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原则负载着法律制度的价值,是各个具体规则的来源和依据,是对上述制度价值与制度规则的抽象和概括。依据法律原则的普适性与层次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则分为两个类型:一是构建该项法律制度而具有基础性意义的准则;二是存在于该项法律制度之中且本身可以直接适用的原则。在前者的意义上,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共同发展原则、国际合作原则;1或者表述为:国家主权原则、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公平正义原则。2在后者意义上,学者们多将其归纳为:国民待遇原则、最低标准原则、独立性原则(工业产权)、独立保护原则(著作权)、强制实施专利发明原则(专利权)、优先权原则(工业产权)等。3
笔者主张在后者意义上来说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则。这种原则应是规定在国际公约之中,其本身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不应是某一专门制度所特有,而应具备整个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普遍适用性。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公共利益原则。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基本原则之内容
(一)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众多知识产权公约所确认的首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缔约国(成员)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所谓国民待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各缔约国依本国法已经或今后可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2)各该条约所规定的特别权利,即各该条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关于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国际公约对此有不同的表述,或称为“不低于”、“不歧视”,或称为“不应较为不利”,但总的说来,并不意味着只能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 “等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换言之,缔约国可以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都能接受的一项原则。这一原则既不要求各国法律的一致性(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也不要求适用外国法的规定(不涉及国家主权的地域限制问题),只是要求每个国家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独立适用本国法律,不分外国人还是本国人而给予平等保护。
WTO《知识产权协定》第3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根据协定的规定,享受国民待遇的外国国民即其他成员的国民之范围,应就知识产权的类型不同,分别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条约》规定的资格标准来确定。
在工业产权领域,《巴黎公约》第2、3条规定,在工业产权的保护上,每个缔约国必须以法律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受的同等待遇。即使对于非缔约国的国民,只要他在任何一个缔约国内有法律认可的住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也应给予其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在著作权领域,《伯尔尼公约》实行的是“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即无论是作品的“国籍”或是作者的国籍符合规定的,均可按缔约国的国民对待。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国应给予以下三种作者的作品以相当于本国国民享受的著作权保护:其他缔约国的国民;在任何缔约国有长期居所的人;在任何缔约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人(即使他在任何缔约国中均无国籍或长期住所)。
在邻接权领域,《罗马公约》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分别作出了规定。表演者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表演发生在另一缔约国境内;表演被录制在根据该公约规定受保护的录音制品上;表演未固定在录音制品上,但由根据该公约规定受保护的广播传送。录音制品制作者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国民标准);声音的首次固定发生在另一缔约国(录制标准);录音制品首次在另一缔约国出版(出版标准)。广播组织获得国民待遇的条件是: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广播由位于另一缔约国发射装置发射。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方面,《华盛顿公约》对能在某一缔约国享受国民待遇的人员规定了以下两项条件:(1)任何其他缔约国的国民或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领土内有住所的自然人;(2)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领土内为创作布图设计或生产集成电路而设有真实的和有效的实体的法人或自然人。
归纳起来,关于外国人即其他缔约国国民享有国民待遇的问题,国际公约主要采取了以下三种标准:一是国籍标准。即任一缔约国的国民(其国籍属于该缔约国),在公约所规定的某一知识产权或几种知识产权方面都可以在其他缔约国享有国民待遇。《知识产权协定》以及《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华盛顿公约》都规定了这一标准;二是居住地标准。即以任一缔约国的国民的所在“住所”和“惯常居所”为标准,确认其享有国民待遇的资格。其中,《巴黎公约》、《华盛顿公约》采取的是“住所”标准,而《伯尔尼公约》规定了“惯常居所”标准;三是实际联系标准。即以特定外国人或其行为与某一缔约国之间的某种联系为标准,以此确定其享有国民待遇的资格。例如,《罗马公约》关于确认唱片制作者国民待遇的录制标准、发行标准的规定,《伯尔尼公约》关于电影作品、建筑作品的作者享有国民待遇所确认的标准,都属于此类。
(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指各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对该条约缔约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低于该条约规定的最低标准,这些标准包括权利保护对象、权利取得方式、权利内容及限制、权利保护期间等。
《伯尔尼公约》从第6条至第18条,列举了作者享有的各种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以及权利保护期限、保护方法等。第19条、20条的规定则体现了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即某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律可以提供较之该公约更广泛的保护,或有关缔约国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给予作者比该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这说明,《伯尔尼公约》缔约国规定的著作权保护标准,可以超出但不能低于公约规定的标准。
《知识产权协定》第1条规定了缔约国必须履行的义务,即“成员均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这些规定包括“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争端的防止与解决”等。在此前提下,“成员可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只要其不违反本协定”。可以看出,按照《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标准保护知识产权并使协定的有关规定生效,是缔约国的义务。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对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补充。前者基于各国经济、科技、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现状,承认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从而保证了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的广泛性和普遍性。但是这种国际协调不仅要求有普遍性,而且要求做到有效性。如果将国民待遇原则推向极端,将导致各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差异过大,造成缔约国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进而使国际条约的有效施行成为不可能。4因此,在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协调体系中,仅有国民待遇原则是不够的,为了避免因制度差异而给国际协调带来的不利影响,国际公约遂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最低标准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国际协调体系中有区别,又相互统一。两者的区别在于国民待遇原则是对各条约的缔约国知识产权立法自主权的尊重,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对这种立法自主权的限制。两者的统一性表现在: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