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自美国法院首创以来,已为西方许多国吸纳并运用于司法实践。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公司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逐渐 成为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因此,许多带有规律性的“公司问题”随之出现且愈演愈烈,特 别是利用公司人格独立一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的现象尤为突出,成为当前“执 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本文拟就民事强制执行中借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解决利用公司人格 独立逃避债务问题进行探讨,与同行商榷。
一、对公司人格独立基础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考察。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基于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而产生的。所谓公司人格,是指公司作 为法 人所具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主体资格。其制度价值主要是通过有限责任制度的积极意义体现出来。它意味着公司责任的不可转换性、股东责任的受限制性、而不是清偿债务的公司 财产的有限性和特定性。亦即有限责任制度的“有限”只是针对股东而言的。
公司人格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然而,另一方面,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也有其相应的缺陷, 其最大的缺点在于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为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者提供了机会、成为规避法 律和逃避责任或者义务的盾牌,从而使现实生活中的公司人格的真正内涵受到毁损,严重危 及交易安全、妨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针对这类“公司问题”,美国的“刺穿公司面纱 ”原则、德国的“责任贯彻”理论和日本的“透视”理论应运而生。时至今日,该原则已为 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理论上统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 (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6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2版。)。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某一公司形式因被他人控制或者操作而不再具有独立自主性, 并且被利用以规避法律或者逃避契约义务时,执法机关将无视该公司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而 要求其背后的控制者和操作者一股东或者其他当事人,对该公司的债务或者行为承担责任(转引张国明《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研究》,梁书文主编《当前民法经济法热点问题》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第1版)。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本质并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认,它是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纠正,是对公司法人特征内涵的格守,其本质意义在于防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应承担的法 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可见,在特定情况下否认 公司人格,是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合理,是对法人制度的完善和补充。
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一般为:(1)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2)外 在控制关系的存在,且达到一定程度;(3)利用所控公司进行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 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民事强制执行中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势在必行
在我国,强制执行中公司责任范围的局限性即生效法律文书事先确定性及其承担有 限责任的特点决定强制执行中滥用公司人格现象尤为突出,其典型特征是利用公司人格表面的合法性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在主观上是故意和恶意的,客观上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和 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空壳化。“即股东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无法遂行本来之宗旨”(1 )公司财产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等原因造成公司与股东之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之 间没有实质区分的人格混同,可能在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错觉。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现象就是这类行为典型体现。由于这些公司之间及公司与个人之间的产 权不清晰,当债权人向其中一个债务人主张债权时,其财产可以随意转化为另一企业的财产 ,从而达到对抗债权人的目的。(2)公司分立的唯一目的是规避法律规定,而无其他合理 原因,尤其是无商业和经济上的特别利益。这种现象往往在实践中表现为被执行人“人去楼 空”、“金蝉脱壳”之计,将转移的财产重新经营,而原来的公司与新公司在表面上无任何 关联,致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债务人却逍遥自在,躲避了债务。
2.法人代表强迫公司实施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尽管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经营实 体,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但由于法人代表与公司之间存在着支配关系,法人代表极可能强行 将财产转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名下,从而逃避执行。这种现象在同一自然人代表不同 公司的执行案件表现比较突出。
3.公司在濒临破产时抽出全部资产抵押给一个或者几个债权人或者当地债权人,然后破产,人为地损害了大部分债权人或者外地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种种表现说明,滥用公司人格的种种表现无一不在强制执行中得以体现。因此,对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必须得到控制。而对此进行控制的主要手段就是民事强制执行中必须借 鉴公司人格否认理论解决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逃避执行问题。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及完 善法人制度和企业维持的理念,并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质的不公平。
另外,从我国具体国情来看,借鉴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并不存在障碍。首先,在我国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态,不存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等非典型的公司形 态,因此,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天然的理论上和逻辑上的便利,而 且,我国自《民法通则》确立法人制度始,立法即注意对滥用法人人格制度的法律制裁,现 行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已经包含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内容。如最高院1994年《关于企 业开办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第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 资格的企业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 吊销,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资格不予认定。”因此,我国继受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不存在观 念上障碍。
三、强制执行中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需解的几个问题。
目前,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依照最高院有关解释的精神,已在一定条件下,直 接追究负 有出资义务的主管部门在出资范围内的责任,或者无视其为法人而追究开办企业的责任或者 撇开公司独立人格而对被转移财产予以强制执行。这些实践突破了公司独立人格的一般原则 ,体现了公平的精神,解决了一些难题,但尚未上升到一定的理论高度,抓住问题的共性, 概括地解决这类纠纷的基本原则,形成可供操作规范的程序。因此,笔者认为,强制执行中 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执行中公司人格否认的主体。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地规制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使公司制度的实际运行更符合设立宗旨,但在执行实践中,否认权由谁来行使 ?目前对此存在三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人格属行政法范畴,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行使。由法院行使弊多利少:(1)不利于维护工商登记部门威信。(2)法院行使不符合公 示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法院行使,但由审判业务庭还是由执行庭行使上又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审判业务庭行使否认权,因公司人格否认属实体问题,由执行机关行使容 易产生以执代审的弊端;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执行机关行使否认权,因为执行机关的强 制执行是实现债权过程,并且不涉及当事人之间诉讼问题,在执行当中,申请人无法就此提 起诉讼,且公司滥用独立人格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笔者认为如果基于相互排斥 的观点来确定公司人格否认主体,则这三种观点均不全面,相反,工商登记部门,审判业务 庭
、执行庭均可行使否认权,只是其行使的条件有所不同。从导致公司人格否定的原因分析 ,其原因有二:一是因设立瑕疵而否定其法人人格,如设立时没有出资或者没有达到最低注 册资本额;二是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其法人人格,在此情况下,公司业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 格,仅因其被他人控制或操纵而不具备独立自主性,并且被利用来规避法律或逃避契约义务 .对于前者,最高人民法院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 承担问题的批复)已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照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为 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 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由于公司属于企业法人的一种,我国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对 公司瑕疵设立的民事责任虽未作明确规定,这一批复对公司的瑕疵设定也应适用。由此可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审判业务庭均有权行使公司人格否认权。在此必须明确的是公司对撤 消、命令解除或者裁定解除,这种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是国家公共权力的结果,具有对 世的绝对效力。从此,公司人格对所有场合均不再具备(参见张国明《公司人格否认 原则研究》)。对于后者,目前尚未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但从公司人格否认的 性质来看,这是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否认,“这是一种法人人格的个案否定”。此一法律关系 经过后,公司人格仍继续有效。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有权加以否认。
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迳直变更责任主体的问题。我国学者有人认为“对公司设立瑕疵 的场合,在执行中迳予变更责任主体剥夺了开办者的诉权,而且,这种责任主体的变更不同 于一般的执行主体的变更和权利义务的承受,而是确定了一个新的责任主体。因此,迳直裁 定变更执行主体的作法是违反程序法的。”“因此,这类情况属于原判决存在错误,应按再 审程序予以纠正。” (转引孔详俊著《公司法要论》,第191页。)对此,笔者 持有不同的看法。首先。从再审程序进行考察,这种观点 并不全面。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提起再审程序的条件是已经生效的判决确有错误,其旨 在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实事求事、有错必纠原则的体现。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 人方滥用公司人格逃避执行,此时按再审程序处理显然不妥。其次,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公司 设立瑕疵的人格否认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例闭但又另外承包 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批复》、 1990年《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资不抵债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裁定被执行人的申报单位对 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代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经)函(1991)38号文“关于企业法人 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的函”以及1998《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 的规定(试行)》的精神来看,我国司法对执行中变更责任主体是持肯定态度的,其目的在 于有利于迅速及时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具有“快捷、经济”的 特点。同时由执行庭行使否认权旨在“为保全债权的必要”。鉴于诉讼周期长、程序复杂, 笔者认为可参照代位执行制度采取诉讼制度与执行制度相结合的混合模式。在特定情况下的 公司人格否认权由执行机关行使。但必须明确指出的是,审判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否认权因公 司人格滥用的时间等的差异而有所区别,后者主要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滥用公司人格 逃避执行的人格否认。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程序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程序上该如何运用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笔者认为,应完善申请、举 证责任分担、审判裁决三方面的规则。
1.申请。
公司人格否认应当由债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即赋予债权人申请权,但债权人申 请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以免造成人格否认的滥用。其条件可设计为:
(1)债权人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否则人民法院将无法确定债务 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更无法确定债务人是否滥用公司人格。
(2)被执行人必须是不能清偿债务,表面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拒绝提供可供执行 的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没有启用公司人格否认程序之 必要。
(3)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此为公司人格否定之必要前提,只 有公司具备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这 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 (转引孔祥俊著 《公司法要论》第193页)。”
在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者取得的独立人格被依法取消场合,现行法律都对相关各方的利益采取了特定救济方法,故没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4)被执行人滥用公司人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肯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宗旨都在于将商业风险合理地分 配于其他当事人之间,其间规则的设置仍是股东利益与其他利益平衡的结果”,“在公司行 为有悖于公司人格独立性场合,若没有公司外部关系人(债权人)利益的损失,则也不应主 张否认公司人格,因为公司人格否认的设立目的是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对外部关系 人来说,其关注的不是否认公司人格而对其股东实行制裁的问题,而是自己损失补偿的问题 .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只有债权人等公司外部关系人利 益因此受到伤害,方应当否定公司人格,对公司外部关系人予以必要的救济。
2.举证责任的分担。
债权人就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强制执行提出的公司法人否认申请后,法官应对其形式要件 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公司人格滥用者、股东或者被执行人(债务人) ,由公司人格滥用者、股东或被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提出不能承担责任的合理根据,实行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而不能将举证责任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其原因在于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 如何,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的利害关系人,通常无权介人公司的内部管理过程,甚至对公司 管理一无所知,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由债权人举证显然不公平。而滥用者、股东或者 被执行人举证,因其对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了解,显然更符合逻辑,由于其因举证不能而因此 可能承担公司人格否认的后果及自己自身经济利益损失的后果,因此其更会积极配合,提出 一系列材料证明其是否对公司人格的滥用而达到逃避执行的目的。
3.审查。
对公司人格决不能根据其形式要件加以否认,而应根据其实质条件,即“外在控制关 系的存在、外在控制达到一定程度、利用所控制公司进行规避法律和逃避契约义务(在此笔 者指逃避执行)。只有在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去追究公司实际 控制者的责任”。〖ZW(〗参见张国明《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研究》。〖ZW)〗而如何确定其标 准,“只有享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综合各种情况加以定 夺,采用主观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主观方面,从其外部行为推定其有无可能导致滥用权利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方面要看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的损害或者可能造成 的损害。”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第9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 版。)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实践中千变万化的、多种多样的,有 些滥用行为很难找到法律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只有在公司被控制者利用进行了规避法 律或者逃避执行,从而损害了债务人合法权益时,而
且是有关当事人提出公司人格否认主张 时,法院才从保护社会公平、正义及维护法律尊严的角度,引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按严格要 件适用。
最后,在强制执行中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变更责任主体,属于程序问题,故应当裁定追 加滥用公司人格者(股东或者其他当事人)为被执行人。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责任。
公司独立人格被否认之后,其结果必将导致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股东或者其他当 事人对该公司的债务或者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对滥用行为的责任范围如何界定、其责任方式 又如何呢?如果简单地将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要求公司背后的控 制者或者操作者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则显然不公平、不合理,不利于在实践中将所 有滥用公司人格于不法目的各种情况尽量纳入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调整范围之中,也逸出了 公司制度的社会、经济目的,与法律所追求的目标相背离,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滥用, 因此有必要对其责任范围及责任方式加以确认。
在某种意义上公司否认原则实质上是公司法特殊的有限责任向民法中普通的无限责任的复归。 (参见龚胜南、姚志坚《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及相关经济纠纷的处理》,《人民司法》96年第11期。)因而在理论上适用于一般民事责任的要件也同样适用于公司人格否 认原则。目前,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如何具体地追究责任,就方法而言有三说。第一说认 为,否认公司人格之结果,就是对滥用者追究直接的、无限的责任。实质上,这一说之核心 强调的是对公司背后的股东的有限责任予以否认,代之以无限责任。第二说认为,公司人格 否认是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将公司与背后的滥用者视为一体,追究其共同责任。第三说 认为,在承认公司人格独立性的前提下,公司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强调公司背后之股东的第二 次的资本填充义务,或者说是资本充实责任的补充。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认滥 用者的责任,不能一概地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而应严格考察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与控制者 、利用者的实质关系,认真地把握否认公司人格的要件。即根据公司人格滥用的动机、方式 及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确认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公司的存在 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合法义务,或者由滥用公司人格者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可划分为二 种责任方式:
(1)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 般适用于一人公司、母子公司、合伙等财产混同、为逃避执行而分立使公司达到丧失人格自 主程度的状况。如一人公司的场合,一自然人股东利用公司形式从事经营活动而又混淆了公 司资产与个人资产、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目的就在于逃避公司债务或者个人债务、或者规 避法律业务;同样,母子公司场合,母公司实现公司之整体利益,利用全资子公司实施公避 集团战略而无视各个独立子公司之各自局部利益,有时可能向某一子公司转移母公司的财产 或 者另一子公司的财产,以期达到逃避母公司或者另一子公司的债务的目的,因此,将公司人 格否认法理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这一特征,定位于将该公司与背后之股东 视为一体,以充分保护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的利益。 (转引朱慈蕴《公 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从最高人民法 院 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78、79条的规定来看,我 国司法实践已借鉴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并已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方式的情况作出了一些规定,这无疑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突破。
(2)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作为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 情况一般适用于公司被利用与转移债权以逃避某一特定债务之目的等场合。如甲公司即将被 法院判决履行特定债务时,为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而规避法律将财产转移至另一公司,在此 场合如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使之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显然不公平之极 ,违背公平原则、违背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不利于鼓励投资、不利于促进市场经济 的健康发展,从而形成良好的社会环境,稳定协调的经济秩序。
最后,值得强调的是,除了追究公司人格滥用者的经济责任外,还应注意的是根据我国 现行法律规定,对实施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公司人格滥用者亦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