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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制度中相关法律问题之探析

2015-12-14 15:0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仅在第10条对构成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作了具体规定:(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对无效婚姻关系的处理,由于牵涉到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申请人主体的范围、相关程序、财产分割和子女的抚养等一系列问题,在实际操作当中,缺乏相应的规定和解释,这对无效婚姻案件的正确审理造成了一定的难度。为此,业内人士对此作了积极的探索和思考,也就造成了现实审判实践中,对无效婚姻制度中相关问题的不同理解和不一的操作措施。为了指导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对无效婚姻制度中相关问题作了补充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提供了依据。综合以上的法律和解释,笔者认为对于无效婚姻制度,应该主要把握以下五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阻却事由
    上文已经谈及到婚姻法中所确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但必须把握的是这四种情形必须是一方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仍客观存在的情形。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其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就已经属于合法的婚姻,不能用以前的无效事由来对抗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解释(一)》根据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此领域内阻却事由的存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无效婚姻的案件,必须是起诉时该婚姻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即由于阻却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不能出现无效婚姻的结论。根据《解释(一)》第8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 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在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情况己发生了变化,则这种无效婚姻则演变成为有效婚姻。比如重婚中,合法配偶死亡;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婚后已经治愈;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一方申请时, 己达法定婚龄。凡有以上的情形,都不能以无效婚姻对待。
    二、无效婚姻制度中申请人主体的确定
    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有权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的主体除了婚姻当事人以外,是否包括利害关系人,法无明文规定。婚姻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法律不应过分干预,也不应允许其他任何人任意干涉。但是如果这种关系已经严重侵害和影响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受到限制。基于这种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思想,《解释(一)》规定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但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解释(一)》有条件地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以期限能够在尊重当事人私人生活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寻求最佳结合点。请求权人的范围越宽,表明国家对婚姻的干预越多;请求权人的范围越窄,表明干预越少。从对私权的保护来说,有权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范围不应太宽。除重婚案件可以由基层组织申请宣告无效外,其他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只限于当事人和近亲属。
     由于导致婚姻无效的事由是法定的,即由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到法定婚龄、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原因造成的,从这几种情况来看,对社会风气及其他人都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有些甚至已经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允许婚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不过出于对当事人个人生活的尊重,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应严格限制。根据《解释(一)》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己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作具体分析,分别为以下情形: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当事人以及基层组织,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另外,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到财产处理的,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以保护自己合法的财产权益。对原有配偶而重婚的一方,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己达成协议将财产转移给另一方的,应确认为无效,以确保合法配偶的财产权益。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未达婚龄者的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和其近亲属为申请人,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人为婚姻当事人和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为被申请人。


     三、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婚姻无效。由于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认定起来相对比较容易,还有许多外在的客观标准可以作为依据,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避免将简单的事情变得繁琐,所以对于很明显能够判断无效婚姻情形的,无须适用审理一般离婚案件的程序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实行一审终审, 当事人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这是司法权力的具体体现。
    对于婚姻当事人提出申请婚姻无效的案件,如果涉及到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可以进行调解,这是私人权利的具体体现。如果经调解,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不成协议,可以在判决书中对该内容与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分条款一并进行判决,当事人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条款无权进行上诉,但对于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判决不服,可以进行上诉。二审法院仅审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部分。
    如果在审理中,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己达成了协议,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以判决的形式出现,只不过在判决书主文的叙述时,讲明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己对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正文判决的条款即是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即所谓调解的内容以判决的形式出现。而按照《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文书。这就要求在审结此类案件时,要有两份法律文书,一份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书,另一份为双方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调解书。由于法院主要审理的内容是宣告无效婚姻,—与之相关的是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所以结案方式仍应是判决。
    在利害关系申请人申请婚姻无效的,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不提出的,可以另行解决。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在财产处理时,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案件中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四、无效婚姻导致重婚行为的界定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一方已经登记结婚,但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婚姻,如果该当事人又与他人结婚,那么,该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婚呢?对此,如果认定第一个婚姻自始无效,那么,后一个结婚行为则无所谓重婚。这种认定和处理方式,无疑对社会秩序和家庭秩序的不稳定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和环境。这里涉及到关于无效婚姻至始无效中的“当然无效主义”和“宣告无效主义”两种观点。当然无效主义认为,只要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始无效的情况,无需任何形式的宣告和确认,因为这种行为自其产生的一开始就是法定的当然无效。宣告无效主义认为,无效婚姻的主张需要经过确认程序后,才发生自始无效。按照当然无效主义的观点,前一个婚姻至始无效,实际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婚姻,所以,再与他人结婚,亦不构成重婚。而按照宣告主义的观点,前一个婚姻必须经过法院宣告以后才自始无效,在法院未宣告为无效婚姻之前,再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所以,我们对婚姻法第12条无效婚姻自始无效的正确理解应采用宣告主义观点,无效婚姻的认定是在法院判决其为无效婚姻时,这种婚姻才自始无效。在法院未判决之前,这种婚姻还是处于未定状态,当事人还要受到此婚姻的约束,一方如果与他人重婚,同样构成重婚罪。


    五、 宣告婚姻无效的善后工作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在审理案件的同时,将双方的结婚证书进行收缴。判决书下达后,除以要向当事人送达判决书之外,还要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到当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以便当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备案以及联合地方民政部门对相关管理进行调整, 以避免留下后遗症。
    无效婚姻制度是法律上设立的一种对己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针对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解释(一)》对无效婚姻审理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以上是笔者粗浅的学习体会,旨在与大家进行探讨。对无效婚姻的正确审理,还需要我们对其进行认真的学习和研究,弄清其实质,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体现司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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