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浅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成效及

2015-12-14 15:0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内容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现行民事的证据立法进行了重要的补充和具体化,是一个改革力度比较大的司法解释。它是实现民事审判公证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对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促进全国执法统一和带动刑事,行政证据制度的改革是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为我国今后制定证据法或修改诉讼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进步。
《若干规定》的实施进一步强化和体现了诉辩式改革;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提高了法官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受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若干规定》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全面发展,在科学性上前进一步,但仍感到有些不足。表现在以下四点:1、对管辖异议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遍程序条件下举证期未作规定;2、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规定的,不够具体,容易产生异议;3、在单位责任倒置规定上不明确,有待进一步探讨;4、《若干规定》中的“与其它相关法规的冲突问题”。

证据制度是一国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内容。我国制度尚存在着许多缺陷,既不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也不适应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现行证据制度已经成为制约改革进一步深入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愈来愈受到立法,司法和理论界的关注。去年4月台票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现行民事证据立法进行了重要的补充和具体化,是一个改革力度比较大的司法解释。它是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对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促进全国执法统一和带动刑事、行政证据制度的改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为我国今后制定证据法或修改诉讼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是我国民事制度的重大进行。几年来,通过对《规定》的深入理解,我将从《规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和存在问题及建议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一、取得的成效
(一)《规定》的实施进一步强化和体现了诉辩式审判方式的特色。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受到刑事诉讼的影响,职权主义色彩很浓。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当事人主义原则得到一定体现,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原则,不够明确具体,实践中不易操作,而且存在很多空白,所以司法实践中大量沿袭传统作法,职权主义问题仍然突出。在证据领域的突出表现就是法官主动调取证据过多和举证,质证过程中过于主动。《规定》根据民事诉讼第64条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强化了当事人举证和质证义务。一是在民事诉讼法只明确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基础上,规定了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这样就将举证责任又重含义贯彻到了始终,当事人应当承担完整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不仅仅是提供证据的责任。二是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明确限定为公益事项即“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此之外法院不能以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同时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以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杜绝了法官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滥用职权的现象,也是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的倾向性,让法官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始终保持中立态度
(二)《规定》的实施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
改革传统的繁琐诉讼制度,寻求公正效率的最佳平衡点是当今各国司法改革的潮流。《规定》在这方面也有充分体现。最突出的就是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民事诉讼及其若干具体明确的举证期限,亦没有规定逾期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当事人持有证据而主动向法院提交,而在对方无从准备时“突然袭击”,使对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这常使用权诉讼被拖延,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诉讼。同时也使法院处于被动地位,常为某一证据的举证而无端增加诉讼成本。针对这一情况,《规定》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堵住当事人借举证拖延诉讼和无休止推翻生效判决的路子,加快案件审理的速度。尽管这种举证时限的规定也不是绝对的和完美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延长,而且还有一些例外情况,但毕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所导致的效率不高的问题。庭前证据交换、庭前明确争议焦点、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时间的前移,无疑也将加快案件审理速度。在简化诉讼问题上,《规定》第8条确定了当事人诉中自认的效力。即一方当事人自认将免除对方当事人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应当直接以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再调查和审查,除此之外,《规定》第9条还集中规定了六种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上诉诸多免证事项可以使某些案件诉讼得到简化。在裁判文书制作上,明确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阐明和表述证据是否被采纳的理由。这也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争议不大案件不必要的繁琐工作。
(三)《规定》的实施提高了法官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
审判方式改革后,当事人起诉或上诉,答辩意见陈述后,由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在征询当事人同意后,按归纳焦点逐一展开法庭调查。这种做法,应当说是诉辩式庭审方式的点晴之笔。但是如何分层理解,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和质证,则要看法官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规定》的实施给法官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保障。一是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确定问题上。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未规定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规定》的第2条显示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内在含义,弥补了其结构缺陷,因此,当前应当将其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规定》第5条还规定了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这方面,《规定》吸收了20世纪证明责任分配的危险等新理论,采用责任倒置的技术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几种情况,体现了现代诉讼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规定》赋予法官对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疑难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裁量权。在具有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中明文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在我国立法上甚称首创,意味产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正式承认法官填补法律漏洞的创造性执法活动。二是《规定》明确规定了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防止法官滥用职权,以确保实体公正和案件质量。三是《规定》完善和明确了法官对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四是《规定》对“新的证据”作了具体解释。根据上述规定,使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遇到问题可以有法可依,而且有利于庭前固定证据,固定争议焦点,固定诉讼请求,切实提高审判效率。
二、存在问题及建议
(一)《规定》对管辖异议及容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条件下举证期限如何适用未作规定。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举证期限确立了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同意,二是案情复杂法院指定。对于前者没有期限要求,对于后者则要求必须在30日以上。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受理案件之时就在举证通知中限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但《规定》以管辖异议情况下举证期限的适用没作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当事人异议的期限 为15日而举证期限为30日还来得及为由认为应当将异议期限包含于举证期限 。本人不同意上述做法。理由:1、管辖异议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不容剥夺,民诉法的原则是对于管辖异议优先裁定,而当事人答辩、证据的提交则说明对管辖的认可,这显得前后矛盾。2、管辖异议的期限为15日,管辖异议一审审限为15日,这就已经30日了,再加

上不服一审上诉期为10日,二审审限30日,解决管辖的问题就得70日,这就远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规定,将管辖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事实上做不到也不符合常理。3、如果把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来说只能选择其一,要么提出管辖异议放弃举证权利。这明显是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于法不符。4、最高法院之间关于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明文规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期限,都必须计入办案期限。也就是说举证期限计入办案期限。综上,举证期限是否包括管辖异议期限值得研究,且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括管辖异议期限。其他如公告送达、当事人申请法院鉴定期间同样也不应计算在举证期限之内。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实践中法院一般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指定期限,也往往少于30日。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可以转化为普遍程序。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要不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补足普通案件举证时限不少于30日的差额。有些人认为不必补足,理由是在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宜因程序的改变再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作依据,况且《规定》已经为在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施,即给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时限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时限。本人不同意上述观点,理由是:1、《规定》不少于30日内的规定是对普通程序而言的,既然变更后使用普通程序就至少应该补足当事人的举证日期,否则就等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2、既然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说明案情复杂,当事人的举证工作量就有可能增大,且举证期限可能早已届满,如果还按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明显不合理。3、根据实践经验,如果转换后不相应延长举证期限的话,则可能导致已经持有有利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对方短期内无法举证的优势在实体上得利,造成实体处理不公。



(二)、关于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规定。这里的法院应该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民法院好像并无争议,问题在于对裁判性质和范围的争议。这里的裁判是专指民事裁判还是包括刑事、行政裁判呢?是专指判决还是包括裁定呢?按照文义解释应该是指所有中国境内法院的所有生效判决或裁定中认定的事实。这样的规定是不尽合理的,在实践中应区别对待。对于与本案有关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且当事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事实应当认可。对于生效裁定因很大一部分裁定并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且裁定一般只解决程序性问题,故其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不管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过应允许这些判决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三)、《规定》在举证责任倒置是不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而以另外的标准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种方法,按这种方法分配举证责任的结果与按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的结果相反《规定》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超越了传统的凡原告主张的事实由被告提供证据即为举证责任倒置的简单理解,而是在法律要件分类说基础上准确地在确定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的法律要件事实,如过错责任倒置,因果关系倒置,这是一种很大的进步,应当充分肯定。但是在我们认为《规定》在设定举证责任倒置时把握的标准和价值取向不完全一致。从《规定》设置的几种倒置的情况分析,大体可以看出是基于三个因素:一是基于实体法的明确规定,如专利法第57条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证明责任的规定;二是保护利益的侧重,如环境污染,医疗事故,劳动争议,共同危险纠纷;三是在提供证据能力上原告处于弱势和不利地位,除上述几种纠纷都同时具有这种因素外,建筑物或其上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以及妨害举证推定均属这类。但是,上述价值取向却没有贯穿《规定》的始终。例如,对缺陷产品纠纷的举证责任完全按法律要件分类说确定而未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样,产品存在缺陷以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这两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仍然要由被害人承担,这无论从消费者权益应当受到重点保护还是消费者处于举证弱势方面看,都有与前述价值取向不一致,再如,对环境污染纠纷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倒置,侵害人连环境污染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都不用承担,而完全由加害人承担,这比当今西方发达国家立法还要先进,似乎有些超前;而与此相类似的某些高度危险作业却未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实行倒置,这似乎又显得不足。
(四)、如何理解《规定》中的“新证据”以及如何解决《规定》某些条款与其它相关法律的冲突问题。
《规定》第43条,44条对新证据作了具体规定。但根据该规定何为“新发现”的证据?没有具体的解释,是依主观判断还是客观判断弹性较大,本人认为应当采用客观判断的排除法,即只要是基于有义务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在正常的情况下能提供而不提供的不能视为新发现的证据,因为主观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不能提供的可以认为是新发现的证据。就按这样的理解,我认为一、二审诉讼中几乎不存在“新证据”。但在实践中,确实因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以及对法律理解不够,往往不知道什么样的证据是新的证据。如果一审中当事人在举证期满后或者在二审提供的某些证据,虽然不是新证据,但如果该证据不采纳,很可能影响案件的事实是否查清,甚至会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不公。像这种情况是否可以具体案件具体对待,给法官一个自由裁量权。有人不同意这样做,认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会影响执著法混乱。但我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是案件处理结果是否公正,关键在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利于查明事实,既使不是新证据也可以采纳,这样既符合中国国情,也有利于社会稳定。另外,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以及对鉴定结论不服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等,这些规定是否属于法院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有人认为,法院如果不履行告知义务,将以违反程序而将案件发回重审。本人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是1,这种违反程序不一定影响实体处理;2,如果这样规定,过分加重了法院的职权行为,以至于部分代行了律师的职责,或者对当事人自由行使诉权产生消极影响。3关于鉴定问题,如果一方当事人对鉴定不服,一审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是否允许其申请重新鉴定,因为这不属于新证据,只要其提供不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该鉴定结论就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规定》的某些条款与其它相关法律冲突时如何解决值得研究。《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因此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只要不是新发现及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够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将在该案举证期满后永不得提交。这样的规定虽然有些不近人情,但对00当事人恶意拖延搞证据突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对程序的规定如此细化是中国法制进步的表现。正当我们为这一规定拍手称赞时,2002年9月10日,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0意见第三者17条规定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这是否说明最高法院又在为举证不能的当事人开绿灯?该意见关于再审立案的两个条件中,“申请人以前不知道”的证据规定与已确定的证据规则并不矛盾,关键是对“举证不能”的证据的争议。何为举证不能?我

认为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无法举证或证据不存在,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无法举证,如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的限,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等。《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这一规定,按照《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象拒不缴纳鉴定费等而导致举证不能的可在判决生效后允许其申请再审。这一规定与《规定》的精神相抵触。按照同一位阶的法律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这一规定是否是对《规定》第44条的修订。也就是说今后凡是涉及到再审立案的问题不再拘泥于“新的证据”的规定,而应适用《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如果再审根据该规定提供的证据做出的与原裁决不一致的裁判,那么,原裁判是否属于错误的裁判值得研究。本人认为这类情况原裁判不应当作为错误裁判处理。


附查阅资料:
1、《民事法全书》
2、《民事法律规章司法解释全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5、《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