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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媒介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2015-09-12 09:5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文章主要通过描述我国媒介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现状,以及对国外一些具有典型代表的国家进行整体研究。着眼于我国目前媒介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制度缺陷,并就如何完善提出一点个人意见。希望通过文章的微薄之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媒介侵权 媒介侵权诉讼 举证责任
  一、我国媒介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现状

  (一)立法现况
  1.一般立法
  (1)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司法解释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对新发明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高空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等八种类型的特殊侵权行为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特殊分配。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特别立法
  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等对媒介侵权诉讼举证责任作了一些规定,明确侵犯人格权和侵犯著作权都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由原告对被告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被告证明其“没有过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下达的《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运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报刊社要对发表的稿件,负责审查核实。
  (二)司法现状
  笔者通过对现有文献资料和有关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研究发现,从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在审理媒介侵权案件中,并没有将媒介侵权行为视为一般侵权行为对原告作举证责任分配。有适用过错责任划分原被告举证责任、有以推定过程责任划分原被告举证责任、还有以无过错责任划分原被告举证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由原告对报道严重失实承担举证责任;2.由被告对报道严重失实承担举证责任;3.适用无过错责任;4.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大量的由被告承担“没有过错”举证责任。
  二、媒介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域外考察

  (一)英国
  原告为自然人时,适用严格责任。在这种原则之下,无论诽谤诉讼的被告在准备刊登或者播放新闻时有多谨慎、多仔细,他都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责任。这意味着只要内容失实,被告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在原告为自然人时,被告要对内容属实或者由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二)美国
  美国经历了一定时期的发展,最初,在媒介传播侵犯人格权方面沿袭英国的严格责任制度,但1964年萨利文案后,这种情形有了根本性转变,转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突出了对新闻自由的保护。明确了公众人物必须对被告的实际恶意提供证据证明;1974年,全面实施了过错责任制度,即使是普通民众在对媒介提起诉讼时,也必须证明媒体具有过错。在该原则下,原告要赢得诉讼,必须证明:第一,诽谤性材料公开了;第二,这些内容涉及原告;第三,内容是虚假的;第四,内容具有诽谤性的;第五,被告有过失。
  (三)法国
  法国在媒介侵犯个人权益方面也适用过错责任。新闻媒介需要对作品的真实性或者从业行为的诚实进行举证,包括证明从业一直很谨慎,报道前尽了最大程度的核实义务,并曾试图与当事人联系等。
  (四)日本
  日本同样实施推定过错责任,一旦被提起名誉侵权诉讼,被告必须证明以下内容:第一,有关公共利害之事项;第二,目的纯粹为了公共利益;第三,所言真实或者罗列的理由认为该事实内容确实属实。
  (五)意大利
  意大利法律规定,新闻界对报道进行抗辩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报道的信心必须真实,或者在新闻记者以诚实的态度经过严肃努力核实信息来源好像是真实的;第二,信息必须是以文明公正的态度报道的;第三,报道的信息涉及公共利益。



  三、我国现行媒介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评价及完善

  (一)对我国现行媒介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评价
  目前,从立法层面上看,媒介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这虽然部分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但却无法达到良法的效果。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成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作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也就是说,适用哪种归责原则应当取决于案件的性质。任何民事实体法上的举证责任分配都不是立法者的任意想象,立法者决不可任意背离可能发生的案件事实性质区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则。很显然,我国现行媒介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并没有充分体现媒介侵权的特殊复杂性。
  第一,立法没有区分媒介侵权的客体所具有的复杂性。它既可能侵犯人格权,又可能侵犯著作权,人格权具有人身性质,而著作权既有人身性质又有财产性质,从法的安定性来看,对于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在权利受侵害时,权利主体无须自证清白,而应当是侵害人对自己没有侵害对方权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财产权性权利而言,权利主体既然主张其权利受到损害,就应当对其损害程度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行法律没有区分该种情形,而一概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显然违反公平原则。   第二,立法没有区分媒介所具有的复杂的社会性质。从现实情况来看,媒介既有公益性的,又有营利性的,它们对待其本身传播行为的态度也是有差异的。对于公益性媒介而言,其作为政府的喉舌部门,肩负着舆论监督的社会重任,通过举证责任制度过度限制其言论最终侵害的是广大民众的权益。对于营利性媒介而言,其有可能为了满足公众信息和娱乐的需求,在制作过程中,无视法律法规,编造或者放任不实信息的传播,故有必要对此作特别侵权行为来进行规范。
  第三,立法忽略了原告的多样性问题。媒介侵权诉讼中的原告具有多样性,有些原告是普通的公民,有些原告则是具有公众效应的人物,包括政府官员、明星、企业家等。对于上述具有公众效应的人物,法律本身对其就有更高的要求,如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言论自由方面具有更大限制,在遵守法律方面具有更多要求。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对其在媒介侵权诉讼方面的举证责任却一视同仁,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作为法人原告与自然人原告而言,他们也应当是有所区别的,一方面,对于机关法人、事业法人等从事公共事务职责的法人机构,接受监督和批评本就是其职责范畴,该类法人在媒介侵权诉讼中所要承担举证责任必然是更大的;另一方面,企业法人是以社会需求为存在基础的,它的产品时刻关乎社会公共安全,因此社会对其进行监督、批评是其必有之义。除非,该法人机构能够证明对其发出的批评具有实际恶意。
  第四,立法忽略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限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又无法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等直接确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时,法官有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毫无疑问,该规定有利于弥补立法的不足和滞后,但是,在媒介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实行一刀切的情况下,赋予法官如此自由裁量权必然易使该裁量权超越必要的限度,造成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客观现实,破坏了证据规则的统一性。
  (二)完善媒介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路径
  1.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分配举证责任
  对于原告为自然人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大众传播侵犯人格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几乎是学界的共识,如王利明指出:“新闻侵权时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以过错为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当然其中的公众人物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在法人提起的名誉权诉讼中,由于媒介指控、披露的事实往往都最终指向法人的产品、制度或者其他有形体,这意味着能够证明这些有形体的真伪状态的证据全部在原告手中,原告完全可以选择性的对其进行披露,这种情况下仍然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显然会直接降低被告的胜诉率。
  2.根据媒介传播信息的不同性质分配举证责任
  一般来说,人对社会信息的需求心理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好奇心理的窥探欲,人们基于这种心理参与社会信息的了解所要实现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满足个体好奇心,往往没有更为复杂的意义。另一种是基于安全需求的了解欲,该情形下,人们所反映出来的是对社会和人类安全的关注,是人们为了避免因为不知道或者不了解相关社会信息而陷入孤立恐慌之中。从媒介角度来看,媒介广泛传播第一类信息所要达到的就是满足受众的好奇心,媒介广泛传播第二类信息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受众的安全需求。关键在于安全需求是人类社会所必须的,安全工作难以通过事后补救,且要求媒介努力以最快速度实现,而受众的好奇需求并非不可或缺,这就要求媒介和社会群众在面对媒介传播上述两类社会信息时所承担的忍受、注意义务是截然不同的。
  3.完善媒介立法,加强大众传媒的行业自律
  受社会经济发展影响,我国大众传播领域确实存在诸多不如意的现象,不少媒介过于注重经济利益,过于关注炒作性新闻,对新闻信息的审核要求不高、把关不严,习惯引用、使用一些耸人听闻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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