违宪[22].
3、修宪说
有学者认为,这次争论的焦点和意义,与其说是物权法违宪问题,不如说《宪法》本身问题[23].还有学者从非平等保护会给“国际上不承认中国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人提供口实”为由,直接提出“如果宪法某些规定和作为私法及其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原理发生不一致,我们不应去责备物权法,而应该去修改宪法,因为从法理的角度来看,私法是宪法的基础,宪法是私法理念的升华,它应和私法原理相统一。”[24]
4、折衷说
有学者折衷式的认为“物权的平等保护”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和摩擦[25].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人在说明第五次审议的草案时也认为“坚持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给予平等保护是一个统一的有机体。没有前者,就会改变社会主义性质;没有后者,就违背了市场经济原则,反过来又会损害基本经济制度。”[26]
5、总的评价
对上述四种关于《物权法(草案)》合宪性的观点,笔者认为:
第一,从“违宪说”和“合宪说”的观点来看,对于宪法是否对不同所有制财产实行差别保护,宪法学者和民法学者有着明显不同但均建立在重复论证基础上的结论。但这并不妨碍有宪法学者既认为宪法的规定是“差别保护”,又认为《物权法(草案)》实行的“平等保护”并不违宪[27].还有学者经过宪法学论证,认为“违宪”并非简单的判断,是否违宪的判断需要考虑综合的因素,应从制定过程、通过程序和实施过程进行合理的评价。[28].由此可见,《宪法》的规定到底是否应解释为“差别保护”,并不直接影响到《物权法(草案)》的合宪性,“合宪性”只考虑两者是否内在精神一致的问题。
第二,所谓“修宪说”,实质上是2002年修宪讨论的必然延续。由于部分修宪提议2002年没能付诸于决议,因此必然会与此后的《物权法(草案)》发生理论上的冲突。从现实的角度考虑,这种观点暂时没有付诸于实际的可能,本文也不做评议,下文主要针对“违宪说”和“合宪说”进行分析。
第三,事实上,折衷说的观点已经体现在了《物权法(草案)》(第五稿),第一条已经增加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字样。显然这种观点实际上并未解决问题的实质,可以预见,如果只是在字面上满足了“违宪说”的部分观点,“违宪风波”决不会止于今日。更大范围、更深入的争议可能会在《物权法》正式通过后,乃至整个民法典颁布之时发生(参见本文最后部分)。
二、对“违宪风波”的几点粗浅看法
(一)“违宪风波”本身的积极意义
对《物权法(草案)》合宪性进行质疑的本身,虽与最终结论无关,但颇具积极意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体现了我国立法过程一贯坚持的“群众路线”。《物权法(草案)》得到的社会关注和反馈“几乎是史无前例的。”如何使立法的专业化和公众参与有机的结合起来,如何使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和司法的民主性有机结合起来,将成为今后我国法制发展所面临的重要问题[29].
第二,凸显了多学科交叉研究的意义。当前,对于物权法草案的讨论已经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在法学内部的民商法学、法理学、宪法行政法学学者进行了深入的交叉研讨;整个学界,经济学、政治学学者也都加入到讨论的行列中来。这样制定出来的物权法就会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时代的要求,而不会成为一部教科书式的物权法[30].
第三,发现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可能忽略的问题是好事。有宪法学者认为部分民法学者在物权法起草过程有忽视宪法的相关规定的倾向[31],这样善意的提醒对于预防“闭门造车”当然是有利无害的。从各国民法典起草经验来看,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由立法机关制定一个明确的立法方案,包括立法的指导思想和重要原则等,予以确认。
(二) “对事不对人”——为“合宪性”探讨提供学术空间
由于“违宪说”已经不局限于巩献田教授等少数法理学者,尽管出发点不同,部分宪法学者也加入到“违宪说”的阵营。而且与宪法、民法学者积极的通过发表论文参与此次讨论不同,“违宪说”的提出者并未发表一篇学术论文进行学术性的论证,只是以“三问物权法的某些起草者”和“关于物权法四答友人”的方式通过网络渠道[32]发表观点,逐渐淡出了整个“违宪风波”的中心,更多的讨论集中到了如何解释宪法和合宪性的判断标准等学术性问题上来。讨论的风气上也逐渐实现了“对事不对人”,“违宪”也从“草案违宪”深入到了字句斟酌的“细节违宪”[33],这是正视《物权法(草案)》合宪性问题的前提,为“合宪性”探讨提供了学术空间。
(三)“矫枉过正”——跳出“违宪风波”看平等保护
如果跳出此次“违宪风波”,我们把目光投向“公开信”之前的“草案评议”相关论文。事实上,关于公有财产的平等保护问题,民法学者内部一直存在“一元说”与“三元说”,前者认为物权法中不应该规定所有制问题,后者坚持要确认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种不同所有制。而早在2002年12月23日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物权编中,就已经有了一次被“一元论”学者认为“前进了半步”的“平等保护”的折衷处理方式:由于该审议稿中既没有规定“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或“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没有采纳传统社会主义民法特殊保护国家财产的三项制度,所以说有所“前进”;因为其仍然保留了按照所有制的不同将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第五、六、七章)的传统的社会主义民法理论中的分类法,也没有明确体现出“合法财产一体保护
的精神,所以说只前进了半步[34].如果把两次关于”平等保护“的论战联系到一起,我们会发现这次的讨论,可能是”一元说“与”三元说“争议的延续,大有”矫枉过正“的味道。”违宪说“学者可能根本不了解之前的”一元说“与”三元说“之争,”合宪说“学者可能更没有想到,辛辛苦苦论证、折衷的”三元说“居然被贴上了”违宪“的标签,反应强烈了一点,也是可以理解的。
(四)“民法与社会主义”——“矛盾”抑或“耐人寻味”的组合
“违宪风波”让笔者想起了日本学者冈村司的旧作《民法与社会主义》。“民法与社会主义”,到底是“矛盾的组合”,还是“耐人寻味的组合”呢[35]?这是经历了两次“平等保护”之争,坚持“物权法草案”鲜明中国特色[36]的民法学者才能体味的“矛盾”与“耐人寻味”。焦易堂先生早在1930年便指出:“民法者,保护私人之权利,以维持社会之秩序者也。社会主义者,研究祛除社会不平等现象,以谋所以改善社会者也。其方法虽易,其目的则一。故研讨社会主义者,不可不顾及民法,以为改善社会之工具。而草拟民法者,尤不可不详考社会主义,以为立法之根据。……如无切实解决方法,则社会之永久安宁,终难实现!”[37]正确的认识《民法典(草案)》,特别是《物权法(草案)》中具体条文与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关系,对于确保民法典起草的合宪性是非常必要的。
(五)“违宪说”的核心与《民法通则》的“合宪性”
“违宪说”最主要的四大理由是:第一,《物权法(草案)》对宪法和《民法通则》核心条款的废除是违宪的;第二,“平等保护”原则与“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冲突违宪;第三《物权法(草案)》背离《宪法》和1986年《民法通则》的社会主义原则违宪。第四,《物权法(草案)》未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违宪。从“公开信”的副标题“——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来看,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这四大理由统一的“逻辑主线”: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了“根据宪法”和“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因此合宪;《物权法(草案)》无“根据宪法”和“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对《宪法》和1986年《民法通则》的社会主义原则的背离,因此违宪。其余的两点理由都是在这条“逻辑主线”不同分支上的展开。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民法通则》是合宪的。这可以说是20年来所有人的共识,也是“违宪说”和“合宪说”学者少有的共识。否则违宪的就不是“物权法”而是《民法通则》乃至整个民法理论,这当然是所有愿意维护改革开放成果的人们所不能容忍的。如果这一看似无关痛痒的结论是成立的话,下文笔者就将以“《民法通则》的合宪性”为基本依据,从民法学角度论证《民法通则》与《物权法(草案)》的合宪性,以求教于“违宪说”。
三、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与物权法的合宪性
(一)实质意义上民法组成部分之间的适用问题
1、“违宪风波”各方均能认可的《民法通则》合宪性
《民法通则》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这表明,《民法通则》的制定依据就是宪法。《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七十三条也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这便是“违宪风波”双方均认可的《民法通则》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坚持。当然,有的“合宪说”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坚持远远不止这些,而“违宪说”学者也并未明确表示这些就是《民法通则》合宪的全部,但可以明确的是,这是双方能够达成共识的观点。
2、实质意义上民法与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众所周知,民法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前者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后者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民法典(在我国是民事单行法律),还包括其他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民事法律规范。我国尚无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单行民事法律构成实质意义上民法的主体。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民法对宪法上基本原则的贯彻,是通过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具有的合宪性来实现的。
3、《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法律位阶与适用原则
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就是所谓的“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后法优先于先法”原则。
《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三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分别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和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而《担保法》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因此似乎可以认为,《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是同属一个位阶的民事基本法,《担保法》不是民事基本法[38].笔者认为,这可能和《担保法》横跨“物的担保”与“债的担保”有关,且当时并未颁布《立法法》,本文将其暂认定为民事特别法以进行考察,其“物的担保”部分将为未来《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部分替代。
4、《担保法》与《合同法》的颁布对《民法通则》部分条文效力的影响
让我们来考察一下作为实质意义上民法组成部分的《担保法》和《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效力发生冲突时的条文效力。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抵押概念包含了质押。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在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规定了抵押和质押,基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理,该条失效,适用《担保法》的具体规定,但第八十九条其他四项与《担保法》不矛盾的条文,仍然有效。《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按照“后法优先于先法”的法理,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七十九条、八十条实际上取消了“不得牟利”的规定。而其他相关条文,包括备受学者非议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由于并未被明文废止,且为被《合同法》条文所替换,实质上是有效的条文。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从上述《担保法》和《合同法》的颁布,基于不同的法律位阶和颁布时间,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或“后法优先于先法”的原理,与《民法通则》相冲突的条文均适用特别法或者后法,而未冲突或者未明文废除的条文,则其效力均不受影响,这也是世界各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情况,事实上也是法理学和宪法学基本理论在实质意义上民法上的落实与具体化。
(二)实质意义上物权法的合宪性
1、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
与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的民法一样,物权法也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前者专指系统编纂的物权法,即民法典物权编;后者则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物权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不
仅包括《物权法》,还包括其他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物权法律规范。鉴于我国的分编通过立法计划,即使《物权法》颁布,我国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还包括《民法通则》和《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物权法对宪法上基本原则的贯彻,也是通过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具有的合宪性来实现的。
2、未来《物权法》颁布后《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的效力问题
《物权法》属于民法基本法律,预计将由全国人大通过。显然,《物权法》不是“第一个吃螃蟹”的后法,同等位阶的后法对先法规定的内容若作出了不同规定,依据后法的规定。后法没有作出不同规定,先法没有被废除的条文,继续有效。可以很明确的说,《民法通则》在我国民法立法进程中,将长期的继续扮演“民事基本法”的角色。为保证法律规范的延续性和权威性,根据我国的《民法典》起草计划,采取分编通过的方式,必然涉及到新颁布的《物权法》以及此后列入立法规划的《侵权法》、《人格权法》与《民法通则》之间的具体适用问题。可以非常确定的说,《物权法》既不会完全替代作为财产保护基本条文的《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立法机关也没有任何理由和可能性宣布该部分内容失效,因此《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将继续有效,其效力范围将作用于整个民事财产权法领域。
3、实质意义上物权法的合宪性
“违宪说”也注意到了“《民法通则》明明还规定着‘社会主义的公共(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却忽视了《民法通则》与未来《物权法》作为实质意义上物权法组成部分的重大、基本法理常识,藉此推导出“《草案》废除该条规定,既是同《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不一致的,违背立法的连续性原则的,同时也是违宪的行为”的荒谬结论。反之,如果每一部法律都必须照抄所有与之相关的宪法条文,那么在中国上万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还有几部不违宪?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由于我国立法机关的特别民事立法安排,正是通过《民法通则》的长期存在,对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条款进行了全面的落实。忽视《民法通则》的存在状态及其与未来《物权法》的关系,不顾物权法草案拟通过详细严密的规则具体落实宪法规范的事实,而以草案没有机械地重复宪法的某一条款为由即认为其违宪的观点,似乎显得有些荒谬和幼稚[39].
4、其他佐证与质疑
2002年12月2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规范民事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编物权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则未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分”。原因很简单,当时提交的是民法典而非物权法,因此整个民法典草案坚持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而值得注意的是,该次民法典草案就没有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未见“违宪说”学者质疑。再之前,1995年《担保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实际上也没有照抄相关宪法条文,也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未受到质疑。那么,由《物权法》、《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相关条文组成的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就只是因为《物权法(草案)》没有照抄上述条文,就遭受了如此大的“违宪风波”冲击呢?
5、结论
通过笔者上述基于实质意义上物权法基本法理的探讨,仔细、全面的研究物权法草案的内容,我们不难得出结论,《物权法(草案)》是在宪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下制定的,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一脉相承,不存在任何矛盾[40].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是完全合宪的。
(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写与不写
《立法法》第三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并未要求明文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根据学者的考查,部分法律第1条并没有明确表述本法的宪法依据,如《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拍卖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等[41],而且作为实质意义上物权法一部分的《担保法》第一条也未作此规定,难不成上述法律均是违宪?学者认为,可能的一种解释是,立法者也许不认为这是一个需要特别强调的问题。也就是说,“根据宪法”是无庸置疑的共识和前提,是一种事实状态,无须进行价值上的判断[42].
笔者赞同童之伟教授的观点,依据宪法制定法律,是不言而喻的事情,法律中写不写进“依据宪法,制定本法”之类文字,无关宏旨,但我国已经形成了在法律中写入类似意思的文字说明它自身在根本法上依据的惯例,越是重要的法律越是如此[43].因此,笔者也赞成韩大元教授从立法技术角度论证在完善《草案》时一定将这些文字增添进草案的必要性[44].可喜的是《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第一条已经规定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笔者拭目以待,还会出现实质意义上有价值的“违宪说”理由吗?
四、物权保护如何达到《宪法》第十二条的要求
(一)问题的实质:物权保护方法上的合宪性
从民法学的权利保护角度讲,《宪法》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一个权利保护命题。民法上的权利保护请求权包括原生请求权和次生请求权[45],规定于历稿《物权法(草案)》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的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原生请求权,相应的次生请求权是侵权法上对物权保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和侵权禁令请求权。笔者认为,《物权法(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十二条的问题是物权保护方法上的合宪性问题。尽管这种分析已经超越了“违宪说”的视野和指责范围,但考虑到这正好也是民法学界内部始终在关注的热点问题,我们在这里是尽到民法学的解释义务,进行认真、全面的分析。
(二)“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立法技术问题
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并未使用“物权”一词。民法学通说认为《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物权的规定。但民法学上的财产权有其特定的内涵,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它是与非财产权相对应的概念。财产权是多项民事权利的集合,所以财产法是民法中多项制度如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和继承权等。“违宪说”也呼吁要首先讨论“公共(国家、集体)物权和公民个人物权的关系问题”,可见在物权与财产问题上,根据共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财产是物权的上位概念。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理应全面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民法通则》作为特殊历史时期产生的民事基本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是非常必要的。但作为财产法一部分的物权法,却不可能“越权”去规定整个“财产法”的权利保护问题,顶多只能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物权神圣不可侵犯”。而且根据宪法,我们还应该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物权不受侵犯。”
笔者提出这种推导是认真务实的,是在全面考察物权法在整个民法和
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后得出的形式化的结论。但我们同时也认识到,在“权利爆炸的时代”,新型财产涌现层出不穷,我们不能奢望列举社会主义的公共“物权”、“债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神圣不可侵犯来贯彻“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规定,其原因就在于财产权类型的不可全面列举性。从立法技术层面上看,即使作不全面列举,在所有可能的法律、法规中规定这样的条文,也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因此从整个民法立法技术角度考虑,《物权法(草案)》既无法写入“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也不可能写入“社会主义的公共物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仅仅是立法技术层面的考虑。但这并不是说,《宪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物权法领域就无法落实。
(三)民法内部双重保护机制的立法技术特点
1、物权请求权的立法技术特点
尽管物权法本身是权利法而不是权利保护法,但也涉及到物权请求权对物权本身的保护问题。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在所有权和他物权受到侵害或者存在侵害可能时均可适用。在社会主义的公有物权保护问题上,物权请求权的两个特点是必须特别关注的,一是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拘束,二是相较于侵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以过错为要件。在民法对物权提供的保护中,无论是公有物权还是私有物权,物权请求权都是最高限度的保护。所谓最高,从逻辑上讲,就是不可能更加高,因此在物权请求权制度种,我们不能奢望其自身发展出对社会主义共有财产的特殊保护,这不是立场问题,也是法律制度本身的特点导致的立法技术问题。
2、侵权请求权的立法技术特点
(1)侵权法归责原则的适用标准问题
近年来关于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争议是物权法制定的热点问题,也有学者提出,全面适用侵权请求权替代物权请求权,对于物权请求权不以过错为要件的特点,可以考虑适用无过错原则[46].那么,与这种观点类似的,也是“违宪说”尚未提出的,我们是否可能对侵害“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一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达到“神圣不可侵犯”呢?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是对侵权法上归责原则的制度功能和适用标准的误解。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核心,而归责的核心就是标准问题。侵权责任归属的标准和依据,就是法律所确认的三个法律价值判断因素:过错、损害结果和公平因素。侵权行为的归责,就是针对侵权行为的不同情况,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将侵权责任归属于对此损害负有责任的人来承担[47].说得更明确一点就是,归责原则依据的是“行为标准”而非“客体标准”。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的,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一个归责原则。这种体系就是依据“行为标准”来划分的。因此,以所有者不同区分公有物权和私有物权,在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上,不具有差异适用的可能。同样,前述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请求权来替代物权请求权的思路,也是对侵权法归责原则的体系化解构,是值得商榷的。
(2)用“侵权禁令”特别保护公有财产的可能性探讨
在知识产权领域,我国已经引入了Trips规定的“禁令”保护。我们认为,这是一种根据客体不同而提供的不同保护方式,而且在知识产权领域,还适用销毁侵权产品的特殊责任方式。那么,是否可以考虑用“禁令”保护来达到落实《宪法》第十二条的墓地呢?
禁令是指为制止侵权行为,从而使权利免受侵害和侵害危险的一种措施,类似《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规定的“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以职权先行作出裁定。”[48]侵权禁令就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布的令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某种侵权行为,从而使权利人免受侵害或侵害危险的一种强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免受继续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侵害,因此预防难以弥补损害的发生。禁令的请求权比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要及时、迅速,省去了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漫长诉讼阶段,可以及时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防止损害的扩大。为适应入世需要,我国新修定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都规定了TRIPS第41条规定的禁令制度,最高法院制定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两项司法解释对诉前临时禁令的适用作了专门规定。
我们认为,完善我国民法的请求权体系,与世界通行的规则接轨,有必要规定侵权行为禁令,它不仅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也适用于物权和人格权、身份权等受到侵害的权利保护领域,全方位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具体制度上,侵权禁令需要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原则上不主动启动侵权行为禁令,且侵权具有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紧迫性,而且申请人还需要提供担保[49].但需要特别明确的是,尽管我国民法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禁令依据的是一种“客体标准”,但这种“客体标准”的划分依据是财产权客体的自身属性而非所有者属性,因此与巩献田先生所提出的公有物权和私有物权的标准是不同的。我们提出的,用“侵权禁令”保护物权,是基于侵权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的法理,在紧急情况下不以过错为要件适用侵权禁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这种保护与所有制属性是没有联系的。只要是合法的物权,都可以受到侵权禁令保护,其中道理,与物权请求权是一致的。
(四)通过特别物权法落实《宪法》第十二条
包括“违宪说”提倡者在内的许多学者,都希望能够尽快制定《国有资产法》。笔者认为,“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与国有资产并不完全等同,至少还包括集体财产这种重要的共有财产,建议制定一部作为特别物权法的《公有财产法》,当然,首先制定《国有资产法》也是可以选择的路径之一。那么,是否可以通过特别物权法落实《宪法》第十二条呢?
1、一般物权法保护国有资产的能力问题
相对于《国有资产法》或者《公有财产法》,《物权法》实际上是一般物权法。事实上,正如张千帆教授所提到的,违宪论者似乎没有提到宪法两处对其可能更有帮助的规定[50]:“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6条):“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第7条)
笔者坚定的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这是勿庸置疑和必须坚持的。因此我们制定物权法的基本目标在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在当前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作为公有制经济关系集中体现的国家所有权制度应当得到重视,这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要求,也是物权法所处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内在逻辑[51].我们显然不能回到那种违反市场经济基本规律的“神圣”:“返还被不法占有的国家财产不受时效限制,不论占有人是否有过错、是否知情,不论是直接得到还是几经转手,国家与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争议,事实上无法确定时,推定为国家所有。”[52]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是我国所有制结构的突出表现,但并非意味着其所有权的行使中的法律地位高于其他所有制的经济形式[53].调整财产关系是多个法律部门所共同承担的职能,让《物权法》来承担所有这些任务是不现实的,但是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必须通盘考虑这些问题[54].
“违宪说
”持有的“毕其功于一役”理想,试图通过物权法达到保护国有资产的目的,以能否达到该目的作为判断物权法是否违宪的标准,不但是期望过高,而且是不合逻辑的。常言道,“术业有专攻”,法律也是一样,物权法,就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发挥物的效用”的一般物权法,尽管能够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方面有所作为,但毕竟“能力有限”,不可能成为“国有资产保护法”。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可以通过制定单行的特别物权法,在产业政策、非竞争领域的准入等方面推进国有资产的壮大[55].
2、特别物权法应该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国有财产是否神圣关键不在于是否写入宪法或法律,而在于有没有人捍卫这国有财产所有权[56].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学界近年来对于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公益诉讼保护国有资产持积极肯定的态度,认为民事诉讼法总则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是开放性规范,也是授权性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和渊源性的特点,它可以演绎为各种具体的方式,也可以表述为部分具体的方式,还可以暂时不表现具体的方式,人民检察院在此范围内可以创造性地行使监督权[57].许多公共利益受到侵犯的案件中缺少可以作为原告身份起诉的合法机关,要充分保护人民的利益,在我国应赋予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58].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关注点应逐渐放在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上,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必要对侵害社会主义公有制财产的行为进行民事司法追究[59].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保护国有资产已经体现在了《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建议稿中[60].
我们认为,涉及国家和社会公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应属检察机关于必要时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6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当然也在此列[62].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享有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的权利。检察院参与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理,且符合国际惯例,而且在我国还有着现实的紧迫感[63].就目前世界各国有关立法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总的有三种形式:单独提起、参与提起和共同提起。考虑到公有财产保护缺位的现状,我们建议在特别物权法《公有财产法》中规定,公有财产受到侵犯而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下,赋予检察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公有财产和提请法院发布侵权禁令的权利,具体制度还需要民法学界和诉讼法学界进一步共同研究。
五、“为什么不制定民法总则?”——“二次违宪风波”的担忧
巩献田教授曾经质疑“为什么不首先制定民法总则?”如上文所说,这涉及到的还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问题。《民法通则》的许多规范实际上就是民法总则的规范,而且总则内容在156个条中占的相对比例也是最大的,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在《民法通则》中得到了体现。因此,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总则”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了《民法通则》之中,这从法工委2002年草案中的“民法总则编”与《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的对比就可以得出结论。
尽管笔者通过本文已经论证了,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和物权法都达到了“合宪性”的要求。只要坚持实质意义上民法的思维方式,从现在的法律体系构成情况来看,物权法乃至今后要颁布的民法典各编,暂时都不应该面临违宪的指责。但笔者也清醒的认识到,之所以能够不引起争议,只是因为《民法通则》达到了“合宪性”要求,进而保证整个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和物权法达到了“合宪性”要求。但这似乎并不能够完全排除和正面说服“违宪说”学者的其他直接针对《物权法(草案)》的指责,大有“打太极”之嫌。
可以预见,按照我国的民事立法规划,2010年左右各单行民事法律将全部颁布。到时候如果《民法通则》保留,那民法将不会面临违宪指责,但却面临自身条文重复、适用困难的尴尬;如果重新修订《民法通则》为“民法总则”,并对民事单行法进行重新编纂成民法典,则将再次面临今天的问题。从法工委2002年草案来看,“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方面不会有任何问题,但《宪法》第十二条如何落实,所谓“86年《民法通则》的核心条款”是否保留,的确还没有确切的、让各方都能够满意的折衷方案。而这恰恰可能将再一次触动《物权法》合宪性问题的神经,甚至引发新一轮的“修宪风波”。笔者并非好于玩弄民法理论“打太极”之徒,对《物权法(草案)》合宪性问题并非没有自己的看法,只是觉得这一次的“违宪风波”可能不过是一场早来的预演。民法典全部完成之时或许就是“二次违宪风波”兴起之日,这才是笔者所真正担心的,也是需要民法学界清醒认识和正视的问题。与其今日纠缠不清,不如先打“太极”回避,待到彼时列阵交锋,畅抒己见岂不快哉!
On Constitutionality of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and Property Rights Law (Draft)
----with the substantial property rights law as the core
Abstract
The “Incidents of Constitution Violation” gave the author an opportunity to look into the significance of “Open Letter” and the different attitudes towards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Property Rights Law (Draft) from an academic perspective.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the incident itself has produced positive results, and the overall opinions of academia on the draft have, again, been confined to normal academic debates. The substantial civil law leads the author to conclude that the promulgation of Guaranty Law and Contract Law would influence the legal validity of some provisions included in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Civil Law. According to Legislation Law and basic legal theories, the author designs some application rules for the existing provisions of General Principle when Property Rights Law is promulgated. Undoubtedly, General Principle of Civil Law is in compliance with the constitution, and so is the substantial Property Rights Law. Article 12 of the Constitution aims at protecting the property rights in civil law. However, if article 12 were to be included in the Property Rights Law as it is in the Constitution, it would cause some technical legislative problems. With a view that the right of property claim and the right of tortus claim cannot guarantee that the public property be protected with special care, the author suggests that an ad hoc property rights law be made and the prosecutorial organizations lodge suits of public interests, so that article 12 of the Constitution can be insisted. Upon its completion, Civil Code may face another “incident of constitution violation”。
Key entries:
Substantial; Property Rights Law (draft);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Civil Law; constitutionality;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注释:
[1] 巩献田:《一部违背宪法的》,下文巩献田教授的观点未作说明的,均引自该“公开信”。
[2] 参见吕娟:《法学界的“郎顾之争”——“叫停”的背后》,《法律与生活》2006年第2期。
[3] 参见郭松民:《物权法(草案)》有没有暗度陈仓,《记者观察》(上半月) 2006年第4期。
[4] 参见何忠洲:《百年坎坷》,《中国新闻周刊》,2006年第9期。
[5] 纽约时报:《中国人大首次关注“社资之争”》,http://china.dayoo.com/gb/content/2006-03/13/content_2438341.htm. [6]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7]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8] 关于“室内稿”、“打印稿”的说法,参见徐国栋:《人身法二题》,《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5年第1期。所谓“打印稿”,实际上就是只有条文没有立法理由书的“条文稿”,并同步通过网络发表。
[9] 孟勤国:《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法学评论》2002年第5期。
[10] 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
[11] 梁慧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2]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13]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书》系列丛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14]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系列丛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15] 参见:《各地人民群众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和《各地人民群众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续),《中国人大》2005年第15、16期。
[16] 梁慧星:《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17] 参见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的第四大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8] 笔者所谓“物权法草案评论文章”是指中国期刊网收录的,正、副标题中明确提到“物权法”和“草案”两个关键词的文章,不包括各种对物权法具体制度的分析性文章和虽然针对物权法草案,但没有在正、副标题中明示的文章,检索时间范围2000-2006年,最后检索时间2006年10月10日。由于期刊网未收录《中国法学》、《中外法学》和《法学家》近年来的文章,因此相关刊物的文献是笔者另行统计的。
[19] 参见许坚:《应吸收近十年来改革的新成果》,《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6年第4期。
[20] 参见《中国物业管理》2005年第8期的8篇系列文章。
[21] 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法学》2006年第3期。
[22] 焦洪昌:《的合宪性分析》,《法学》2006年第3期。
[23] 高富平:《是物权法问题,还是宪法问题——由物权法是否违宪引发的思考》,中国民商法律网《民商法网刊》2006年第3期,http://www.civillaw.com.cn/wangkan/msfwk/index/. [24] 参见郝铁川:《“违宪”问题之我见》,《法学》2006年第8期。
[25] 季秀平:《论物权的平等保护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求索》2006年第5期。
[26] 参见李寿双:《两败俱伤的物权法草案(第五稿)》,《金融时报》2006年8月25日。
[27] 焦洪昌:《的合宪性分析》,《法学》2006年第3期。
[28] 韩大元:《由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法学》2006年第3期。
[29] 朱景文:《由的争论所想到的》,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5384. [30] 马俊驹:《物权法的目标、功能与国有资产流失》,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4962. [31] 童之伟:《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法学》2006年第3期。
[32] 主要是“乌有之乡”网站:http://www.wyzxsx.com/Article/Index.asp. [33] 参见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法学》2006年第7期。
[34] 参见刘保玉:《所有权的类型化与平等保护原则的结合》,《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
[35] 参见朱晓喆:《勘校者序》,[日]冈村司:《民法与社会主义》,刘仁航、张铭慈译,朱晓喆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序言第3页,第18页。
[36] 参见杨立新:《论“物权法草案”的鲜明中国特色》,《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37] 焦易堂:《焦序》,[日]冈村司:《民法与社会主义》,刘仁航、张铭慈译,朱晓喆勘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8] 事实上,《担保法》作为实质意义上的民法重要组成部分,应该由全国人大而不是人大常委会通过,以确保其基本民事法律效力。今后如需继续分编通过《民法典》,笔者也建议各编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以确保其民事基本法地位,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39] 崔建远、李永锋:《物权法是推进改革开放之法》,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4961. [40] 杨立新:《物权法与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理论研讨会闭幕词》,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4985. [41] 韩大元:《由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法学》2006年第3期。
[42] 韩大元:《由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法学》2006年第3期。
[43] 童之伟:《再论物权法草案中的宪法问题及其解决路径》,《法学》2006年第7期。
[44] 韩大元:《由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法学》2006年第3期。
[45] 杨立新、曹艳春:《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46] 参见魏振瀛:《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还是物权请求权?》,中国民商法律网2005年11月20日首发连载,第一部分参见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3287. [47] 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111页。
[48] 杨立新、曹艳春:《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49] 杨立新、曹艳春:《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50] 张千帆:《宪法的用途与误用——如何看待物权法中的宪法问题?》,《法学》2006年第3期。
[51] 马俊驹:《物权法的目标、功能与国有资产流失》,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4962 [52] 《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2页。
[53] 马俊驹:《物权法的目标、功能与国有资产流失》,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4962 [54] 朱景文:《由的争论所想到的》,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5384 [55] 参见郝铁川:《“违宪”问题之我见》,《法学》2006年第8期。
[56] 高富平:《是物权法问题,还是宪法问题——由物权法违宪引发的思考》,中国民商法律网《民商法网刊》2006年第3期,http://www.civillaw.com.cn/wangkan/msfwk/index/. [57] 汤维建:《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若干问题浅议》,《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58] 常怡:《民事检察监督三个原则性的想法》,《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59] 田平安:《对民事检察监督的两点看法》,《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60] 参见江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61] 江伟、段厚省:《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现代法学》2000年第6期。
[62] 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63] 章武生:《论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权和对其他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