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破产法制订过程中,目前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关于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所谓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所发生的职工请求企业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因此,劳动债权可以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因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而产生的工资支付请求权;二是因企业拖欠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权;三是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劳动债权的权利人是企业职工,债务人是企业。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权应当列入破产债权,由管理人列出清单并且公示。劳动债权一旦确定就应当作为破产债权而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
劳动债权仍然属于民法上的债权,通常是一种无担保的债权,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尽管对于劳动债权是否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各国立法的规定并不一样,但各国立法大都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将其列为法定优先权。我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决定了我国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和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且我国宪法已经确认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和维护人权的需要考虑,有必要使劳动债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的地位,对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是没有争议的。事实上,我 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已经将劳动债权作为优先权加以规定。尽管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已经突破了该条的规定,使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而受偿,但这一规定对于政策性破产以外的破产企业并不适用。
在破产立法中,就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所产生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债权是否具有优 先于担保物权而优先受偿的地位。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债权只具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地位,而不应当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地位。劳动债权虽应优先保护,“但是,将职工债权全部放在物权担保债权之前清偿则是不妥的,而仅靠采取这一种措施解决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债权问题更是不够的,也是不公平的”。1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物权之前,即给予其所谓的“超级优先的法律地位”。只有使其优先于抵押权,“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工资优先于抵押受偿的问题,从而使优先权承载起保护弱者的特殊使命。”2这两种观点尖锐对立,可以说都不无道理。在我国目前劳动债权拖欠严重的情况下,完全采纳任何一种观点,都必将对破产程序中的相关当事人利益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作深入探讨。
应当承认,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物权之前,此种观点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确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我国经济仍然处于转轨时期,市场经济体制还没有真正建立,许多劳动债权拖欠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单纯完全依靠市场的规则来解决未必可行,例如对未纳入政策性破产的国有企业,拖欠职工劳动保障费用与政府行为有密切联系,如果单纯依靠市场方式解决破产职工劳动债权清偿问题,显然对该部分职工的保护极为不利。这就必须全面考察劳动债权与抵押权的相互关系。在国外,也有许多学者认为,“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把雇佣问题(employment)作为最优先的问题。这在转型国家尤其重要,因为社会和经济的变动往往同时也伴随着政治风险。” 3这就是说,在社会转型期,在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有必要考虑到对职工利益的保护问题。另一方面,目前从破产企业中的财产状况看,未设置物权担保的财产很少,如果担保物权全额优先,则职工劳动债权显然无法获得足够清偿。在现阶段拖欠职工劳动债权依然严重的情况下,上述做法却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利,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更应当重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将劳动债权一律优先于担保物权清偿,虽然有可能解决短期一定范围内的社会问题,但在宏观上长远上对市场经济的规范运作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从而在根本上会影响职工的利益,具体来说:
第一,此种做法将会危害交易安全。应当看到,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并不是单一的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4,它还负有维护交易秩序的功能。如果允许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则不利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从而危及交易秩序。具体而言,一方面,由于目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期,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社会信用缺失。为了增强社会信用,强化交易诚信,有必要强化担保物权的功能,因为只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才是保障债权的最佳方法,如果担保物权都不能保障债权,就没有什么方式能有效的保障债权,就很难说有交易安全可言。如果当事人欠缺对交易的安全感,他们便不敢大胆地从事交易,这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十分有害的。另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中,抵押权需要经过公示而设定、因公示而具有公信力,保障低押权的实现,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十分必要。劳动债权虽具有优先权,但它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不可能了解劳动债权的数额和内容。如果要将其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受偿,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但却损害了整个市场秩序,可谓得不偿失。
第二,此种做法将损害银行利益和金融秩序。如果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对于银行利益和金融秩序可能造成一系列不良影响:首先,这种做法将会使得担保物权作为一种最基本的信用不能得到保障,这就必然会严重损害信贷担保的有效性,从而对经济生活中的信用流转产生消极影响5.其次,在银行的改制尚未最终完成之前,银行的呆坏帐依然严重,如果担保物权都不能发挥应有的效力,可以想象金融体系将承受多大的风险。目前,在我国现有的银行体系中,担保是保障银行债权实现的最基本的手段,也是保障金融安全的基本措施。如果连担保物权都不能得以完全实现,势必导致银行呆坏帐将会越来越多,金融秩序难以得到维护。
第三,此种做法最终也会损害企业自身的利益。如果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虽然有可能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但此种做法将使得与此类有拖欠职工劳动债权的企业打交道的交易人无法预见、规避此类风险,直接导致其不敢与此类企业进行交易活动,则此类企业将面临更为严峻的经营困境。这样,银行势必只能在放贷之前进行调查企业是否有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如果银行不能确定企业是否有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它将不会轻易地放贷,这样导致企业融资更加困难。这不仅会加剧企业融资的困难,对面临资金困难的企业甚至会发生雪上加霜的后果,尤其是将来外资银行大量进入中国之后,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规则,将会使许多外资银行不敢给企业贷款,融资的困难也会损害企业的持续发展,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6.企业的发展受到了影响,最终也会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第四,此种做法从长远来看也会大幅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经济发展。因为在担保物权不能发挥保障金融安全的作用之后,银行几乎难以采取其他的更有效的措施来避免其面临的风险。这样一来,势必会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金融机构将被迫将风险计算到贷款利息中去,从而导致资金价格的提高,加大了企业的负担。另一方面,那些经营不好的企业较以往更加难以获得贷款,即使是好的企业,也会因为贷款利率的提高而加重负担。即使不允许银行提高利率,银行为了减少其风险,可能就不敢贷款,这样并不利于促进企业的发展、经济的增长。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也会对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交往产生不利影响。
第五,此种做法实际上将政策性破产的做法全面适用于所
有的企业。政策性破产的核心即用应清偿债权人的财产用于归还劳动债权,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因为这种做法和市场经济运作的通常规律不甚相符7,所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部门,大都认为政策性破产只能在一定过渡时期内、限制于一定范围内采用,最终应被废止。政策性破产的核心就是在处理职工安置问题上以牺牲银行的抵押权为代价,这种做法在一定时期确实具有其必要性,但从长远来看,政策性破产应当逐渐向一般破产过渡。如果我们采取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的规则,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变相地扩大了政策性破产的适用范围,这显然与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制定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破产制度的目的不完全符合。
第六,此种做法也可能会加剧拖欠劳动债权现象。如果劳动债权全部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这将可能会使得不少用人单位产生一种误解,认为既然工资拖欠最终可由银行兜底负担,即可以在不涉及一般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由银行在抵押的财产中支付劳动债权,这有可能会使企业并不急于支付职工的工资,使职工的工资久拖不清,越积越多,最终留在破产时解决,这就会进一步加剧拖欠工资的现象。还要看到,这种做法在具体操作上也会面临许多问题,由于劳动债权的数额和内容是第三人所无从得知的,一旦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这就有可能会助长企业虚报、假报劳动债权的行为,对这一问题,目前尚未找到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
第七,此种做法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不符,并将与整个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发生冲突和矛盾。因为劳动债权只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它并非是针对特定财产而行使的权利,而只是对整个破产财产享有的优先分配的权利。从其固有性质上看,其仍然属于债权的范畴,不具有优先于担保物权而受偿的效力,而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受偿的的效力,此种效力在破产法中表现为别除权。别除权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概念,它是指在破产程序宣告之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权人宣告破产之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8破产制度中别除权的理论基础就在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规则9,这就要求在别除权实现之后才能使优先权受偿。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各国立法的趋势赋予担保物权人享有别除权,只是在实现担保权时要由管理人来执行担保物的拍卖、变卖。10尽管两大法系关于别除权的规定并不一致11,但从世界立法例来看,各国破产法中无一例外地都规定了在破产清算时抵押权应当先于劳动债权。如果将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将与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物权法基本原则发生冲突和矛盾,从而在破产法和物权法这两个基本民事法律之间发生冲突和矛盾,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便出现了不和谐的现象。
总之,我们认为,在目前情况下,绝对采用任何一种做法都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也不利于我国经济长远稳定发展。对此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一种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的价值冲突,也涉及到在转型时期的利益冲突问题。立法应当在此复杂情况下起到协调器的作用,兼顾各方的利益,协调各种价值的冲突。我们认为,在破产法中,劳动债权应当优先于一般债权,且劳动债权应置于各种优先权之首,但原则上劳动债权只能作为一般优先权而后于担保物权实现。在特殊情况下,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担保债权,这主要表现在如下两种情况:第一,劳动债权的拖欠在担保债权的设立当时已经公示。对劳动债权而言,因其不具有一定的公示方法,所以很难确定其内容,贷款人在贷款时,根本不可能知道债务人究竟拖欠了多少工资。但如果因为贷款人不知情而使担保物权不能优先于工资债权而实现,就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所以如果贷款人在设定抵押之前就已经知道拖欠工资的情况,此时可以认为贷款人自愿承担了风险,从而其债权不具有优先于工资债权的效力。《新西兰动产担保法》甚至要求劳动债权的优先顺位须以登记为条件;但在我国,此种公示通常并非是企业自己主动登记,而是指劳动部门在查处过程中发现问题予以公告。第二,企业在交易中已经向交易相对人明确告知其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此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因为企业一旦告知,交易相对人仍然愿意与其交易,意味着交易相对人愿意自担风险。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确实要考虑到转型时期的一些特殊问题,使社会各方共同分担社会过渡时期内的改革成本,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并保证改革长期稳定的发展,确有必要优先保护某些劳动债权,那么也必须要对优先于担保物权而受偿的劳动债权的种类和期限加以严格限制。我们认为,此种劳动债权只能限定在一定期限内(例如,半年或一年)的一般工人的工资收入,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但对企业高管人员超出一般职工的工资水平的部分不予优先保护。因为劳动债权本身的类型也比较复杂。在企业内部有高级管理人员,也有一般工作人员,他们的工资薪酬差别很大,其中只有一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具有维护该职工及其所抚养的家属基本生存需要的功能。如果企业破产时都一概作为优先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权,也失去了保护职工基本生存权的本意。企业在破产时如果还需要保障高管人员的高薪,对债权人和职工而言都是极为不公平的。
还应当指出,对于劳动债权的保护,不应当简单地通过在破产清偿顺序中提高劳动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法律地位来解决。12 换言之,仅仅依靠破产法是难以解决拖欠工资问题的。我们建议,除在破产法中规定劳动债权的优先权之外,还应当尽快修改和完善有关劳动立法,通过其他法律的配套以及政策调整从源头上出发解决劳动债权的保护问题。首先,在制定破产法的同时,需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尤其是养老保险、社会保险、再就业、医疗保险等制度,加大社会保险费用的追缴力度,制止拖欠甚至不交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其次,要完善劳动立法,从制度上保障工资的足额及时发放。劳动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三,司法部门需要进一步完善处理劳动债权纠纷解决机制,降低劳动纠纷诉讼成本。第四,应当由政府主导设立劳动保障基金,以使得那些确实没有足额财产支付劳动债权的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也能得到充分保障。例如,在香港是通过欠薪保障基金来对劳动债权予以保障,这种做法值得借鉴。此外,在政策上还可以考虑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拖欠工资的问题,例如对于新建企业,可以通过建立健全完善的劳动保障制度,使每个企业都提供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将来破产时难以清偿职工工资的保障;对于部分老国有企业,可以考虑由政府提供必要的经费,解决拖欠职工工资问题。
注释:
1王欣新:《破产立法中永远的痛——谈债权人保护与对破产企业职工保护的关系》,《证券时报》2004年11月8日。
2申卫星:《论优先权同其他担保物权之区别与竞合》,载《法制和社会发展》2001年第3期。
3 Council of Europe, Bankruptcy and Judicial Liquidation, Strasbourg, Council of Europe Publishing 1994, p1 ff
4参见韩长印:《企业破产立法的目标及其争论》,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
5韩长印:《我国别除权制度改革初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
6王欣新:《破产立法中永远的痛——谈债权人保护与对破产企业职工保护的关系》,《证券时报》2004年11月8日。
7孙应征:《破产法法律原理与实证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8韩长印:《我国别除权制度改革初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
9韩长印:《我国别除权制度改革初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4年春季号。
10参见付翠英:《破产法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2页。
11在英美法中,别除权称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参见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12王欣新:《破产立法中永远的痛——谈债权人保护与对破产企业职工保护的关系》,《证券时报》200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