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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015-12-15 15:1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一民事责任方式。在法制日益健全和发展的中国有其强大的生命力和极大的发展空间,健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法制和司法建设意义重大。 
  1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主要体现在医学方面和心理学两方面。从而知道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2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在法律上是财产赔偿责任。除此依据外还有两方面的内容 
  3.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侵害的权利,损害的利益、民法的发展历史这三方面来看 
  4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即是理论问题有是司法审判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司法实践问题加以明确规定 
  5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各国各不相同,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没规定赔偿最高限额和最地限额,是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而定的标准 
  6精神损害赔偿的改进措施是应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加大赔偿数额和扩大精神损害的请求范围。 
  总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将其法律化,制度化是这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随着社会的饿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当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急剧增多,人民法院请求范围也越来越广泛。本文就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一些探讨。
    1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仅为自然人,因而精神损害这一概念目前应界定为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全,造成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从医学上讲,造成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给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受害人会出现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严重的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2从心理学上讲,造成自然人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产生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从法律角度讲、并不是对所有的精神损害都要进行法律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因此“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受害人因其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全、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财产赔偿责任,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责任性质、除了法律上的依据外,上有两方面的理论依据;其一,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以财产为对损害的救济手段。虽然《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都属于救济精神损害的方式,但最根本也是最有力救济受害人的手段应当是得到金钱上的赔偿。其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理论上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虽然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但对其填补损害的功能基本上达成共识。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损害,虽然绝大多数这类损害无法用劲前的标准加以衡量,但在各种救济手段中,只有金钱赔偿才最能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
    3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从侵害的权利来看,《民法通则》仅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普遍认为这个范围显然太窄。就我国司法实践看,以司法解释的方法将生命权,贞操权等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是目前较好的解决办法。如果在将来制定的民法典中确认“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规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将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将损害赔偿引入身份权受损害的场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救济的权利就比较周全了。
    从损害的利益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
    精神利益的损害主要包括:(1)精神利益损害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比如身份权受侵害之后,造成被扶养人的扶养请求权丧权丧失;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精神性的必要的费用等,(2)精神利益中包含的财产因素的损失。在法律保护的各种精神利益中,基本上都具有财产因素,当然有些比较明显,比如姓名、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等;有的不是甚明显,比如自由权、贞操权、配偶权等。侵权行为发生后,必然会使这些财产因素受损失。比如某公司的名誉受到侵害时,必然使该公司在商业活动中蒙受损失;某公民的自由权受侵害时,必然致使用权份份其不能下正常工作,蒙受劳动收入或劳动报酬上的损失等。(3)生理上的痛苦。这是指当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份权时,受害人因此承爱的生理上的疼痛。
    精神痛苦的损害主要是掼受害人在心理上产生的不良心态。诸如恐惧、不安、焦虑、绝望、悲伤等。这种不良心态本身就是受害人所遭致的精神伤害。


    从民法的发展历史看,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社会文明进步、法律不断发展完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加强的结果。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社会文明进步,法律不断发展完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加强的结果。
    精神损害赔偿应在什么范围内适用,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司法审判实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之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已经出现,受害方的请求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如1999年上海一名女大学生诉屈臣公司精神损害赔一案。1999年,这名女学生在屈臣公司下属一超市购物,在离开超市时,防盗铃骤响,女保安将她带入地下室命她解开衣裤检查。女学生以侵害名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由于商场的检查是单独秘密进行的,并没有引起女学生的名誉权贬损,不构成名誉侵权,但法院根据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确认商场的行为侵犯了女学生的人格尊严权,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尽管本案如其他一些案件的审判实践却暴露出两个问题:一是对精神损害赔偿底应否支持,也就是我国要不要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发布的《司法解释》将困扰司法实践的这两个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二,该《司法解释》第1、2、3、4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违反公序良俗的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扩大了保护范围,加大了对精神损害的保护力度,表明我国司法机关对人格利益法律保护的重大进步,是我国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的重大体现。
    五、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现状
    探讨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有现实意义的是确立一个相对合理,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赔偿标准。在赔偿标准的问题上,各国做法不尽相同,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国家的做法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日本采取固定赔偿标准,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有固定的表格作参考,法官在执法时只须根据表格对号入座,就可决定赔偿金额。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主要采取限额赔偿制度,这与发展中国家人们普遍的生活质量较低有很大关系,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司法解释》未规定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只规定了确定的赔偿原则,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而定。由于《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赔偿的最高和最低的限额,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极不统一。比如:前述女大学生被搜身案,一审判赔20万元,而二审判赔1万元,在同一城市两审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如此悬殊的赔偿判决,表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仍有待作进一步的研究。我们不妨采用以司法鉴定得出的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等级及丧失比率的结论为参照,决定赔偿金额。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对受害人来讲是补偿,抚慰对加害人来讲是惩罚,因此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如1万元、10万元)是不适当的,不能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惩罚加害人和境界大众,还使人们对司法的严肃性产生怀疑;而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又与我国国情不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根据以下因素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1、加害人的过错程度,故意还是过失,故意的要加重赔偿金额;2、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要充分考虑我国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若判赔偿金额过高,加害人无力承受;3、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4、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5、侵权人获利情况;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六、改进措施
    《司法解释》较之《民法通则》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但仍有遗漏之处,尚待进一步改善。
    (一) 应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
    我国正处于法制建设时期,人们的法制观念、法制意识还很淡薄,不法行为时有发生。精神损害赔偿也许能减轻受害人的痛苦心情,但受害人那种曾被人轻视、侮辱的感受将伴其一生。经济补偿难以将受害人受到的伤害真正抚平,如果对于受害者的这种情结,长期不予重视,将导致人们对法律公平理念的不信任,因此应当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加强惩罚性功能,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法院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遏制不法行为等多种功能,它可使不法之徒不敢轻易放纵不法行为。因此,应当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力度加大赔偿数额。
    (二) 扩大精神损害的请求范围
    参照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可考虑增加以下几个方面:1、侵害权利主体的自由权,包括侵害自然人人身自由、婚姻自由、契约自由权,受害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2、由于为月引起的精神损失,应对违约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3、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尤其对特定物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4、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总之,将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法律化、制度化,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只有建立、健全完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能促进社会的稳定,保证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民法》魏振瀛,北京大学出版社 
  2、《甘肃政法学院学报》王军,甘肃出版社 
  3、《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运用》唐德华,人民法院出版社 
  4、《侵权法论》杨立新,吉林人民出版社 
  5、《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汪治平,中国法制出版社 
  6、《精神损害赔偿》祝铭山,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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