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布前后有关“撞了白撞”被否决的宣传对交通安全不利。“撞了白撞”的演绎存在片面性,“撞了白撞”被否决的宣传不符合自然科学规律,存在理论上的误区。人们应该清楚的认识到: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并非获得了交通安全保障;行人、非机动车等交通“弱者”在一定条件下可转化为交通“强者”。对法律、法规的宣传,既要讲究法律原则和社会道德准则,也要讲究科学性。
[关键词] 交通;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事故责任;赔偿责任;宣传
1 前 言
“撞了白撞”,源自沈阳。1999年8月30日沈阳发布《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规定》),同年9月10日实施。《规定》中规定出现以下情况者,行人和非机动车将负全部责任,机动车不负责任:行人、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控制规定而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在设有交通设施隔离或者喷划有分道线的路段上,行人、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内部与机动车发小交通事故的,在禁止行人、非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等等。随后,一些省市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被老百姓和媒体概括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1月28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纵观这部法律草案修改和审议的全过程,可以说它是伴随着“撞了白撞”被否决的呼声出台的。在这部法律出台前后,许多媒体以“撞了白撞”被否决为主要内容,争相报道《交通安全法草案》和《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几乎一致认为《交通安全法》否决了“撞了白撞”,体现了对行人等交通弱者的关爱,凸现了“人本原理”。甚至说行人和非机动车多了安全感。笔者认为,这种宣传存在误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不利的。
2 “撞了白撞”演绎的片面性
结合相关讨论和不同观点,分析各种“撞了白撞”的舆论和说法,笔者认为其存在两方面的片面性。
2.1 混淆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两个概念
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可分为3种,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交通事故最为严重的责任形式。
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是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违章行为(2004年5月1日以后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者作出的警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
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同一交通事故中,3种法律责任形式可以同时并存。几乎每一桩交通事故,不管事故责任者是否被迫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都可能引起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在2004年5月1日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处理办法》)。《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和发布,其性质属于行政法规。《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定义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这一定义的出发点是将交通事故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来界定,它以违章和过失为构成要件。与此相适应,《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应该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份额划分,即认定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或者不负事故责任。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实只是对当事人违章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关系大小作出的决定。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责任,只说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和结论,是交通事故责任者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以及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行政处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时衡量损害赔偿幅度的参考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行政确认,属行政法范畴,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属民法范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两者有重大区别。然而现实生活中普通百姓谈交通事故责任,通常最关心的是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非由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他们把《规定》中“由行人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认定非机动车辆骑车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误认为既包括行政、刑事责任,也包括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而陷入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认识误区。
2.2 对《规定》理解不全面
不难看出,《规定》的主要内涵是对与行人有关的交通事故处理条款的具体化,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快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取消机动车方无过错赔偿的条文。许多人之所以认定《规定》是“撞了白撞”的条款,根本原因之一是片面认为《规定》取消了无过错赔偿条款。
人们大多只注意到《规定》对行人、非机动车的严格要求,忽视了《规定》对驾驶入的要求。《规定》中规定的是,当交通事故完全由行人、非机动车的违章行为引起,而驾驶人没有违章时,才由引起交通事故的行人、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4年5月1日前公安机关主要从行政违法方面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其责任构成以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现行的法律、法规亦如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但是当公安机关认定机动车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时,并不等于其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即不管机动车方是否负有交通事故责任,受损害的行人、非机动车方仍可获得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赔偿。
根据《处理办法》的精神,2004年5月1日前,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对汽车方的责任归责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辅之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撰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将交通事故划分为两种情形,确立不同的归责原则。即机动车相互碰撞或损害的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分担损失;机动车伤害行人与非机动车的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主要讨论的是后一种情形。
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理依据有三:
(1)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惟有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能够控制危险,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减少损害。
(2)危险分担理论。
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而带来的意外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从表面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保有者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3)报偿责任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汽车公司和汽车所有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当然要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
对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加大危险作业者的注意义务,防止损害的发生。就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危险方主要来源于机动车一方。根据“危险控制理论”,谁最能够控制和减少危险,谁就应当承担未能回避危险结果发生
的责任。因此,在法律制度设计上赋予机动车驾驶人高度注意义务,以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损害发生。同时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现代民法“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在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前提下,考虑“过错相抵”与无过错原则相权衡和调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这样,在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可酌情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由分析可知,沈阳等市出台和实施《规定》有一定社会背景,并没有违反过错责任原则,也没有突破当时的法律法规,不是形容的那样“撞了白撞”,某些媒体所作的宣传带有片面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