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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20世纪民法的发展趋势

2015-12-15 15:2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249页。)。在变迁社会中,民法与时俱进,20世纪民法的发展趋势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本世纪经济生活的各种变化。

  一、方法论的转向

  现代意义上的民法的源头可追溯到古罗马法。在古罗马,私法的发达造就了专门的职业法学家阶层。有限的成文法需要与大量的习惯法交互运用,才足以因应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的秩序需求。因此,诠释法律文本成为古罗马职业法学家阶层的一项重要活动。伽达默尔指出,“自古以来,就存在一种神学的诠释学和一种法学的诠释学,这两种诠释学与其说具有科学理论的性质,毋宁说它们更适应于那些具有科学教养的法官或牧师的实践活动,并且是为这种活动服务的。”(注:[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17页。)在那时,法学主要是一门关于理解法律文本技艺的学问。中世纪以降,法学沦为神学的附庸,(注:参见[美]约翰。麦。赞恩:《法律的故事》,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76~199页。)但是作为理解的学问,法学与神学在对经典文本(如圣经)的阐发中促进了作为理解技艺的诠释学的发展。12~16世纪欧洲各国和自治城市的罗马法复兴运动重新唤起了人们对罗马法经典文本进行诠释的热情。19世纪,概念法学一度盛行。19世纪末20世纪初,作为对概念法学的批判,自由法学的出现使民法在方法论上经历了一次重要的转向。(注:关于民法方法论的发展,参见[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杨仁寿:《法学方法论》;梁慧星:《民法解释学》。)

  1.由概念法学到自由法学

  概念法学(Begriffsjurisprudenz)源于19世纪的德国法学,它最早由耶林使用,继而成为对批评法解释学中偏重形式逻辑态度而使用的称呼。(注:[日]我妻荣:《新版法律学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4页。)滥觞于德国的潘德克吞学派,强调罗马法体系对现实生活的“涵摄”能力,认为罗马法有应付现实生活中一切问题的能力。《法国民法典》制定后,以法典为中心的法研究把概念法学推向了高峰。法典是理性主义的产物,但是强调法典理性的结果,产生了否定法官的能动作用的倾向,司法过程中不允许有法官的评价因素在内,法官被视为复制法律的机器。这样,概念法学呈现了以下特征:(1)否定法律渊源的多元化,强调以国家制定法为唯一的法律渊源;(2)强调法律体系的逻辑自足性,否认法律漏洞的存在;(3)在法律解释方面,强调形式逻辑的操作。(注: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1页。)

  自由法学是作为对概念法学的批判出现的。德国法学家耶林(Jhering)对历史法学派研究方法的扬弃,在法学界掀起了自由法运动。耶林于1877年发表的《法的目的》一书指出,法律是人类意志的产物,有一定的目的,因此应受“目的律”的支配。解释法律应以法所要实现的目的为出发点,并将目的奉为解释法律的最高准则。因此,耶林的法学主张又称“目的法学”。

  对自由法学的形成作出较大贡献的埃利希(Ehrlich)在《法的自由发现与自由法学》及《法社会学的基础理论》中强调,法律通常因立法者的疏忽、预见上的局限或事后情势的变更而产生许多漏洞,这赋予法官自由地探求现实中的活法,以资因应。而法律的发展,必须靠社会本身加以充实。

  在德国自由法学兴起的同时,法国形成了主张对法进行科学的自由探究的“科学学派”。科学学派主张,对于法律漏洞应当避免个人主观因素影响,建立在客观要素的基础上,摆脱法典的约束,进行自由的探究。科学学派的代表人物为法国法学家撒莱和惹尼。由于科学学派也是建立在对概念法学的批判的基础上,并且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主张自由的法的发现,因此它也被归入自由法学的范畴。

  2.由自由法学到利益法学

  在法的安定性与妥当性问题上,利益法学试图在自由法学与概念法学之间谋求一种平衡。其代表人物是赫克(Philipp Heck)。赫克的利益法学认为,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为保护特定社会上的利益,而牺牲其他利益。为此,它以利益概念为工具,发展各种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认为应在遵循立法者意图即确保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对具体案件中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衡量,以求得妥当的解决。利益法学充分肯定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同时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拘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指明了法解释学的发展方向。因此,“二战”后,它对司法实务和理论产生了很大影响,几乎成为当代法解释学的主流。

  3.由利益法学到评价法学

  赫克的利益法学是在多种含义上使用利益概念的,有时指促使立法者立法的原因,有时指立法者评价的对象,有时是其评价的准则。威斯特曼(HarryWestermann)认为,应当将利益这一概念“限制在指称-努力想取得有利的法律结论之-争讼当事人所具有(或必须具有)的追求欲望”(注:[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页。),它应与法律所规定的评价准则严格区别。他认为,在私法领域,法律的目的在于,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规整个人或社会团体之间可能发生,并且已经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为赋予何种利益的优先地位,立法者必须在考虑一般的秩序观点、交易上的需求及法安定性的要求的前提下,对个人利益或团体进行评价,并在法律规定中加以落实。因此,法官可透过具体的规定以及参与立法者的言论来认识立法者的评价,并据此裁判案件。威斯特曼的见解被称为评价法学,目前在司法实务界已无人争议其正当性。

  二、基石制度的变迁

  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错责任为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其构成的民法体系被称为民法的模式。进入20世纪以后,以这三大原则为支柱的物权法、契约法、侵权法等均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注:参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41页。)

  (一)物权法领域

  1.财产观念的变革

  《法国民法典》以来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认为,所有权是指动与不动之“物”的所有权。《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严格依照法典条文的字面含义,对于像“电”这样的商品能否归入传统物的分类曾经有过争论。与此不同的是,英美法系财产概念并不限于“物”的所有权。它不仅包括动产与不动产,而且也包括专利权、版权、股份、权利主张等。按照该法系学者的定义,财产是“一系列权利”,权利主张者可据此排除其他人的干涉,因而财产并不限于有形之物。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工商业的发展,大陆法系传统的财产概念日益显现出其局限性。经济活动的发展逐渐形成一种共识,即财产不仅是由一个人或团体行使的,对于物甚或某些“准物”的排他性的支配关系,而且是对某一法律行为中在不同当事人之间分配的权力、功能、期待、责任等构成的复合体的集中描述。(注:W.Friedmann,Law in a Changing Society,London Stevens & Sons,1972.)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概念逐渐确认了专利权、版权、股份以及选择权等无形财产权。财产观念由有形财产到无形财产的发展,扩大了物权法调整的领域,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一项重大变革。

  2.从所有权绝对到所有权相对

  所有权绝对是以《法国民法典》为标志的近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财产权是人类谋求生存、建立和拥有家园的权利,是生命权利的延伸,是人类自由与尊严的保障。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道,构成三项最基本的人权。(注:刘军

宁等编:《自由与社群》,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38~139页。)所有权是财产权的核心,近代民法强调所有权绝对有其固有的社会根源,正如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所宣示的,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这是与个人主义盛行的时代背景对应的。但是,财产权的行使是有边界的,它以尊重他人的财产权为前提。法律为财产权的行使设定的边界体现了所有权绝对到所有权相对的变化。所有权的相对化(即所有权的社会化),主要表现为:(1)禁止权利滥用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适用上得到更多的重视。(2)所有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有利于公共福利。”(3)土地所有人在相邻关系中有容忍邻地合理使用、排放等的义务。

  3.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

  物权债权化与债权物权化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相对化的一种表现。物权债权化有两种情况,一是所有权中使用权与收益权的分离,使得所有权最终通过收益请求权的行使来加以实现。这是物权由对物抽象的支配向具体的利用转化的结果。二是某些物权从属于债权而产生,如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地上权取得权、基于特定债权关系产生的共同共有等。(注:苏永钦:《物权法定主义的再思考》,载《经济论文丛刊》,19:2(1991),台湾大学经济学系出版。)债权物权化是债权对人的特定性导入了具有对世的绝对性因素,这种变化表现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确立,使承租人的租赁权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准物权的效力;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的期待权;让与担保中,担保设定人的请求权;占有人就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扣留权以及行纪委托人对行纪人的债权等,也都具有准物权的效力。债权物权化,意味着契约自由原则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动摇,以及经由私法自治产生新的物权种类。

  (二)合同法领域

  1.从契约自由到对契约自由的干预

  契约自由是19世纪自由放任经济的产物。契约自由包含四方面的内容:(1)缔约自由,即当事人是否缔结契约,由其自由决定;(2)选择相对人自由,即当事人可根据所要缔结的契约内容,自由选择相对人;(3)方式自由,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契约的订立不以履行特定的方式为必要;(4)内容自由,即合同内容除违反强行法或公序良俗外,均属有效。

  进入20世纪以后,契约自由受到了很多方面的限制,表现在:(1)强制缔约的出现。对于市场交易中,一些具有天然垄断性质的行业,如邮电、电业等公用事业,若听任其自由决定是否缔约以及选择当事人,必将伤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法律规定公用事业、医疗服务等行业,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客户或用户的缔约要求。(2)标准合同或附合合同的出现。现代社会工商业的集中化以及相应的生活的城市化和标准化,为求交易成本的节省导致标准合同或附合合同的大量出现。提供标准合同的一方往往是大的企业、财团,涉及金融、保险、旅游、运输等行业,对标准合同,合同相对人一般只有“要么接受,要么放弃”(take it or leave it)的选择,因此缔约双方的交易能力是不平等的,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自由。(3)集体缔约对个人缔约的取代。其结果导致经营者与劳动者之间的集体合同的出现以及国家的不同程度的干预。尽管集体缔约增加了个人自由的成本(如加入工会),但是它恢复了雇主与受雇者交易地位的平等性。(4)国家的社会服务功能及国家福利的惊人扩张。其法律结果是法定合同条款取代了私人协议条款,以政府部门或公共机构为一方,私人为另一方的合同大量出现。公共部门作为缔约的一方,体现了国家作为管理者和作为平等主体的双重功能。



  2.契约功能的变化

  契约自由在立法、政策方面受到的限制,使契约功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方面,合同制度化(institutionalized)倾向日益明显。合同由原本的具体个体间进行缔约的工具逐渐演变成国家表达其社会与经济政策的一种法律形式。这从一个侧面说明公法正严重地影响和变更合同法,合同法呈现公法化的趋势。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中私人保险、交通或公共事业等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准化,使这些行业通过合同行使了一定的公法职能。由于私人无法有效地与这些事业就合同的条款进行谈判,这些私人企业在国家的许可下实际上行使了一种“准立法”的权力。在集体合同中,国家实际上也向雇主与受雇者组织让渡了一部分立法的功能(注:W.Friedmann,Law in a Changing Society,London Stevens & Sons,P95.)。此外,在合同的经济安全方面,合同自身对抗可算计风险的功能逐渐弱化,对因政治、经济及社会骤变(如战争、革命、通货膨胀等)引起的合同无法履行,两大法系的司法实务则通过适用情势变更及合同落空原则来扩大免责范围。情势变更及合同落空原则的确立,反映了现代民法已经由过去的强调形式正义发展为强调实质正义。(注:W.Friedmann,Law in a Changing Society,London Stevens & Sons,PP129~130.)

  3.契约责任的扩张

  传统民法将契约责任的发生定位在相互负有契约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但是,对于在现实生活中,缔约之际,特别是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过失侵害另一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或侵权行为法判定当事人的责任,法律是不明确的。现代民法认为,此时应依契约法原则判定当事人的责任。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在契约成立以前,在特定条件下缔约当事人已进入一个具体的,而且可以产生权利义务之债的关系,其责任标志应依当事人所订立或所欲订立的契约来决定。(注:Hans Dolle:《法学上的发现》,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在实务中,德、日等国的学说及判例是透过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建立先契约的附随义务群,从而形成了“侵权行为责任契约责任化”及“契约责任扩张化”的现象。(注:参见刘春堂:《民商法论集》(一),第356~357页。)在英美法系,合同法中“信赖利益”理论(注:[美]富勒、帕迪尤:《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0页。)对传统“约因”理论的修正,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奠定了理论基础。契约责任的扩张还表现在后契约责任的确立,即契约终止后,当事人仍负有通知、协作、忠实、保密等义务,违反这些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侵权法领域

  1.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

  近代民法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责任制度是建立在“自己责任”原则的基础上的,即一个人对因自己的过错使他人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进入20世纪以后,因工业灾害、汽车事故、环境污染公害、产品缺陷等引起的意外人身、财产伤害层出不穷。在此种情形下,受害人对加害人是否有过错,通常因不具备有关的专业知识,难以举证,从而无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有鉴于此,现代民法倾向于认为,某些特定的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为要件,只要损害发生,即使加害人无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归责基础被称为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通常由特别法加以规定,其适用的领域及相关立法有:(1)工伤事故,如1884年德国的《工伤事故保险法》、1897年英国的《劳工赔偿法》等;(2)交通事故,如德国1909年的《汽车事故法》与1940年的《铁路及电车对物损害法》;(3)核电力事故,如1959年德国的《原子能法》、1968年瑞典的《原子能责任法》;(4)航空事故,如1949年英国的《民航法》、1960年丹麦的《航空法》;(5)产品责任

,如1989年德国的《产品责任法》、1987年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等。

  2.责任保险与侵权法的危机

  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负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提供的险种日益广泛,包括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众责任保险、职业风险保险等。(注:[英]科林。史密斯:《责任保险》,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年版。)与责任保险类似,社会保障制度的日益完善,也对侵权法的发展构成极大的威胁。社会保障提供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年金保险以及生活保险等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合,都有明显的填补受害人经济损失的作用。责任保险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出现使侵权人从巨额的经济赔偿中解脱出来,转由社会共同承担其风险。由于从经济补偿的角度看,受害人通过责任保险获得的补偿并没有受到影响,因此比起旷日持久的侵权诉讼,当事人往往更乐意选择这一渠道获得救济,这时侵权行为法适用的机会就相应减少,甚至可能沦为备而不用的摆设。从社会正义而言,责任保险的推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侵权法的惩罚性功能。

  3.侵权法领域的扩大

  侵权行为法的领域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大的,近代民法尽管也强调人格独立、人性尊严,但是近代民法强调的是一种抽象人格,(注: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237页。)对人格权的保护总体上是不全面的。与近代民法不同,现代民法强调具体的人格,侵权行为法对具体人格利益的保护越来越全面,并出现了专门保护人格权的法规,如1952年英国的《毁损名誉法》,1974年美国的《隐私法》。

  在侵权法的其他领域,一方面,侵权行为的客体有日渐复杂化的趋势,例如按照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提出的消费者应享有的权利包括:(1)获得必需物品和服务以维持生存的权利;(2)获得公平的价格和选择的权利;(3)获得安全的权利;(4)获得充分的信息资料的权利;(5)寻求咨询的权利;(6)获得公平的赔偿和法律救济的权利;(7)获得消费者教育的权利;(8)获得有益于身体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据此,侵害消费者权利,意味着侵害了一系列权利。另一方面,侵权行为客体的扩大,正改变传统民法的一些观念。如大陆法系国家侵害债权制度以及英美法系国家干涉合同法的确立,(注:两大法系关于此问题的最新发展,详见Tony Weir,Economic Torts,Claredon Press,Oxford,1997.)即改变了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客体的旧有观念。

  三、统一化的趋势加强

  民法的统一是经济交往跨越国界,频繁进行的结果。世界范围内民法的统一或曰趋同化,是不同法系法律文化交流与融合的产物。从它的表现形式看,既有国际性的,也有区域性的,还包括一国内部民法的统一。

  国际范围内的民法统一或私法统一既有民间的,也有官方的,其涉及的领域很广。其中,关于民事主体的有:1956年订于海牙的《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1968年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等;关于合同的有: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90年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及1994年私法统一国际法协会(UNIDROIT)起草的《国际商事合同准则》等;关于知识产权的有: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891年的《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1971年的《世界版权公约》等;关于保险的有: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1982年的《海上货物保险示范条款》、伦敦保险协会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等;关于侵权行为的有: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

  区域性的私法统一,在欧洲,如1977年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涉及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1985年7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等。目前正考虑制定《欧洲统一民法典》和《欧洲统一契约法典》。(注:[日]内田贵:《契约法的现代化》,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0页。)此外,美洲国家组织、斯堪的那维亚国家在私法统一方面也取得了不少成绩。

  一国内部的民法统一,情况比较复杂,大致有三种情形:(1)多法域国家(如美国)民(私)法的统一。在美国,存在着民间立法促进州际法律统一的传统。美国法学会在这方面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由美国法学会起草的《法律重述》涵盖面非常广,私法方面有《合同法重述》、《信托法重述》、《侵权行为法重述》等,其中它参与制定的《统一商法典》被许多州采用。另外,官方也公布一些具有指导性的示范法,如1979年美国商务部公布《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2)分裂国家的统一也引起一国内部民法的统一。例如,1990年10月两德统一,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及其附从法除较少几个外,从此施行于新的联邦州。(注:[德]海尔穆特。库勒尔:《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245页。)(3)原计划经济国家(如俄罗斯及东欧国家)向市场化迈进的过程中,民法的统一。这些国家的民事立法由原来调整国内、外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双轨制转变为单轨制,其中俄罗斯制定了新的民法典。这标志着这些国家的民事立法正实现向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的回归。

  四、对20世纪民法发展的思考

  20世纪是人类历史发展的重要阶段。其间,物质文明空间发展,爆发了两次世界大战,核武器的研制及核能在现实生活中的利用,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两大阵营的对峙,统一国家的分裂与再统一,科学技术突飞猛进以及社会的信息化等,所有这些都对即将到来的21世纪产生深刻、深远的影响。民法作为调整与政治国家对立的市民社会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在20世纪这个动荡多变的世纪,也必然烙上深刻的时代印记。回顾20世纪民法的发展,不难发现,20世纪经济社会生活的各种变化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了民法的具体制度,都不难在民法中找到对应性的变化。一言以蔽之,民法是与时俱进、适应社会变迁的。但是,在促进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发展的诸多因素(包括立法、判例、学说等)中,方法论上的转向,无疑是现代民法获得适应社会变迁的能力的最重要因素。

  19世纪,以《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为先河,世界范围内曾掀起法典化的运动。法典化运动的经济背景是工业文明。法典是理性主义的产物,这种产物与工业社会的其他产物,使人类产生对自我创造能力的崇拜。但是,正是这种崇拜的过度发展,使人类进入技术统治一切的社会。在技术化的文明中,“个人的适应能力要比他的创造性能力更多地受到奖赏”(注:[德]伽达默尔:《科学时代的理性》,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65页。)。此种局面在法律领域的投射,就是概念法学盛行,法官沦为复制法律的机器。“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注:[美]梅里曼:《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93年版,第40页。)自由法学的兴起及其以后的利益法学、评价法学等各种流变,使以其为特征的现代民法同以概念法学为特征的近代民法在方法论上划清了界线。自由法学的出现可以说在法学领域恢复了一种被科学垄断精神所压倒的实践理性,一种适用于精神科学的诠释学传统。这种传统仍然强调法官对法律的隶属性,但是这种隶属性与概念法学所强调的对法律的服从不同,它指的是“承认法律制度对每个人都有效,并且没有人

可以例外”(注:[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424页。)。按照这种传统,“对法律的正确解释不仅仅是一门与一种技术技能(一种对这样或那样的文字段落的逻辑归纳)有关的学问,而且也是法律理想的一种实践的具体化。法学家的艺术同时也即是法律的实施。”(注:[德]伽达默尔:《科学时代的理性》,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84页。)因此,在法官断案过程中,“发现法意味着思考法的同时思考案例,这样实际上公正的东西或法才能具体化。出于这一理由,大量的判例(已经定下来了的决定)要比决定依赖做出的普遍性的法、或法律体系来说更为重要。任何普遍的、任何规范的意义只有在其具体化中或通过其具体化才能得到判定和决定,这样它才是正确的。”这种实践意义,不是“活动的向导,而是反思的向导”(注:[德]伽达默尔:《科学时代的理性》,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72页。)。自由法以来的法学方法论的特征即在于,以诠释学的眼光对法学作自我反省。这种自我反省的目的是发掘出运用在法学中的方法及思考形式,并对之作诠释学上的判断。(注:[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35页。)正是在这种具有反思作用的方法论下,“法官不仅应用法律于具体事件中,而且通过他的裁决对法律(‘法官的法律’)的发展作出贡献。”(注:[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49页。)制定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确认了这种方法论上的转向。该法第1条第2款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德国、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诚实信用”原则等一般条款发展制定法,都是上述方法论转向的结果。《法国民法典》能够历经19世纪和20世纪席卷法国的猛烈的政治、经济和社会风暴而存在,即证明了这一方法论的转向在司法领域产生的举足轻重的影响,它使民法典通过司法判例与现代社会的需求相适应。(注:[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4~175页。)民法方法论的转向,标志着近代民法强调法的安定性的价值取向已让位于现代民法的注重民事个案处理中的社会妥当性。

  21世纪民法将在20世纪民法的基础上继续向前发展。它将面临一些有待解决的、更具挑战性的难题,其中有些已初露端倪,如日本民法学者北川善太郎所归纳的,包括:现代民法所内含的对人性的尊重与对人性的威胁、人的物化现象、人与动植物的区别、计算机系统契约、大量拷贝与权利集中处理系统、信息产品的责任、大规模受害的救济等等。(注: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民商法论丛》第7卷,第250~254页。)除此之外,在“后现代主义”流行、自由主义有所回潮、社群主义日渐受到重视的当下,作为一种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注:克利福。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73页。)世纪之交的民法无疑正处于一种统一化与多元化、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对立发展的态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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