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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义务——浅论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最大诚

2015-12-15 15:1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逐步发展,我国公民对保险的保障和投资作用认识的增强,保险合同的订立成逐年攀升趋势;但在日常保险合同的订立和保险责任的划分以及保险赔付方面存在这样那样的分歧和矛盾,对保险业的发展形成一定的障碍。本文就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及告知义务---即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依法将与合同订立有关的事实如实向对方陈述或说明的义务进行阐述,它是保险法的重要内容。主要内容包括:一、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任何保险合同的订立,都必须以告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二、告知义务的性质----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是保险法依据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直接要求;三、告知义务的主体----告知义务的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四、告知义务的履行----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和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五、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后果主要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后果和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进行分析。目的在于阐述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保险活动中要求当事人应具备的诚信程度远远高于一般民事活动,故将保险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称为:最大诚信原则。而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告知义务则是“最大诚信原则”之“最大”的根本体现。

关键词:保险  合同  告知  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道德伦理基础,是市场经济的生命。我国将诚实信用原则奉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卫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和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公德的法律化,其在保险活动中的具体内容是:一、在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隐瞒欺骗,任何一方当事人都需讲究信誉,要依法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目的是保险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避免损人利己行为的发生。二、在当事人与社会利益关系中,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险活动中要求当事人应具备的诚信程度远远高于一般民事活动,故将保险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称为:最大诚信原则。而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告知义务则是“最大诚信原则”之“最大”的根本体现。
告知义务,即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依法将与合同订立有关的事实如实向对方陈述或说明义务,是保险法的重要内容。告知义务的承担与履行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本无影响,不论当事人是否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只要保险合同具备成立的条件,即告成立。告知义务的违反,由于告知义务的主体不同后果也不相同。现就告知义务做以下阐述。
一、告知义务的立法目的
任何保险合同的订立,都必须以告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保险合同是以风险为对象的,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就是投保人转移风险(投保)和保险人接受风险(承保)的过程。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一方对风险的判断和评估需要对方的帮助。投保人投保时所选的险种是否适合自己的需要,投保后能否获得完全充分的保障,需要保险人对其事先拟订的保险条款进行明确的分析说明;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以及保险费的高低,也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如实告知。任何一方存在欺骗或隐瞒,都有可能导致对方判断失误而身受其害,同时因为风险的不确定性,使保险合同的订立存在投机可能。
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对未来危险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义务,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针对这一特殊情况,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最大限度地遵循诚信原则,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以满足双方当事人正确判断和评估风险的需要,防止欺诈和隐瞒,杜绝保险活动中的投机行为。
二、告知义务的性质
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是保险法依据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直接要求。不论保险合同中是否有该项要求,当事人都必须依法履行。《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一规定表明告知义务的履行是在保险合同正式成立之前。当投保人与保险人准备订阅保险合同开始履行告知义务时,合同尚未成立,更未生效。因此,告知义务不可能是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义务,只能是依据保险法直接产生的法定义务。
告知义务是法律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人不能拒绝履行,更不能防碍对方履行。双方也不能通过合同约定该义务的履行。但告知义务与其他法律义务不同,一方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对方既无强制履行请求权,也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告知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其本身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可以诱致合同的订立,同时当事人告知的内容还可以成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实践中,鉴于告知义务对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性,保险人或其主管机关事先拟订好的标准条款,一般包括告知义务条款。告知义务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实践中合同条款与法律规范的竞合,使有些人将告知义务看成是合同义务,产生了对告知义务的误解。事实上,标准保险合同条款将告知义务作为其内容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告知义务的性质由法定义务变成合同义务。告知义务的特定履行期间从申请订立合同到合同正式成立结束,使其不可能成为合同义务,它并不能向其他合同条款那样,可以起到强迫对方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效果,而是在于提醒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注意履行告知义务。如将告知义务视为合同义务,当事人是否履行该义务,就完全取决于合同中是否有此项约定,如没有就不用履行,显然这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为当事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找了借口,所以确定告知义务的性质,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正确履行和权利的正当行使是非常重要的。
三、告知义务的主体
告知义务的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但告知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承担还是仅一方承担,我国保险立法和国外立法有所不同。国际传统观点认为,只有投保人才有告知义务,即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单一的,而且这种观点仍占主导地位。
告知义务的产生依据是最大诚信原则,而诚信原则的内涵是信赖。如果法律不要求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显然违反了诚信原则的真正含义,同时违背了民事活动所应遵循的公平原则。我国的《保险法》从我国保险业发展起步较晚、水平不高、国民保险意识不强等具体的国情出发,除了国际性较强的《海商法》(第222条)沿袭传统观点,采取单一告知主体外,《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及《保险法》都明确规定保险人和投保人同样负有告知义务,使告知义务由单一性变为双向性。
最先对告知义务加以规定的,是1983年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第7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一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将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方。”《保险法》沿袭并进一步完善了告知制度,其中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人和投保人同样承担告知义务,虽然将保险人的这一义务称为“告知”或“说

明”,但其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不论是在履行期间还是履行目的上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二者属于同一性质的义务。只是由于保险法对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规定,并未象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规定那样详细而具体,加上受国际传统观点的影响,有学者认为,保险人的“告知”或“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并非同一性质的义务,与学界这种理解不同的是,实践中,保险法要求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已被保险人完全接受,并付诸行动,保险人订阅的标准合同中均包括《保险法》第16条第1款所规定的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的内容。例如:“1999版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十条如实告知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第二款具体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内容。此标准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和投保人一样应当承担告知义务。1996年7月辽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中保财险抚宁公司在与其订立汽车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应拒赔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中保财险抚宁公司则以自己履行了告知义务而抗辩(《中国保险报》1997年10月31日)。
保险人与投保人一样承担告知义务是毫无疑问的。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的开创性规定,不仅扩大了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阶段的使用范围,而且体现了公平原则,完全符合保险业发展的总趋势。
依据《保险法》和有关保险理论,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而与保险标的有切身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是否应负告知义务呢?我国《保险法》未就被保险人是否有告知义务的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但考虑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保险人的个人或隐私事项,除被保险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若被保险人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估计危险难免有所妨碍。因此笔者建议对《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作扩大解释,或干脆在今后修订保险法时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
四、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
告知义务人。投保人一方的告知义务人,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仅仅是投保人一个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无此项义务。实践中,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属两人时,一般认为被保险人也应承担告知义务,尤其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更为如此。理由在于,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客体,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最为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隐私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因此,让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对承保危险的精确评估十分有利。
告知的期间。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是从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开始到后来成立时结束。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订立保险合同,指订立合同过程直至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成立时,就是投保人告知义务结束的标志。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所承保的危险总是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而危险的增加或减少是以合同成立时确定的危险状态为衡量标准的。如果危险增加,被保险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负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合同中大都约定有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对此,有人不加区分,将合同成立前的告知义务和合同成立后的通知义务统称为“广义上的告知义务”。事实上,告知义务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区别是很明显的。1、二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告知义务产生的依据是法律的规定,属于法定义务;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则是依据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义务。2、二者屐行的期间不同。告知义务的履行在合同正式成立之前,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则在合同成立之后。
告知的内容。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应就自己所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所谓如实,即要求投保人告知的事实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是想象或猜测的,更不能是虚假的。告知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以往及现在的实际状况。对投保人告知的范围,各国采取不同的原则,主要有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回答主义。我国对投保人告知的范围,既有无限告知主义,也有询问回答主义。《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采用无限告知主义,该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保险法》关于陆上保险合同的成立,则采取询问回答主义。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至于询问的方式,可以是口头询问,也可以是书面询问。实践中通常由保险人提供一定格式的询问表(被称作告知表,常与投保单合二为一),将投保人应当告知的事项都列在表中,让投保人逐一填写,投保人除表上所问如实告知外,不负其他声明义务。《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根据以上规定,同一投保人因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同,应当告知的范围也就不同。
(二)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
告知义务人。保险人的具体业务活动都是由其业务员或代理人来完成的。因此保险人承担的告知义务当然也是由具体承办人员来履行的。当具体承办人员将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告诉投保人时,就意味着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承办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不得以业务员或代理人的说明有误或回答超出其授权为由,而拒绝约束。
告知的内容。有两方面,一是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即投保人所投险种的所有有关的条款内容,具体包括:投保条件、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除外责任、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金额以及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办法等等。二是与保险合同订立的有关事项,如《保险法》第105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此外,是否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是否需要上报批准、投保需要办理的特别手续以及退保等具体规定,也需要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五、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后果
告知义务的违反,即当事人没有依法正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误告、错告、隐瞒、遗漏等。由于告知义务承担主体的双向性,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与后果和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后果各不相同。下面分别予以评析。
(一)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及后果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有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其客观要件,即告知义务人不告知有关重要事项或有关事项做不实说明。其主观要件,指义务人的告知或不实的告知是否为故意或过失所致。对于违反告知义务成为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是否须具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各国立法不一,有规定主观要件具务者,有规定择一即可者,并且分主观、客观要件不同,实践上有下列情形:(1)故意为不实告知;(2)故意隐匿有关事项;(3)过失为不实告知;(4)因过失遗漏有关事项;(5)无过失为不实的告知;(6)无过失遗漏有关事项。这些情形是否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各国立法不

同。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匿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随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根据义务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违反告知义务造成的实际后果或者说违反义务的程度不同而作了不同的处理。该条对告知义务的规定区分为下列情形;“(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即故意作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遗漏和过失作不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4)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包括遗漏与不实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依上所述,对于投保人隐瞒或遗漏,或者过失为错误说明,不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而且不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即投保人无过失的情形,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能否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或以未达成合意为由而主张合同不成立呢?例如,在投保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对保险标的有关重大事项未于告知或作了错误告知,导致保险人作出与告知事实真相情况下可能作出的不同的保险决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笔者认为,除以保险利益原则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外,不得引入重大误解或错误为由来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或撤销,否则将违背保险提供保障的基本精神。
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就是法律对保险人行事解除权所作的明确的时间限制。我国保险法规定了2年的除斥期间,其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只使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实,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情况。至于其他情况以及财产保险合同的除斥期间均未规定。除斥期间的规定,既可以避免保险合同因保险人解除权的存在而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也可以避免保险人投机,如果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没有任何限制,那么,保险人就可以选择在对自己有利时解除合同。例如:一个5年期的保险合同,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有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存在,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完全取决于对保险人是否有利。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可以不行使解除权,让合同继续存在,并继续收取保险费;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可以证明投保人是故意违反告知义务,还可以不退还保险费。这种结果,保险合同虽然成立并生效,但是否真正起到对被保险人的保障作用始终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于真正寻求保险保障的投保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而保险人的这种投机行为对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也是有害的。因此,我国保险立法关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除斥期间的不完善规定很有必要加以补充。
(二)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
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法律无明确规定,但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保险人未明确说明其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款就不产生效力的后果来判断,法律对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违反在主观要件认定上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保险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未尽说明义务,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尽了说明义务,均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由于保险人没有进行说明合同条款或其他事项在合同中的地位,或对合同的影响不同,所产生的后果也不相同。
1、保险人未对其责任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就是被保险人的自提风险范围。为防止保险人通过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而任意扩大责任免除范围,从而产生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公平的条款,各国对此都加以特别的限制。我国也采取了这一通行的做法,把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作为该款生效的必要条件。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说明的,免责条款就不生效,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范围内的事故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2、保险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保险法》第105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132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金融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于一定数额的罚款”。
3、保险人未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明确说明的,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险种不同,保险人承保的条件也不相同。如果保险人对某一险种的承保条件有特别规定的,如人身保险中关于被保险人是否进行体检的要求,因保险金额的大小而不同,只要保险人未将这些特别规定告诉投保人,对投保人就没有约束力。即使按照保险人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应当体检而没有体检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要求赔偿的,保险人仍应承担责任。
下面就具体案例对告知义务做进一步的分析探讨:
1998年4月,某厂48岁的机关干部龙某因患肝癌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工作,其家属因害怕龙某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9月,龙某经邻居张某推荐,与其同到保险公司办理了简易人身保险(甲种),在填写保险单时,“健康状况”一栏未填,保险公司的承办人也未按规定对此进行核保便准予投保。1996年6月,龙某肝癌复发,经多次治疗无效而于7月8日死亡。龙某之妻以指定收益人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龙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龙妻以丈夫不知自己身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案中,违反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是投保人必须有过错。本案龙某在拿到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后,理应知道该投保单上所列事项均应如实填写,但却未填写“健康状况”一栏,属于故意不告知的情形,已具备了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
龙某投保的是简易人身保险(甲种),该险种的重要特点是免除被保险人的身体检查,被保险人承不承保、保费的高低都依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申报。在简易人身保险投保单中,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一栏还特别注明“本栏应如实填写,如有隐瞒事项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可见“健康状况”是保险公司认为“足以影响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龙某虽然对自己身患肝癌不知情,但他知道自己曾经住院动手术治疗,而我们认为如实告知义务仅要求其对事实告知而非对事实评价

的告知,故而龙某应将自己患有肝病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本案中龙某就“健康状况”一栏未填,而“健康状况”恰是简易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最需要了解的“重要情况之一”,故龙某的行为具备了告知义务违反的客观要件,结合前述的主观要件,应当认为龙某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对本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龙某未填写报单中的“健康状况”一栏,已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另一种意见认为如实告知仅仅要求对自己知悉的事项予以告知,而龙某不知道自己患有肝癌,因而在填写保单时对此未于说明,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公司仍应给付保险金。笔者认为,本案中龙某虽然未填写“健康状况”一栏,已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但由于保险人自身的过错,免除了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责任,因此虽然龙某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该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仍应向指定收益人龙某之妻给付死亡保险金。理由是保险人不能从自身履行义务的瑕疵中获利。本案中保险人作了询问而龙某未于回答,而保险人在核保时应该能够发现这个问题并做适当的进一步调查的义务,当然对于简易人身保险来说,这种“适当的进一步调查的义务”不是指获得关于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方面的医疗资料,而是保险人必须从龙某处得到一个有关他身体状况的申明,申明的正确与否对保险人来说在所不论,只要能够作到这一点保险人就是正确完整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保险人未做进一步的调查而承保,可推定此未声明的事项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尽管这个推定与客观情况不符,但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归责于保险人的疏忽或义务履行的瑕疵,保险人对今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责任。此外《简易人身保险(甲种)条款》虽然规定了投保条件,但由于该条款并非由国家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因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能是合同签定中的要约邀请,因而保险公司在其疏于检查情况下,所签的保险合同不具有撤销权,该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应当向龙某之妻给付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对被保险人的情况向保险人做如实说明,否则保险人有合同解除权和保险金拒付权。因此对于投保人而言,如实告知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自作聪明,往往吃亏的还是自己;对保险人而言,必须加强核保、理赔各环节的监督管理,以有效防范和化解因违反告知义务而造成的道德风险。

 


 参考文献资料(以姓氏笔划为序)

1、崔建远著《合同法原理》,2002年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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