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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隐私法与大众传媒

2015-12-15 15:1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隐私法的形成及沿革。

  人们通常对隐私权的解释是:不被干涉的权利。法律大辞典“隐私权”的条目下写着:“不被干涉的权利。免于被不正当地公开的权利……个人(或组织)如果愿意,可使他本人和他的财产不受公众监视的权利。”   美国宪法中没有提到隐私权的概念。这并不奇怪,在制订宪法的时代,美国的大多数人口分布在农村,城市人口仅占了10%多一点。当时最大的城市——费城,也仅仅只有四万居民。这样的生存环境使得人们尚未。对隐私权受到侵害的问题产生忧虑。

  但在宪法修正案中,提到公民有权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财产充公,提到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的原则。在《独立宣言》中宣称公民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这种种迹象表明,合众国的开国元勋们已经考虑到了某种“不被干涉的权利”,只不过未将它单独列出并加上一个名词。

  在法律词汇中加入“隐私权”这一条的,是波士顿两个年轻的律师:塞缪尔·瓦伦和路易斯·布兰德斯。他们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研究》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论文,敦促法律界对保护隐私的问题予以重视。他们的呼吁的确产生了影响。

  有意思的是,促使这篇论文诞生的竟然是当时的报纸。作者之一的瓦伦举办的家庭聚会被报纸大加报道,使瓦伦夫妇极为恼火。在他们的论文中,将报纸抨击为“厚颜无耻”、“唯利是图”、谣言的源头。“隐私权”这个名词自诞生之日便与大众传媒联系在一起,且大众传媒在这里扮演的角色似乎不甚光彩,日后的纠葛自然更。是剪不断理还乱了。

  12年之后,纽约的罗伯逊案件催生了第一个有关隐私权的成文法规。罗伯逊小姐的肖像被用作面粉广告,而未经她本人的许可。纽约地方法院判决面粉商赔偿15, 000美元,但在纽约上诉法院,罗伯逊小姐败诉了。理由是,由于没有先例,所以隐私权之说不能成立。舆论对罗伯逊小姐是颇为同情的。第二年,即1903年,纽约立法机构通过法令规定:如果未经同意,在广告或其他商业活动中运用某人的姓名、肖像或照片,即构成侵权和轻罪。

  诚然,它所规定的范围十分狭窄,仅仅是隐私权的一个方面。但这无疑是隐私法的一个重要开端。它产生于纽约,也不是偶然。因为纽约是美国人口最密集的大都市,并且是印刷业、报业的中心。

  1905年佐治亚州的派佛西克案与罗伯逊案有相似之处,同样是由于一张照片未经本人允许用于广告耐引起的。这次派佛西克胜诉佐治亚最高法院对隐私法在司法上给予认可,这是美国各州中的第一次。

  此后,隐私法先后得到了40个州的承认。其中6个州是以成文法的形式,34个州是以习惯法的形式。但罗得岛、德克萨斯、内布拉斯加、威斯康星四个州仍然否定隐私法的成立。

  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对隐私权问题也越来越关注。这与科技的发展有一些关系。诸如红外线夜间摄像机、窃听器、监视器之类,使现代人心中常有一种被人窥视的不安全感。七十年代尼克松的“水门事件”,即由窃听器引起,更使人们对隐私权问题十分敏感,这方面的诉讼也有增多。然而,同其他法律相比较,隐私法尚是。一个新的领域,有不少悬而未决的疑点,并且不断有新的问题涌现,颇使法学家们挠头。

  二、大众传媒俊犯隐私的几种情况。

  美国著名的法学家威廉·布鲁塞将侵犯隐私的情况分为四种,分述如下:

  1、闯入私人禁地。媒介被牵涉到这类诉讼中,常常是因为记者采用了远摄镜头、摄像机、监听器等作为。采访手段。假如照片是在公共场所拍摄的,尽管被摄者不知道,问题也不大。因为法庭认为,这样拍摄到的情景,当时碰巧在场的公众都能看到,此非隐私。但是,如果照片或录像是在某人的家中、病房等地拍到的,那么媒介采用就要小心。

  芭伯诉《时代》周刊案是一个经典的判例。1939年时,芭伯女士住在堪萨斯市立医院中接受治疗,她得了一种罕见的病症,不断地吃东西却同时不断地消瘦下去。当地一家小报的记者不顾芭伯的抗议,闯入其病房。拍摄了她的照片。《时代》周刊买下了照片,与一篇150字的短文一同刊出。标题是《快要饿死的贪食者》,照片下的说明文字是:“贪婪的食者芭伯;她一个人有十个人的食量。”芭伯因此上诉,从《时代》周刊获得3000美元的赔偿。

  至此规则是清楚的。但在皮尔逊诉多德案中,新闻法和新闻伦理遇到了困境。参议员多德挪用公款,记者皮尔逊等利用多德的雇员取得了他办公室中的文件,在报纸上揭露,由此卷入了诉讼。结果参议员多德败诉了,因为闯入私人禁地的不是皮尔逊本人,记者是间接获得那些文件的。同时这些文件又是公众感兴趣的、新闻价值的,美国的新闻官司中,这是媒介的护身符,下文将详细讨论。

  但法学界并不因判决已下而平息争论。人们觉得难于决断的是,假如媒介必须从不合法的途径去获得某件。公众感兴趣的新闻,它是否应该这样做?宪法第一修正案给予媒介的新闻自由,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能保障它免于受到起诉?或者记者应该明哲保身而不涉足险地?

  2.开私人事物。上述芭伯女士的案件,除了记者闯入私人禁地外,也有对本人不愿公开病情的侵权。大众传媒必须报道真实的客观事实,确保其真实性,然而真实性在这里不能起辩驳作用,且效果还适得其反。因为原告所气愤的正是记者将他真实的私人生活公诸于世。

  不过,引用公共记录就不会构成侵犯隐私,使记者尚有回旋的余地。如1960年,一份杂志中刊登了少年犯罪的文章,提及某少年犯曾对他的妹妹施行性骚扰。这位被害人起诉杂志侵害隐私,使她在社会上受到歧视,并且婚姻受挫。由于杂志刊登的全部内容是记者摘自公开的法庭记录,所以法庭作出了有利子杂志的裁决。尽管对原告的不幸表示同情,然而无能为力。但是,有的州认为也不能无原则地采用公共记录,要给予公民隐私适当的保护。威斯康星、佛罗里达、南卡罗来纳、佐治亚四个州禁止媒介公开被强奸者的名字,即使出现在公共记录上也不能引用。当然,这从道义上说似乎也是成立的。

  1975年美国最高法院受理的考柯斯广播公司诉科恩案,则给予媒介决定性的优势。这一案例发生在上述的佐治亚州。17岁的辛西娅·科恩被轮奸至死,考柯斯广播公司的记者从公开的起诉书中查到了她的名字,在新闻中播出。其父马丁·科恩提出起诉。佐治亚地方法院当然判广播公司有罪。然而美国最高法院却以8票比1票判决科恩败诉。判决书中写道:“由于本案的焦点在于信息的公开,原告自称该信息给他个人带来了窘或痛苦,这里所谓保护隐私的说法是与宪法保障的言论和出版自由直接冲突的。”媒介的新闻自由显然得到了充分的重视。不过,媒介如果想得到宪法所保障的新闻自由的荫庇,它必须证明自己所刊登的内容是具有新闻价值的。

  3.在公众面前将原告置于错误的位置。1967年美国最高法院受理了第一个媒介侵犯隐私的案件,即《时代》周刊诉希尔案,就是这一方面的侵权。担任希尔的律师就是后来的美国总统尼克松。希尔一家1952年曾被三个逃犯当作人质,但最后一家安全脱险,没有受到伤害。剧作家海斯以此为创作灵感,出版了小说,后被改编成戏剧,又拍成电影。小说中的人物姓希拉德,而不是希尔,情节与真实情况也有出入,加入了不少戏剧性的场面。但《时代》周刊在介绍海斯的这部成功作品时,将它与希尔一家联系了起来。希尔认为,这种介绍会使读者误以为小说中所写就是他一家的真实经历,因此构成侵犯隐私。按照纽约州的法律,希尔胜诉了。在美国最高法院,法官认为尽管《时代》周刊的报道有失误,但由于它有新闻价值,美国宪法保护的新闻自由凌。驾于纽约州的立法之上。假如要判《时

代》有罪,必须证明它的失误是出于“确实的恶意”。结果《时代》胜诉了。但是媒介并不总是这样幸运。事实上,许多判决使媒介付出了昂贵的代价。这样的例子可以举出许多。如《纽约先驱报》想同著名探险家阿尔多蒙开玩笑,以他的名义写了一篇自吹自擂的自传,结果被判赔偿。

  照片的使用尤其容易出问题,特别是文字说明。有个例子是基尔夫妇的两起诉讼,一胜一败,颇能说明问题。名摄影家亨利·加迪亚在基尔夫妇不知道的情况下拍摄了一张照片,基尔先生的手臂拥着基尔太太。当时。基尔夫妇是在农贸市场他们摆的糖果摊前。这张照片被《哈泼斯集市》采用,配了一篇短小的抒情散文,大意是“爱情是推动世界运转的动力”。基尔夫妇起诉,但失败了。因该照片是在公众场合下拍摄的,不存在侵犯隐私的问题。而《妇女家庭杂志》也用了这张照片,但所配文章的大意是,一见钟情式的恋爱是靠不住的,它纯粹是出于“100%的性吸引”。基尔夫妇这一次官司获得了胜诉,因为法庭认为该杂志以这种方式暗示基尔夫妇“仅对性有兴趣,这严重地伤害了他们的感情。”

  有些报道在事实的基础上添油加醋,有虚构成分,即便是出于吹捧的目的,大加赞颂,也有可能构成侵犯隐私。棒球明星华伦·斯巴恩是青少年崇拜的偶像,作者沙皮鲁写了一本《华伦·斯巴恩的故事》,总体是赞扬斯巴恩,但在细节上有失实。斯巴恩提出侵犯隐私的上诉。沙皮鲁力争斯巴恩是公众人物,无隐私可言。但法庭认为,假如是真实的反映,就不构成侵犯公众人物的隐私,但即便是对公众人物的报道,也不允许有虚构。



  4.盗用姓名或肖像。这类诉讼成立的关键是其目的为了牟取金钱利益,进行商业活动。在广告中发生的最多。

  假如只出现姓名,而不注明身份,则不构成侵权。例如我们可以在广告中这样写:“这种饮料使刘易斯充满活力。”这没有间题,因为姓刘易斯的人成千上万。假如写明是“世界田径冠军刘易斯”,就要构成侵犯隐私了。

  有时编辑是出于粗心,而无意中错用了姓名或照片,但这也不能成为辩护的理由。比如《格林波罗新闻》本打算用佩恩小姐的照片作广告,不料错登了弗雷克小姐的照片,因而惹起了诉讼,幸亏报纸及时登道歉启事,才免于经济赔偿。

  科比诉哈尔·罗彻制片厂的案例更提醒媒体要小心谨慎。在使用人名之前最好先查查电话号码簿之类,以免侵权。哈尔·罗彻制片厂拍摄了一部影片,为作宣传而想出了一个点子。他们向洛杉矶地区的一百名男性居民发出了洒过香水的信。信中写道:“最亲爱的……我又回到了洛杉矶,比以往更热切地想见到你。……请让我们重修旧好。我保证会让你度过一个难以忘怀的夜晚,请在星期四7点,华纳市区剧院门口前等我。请找一个女孩,她的眼里闪着光,唇上挂着笑,心中藏着淘气的念头。

  你亲爱的神秘的陪伴:玛丽安·科比“

  玛丽安·科比是电影中一个人物的名字,不巧的是,洛杉矶真有一个玛丽安·科比。于是,她收到了许多暧昧的电话,甚至还有人登门拜访。她在气愤中向法院起诉。哈尔·罗彻制片厂尽管出于无意,也不得不为他们的粗心付出代价、

  前文已提到,这类诉讼成立的关键是要有商业目的。有人提出了很不利于媒介的观点,认为大众媒介刊登的任何内容都是处于商业目的,甚至包括新闻报道。假如这种说法成立,传媒将举步维艰。每天出现的报道中的人名有无数个,不可能挨个征询意见。这样的话,媒介有可能被诉讼淹没。幸好为了保护新闻自由,法院反复重申,不能因为报纸、杂志、广播公司是营利性的,就认为他们传播的所有内容都是出于商业目的。

  三、媒介的自我保护

  为了免于卷入新闻官司,媒介自然应当谨慎小心。但隐私法有其特殊性,比如它不同于诽谤法。一篇完全真实、无可挑剔的报道都有可能构成侵犯隐私。这对于媒介来说不免有些提心吊胆。媒介所能采取的自我保护,一是新闻价值,一是征询意见。

  1、新闻价值。这是最有神辫护。法院在判决时,常常以传播内容是否有新闻价值作为决定性的依据。而且,对媒介有利的是,新闻价值的范围又颇为宽泛,重要是公众感兴趣的事情都可算作有新闻价值。某个法庭把它说成是:“信息所具有的一种难以定义的特质,它吸引看公众的注意。”

  法院如此重视新闻价值,是因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了言论和出版自由。有新闻价值的内容就能够受。到宪法的保护,按照信息自由流通的原则任意公开。

  所以,假如对公众感兴趣的事物进行准确无误的报道,尽管被报道者也许会不愿曝光,法院一般是支持媒介的。这种情况下的被报道者,法院称之为“不情愿的公众人物”。虽非情愿,却不幸被牵涉到有新闻价值的。事件中去,成为公众人物,因此也就不存在隐私了。

  但有新闻价值的公众人物并非永远不能在隐私诉讼中获胜。假如未经同意将其肖像用于广告,或在报道中加入虚构成分,在照片上加以错误的说明,都能使媒介败诉。另有一些极私密的领域,如两性关系、银行存款、私人信件等都是媒介涉足的禁区,即使有“新闻价值”的屁护,也难于起到作用。

  制片人怀斯曼曾拍摄一部反映精神病院的影片,片中病人面目清晰可辨,包括病人赤身裸体地在病室中走动,医务人员强迫喂食,性虐待狂等。尽管这部影片的确有新闻价值,法院仍认为没有必要拍出病人的面容。因此不允许影片公开发行。

  2、征得同意。如果被报道者已同意将其隐私公诸于世,事后当然不能索取赔偿,所以如果可能,媒介应尽量做好征询工作。

  在征询意见时要注意,一是最好采用书面的形式,由对方签字,因为口头允诺常会被轻易收回。其次是,暴露隐私的范围不得超过已征得过同意的范围,否则同意仍然无效。《封面侦探》杂志的记者征得一个年轻人的同意,为他拍摄了一张照片,说是用于一篇讨论世界秩序的文章。而登出来后,却发现是配合一篇题为《不良少年》的报道。这就超出了征得过同意的范围。纽约最高法院允许该青年索赔。

  还有一个要素是时间,假如时过境迁,己征得的同意也将失效。在路易斯安那州,某人参加了一个健美中心,同意拍摄两张训练前和训练后的比较照片,以显示效果。10年后,该中心将这两张照片用作广告刊登,法院认为这种作法也属于侵犯了隐私。

  四、难以解决的矛后

  美国法院在判决牵涉媒介的隐私法案件时,实际处于两难的境地。天平的两端一个是公民的隐私权,一个是宪法所保津的新闻自由,孰轻孰重?

  尽管以《时代》周刊诉希尔案为代表,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是偏袒新闻自由的,但一些著名的学者仍然担心隐私法案件的增多妨碍了新闻自由,使新闻工作者畏芦畏尾,难于施展。

  因为隐私法比起诽谤法来对媒介是更加严厉了。诽谤诉讼的成立需有两个条件,报道失实和有确实的恶意。但隐私诉讼的成立耍容易得多,既使一篇据实采写的报道,动机良好,毫无恶意(甚至是赞扬),仅有个别无意的小纰漏,而这样的纰漏往往又难于避免,便有可能构成侵犯隐私。精明的律师着到起诉隐私比起诉诽谤更易获胜,纷纷将着眼点放到前者。无怪乎法学家威廉·布鲁塞担忧道:“隐私法能够并吞整个诽谤法。”指诽谤诉讼将被隐私诉讼代替。假如一件诉讼中既牵涉隐私又牵涉诽谤,那么媒介就更难辩护了。因为要反驳诽谤起诉必须提出报道的真实性为根据,而真实性对于反驳隐私起诉又无能为力。

  七十年代,隐私权问题成了一个社会热点,人们几乎因此而忽略了信息自由流通的原则。1974年通过的《隐私法案》,使新闻界更难子获得信息,连一部分被认为是公共记录的文件也受到了保护。由于媒介提出不满,《隐私法案》有所更动,声称按《消息自由法案》能够公开的内容不受《隐私法案》的保护。而《消息自由法案》中又赫然规定,公众和媒介有权获得任何信息,除了那些构成侵犯隐私的材料。

  尤其是,假如以保护个人隐私为名,将一部分政府文件、司法记录封闭;那么将会影响到媒介的监督作用。是否会有秘密逮捕、秘密审判之类发生呢?这是新闻工作者们所担心的。

  总之,公民的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互相牵掣,互相制约,摇摇摆摆地勾勒出一条动态平衡的发展轨迹。鱼与熊掌,力图兼得,这是美国新闻法领域中一个十分有趣,也颇具玩味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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