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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处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当注意掌握哪些界

2015-12-15 15: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要件
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在一般情况下应具备4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损害事实的真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全面分析和掌握这些要件,才能正确处理损害赔偿案件。
为了正确确定这些要件是否成立,结合审判实践情况,通常必须正确区分这样几种界限:
(一)区分行为人作为的违法和不违法性的界限
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结果都可能造成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害,但使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绝大部分却是因积极作为而发生,尽管行为人不作为也有可能使受害人的人身遭受损害,但在审判实践中因此而追究赔偿责任的却不常见。
行为人作为的违法性是构成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本要件之一,也就是说,只有行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才有可能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反之,就没有可能构成这种民事责任,区分行为人作为的违法性与不违法性的意义正在于此。
那么,怎样区分行为的违法与否呢?
首先,法律禁止的行为,便是违法行为,法律是人们的行规范之一,行为是否违法是法律对于人的行为的客观评价,法律认为合法的就是合法行为,反之就是违法行为,判断行为人的作为是否违法,应以行为人在法律上是否具有不作为的义务为依据,如果行为人在法律上负有不作为的义务,行为人违反了这个义务而作为,就是违法;如果这种作为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就构成了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相反,如果法律规定为合法行为,行为人的作为虽然也构成了损害结果,但因其作为不违法,因而也不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如执行职务的行为、正当防卫的行为、紧急避险的行为等等。
例如,甲、乙、丙诉丁一案,乙为打被告人丁,曾对丁有挑衅行为,此后又两次与人合计要打丁,某日,丁去影院看电影前,因怕挨打而揣一水果刀以防身,去看电影途中乙、丙等人两次挑衅,均被人制止,丁为避免再次遭遇,没看完电影就于同伴提前回家,乙、丙又纠合另外三人于途中堵住丁围打,丁在被围打无奈情况下,出于自卫,掏出水果刀乱划拉,将乙、丙刺伤之后甲、乙丙三 人继续追打丁,将丁的鼻、口打破流血,乙、丙被刺伤后花药费1584.10元治愈,此案原告人甲、乙、丙要求判丁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几次挑起事端,纠集数殴打被告人,被告人用水果刀将原告人刺伤,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出于自卫,这一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 ,判决被除数告人不赔偿原告人的一切损失。
其次,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违背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违背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政策精神的行为,也应该视为同违法行为一样,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当然,这并不是说这些就是法律,但为了正确衡量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在我国目前法制不完备的情况下,那些没有规定在法律中,从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法律意识和政策精神,对于区别行为人作为的正当与否,也是有其重要意义的。
如宫某诉赵某损害赔偿案,宫与他人开玩笑说下流话,赵的女儿误认为是骂她,提出质问,双方口角,宫又骂赵女被人劝阻。两天后赵妻与赵女共3人又去宫家质问并摔破脸盆,砸碎窗玻璃,宫妻气愤之极,在出外喊人时抽搐,经各级医院治疗,确诊为癔病,赵妻与赵女等3人曾因宫有下流语言前去质问,尚在情理之中;但在质问中语言粗暴,态度不好,而且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尽管这种行为法律没有明令禁止,但它却违背了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仍然可以确定其行为的不法性质,因此经过调解除了赔偿损害物品的全部价值外,并适当赔偿受害人人身遭受损害的损失。
(二)区分 行为人作为的过错与非过错的界限
过错是指人对于其行为及因其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也就是说,行为人使受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否出于本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的过错是担负民事责任的基础,并不是所有造成的损害都给予赔偿。行为人的过错所发生的损害才给予赔偿,行为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但其主观上没有过错 ,即没有故意或过失,那么行为人就构不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这就是区分行为人作为的过错与非过错的意义所在。
区分过错与非过错的界限,主要是把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与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造成的损害区分开来,行为人的故意与过失,在主观上都是有过错的,而意外事件则是行为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因为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他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例如,被告人李某在赶马车经过十字路,在行至路中心时,3名骑自行车的女青年与马车抢路,前面的两名女青年在马车前抢过,后面的女青年于某发现已经过不去了,便准备刹车,由于车闸失灵,临时慌了手脚,结果撞在马车外车辕上,辕马受惊,李刹车未果,将于某轧死,检察院以李未发出警报信号,未出示前进方向等理由对李以交通肇事罪起诉。
法院研究认为,李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也没有过错,因而也不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这一事件,对于李是不可预见的,属于意外事件,因此,判决李既不负担刑事责任,也不负担民事责任。这样就把行为人的过错与非过错区分开了,使这一案件得以正确解决。
在区分过错与非过错的同时,还应把过错 中的故意与过失区分开来,把过失中的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区分开来,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意义在于,由于故意造成的伤害应追究刑事责任或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民事责任,只有情节显著轻微构不成伤害罪的,才只追究民事责任;由于过失造成的伤害(重伤害除外)则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追究民事责任;区分过失中的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尽管在一般情况下无显著的意义,但在特殊情况下,对于决定减少或免除行为人的赔偿有重要意义。
例如,某工厂女工周某与另一女工 李某下班后并肩在路上行走,同厂女工高某从后面跟上,出于开玩笑,用两手将周、李二人的头碰在一起,并说“让你俩个亲个嘴”,由于用力过大,周被撞后头痛不止,治疗6个月之久,经省市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症,经法院进行调解,高赔偿周的部分损失。
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进,抓住了两个重点:一是高由于粗心大意,应该预见到会造成伤害后果而未预见到,属于过失造成伤害,因而不负刑事责任;二是这一后果是较难预料到的,故属于一般过失,因而调解只赔偿部分损失。
(三)区分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与非因果关系的界限。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世界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表现形式之一。在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每一个现象总是由其他现象引起的,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是原因;由于原因的作用而产生的现象是结果,原因在先,结果在后,它们在时间上是先后相继的,引起和被引起现象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在处理因侵犯人身权利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在损害结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违法行为人的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确定是否构成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依据。
在有些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是很明显的。但是客观世界的一切事物都是复杂的,不断运动着的,往往由于对因果关系的错误看法,而导致作出了不正确的判断。因此,正确区分因果关系与非因果关系的界限,在处理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十分重要的,在审判实践中,区分这个界限要把握如下四点:
一是,分析因果关系时,必须注意区分现象与现象之间的时间顺序,成为原因的现象在前,而作为结果在后,在这一点上不能忽略。
如赵某诉刘某损害赔偿案,赵到刘所在村探亲,误以为刘是“灵仙”,到刘家门口探头探脑,刘以为是坏人,出面质问,双方争执撕打,刘将赵送至其亲戚家,后赵母领赵到刘家

,说赵被打成精神病,要刘赔偿损失,法院在调查中发现,赵在撕打前精神就不正常,经过进一步的诊断,原告早就有精神病,所谓的原因在后,所谓的后果在前,撕打行为与精神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裁定驳回赵的无理告诉。
二是,在与损害事实联系的诸现象中寻找真正的、合乎规律的原因,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此必须认真地对客观事实进行实事求是的科学分析,不能主观臆断地确定因果关系。如刘某用木棒将杨某腰部打伤,杨四处治疗,一年多不上班,法庭让刘赔偿杨的损失12000多元,刘多次申诉,但因他打人是事实,伤情又存在,故一直维持原处理意见。法院受案之后,发现杨被一棒子打在腰部,伤却是“骶骨隐性裂”是先天性改变,与被打无关。因此调解刘仅负责赔偿与打有因果关系的腰部外伤的医疗费和误工工资;因打与“骶骨隐性裂”无因果关系,多赔的3000元由杨退回。由此可见,在事物的诸现象中确定行为与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确定赔与不赔的重要依据。
三是,要把握引起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区别开来,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一果多因的问题,几个原因结合在一起,对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区别各个原因的不同地位,以及他们所起的不同作用,分析哪个是主要原因,哪个是次要原因。这对在确定了民事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行为人多赔少赔是十分重要的。
例如,被告人王某在生产队看青时,见到高某到地里拣粮,误以为高是偷粮,便抓住高,打两个耳光,对前胸一拳,将高打倒,头撞在坏堆上,当天下午,高头痛,住院治疗2个月死去,经过尸检,确认系结核性脑膜炎,栗粒结核及脓毒败血症致死(脓毒败血症系住院得褥疮所致)。这三种病是致死的主要原因,而打只对前两种病起加速恶化作用,是致死的次要原因,因此可以酌情赔偿部分损失。在调解中达成协议。
四是,必须把握原因和条件区分开来。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对违法行为与损害 结果之间错综复杂、,有关联的若干现象进行具体分析,判明哪些是原因,哪些是条件。如果把条件当作原因,就会使不应负民事责任的人负民事责任;若把原因当成条件,就会使应负民事责任的人逃脱了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只有正确区分条件和原因,才能正确地解决民事责任问题。如前面所举的例子,假设高无结核性脑膜炎,栗粒结核,只是因打伤后住院得褥疮引起脓毒败血而死,那么王打伤高使其住院治疗,只是因脓毒败血症而死的条件,而不是原因,王只应负担打伤的责任,而不应负担致死的责任。



(四)区分伤害罪与损害赔偿的界限
在处理因侵犯人身权利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时,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是正确区分这类案件的刑、民界限,即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区分这一界限对于准备确定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从审判实践看,既有把已构成伤害罪的案件当成损害赔偿案件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也有把一般的损害赔偿案件当成刑事案件处理,错误地追究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前者轻纵了犯罪,后者扩大了打击面,造成错判。
在区分伤害罪与损害赔偿这一界限时,值得注意的有这样几点。
1、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如果造成人身损害符合《刑法》第85条情形之一的即构成重伤害罪。对于这类案件,无论原告人是否提起刑事诉讼,也无论是故意或者过失,都应依法按刑事诉讼程序处理。
2、对于属于一般的轻伤害而又不需要公安机关侦查,原先人也没有提起刑事诉讼的案件,应该向原先人介绍法律的有关规定。如原告人不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就可视为原被告人自行和解,按民事案件处理。
3、对于已构成伤害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不能因为不够判刑就当作民事案件处理,只要原告人提起了刑事诉讼,就应该按照《刑法》第32条的规定处理。
4、《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的自诉刑事案件的调解和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二者有原则的区别,不可混同起来。因为二者适用的诉讼程序是刑、民两种不同的程序,在这一点上区别开来,有助于划清刑、民界限。
5、对于伤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构成犯罪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二、准确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
损害赔偿的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行为人对于他人人身侵害的赔偿,必须就因侵害人身而引起的财产损失来确定。也就是说,对人身的侵害只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对人身的侵害没有引起财产上的损失,行为人不负民事责任。因此,在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时,要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做到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处理。
(一)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
民事赔偿责任既然是一种财产责任,那么责任范围的大小一般来说应当以财产损失的多少为依据,法律规定赔偿责任的根本目的,一方面在于制裁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在于补偿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只要行为人由于主观上的过错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了受害人人身损害而使其遭受财产损失,又具备直接因果关系的,就应该全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但是,在适用这一原则中必须注意赔偿的范围,一般只限于因被打直接造成的伤害或由被打而引起的其它疾病的医药费、误工工资及因伤病就医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等,不能随意扩大赔偿范围,要特别注意这样一种倾向,即受害人小伤大养,借机讹人。因此,必须把医疗鉴定和在群众中的调查结合起来,以便准确确定行为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所谓全部赔偿,只是指合理的损失,对不合理的损失不预赔偿,则是理所当然。如李某、孙某是同厂工人,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孙拽李去找领导时,发生撕打,孙的脸被抓破,李的脸被打青肿,李称头痛,迷糊,多方治疗,共花医疗费800多元,告到法院要求孙全部赔偿。人民法院深入调查,查的结果证明用药全部不是治外伤,群众证实李有肝炎病史。进一步调查查明,李住院治的是肝炎,诊断书上的外伤结论是李求医生填上的,医疗机关重新鉴定,证明李是小病大养,治肝炎与打架无关。法院据此批评了李,李自感理亏,撤回了诉讼。
(二)共同致人损害的责任范围
两人以上共同致人损害,它的特征是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人损害的共同过错,同时各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在客观上正是造成损害的不可分割的原因,在确定共同致人损害的责任范围时,一是应按各个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轻重,分别按比例分担;二是各个加害人之间应负连带责任,不能只考虑各个加害人的按份分担,而在某一加害人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时,使受害人的财产得不到全部偿还。一个加害人无力偿还,其他加害人就应共同提起他对受害人所负的那份责任。
如被告人谢某、吴某打伤原告人焦某,谢先动手,打两下,吴打一下,结果造成焦脑外伤,轻度及震荡,花医疗费和误工工资1300余元,此案的共同加害人中,谢的过错比吴大,应负主要责任,法院在调解中坚持让谢负60%的责任,吴负40%的责任,假如此案共同加害人之一负担不起所应赔偿的数额,则应由另一加害人负连带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全部赔偿。
(三)混合过错的责任范围
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有有过错,受害人也有过错,即所谓混合过错,确定混合过错的责任范围时,双方所负担的责任的大小应以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这样确定,实际上就是把不是由加害人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不让加害人负责,而归受害人自己承担。在这里,加害人只负责由于自己过多所应承担的责任。
在确定混合过错的责任范围时,还有一种情况应与加以注意,就是在一定情况下,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作为免除加害人责任的根据,但是这种情况只有在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加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四)

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
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但法律的强制还必须从实际出发,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果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较好,有赔偿能力,就应当全部赔偿;如果行为人的经济状况不好,全部赔偿后将使本人和其家属的生活陷于极度困难,即可根据情况酌定减少赔偿。
(五)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其监护人的责任范围。
未满18周岁的成年人是无责任或责任能力不足的人,对于这些人因违法行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并造成财产损失的,在一般情况下,应由监护人负完全的财产责任,因为这种责任是由于他们疏于管教义务而引起的。只有对于那些已经独立生活,并有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才可以免除监护人的责任。
此外,处理损害赔偿案件,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坚持以调解为主的方针。同时在审理过程中,要对当事人进行共产主义道德风尚的教育,教育双方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最后还要认真执行调解协议、裁定和判决,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处理好这类案件,将会有助于消除不安定因素,促进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治安秩序的好转。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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