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西欧中世纪法制由日耳曼法、罗马法与教会法构成。日耳曼法在西欧中世纪早期占据统治地位,带有原始民主性;罗马法是古代调整简单商品经济关系的完善法,在中世纪得以复兴;教会法是天主教会制定和颁布的法规总称,对中世纪西欧社会影响巨大。三支性质不同的法律体系适应统治需要相互渗透与融合,成为西欧中世纪法发展的独具特点,也形成世俗法与宗教法独立并存的法律二元化格局。
关键词:西欧中世纪;日耳曼法;罗马法;教会法
公元476年,西欧的历史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尚处在原始氏族社会的游牧民族日耳曼人一举征服西罗马帝国,并使西欧从此进入了中世纪时代。落后的日耳曼民族因何能取得征服的成功,拥有千余年历史的古代最发达的罗马国家因何一触即溃,日耳曼人又因何在西罗马奴隶制基础上建成了封建性质的国家,这些不可思议的历史跨越,早已成为历代政治家与史学家难以解释清楚的学术难题。
西欧法律史也为之发生了历史性的变迁。随着日耳曼王国在西欧的建立,罗马法失去了国家法律的地位;从日耳曼原始氏族习惯中演化出的具有封建性质的日耳曼法,成为西欧中世纪法发展的源头。然而文明程度的差异,使强悍的日耳曼统治者面对打下的江山,必然也会产生些许的尴尬。于是,原始粗糙的日耳曼习惯法显示了鲜明的属人主义法的特性,只在与法的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日耳曼人中间适用。这样,沉寂了的罗马法基于统治的需要,从一开始也就没有完全被推出历史舞台,依然被允许在被征服的罗马人中悄悄地发挥着效用。与此几乎同步,日耳曼人对原罗马帝国的国教——基督教发生了浓厚的兴趣,并因尊崇而很快皈依了它。法兰克王国的第一位国王克洛维(Clovis,公元486-511年在位) 当政不久,便于496年率领亲兵在一个名叫兰斯的教堂接受了基督教的洗礼。由此,基督教在日耳曼王国获得了合法地位,势力渐渐增长,而调整教徒之间行为规则的教会法规范也慢慢孕育而成。此后,随着9世纪日耳曼各王国封建化过程的完成与封建割据的确立,日耳曼法改变了属人主义法的性质,与罗马法汇合相融,构成了封建地方习惯法,成为属地主义的法律。12世纪以后,西欧商品经济获得迅速发展,罗马法作为调整简单商品经济关系的完善法律应运而起,西欧大陆掀起了以继承罗马法为内容的轰轰烈烈的法律改革运动,罗马法重登历史舞台,迎来了它在历史上的又一个春天。而教会法在10至15世纪也步入了辉煌的发展历程,它不仅成为独立于国家政权之外自成一体的法律体系,而且其经典《圣经》在西欧各法庭均具有法律效力。日耳曼法作为独立民族性的法律从中世纪中后期开始,虽然已经失色很多,但它同罗马法与教会法相伴相随,一直走到了中世纪历史的尽头,并与罗马法一起分别构成了英美法和大陆法的历史基础。就这样,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日耳曼法、教会法与罗马法三支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历史性地组合在一起,相互渗透与融合,并形成了世俗法与宗教法并存的二元化格局。西欧中世纪法这一发展特点,耐人寻味,值得思考与分析,更何况近代以来征服了世界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又是在它的襁褓之中长大。
一、日耳曼法——带有原始民主色彩的法律
日耳曼法是侵入西罗马帝国的日耳曼人法律的总称,也被罗马人称作“蛮族法”。它是继罗马法之后在西欧数百年历史中占据统治地位的一支重要的法律体系。正如日耳曼人对罗马的征服一样,日耳曼法也以完全不同于罗马法的精神风貌,勇敢地登上了西欧法制舞台,并向西方法制注入了一种全新的法律观念、原则与制度。这些观念、原则与制度虽然带有不少原始性,并显其简单与稚嫩,但其中也蕴含着不少民主的因素。谁能说,近代西方国家的民主政治与日耳曼法没有关联呢?无论如何,日耳曼法的诞生是西方法律史上的一件大事,它曾像飓风一样席卷了西欧各地,并使人类的法律文化史更加多姿多彩。
日耳曼法最初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口耳相传,并与道德规范没有明确区分。有关案件的审理,主要靠回忆祖先的遗教和长者根据回忆所谈的意见为准。后来,由于征服后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基于统治的需要和受到原罗马国家注重法典编纂的传统影响,日耳曼各王国很快开始了成文法典的编纂,几乎每一国都拥有了自己的法典。不过,这些成文法典依然主要是日耳曼人习惯法的记载。在日耳曼人的观念中,习惯法具有很高的地位,被视为是不可改变的,如同“已经说过的话或已经做过的事是不能改变的”一样,连国王也要遵守习惯法。在诸多日耳曼法典中,法兰克王国建国初期编纂的《撒利法典》影响最大。
日耳曼法,也被称为“部族法”。日耳曼人中存在很多部族,部族不同,法律亦异。各日耳曼法律仅适用于本部族人,即使在一国之内,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所以,日耳曼法的 “属人主义”原则,不仅适用于日耳曼人与罗马人,也适用于日耳曼各部族间。由于这种情况,也就有了“五人犯法,即有五种法律”之说。直至封建割据时期,即公元9世纪以后,“属人主义”才转为“属地主义”。各封建领地(包括教会领地和城市)都有了自己的习惯法,不管当事人原来属于哪一部族,都适用案件发生地的法律。
日耳曼法有许多共同特点,它一方面反映了日耳曼人各部族进入原始公社制度解体时期的阶级分化和土地占有者的特权地位,一方面保留着大量氏族部落习惯的残余,如血亲复仇、同态复仇、武力械斗、神明裁判、公开审判、言辞辩论、公社成员共同决定事务的遗风等等。在公法方面,日耳曼人早期的国家制度尚有军事民主制度的痕迹;由公社即马尔克(Mark)全体成员参加并共同做出决定的民众大会保留了很长时间,国王的决定必须经过民众大会通过才能成为法律;审理案件时“法官”只提出纠纷问题,而由全体公社成员作出判决等等。马尔克是一种以地缘关系为基础的农村公社组织。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恩格斯称:“日耳曼的法律,即古代的马尔克法律。”[1](卷19p.363)日耳曼法在司法制度方面也含有不少民主因素。例如在英国,农民在领主法庭受审,可由邻居作证而提出抗辩;从亨利四世(1399-1413)到伊丽莎白一世(1558-1603)的200多年内,经常发生法院认为国王的决定违反法律而宣布无效的事件。法国领主中的“平等法院”实行双方当事人言辞辩论原则,不仅以当事人之间的决斗判定是非,甚至当事人可以以法官偏袒一方为理由提出同法官决斗。1673年以前,最高法院对国王的敕令拥有“谏议权”(国王每逢颁布敕令,须预先征询最高法院意见,最高法院如认为敕令与以往的法律和习惯有矛盾之处,有权以书面意见呈报国王裁决,这已成为惯例。1673年1月路易十四撕碎了最高法院谏议书并亲临该院,宣布“朕即国家”[1](卷 3p.395),从此废除了这一制度)。
此外,日耳曼法具有团体本位法的特征,凡属日耳曼人都必须受团体的约束,个人权利义务的取得以其所属的团体为前提,个人不仅为自己而生活,更兼为团体和他人而生活。所有这些,都是日耳曼人原始民主的反映,同时也与罗马私法所主张的纯粹个人意志自由、个人本位,形成鲜明的对照。
总之,日耳曼法除具有明显的阶级性质以外,还具有个人自由和集团性相结合的特点,因而同罗马法虽然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也还是有某些相通之处。因此,在西欧封建法律发展史上,不仅有罗马法和教会法的融合,还有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融合, 乃至三者相互渗透、相互融合。就连英国也不例外,无论大陆法或英吉利法,都不单纯是罗马法系或日耳曼法系,它们都是日耳曼法同罗马法、教会法相融合的产物,所不同的,只是融合的程度、方法及其表现形式
有异罢了。
二、罗马法——中世纪市民阶层现成的法律
恩格斯指出:“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正因如此,当西欧商品货币经济发展的时候,罗马法便被各国广泛采用。“因为在罗马法中,凡是中世纪后期的市民阶级还在不自觉地追求的东西,都已经有了现成的了”。 [1](卷21p.454)
西欧中世纪重新研究和采用罗马法,首先是从意大利开始的,波仑那成为研究和传播的中心。当时的研究方法主要是对《优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的正文从标题到字句逐加阐述和注释,从而形成了著名的注释法学派(Postglossatores)。这个学派创始人是伊纳留斯(Irnerrius,1085-1125)。他的两个著名学生是布加鲁斯(Bulgarus)和马丁奴斯(Martinus)。
伊纳留斯在波仑那举办法学讲座,不仅使罗马法的价值与意义日益为人们所认识,并使法学从神学中分立出来,成为独立的学科。听讲者达万人,除意大利各地的学生外,还吸引了欧洲各国的青年和学者。由此约在1158年发展成波仑那大学,这是欧洲最古老的大学(实际上是法律大学)。伊纳留斯使几乎被忘却的罗马法复兴起来,他本人为此获得“法律之光”的尊称。他所创立的学派为罗马法的复兴奠定了基础。
继意大利之后,欧洲各国也先后建立起大学,对罗马法的研究形成了热潮。在法国,第一所大学是路易九世在位期间(1226-1270)创办的巴黎大学。在巴黎大学,罗马法和教会法分庭抗礼,讲师和学生中间经常因意见分歧而引起械斗。路易九世还派出大批留学生到意大利研习罗马法,并开始起用法学家担任王室法官,从而打破了法学为僧侣垄断的传统。此后200多年,法国的法学几乎完全被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势力所支配。直到16世纪,法国所有法律学校和司法机关对罗马法的解释,无不采取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见解;法国最高法院和派往各国的巡回法官审判案件,也多半参照罗马法。16世纪人文主义法学派在法国崛起,其对罗马法的研究超过了意大利,转而成为复兴罗马法的中心,罗马法的影响进一步得到扩展,已成为法国的国法。
在德国,由于德国王室所建立的神圣罗马帝国被认为是古罗马帝国的延续,罗马法对德国的影响自然更大一些。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当时形成了一种制度:法院对疑难案件的判决,事先要征询大学法科师生的意见。15、16世纪, 是德国全面采用罗马法的时代。德国法学家和职业法官,巧妙地将罗马法同德国习惯法、地方法乃至教会法融合为一体,从而制定出一系列成文法。
此外,罗马法对西欧大陆其他国家如西班牙、葡萄牙、荷兰等也发生了重大影响。各国都开展了对罗马法的研究活动,并且在13世纪时,已将精通罗马法作为担任法官的首要条件。罗马法成为西欧大陆国家立法和司法的一个主要依据。
在英国,罗马法的影响也不例外。在那里,“为了私法(特别其中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原则”。[1](卷3p.71)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5-11世纪),罗马法伴随基督教的传播和普及,扩展其影响。司法权几乎被神职人员所垄断,立法也无一不出自僧侣之手。而僧侣都熟悉罗马法,自然会将罗马法输入英国法律之中。英王爱尔弗雷特大帝(AlfredtheGreat,871-901)和爱德华 (EdwardtheConfessor,1043-1066)都以重视立法著称。爱尔弗雷特曾于855年游历罗马,能阅读和书写拉丁文,从罗马法里学到很多知识。爱德华早年因逃避丹麦人入侵,大部分时间流亡法国,长期生活在诺曼底僧侣中间。当时欧洲正处于罗马法开始“复兴”时期,这样的环境,无疑使他受到罗马法的熏陶。爱德华回国时,带了许多诺曼底僧侣,委派他们担任法官和其他要职,也间接地证明了这一点。
1149年,罗马法学家、意大利学者威卡利亚(Vacarius,1120-1200),应坎特伯雷大主教提奥伯利特(TheoBald)的邀请到英国牛津开罗马法讲座,英国研究罗马法蔚然成风。这个时期发表的一些法学著作,都程度不同地吸收了罗马法原理。例如约在1259年发表的著名法学家亨利?布拉克顿 (HenryBracton)的巨著《英国法律与习惯释义》(Delogibusetconswetudinsanglias),夙有“中世纪法律之花” 或“王冠”之称。布拉克顿任亨利三世(1216-1272)王室法官18年,曾向威卡利亚学过罗马法。这部著作共分五卷,第一卷到第三卷分别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这足以说明它是以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为蓝本的,作者本人也公开承认这一点。就内容而言,一至五卷大部分取材于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罗马法摘要》,特别是亚祖(Azo,1150-1230)的《法律大全》和《法典研究》。
14世纪中叶,为适应工商业的发展,英国又吸收古罗马最高裁判官以所谓“公平”、“正义”的判决弥补“市民法”缺陷的经验,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置“衡平法院”,大法官以“国王良心的监护者”的身分断案,主要依据的还是罗马法原则。英国衡平法的主要部分——信托,正是以罗马法的信托遗嘱为依据。其它如抵当、遗赠、组合、诈欺、未成年人和心神丧失者的法律行为能力等,也大多渊源于罗马法。在海商法方面,也是以11世纪意大利的海商法和12世纪法兰西的海商法为准则,而这两个国家的海商法又都渊源于罗马法。
诚然,罗马法对英国的影响,要比大陆国家小得多。如果说欧洲国家到处都以罗马法为基础,从内容到形式全面接受之,那么英国则只吸收其基本原则和思想,而没有采纳它的结构和术语。英国接受罗马法重在实质而不追求形式,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无形而继受其思想,非有形而输入其制度。”[2](p.111)同欧陆国家比较,英国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以自己固有的日耳曼习惯法为基础,在实践中不断吸收罗马法原理而发展起来的。这样,就在西欧法制史上,逐渐形成一支别具风格的、与大陆法系并列的英国法系。
罗马法之所以对西欧各国发生巨大影响,除因它是奠基在私有制基础上、调整简单商品生产关系即资本主义以前的商品生产关系之外,还有两个重要的政治因素。
第一、罗马法奉行的一条原则:“君主决定的事,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各国封建君主都乐意采用罗马法,借以论证君主的权威。这条原则到后来竟被解释成君主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法律,从而成为专制主义的理论根据。然而,在中世纪西欧普遍的混乱状态中,王权却是进步因素。“王权在混乱中代表着秩序,代表着正在形成的民族”而与分裂割据势力相对抗。[1](卷21p.453)市民等级也愿意采用罗马法,因为“当工业和商业进一步发展了私有制(起初在意大利随后在其他国家)的时候,详细拟定的罗马私法便立即得到恢复并重新取得威信”。[1](卷3p.71)同时能促进民族国家的形成,也符合市民等级的政治要求。
正因如此,早在10至12世纪,国王和市民就开始结成了政治联盟,而无论国王或市民,都从法学家那里得到支持。不言而喻,法学家实质上属于市民等级。因为他们所学的、所教的和所用的法律,按其性质说来都是反封建的,在某些方面是市民等级的。这样,罗马法便成为国王和市民共同反对封建割据势力的理论武器。
第二、罗马法为国王反对罗马教皇和教会势力提供了理论根据。当时天主教会不仅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政治影响,而且借助神学插手世俗事务,干预立法、行政和司法。因而各国君主都力图摆脱教皇的控制,继11世纪德意志皇帝与罗马教皇争夺主教授职权的斗争之后,12世纪法兰西国王又同教皇展开了一场激烈的斗争。斗争焦点集中在王权是否来自教皇,教皇能否行使世俗权力。市民等级和法学家都支持国王。针对教会“王权来自教皇
”的理论,法学家们问道:当罗马帝国皇帝不是教徒的时候,教皇权力在哪里?法王腓力四世(1285-1314)的朋友、巴黎大学校长马锡格里奥写了一本《和平保卫者》,以辛辣的语言,引证大量事实, 谴责教会企图侵占国家权力的行为。这本书的结论是:“教士不是法官,不得行政官,而是一名教师”:“福音书不是法律,只是教义”:“教皇是破坏和平的元凶”[3](p.72)。为了表示谢意,腓力四世授予法学家以“法律骑士”的称号。
在法理方面,罗马法强调个人意思表示,主张财产自由转移,以及自由人在私法上权利平等,这些是与《圣经》上“不可贪恋他人财物”、“禁止牟利”的戒条相对立的。因此教会经常三令五申,严禁神职人员学习罗马法。1163年,在法国都尔举行的宗教会议,作出禁止僧侣研习罗马法的决议;1219年,教皇洪诺留三世发布敕令,重申禁止神职人员研习罗马法。教会还利用对教育的垄断权,强使各大、中、小学开设教会法课,以争夺法律阵地。欧洲各大学里,师生和神职人员的斗争十分激烈,甚至引起暴乱。
然而,由于教会法在债务和继承等调整财产关系方面的规范比较落后,教会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得不引用罗马法。到1235年,教皇格里哥利九世终于取消了以往的禁令,准许一切教徒学习罗马法。教会法院适用罗马法成为普遍现象,罗马法成为教会法重要渊源之一,从而开始了教会法与罗马法既相对立又相融合的历史。
三、教会法——《圣经》中的法律
教会法亦称宗规法或寺院法,以《圣经》为主要法源。它是罗马天主教、东正教、东方基督教以及其它教派教会法规的总称,但通常是指中世纪罗马天主教会的法律,包括教会的组织结构,各类制度,教徒的生活守则以及教会与世俗政权的关系等。教会法的形成与发展,始终与基督教相联。它是在基督教产生以后神职人员掌握国家司法权的过程中走上发展之路的,开始仅是教徒的信条,并没有法律规范意义。公元313年君士坦丁皇帝颁布“米兰敕令”,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380年,基督教又被罗马皇帝狄奥多西通过敕令定为罗马国教。从此基督教转而为奴隶主阶级的统治服务,着力宣扬“原罪”、忍受、驯服和君权神授(《新约全书》第2章)。教会对教徒的信仰和道德享有管辖权,并逐渐形成教徒之间的纠纷由主教裁判的惯例。自此,教会信条逐渐获得国家认可,成为法律。
8世纪,法兰克王国宫相查理?马德的儿子丕平,发动宫廷政变,推翻了墨洛温王朝,篡夺了王位。丕平为使王位合法化,特请罗马教皇给他举行加冕礼,随之将意大利中部地区大片土地赠给教皇,作为对加冕的酬报。从此, 西欧各国君主纷纷由教皇加冕,借以宣扬王权神授,相应地也提高了教皇的地位。教皇还不断利用宗教迷信,扩充自己的势力,按照“授职式”,在教会内部建立教阶制。教会对居民拥有司法权,有法庭、监狱,审理居民各种民、刑案件。教会把居民组织成武装,由主教或修道院长统辖。十字军东征时期,教会还组织了“圣殿骑士团”、“护卫骑士团”等跨国籍的军事组织。每一个教会领地,每年都应向教皇汇报领地经营情况,向教皇献纳大宗金银珠宝和谷物。由此可见,以教皇为首脑的天主教会已成为中世纪西欧的“国中之国”,教会法适用于全体居民。
10至15世纪是教会法发展的重要时期。由于“中世纪是从粗野的原始状态发展而来的”[1](卷7p.400),在意识形态领域,僧侣几乎是当时唯一读书识字的等级,教会垄断了文化和教育。于是一切科学都被纳入神学轨道,由其内容是否符合教义来决定取舍。符合者,成了神学的分支;反之,一切革命学说都被宣布为“亵渎上帝”,成了神学的异端:“一切按照神学中的通行的原则来处理。教会教条同时就是政治信条,圣经词句在各法庭中都有法律的效力”[1](卷7p.400)。正因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教会法成为欧洲封建国家通用的法典,教会法庭甚至凌驾于国家法庭之上。教皇经常以国际最高仲裁者的身分干涉各国的内政。
教会法涉及的范围极其广泛,它不仅调整教会内部关系,惩罚神职人员的渎职行为,而且对于俗人具有“罪孽”因素的一切行为都横加干涉。在刑事法律方面,教会法从维护教会利益出发,将违反教义或宗教信仰行为如叛教、崇奉异教、别立教派,行妖术、巫术以及亵渎圣物等定为特别重大犯罪;将违反教规如杀人、偷盗、“贪恋他人财物”以及一切破坏封建财产关系的行为定为“违反天意”、“破坏上帝安宁”罪;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定为亲属相奸罪、通奸罪、重婚罪、违背贞操罪、媒淫罪、叛逆尊亲罪等。此外,教会法还根据“不可作假证”的教会戒条演绎出伪造货币罪、伪造文书罪、出示伪证罪、损害他人名誉罪等(《新约全书》,《马太福音》第19章)。对上述犯罪,轻者革除教职,没收财产或裸体游行;重者处以死刑(火刑或“点天灯”)。为了镇压“异端”,巩固教会的统治地位,13世纪教皇格里哥利九世还勾结世俗政权,在法兰西、意大利、西班牙等国设立专门从事侦察和审判有关“异端嫌疑”的宗教裁判所,以纠问主义的审讯方式对进步思想家、科学家进行极其野蛮的刑讯和屠杀。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有关出生登记、婚姻登记,离婚、家庭关系和涉及具结宣誓及所谓重利盘剥的契约关系等等,也都由教会法调整。教会法认为 “婚姻是上帝的恩赐与批准”,应在神职人员主持下举行仪式,恪守“夫妇一体”的原则,夫为一家之主,严禁离婚。
由于教会法调整的范围如此广泛,使教会成为中世纪主要的法律制定者。相应地,教会法也表现为多种形式:1.《新旧约全书》即《圣经》。《圣经》不仅是基督教各教派信仰的基础,也是教会立法的权威性依据,本身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世纪西欧宗教法庭甚至世俗法庭的审判,莫不以其为重要准则。2.教皇教令。包括教皇和罗马教廷向各地或某一地区发布的命令、通谕、教谕等,是教会法的主要部分和重要的法律渊源。3.宗教会议的决议。主要是教会国或教区召开的各种宗教会议制定的决议、法规等。中世纪各国君主都想通过教会巩固自己的地位,经常亲自参加或主持宗教会议,并且利用国家名义颁发会议制定的各种文件,强令各地贯彻执行。4.世俗法的某些原则和规范。教会法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中也吸取了不少原则和规范,如债法、婚姻、继承、诉讼等均受到世俗法的影响,从中反映了教会法与世俗法的相互渗透与融合。除了这四点之外,还有从罗马法的地方习惯法转借来的某些规范,这些规范渗透在教皇敕令、宗教会议决议以及教会法庭的判例中,没有成为独立形式。
12世纪后,教会法不仅成为各宗教法庭的判案根据,而且成为各类学校的必修科目。出现了不少教会法学家和教令学家,教会法内容日趋繁杂,阐释教会法的著作和教会法汇编也应运而生。
最早的一部教会法书籍是1139-1142年波仑那大学的修道士格拉体安(Gnatian)编写的《历代教令提要》 (ConcordauceofDiseordantCanous),通称《格拉体安教令辑要》(GnatiansDecretum)。这部著作的特点是采用当时经院学者中流行的所谓“辩诘”方式,先把各种触犯教会法的情况分类编排,再就每一案件进行法理分析,援引圣经、教皇敕令和宗教会议决议,最后做出结论。这部著作实际上是一部法律汇编和法理诠释。它一经问世,便成为各天主教王国适用教会法的主要依据,在天主教会中沿用了500年之久。
1234 年,教皇格里哥利九世(Gregory9)又编纂一部《官刊教令集》,称《格里哥利九世教令集》。以后又相继有三部教令集出现,即1298年教皇卜尼法八世(Boniface8)编纂的《卜尼法八世教令集》(通称为liberScxtus);1317年教皇克里门特
五世(Clement5)编纂的《克里门特五世教令集》(ClemenTinae);1582年教皇格里哥利十三世编纂的《教会法大全》(CorpusJurisCanonici)。《教会法大全》是中世纪西欧最后一部教会法汇编,它将《格拉体安教令集》及其以后官方教令集汇编在一起,集以往教令集之大成,在中世纪西欧同《优士丁尼国法大全》 (《CorpusJunsCiviles》)相对立,对各国法律制度的发展有巨大影响,成为西欧各国主要法律渊源之一。直至1917年,始为新编《天主教会法典》所取代。
综上所述,以日耳曼法、罗马法、教会法三支法律体系构成的西欧中世纪法律史,对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形成和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可以说,西方的两大法系正是由西欧中世纪这段历史孕育而成。
就法律渊源来说,罗马法是大陆法系形成的基础,大陆法系诸国均以继承发展罗马法为主旨建立了近代本国的法制。例如,《法国民法典》以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制定,《德国民法典》则以罗马法的《学说汇纂》为蓝本,其它大陆法系国家也直接或间接地继承了罗马法。而日耳曼法则是英国法系形成的基础,英国法系的判例法风格正是渊源于日耳曼法。
就公法而言,西欧各封建王国先后实行的政治制度和具有民主因素的政治传统,对近代西方国家也发生了重要影响。早期封建君主政体中存在不少军事民主制痕迹,如法兰克墨洛温王朝的“三月阅兵”,将国家重大的事情公之于众,听取意见;又如盎格鲁?撒克逊王国的“贤人会议”,也体现了民主的因素。在封建发达时期,西欧各国于13世纪又先后建立起等级代表君主政体,由大封建贵族、宗教僧侣和市民代表组成的代议机关在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对王权起着牵制作用,如法国的“三级会议”、英国的国会、德国的帝国会议等。中世纪晚期的封建君主专制政体,如果从英国都铎王朝(始于1485年)和法国波旁王朝(始于1594年)建立时算起,到17、18世纪英国和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不过只有二三百年时间,这在近1200 年的西欧中世纪历史中,只是一段短暂的时间。
就私法而言,罗马法是调整简单商品生产关系的发达完善的法律,对其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都作了详细的规定。罗马私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不仅广为大陆法系国家借鉴,成为民事立法的依据;而且也为英美国家所吸取,至今仍在两大法系中发挥着影响。日耳曼法有许多原始民主性和团体本位的成分也被两大法系所继受,而教会法在婚姻家庭领域对近代两大法系的影响更不容低估,其倡导的合意婚姻、一夫一妻制, 婚姻须举行宗教仪式、反对离婚等,长期制约影响着近代以来西方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2][日]宫本正雄。英吉利法研究。商务印书馆。
[3]外国国家与法律史教程。俄文版,1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