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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2015-12-14 15:0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提要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国保护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成果的重要法律制度,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防止假冒商品的协议》,标志着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入了高标准、高水平的国际化保护阶段。本文阐述了笔者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方面的观点,介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现状,并从与国际标准接轨的角度提出了关于如何推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国际化的若干构想。

  一、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的称谓来源于18世纪的德国⒈,著名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将知识产权概括为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这一学说被广泛传播,得到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承认。对知识产权的概念如何界定,我国学术界各种观点和争论颇多。在这一点上笔者赞同郑学思先生的观点,即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或工商业活动中的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统称⒉,包括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其它智力成果权。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独特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特征:

  1、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非物质性的信息是一种精神财富,具有永久存续性、可复制性和可广泛传播性,可以同时被许多人使用,而且不能用控制物质财产的方式控制。

  2、知识产权是对世权、支配权。知识产权的效力可以对抗一切人,即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干涉其权利的消极义务,而没有协助其实现权利的积极义务。知识产权权利人具有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权利的保护对象进行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3、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

  分地域取得指同一信息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同时或先后在不同的法域分别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既然同一项信息可以在不同的法域内分别取得多个知识产权,而且各法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所以,权利人可以在取得权利的不同地域范围内分别行使其权利。

  4、知识产权具有可分授性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仅可以在不同的法域分别行使其权利,而且可以在同一法域内同时或先后将知识产权相同的或不同的权能分别授予多人行使。

  二、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作用和国际趋势

  (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作用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它既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又是开展国际间科学技术、经济、文化交流 合作的基本环境和条件之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提高科技人员积极性的重要保障

  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专利制度为技术创新提供了最重要的动力和激励机制,根据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职务发明人可以从单位实施专利的收益中获得相应报酬,这是对广大科技人员的一种激励机制,体现了知识、技术参与分配的原则,可以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良好社会环境。

  2、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措施

  专利制度是对创新资源进行有效配置的市场机制,在实现创新资源的有效配置过程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一个企业,如果在同行业中拥有核心的知识产权,就可以在技术竞争中取得垄断地位和支配权,就可以获得更多的商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如果不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就有可能被别人侵权,把自己的专利拱手相让,失去优势,同时,如果不会运用知识产权规则,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还可能招致相应制裁,影响自身的利益。

  3、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战略

  专利战略是指运用专利制度的特性和功能,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的科研力量,以国内外科技、经济竞争对手为对象,努力扩大和缩短技术创新的空间和时间,提高自己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寻求更多的商业机会,赢得国内外市场竞争有利地位。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如何在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把握“度”,就像走平衡木,需要不断调整和探索。如果过于宽松,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将打击他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生产活动缺乏活力和动力,整个国家的经济生活、文化生活陷入死气沉沉的局面。在我国建立自己的专利制度以前,在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的发明创新就处于缓慢发展,甚至停滞状态之下。即使今天,屡禁不止的盗版一开始还让某些“爱国人士”庆幸我们躲过了外国资本家的剥削,但好景不长,我国自己的民族软件业,文化制造业都因此遭受了更沉重的、釜底抽薪般的打击,在萌芽阶段迟迟得不到充分发展。反之,知识产权制度过严,给予知识产权人过多的权利或过长的专利期限,也将损害公众的利益。

  (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际趋势

  世贸组织时代与“关贸总协定”时代相比,无形财产的重要性大大提高了,在商品贸易与服务贸易两项内容中,实际上充满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因此,知识产权、商品贸易、服务贸易构成了世贸组织的三大支柱。从世界正在向知识经济发展的方向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作用应居首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首次领导人会议北京召开后,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623年英国颁布的《垄断权条例》、1709年制定的《安娜女王法令》以及1857年法国实施的商标法,是世界上最早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对后来资本主义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一时期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普遍规定,知识产权的确认或保护只适用本国法,其空间效力仅仅限于本国境内。而从19世纪末期起,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伴随着国际商业贸易不断扩大,知识产品的国际市场日渐形成和发展起来,这样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与技术和知识的国际性要求出现了矛盾。于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国际条约的形成,表明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开始步入国际化轨道,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始显示出明显的国际趋势,其大致表现在:

  1、对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而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对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而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论是在知识产权申请纠纷、效力纠纷、权属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中,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程序上或者实体上的错误,均将影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所作出的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是完全必要。这已经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41条第4款所明确。Trips协议虽尚未生效,但是协议本身却代表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方向。

  2、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依据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⒊。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归责原则上,许多国家均采用过错责任及无过错责任两种归责原则。在国际公约方面,Trips协议中除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行为外,对于其他侵权行为均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是大不相同的。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适当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将有利于司法尺度及保护力度的统一。

  3、在作出判决前,法院采取临时禁令等多种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以避免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迅速制止侵权是

非常重要的。因为在很多情况下,侵权人对受害人的商誉及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予以赔偿的。基于此,经权利人申请,许多国家的法院在判决作出之前,通过对案件进行审查,对被控侵权人采取禁令等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

  4、在裁判中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司法救济的力度

  (1)在民事救济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侵权者课以较重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是根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的判决,侵权人负有销毁侵权物品的责任。

  三是根据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的判决,法院可以作出侵权人不得再侵犯权利人权利(甚至包括未来权利)的禁令。

  四是侵权人负有告知权利人与侵权行为有关信息的责任。

  (2)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救济方面,许多国家均将侵犯知识产权罪,作为一种严重的犯罪对待,处以较重的刑罚。例如,1999年6月15日,德国法院已涉嫌软件盗版为由判处一美国男子4年监禁,并且不得缓刑。这个审判在德国是个突破,其表明软件盗版是个严重的罪刑。

  三、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文明历史的国家。中华民族蕴藏着巨大的创造性,曾以其辉煌的智力劳动成果为人类文明发展做出过巨大的贡献。伴随着人类文明确商品经济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诞生了,并日益成为各国保护智力成果所有者权益,促进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发展,进行国际竞争的有力的法律措施。由于历史上的各种原因,从整体上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起步较晚。但是,实行改革开放后,为了更快地发展社会生产力和推动社会全面进步, 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 世界经济的接轨,我国加快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的步伐。



  从七十年代末至今的短短十几年间,我国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走过了一些发达国家通常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时间才能完成的立法路程,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我国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改革开放政策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七十年代末即着手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同时积极参加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加强 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 合作。因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在初始阶段就显示了面向世界、面向国际保护水平的高起点。在改革开放的推动下,我国知识产权立法速度之快,也是史无前例的。在短短十几年中,陆续颁布并实施了《商标法》(1982年)、《专利法》(1984年)、《著作权法》(1990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等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并积极参与有关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合作,先后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0年)、《巴黎公约》(1985年)、《马德里协定》(1989年)、《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等。同时相应地成立了国家商标局、专利局、版权局等知识产权法实施机构,从而初步建立起一套既体现中国特色又具有国际性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些对维护我国智力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促进对外开放和国际经济、科技、文化合作与交流的发展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时下我国政府正一步步修改与WTO不符的法律,这表明我们在诚心诚意地向WTO规则迈进,正在扎实地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工作。但必须看到的是,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确实存在很多问题,在某些方面假冒伪劣盛行,肆意侵犯知识产权,有些地方造假和黑社会、腐败相勾结,形势严峻。一些假货已经造到了很偏僻、隐蔽的地方,使用非常现代的工具交易。

  同时也应看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发达国家和国际保护的高水准相比,仍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如: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把药品、化学药品、食品、饮料等为当今大多数国家保护的发明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1983年实施的《商标法》所保护的仅仅是商品商标的专用权;甚至在后来颁布的《著作权法》中仍保留着“内外有别”的做法。即中国公民或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可自动取得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则必须在中国境内发表才能取得著作权;对专利、商标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唯独著作权侵权行为无适用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值得欣慰的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际化提供了最为有利的内部环境和坚实的经济基础,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国际规则的接轨。

  四 、推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际化

  (一)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国际化工作上已取得的成就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三十五届成员国大会上,通过了我国的提案,决定从2001年起,将每年的4月26日作为“世界知识产权日”。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知识产权的地位、作用日益凸现。在由国务院体改办国际合作中心举办的一场记者招待会上,美国知识产权评估权威公司M-CM的老板马丁对中国的记者说了一句“耸人听闻”的话:“我们在这里探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这段时间里,中国又有数以千万计由产权转化的利润落入了别人的口袋。”中国入世,知识产权保护必须作为涉外经营的“重中之重”。

  自1992年起,我国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过程中,注意到了按国际规范保护知识产权,特别是在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法律实施方面,逐步向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靠拢。具体做了以下工作:

  1、立法方面:我国适时地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在新近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作出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从而使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基本达到了国际水平。应该特别指出的是,我国《专利法》的修改,与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大体一致,进一步提高了我国专利国际化保护的程度。

  2、法律实施方面: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律的贯彻实施,国务院建立了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负责对知识产权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协调指导,全国主要省市也已建立了相应的协调指导机构或工作会议制度,严肃查处知识产权违法侵权行为。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更加强化了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手段。同时,我国也重视运用司法程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少地方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我国海关总署还就制止侵权产品进出口采取了边境保护措施⒋。由此可见,经过几年来的工作,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正在努力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和国际标准。

  (二)如何进一步推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国际接轨

  在知识产权制度日趋国际化、关税壁垒逐渐拆除的今天,仅仅研制出了高新技术成果还不足以拥有市场竞争优势,只有在其依法获得专利并得到切实保护的前提下,才能最终形成自己独特的市场竞争优势。“经济全球化”是一把双刃剑-在分得国际市场利益的同时,它还要求必须建立有利于贸易和投资自由化、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经济新秩序。80年代中后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就是著名的“TRIPS协议”的签订,已经成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标志。在实施“TRIPS协议”的带动之下,国际上相关国家和组织又先后缔结和修改了《专利法条约》、《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等。“外边的世界”告诉我们:从闭门造车,到告诉世界“这是我的车”,我们的车轮必须赶上世界的脚步。

  针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足之处,笔者在如何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国际化方面提

出以下几点构想:

  (一)以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的修改为契机,在以上各法中增加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的行政决定享有最终司法审查权的条文,以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并且与国际上接轨。

  (二)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上,“在修订现有知识产权法时,全面考虑知识产权侵权的特点、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执法实践中的可能性,参考国外已有的成例,分别直接侵权、共同侵权、间接侵权不同情况,规定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场合,而不是‘一刀切’地否认前者或后者”⒌。最高人民法院可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作出司法解释,明确对于不同的侵权行为种类,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即对于知识产权直接侵权行为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三)在诉讼过程中,经权利人提出申请及提供有效担保,法院应及时采取先予执行等措施,制止侵权人的继续侵权行为,以避免给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可对先予执行的条件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以便于当事人的申请及各法院的具体操作。

  (四)在判决中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司法救济的力度。在民事救济方面,侵权人所负有的经济赔偿责任应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润、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以不低于合理使用费的数额为计算依据。在这几种方法中,权利人有选择权。对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侵害后果严重的侵权人,不仅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而且应将其侵权获利赔偿给原告,以加大对侵权者的制裁力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法定赔偿制度。依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其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的法定赔偿数额应在5000元至20万元之间。此法定赔偿数额适用于所有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审计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均应由侵权人负担。在确定赔偿额时应遵守的一个原则是,要侵权人明白侵权是要付出代价的,是得不偿失的。只有这样才能对侵权人具有惩戒作用。

  总之,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离不开国际保护这一大舞台。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既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制现代化、国际化的需要,也是我国进一步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可以相信,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将随着与国际标准的进一步接轨而臻于完善。 在此基础上,我国应一如既往地积极参加有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履行知识产权领域各项国际条约和协定中应尽的义务,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平等互利原则与世界各国继续合作,为完善和发展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共同努力,作出积极的贡献。现在,中国已经加入了WTO,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融入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加入,意味着我们必须遵守“游戏规则”,因为只有在规则统治的游戏中,我们才有机会不断学习和引进先进的技术与管理经验,我们才能通过自己的原创性创新,拥有属于自己的独立知识产权,参与到更高级别的竞争中去-这才是中国改革开放事业的长远利益与目标所在!

  注释:

  1、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第3页。

  2、郑成思著:《知识产权基本概念研究》,发表于《知识产权法研究》1997年第11期,第8页。

  3、郑成思著:《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发表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9页。

  4、 朱雪忠《论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特点与我国的对策》,《科技导报》(京)1994年1月3日第7版。

  5、郑成思著:《侵害知识产权的无过错责任》,发表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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