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经济法论文

试论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2015-08-04 09:5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义务,那么被保险人可能会通过第三人代为投保,以避免原本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以及保险业的发展经营不利;如果要求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符合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本文将就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做详细的阐述。

  论文关键词 保险法 告知义务 合同相对性原则

  投保人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相关的重要事项向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
  现在世界很多国家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法律上对保险人因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进行了限制,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设定上限以防止保险人通过保险条款给投保人增加过重的负担,从而防止保险公司擅自利用告知义务制度为自己开脱责任。
  在我国,虽然没有经历西方保险业发达的西方国家的绝对保护保险人利益的阶段,但是目的也是保证投保人能够将相关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从而使得保险人能够做出是否承保以及确定费率的决定。但是,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告知义务也发展成为保险人拒绝理赔的理由之一,也成为我国现实中理赔难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了解决我国保险业现实中理赔难的问题,我国在设计相关保险制度时也逐渐的从保护保险人利益转变为保护投保人利益。2009年《保险法》的修订,在理念上更加注重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从告知内容、告知义务的违反以及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等方面都做了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修改。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在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这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种情况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很容易解决,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但是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在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的义务呢,如果将被保险人列为负有告知义务主体,这样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是如果不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的主体,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实际情况了解的更为详细清楚,如果被保险人隐瞒实际的情况,这样更加不符合保险行业的发展,而且,如果被保险人不承担告知义务,那么一些明知保险标的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被保险人可能会通过第三人代为投保来逃避告知义务,隐瞒起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一些影响保险人评估风险的重要情况,发生骗保的可能性将会大大增加。那么,如何解决被保险人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既不违反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如何防止被保险人隐瞒明知或者应知的影响保险合同的重要情况。本文将在借鉴有关国家经验的前提下提出相关的措施和建议。

  一、告知义务及法理基础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在保险制度产生初期,保险交易主要是个别交易,此时期,告知义务的主要目的是弥补保险人的信息上的劣势。此时,要求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最大善意原则或者诚实信用原则。
  但是,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保险交易从个别交易发展到大规模的交易,保险合同开始逐渐以保险人单方面提供个格式条款出现。此时,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的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不再符合保险业的发展。现在的英美法系,虽然仍然依最大善意原则为基础,但是对对最大善意原则的理解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同时,在大陆法系国家,危险测定说和对价平衡说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同。此时,在告知方式上,义务人仅仅只在保险人询问范围内承担告知义务,而非前者的主动告知义务,在告知范围上,此时,义务人仅仅就起所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的内容承担告知义务而非前者的无限告知主义,在告知义务违反构成上,只有在投保人主管存在过错或者告知义务范围内,并且与订立合同或者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关系才构成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的违反,而非前者的无过错责任。
  我国实践中以及学说认为应该以对价平衡理论者危险评估说作为保险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最好的方式是以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价平衡说作为共同的理论基础。因此,首先应该坚持要求投保人在主观上进最大善意而向保险人告知先关的重要事项,不能对相关事项进行欺诈和隐瞒等违背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情况;其次,投保人的告知内容要以影响保险人评估风险为限。

  二、我国现行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时同一人时,在投保人在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该承担告知义务。但是,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同一人的情况时,被保险人是否承担告知义务呢?
  现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有不少人持肯定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如果被保险人不用对此承担告知义务,那么被保险人可能在明明知道保险标的不符合保险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会通过其他人代替本人来投保从而避免对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从而可能会隐瞒其明知或者应该知道的一些重要情况,这些重要情况会影响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但是这在实践中可能会引发一些问题,比如保险欺诈。二是或许对一些情况知悉的更为详尽,例如保险风险所依附的财产或者人身情况,为了使得保险人可以更好的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确定保险费率,因此,也应该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对保险标的的告知义务。但是,也有一些观点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并没有参与订约,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缔结以及缔结过程不一定知悉,如果此时也让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那么导致的结果是对被保险人来说可能会负担过重。另一方面,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在法律上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此时,如果让非合同的当事人来承担合同义务,这样就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违背。



  三、世界各国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

  关于被保险人是否也应该承担告知义务这个问题,既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也是一个技术问题。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比较了解,此时,如果让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这样才能保证保险人能够获得足够的信息以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从而也有利于避免被保险人利用他人进行投保以逃避告知义务,符合保险法上的最大善意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开始认可被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日本保险法》第37条豍和4条豎和《韩国商法》51条豏都将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1款豐在立法实践上虽然没有将被保险人明确列为告知义务的主体,但理论界学者基本认为都应该将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豑
  但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如果让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承担告知的义务,那么对被保险人来说,又有可能造成被保险人的负担过重,又违背了合同法上的相对性原则。综合考虑以上原因,在2007年《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9条中,关于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的规定,仅仅列明投保人才是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的主体,但是,在判断投保人的告知范围时,需要将被保险人所知悉的范围纳入考虑范围。《德国保险契约法》第一章第四节关于“利益第三人契约”第47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规定这样以来,通过此种方式,《德国保险契约法》既将保险人的知悉范围纳入保险告知义务的调整范围,又避开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

  四、解决建议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保险业的正常发展经营以及尽最大可能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可以借鉴德国关于此方面的规定,即对于本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主体的理解,没有做扩大解释的必要,只需将投保人作为告知义务的主体即可,但是,在判断投保人有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时候,我们应该将被保险人所知悉的范围纳入考量的范围。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不是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主体,但是投保人应该告知的范围既包括所知悉或应当知悉的事项,也包括被保险人所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的范围。如此以来,一方面,在政策层面上解决了被保险人不是告知义务主体存在的弊端,另一方面,在技术上也未违反合同法的基本原理。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