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默契(privity)原则 根据普通法原理,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某种默契关系,它是合同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的前提;因此合同对于非合同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这就是合同默契原则。比如甲将某项货物卖给乙,并要求乙不得低于某约定价格向市场转卖,则该合同约定对乙具有约束力;但如果乙将该项货物转卖给丙后,丙又以低于上述约定价的价格向市场销售,那么甲则不能据原合同诉称丙违约[1]。 合同默契原则还意味着: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些例外条件 (参见本章第三节·五),合同不能赋予非合同当事人以权利。这就是说,与苏格兰和大陆法国家不同,英国法律原则上不允许利害关系第三人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也不允许利害关系第三人诉请该合同强制执行。这一原则产生于1861年退德尔诉阿特金森案判例,其技术根据在于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价.在该案中,G与H结婚时,他们的父亲L与M约定在某规定时间将给G一笔钱。在l死亡后,G请求L的遗嘱执行人履行这一许诺.法庭认为:仅合同当事人才有权要求对方履行许诺,而G不具有这一权利[2]。但是合同默契原则并不否认第三人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束取得合同利益。 因此上议院认为,默契原则与们925年财产法》第56条1款的下述规定并不矛盾;“不论某人是否属于交易文件或协议当事人,他都可以取得协议所涉及的各种土地收益。财产收益或其他从生利益。” 根据1852年莱姆利诉格伊案判例,在第三人引诱、怂恿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并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对该第三人诉请侵权赔偿。但如果第三人怂恿合同当事入一方以合法方式解除合同的,该第三人则不承担责任。在莱姆利诉案中,原告依合同聘用某歌剧演员为其演出3个月,被告明知这一聘用合同,仍诱使该演员毁约而为他演出。法院判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1976年工会和劳资关系法(修正案)》和 (1982年雇佣法)的规定,工会,雇主协会、或其公务人员在怂恿诱使其会员违反雇佣合同(例如罢工、发生劳资纠纷等)时,他们享有侵权法上的豁免权。 二、合同的转让 合同义务只有在经原合同当事人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才能转让;这实际上构成合同的变更。合同权利中的财产性权利原则上可以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转让;它不仅包括实体性财产权,而且包括赔偿请求权和纯粹的诉权。但合同权利中的人身性权利非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得转让。由此可见,广义的合同转让既包括债务主体的变更,也包括合同权利的转让。理论上认为,合同转让可以通过4种法律形式进行。 (一)债务主体变更 债务主体变更是指根据原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同意由新债务人替代承担债务的协议。其法律效果在于解除原债务人的合同义务,而使其由新债务人承担。它实质上是在有关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以新合同代替旧合同的交易。但是构成债务主体的变更并不意味着债权人须以明示协议同意新旧债务人的替代。例如在合伙人变更的情况下,该合伙的债权人可以直接根据法律推定条款认可新合伙人承担退伙人的债务。又如在1876年欧洲保险协会申请案中,M向B保险公司投有人身保险。后该公司与E公司合并,并由E公司在M的保险单上背书承诺承保人义务;而M此后也按期向E公司交付保险费。法院判裁:本案已构成债务变更,因此 M无权再向B公司主张权利[4]。 (二)当事人依成文法转让合同权利 根据《1925年财产法》第136条的规定,所有的债权和其他权利财产均可以转让。但权利转让须遵循以下规则:(1)转让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且须由出让人签字:(2)该转让必须是绝对的,而非仅授权他人追索债务;(3) 出让人须向其债务人、受托管理人或其他义务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情况。 根据判例法解释,立法第136条规则中所称“权利财产”是指只能根据诉讼强制取得,而不能实际占有的财产;例如追偿权或合同所生的请求权。该规则中所称的“绝对转让”是指出让人全部权益的真实转让,而非部分权益的转让:否则不属于合同权利转让。根据判例规则,出让人转让其全部权利可以要求受让人提供担保,但不得附有其他条件。例如在1902年琼斯诉汉弗利斯案中,被告为偿还货币出贷人的债款而将其一定期限内的薪金追索权转让该出贷人。法庭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权利绝对转让,而只是附条件的部分权利转让[5]。该规则中所称的“书面通知”应当说明权利转让意图和受让人情况,但可以不指明转让时间[6]。此外根据1919年威斯特通申请案规则,合法转让权利财产不需要有对价因素[7]。 合同权利转让的法律效果在于使受让人取得:(1)合法债权或权利财产;(2)对抗债务人的诉权和其他补救措施;(3)不经原出让人同意而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如果债务人在收到转让通知书时即对原出让人提起诉讼或提出抗辩的,该诉讼或抗辩将可能影响权利转让的法律效果。因此受让人在受让权利时必须遵循公平善意原则,在出让人基于欺诈行为转让权利的,无辜受让人不承担责任[8]。 (三)当事人依衡平法转让权利 在当事人权利转让不符合成文法要求的情况下,只要该权秘转让的意图明确,则它在衡平法上仍然是有效的。按照衡平法的一般规则,合法权利转让可以不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免向债务人发送权利转让通知书。但是权利出让人为取得某些特殊的法律效果,仍有必要向债务人发送通知:(1)在债务人有可能在收到通知时对受让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出让人为保障受让人的权利无瑕疵应当发送通知;例如债务人在得知权利转让之前已经向出让人履行支付的情况。(2)为了保障受让人取得优于其他无通知权利受让人的优先受让权,出让人有必要向债务人发送通知。 除上述之外,衡平法上的权利转让须遵循下述判例规则。首先,根据1951年麦克阿德尔申请案,完全的衡平法上的权利转让不需要有对价,但不完全的衡平法上的权利转让必须有对价才具有效力[9]。其次,必须将衡平法上的权利财产与成文法上的权利财产区别开,前者通常是指信托受益人对抗受托人或者遗产继承人对抗执行人的衡平法请求权。最后,无论依据普通法还是依据衡平法,凡涉及当事人个人信誉,能力或身份资格的合同不能转—让,例如绘画合同或某些劳务合同。 根据英国法律,凡属于下列票证转让不适用衡平法和《财产法》的权利转让规则,而应适用特殊的票证交易规则:(1)汇票和本票的转让适用《1882年汇票法》规则; (2)依公司法登记成立的公司的股票转让适用1948年至1983年《公司法》的规定; (3)提单的转让适用《1855年提单法》的规定;(4)海事保险单的转让适用《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5)人身保险单的转让适用《1876年保险单法》的规定。 (四)依法律程序而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承担 合同的权利义务除可依当事人意志而转让外,还可依法定强·制程序而移转,通常称之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它包括当事人死亡或当事人破产两种情况。 在合同当事人一方死亡的情况下,其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定程序移转于死者的个人代表。但有关个人技能的合同和劳务合同不适用这一规则。在合同当事人一方破产的情况下,其合同权利义务依破产法程序移转于破产财产管理人。 三、合同的解释 《1978年解释法案》规定:对合同的解释与对其他合法交易的解释适用同样的规则。根据传统理论,对合同的解释应当遵循有利于确定当事人实际意图的基本原则。而现代理论则认为:对合同的解释应遵循“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态度来确定另一方当事人应合理具有的权利”之原则[10]。这就是说,在合同解释理论中客观主义标准已经取代了主观主义标准。 合同解释本质上是说明和证明当事人订约意图的过程。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书面合同不能以口头证据来加以变更。但这一基本原则并不否定以下对合同解释具有重要意义的例外规则: 1.口头证据可以用来证明某书面合同所据以生效的条件。例如在1856年费姆诉坎姆贝尔案中,原被告以书面形式订立了一顷发明合作实施协议,同时双方又口头约定,只有在发明人A完成了该项发明后协议方生效。此后A未能完成该项发明。法院判决:以口头证据证明本案书面合同的生效条件可以成立[11]。 2.如果当事人并不具有全部以书面形式订约的意图,那么口头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合同附加条款;但如果法律要求该合同必须采取完全书面形式的,则不适用这一例外规则。 3.口头证据可以用于证明某项书面合同的解除,不论法律是否对其有书面形式要求[12]。 4.口头证据可以用来解释合同中寓意隐晦但又不属于明显含混的用语。判例规则认为:用语明显含混是指文句内容完全无法确定,例如支付额的文字表示和数字表示不一致。在此种情况下,任何证据均不能证明何种表示为当事人真实意志表示,因而通常通过司法判裁推定以文字表示为准。而用语隐晦则是指非知情人不能确切理解的文句,例如两个同名人的表述或“你的货物”等表述。在此种情况下,口头证据可以用来解释特定人或物的特征。 5.口头证据可以用来证明交易惯例或地方性习惯。例如在程船合同中约定有“租船人应承担货物运离船边的费用”的情况下,口头证据可以根据港口所在地的习惯证明“船边”的位置。 注释: [1] 1904年麦卡鲁泽诉皮彻案,大法官庭判例集2集第306页。 [2] 白斯特与史密斯编英国法律汇编1集第393页。 [3] 埃利斯与布莱克伯思编王座庭法律汇编2集第216页。 [4]大法官庭判例集3集第391页。 [5]王座庭判例集1集第10页。 [6]1969年范莱思开发公司诉帕利斯公司案,王座庭判例集1集第607页。 [7]大法官庭判例集2集第104页。 [8]1912年司汤达特诉联合信托公司案,王座庭判例集1集第181页。 [9] 大法官庭判例集1951年第669页。 [10] 里德爵士在1964年麦克康金诉戴维公司案中的判裁,法律周报1集第125、128页。 [11] 埃利斯与布莱克伯恩编王座庭法律汇编6集第170页。 [12] 1918年莫利斯诉伯伦合伙,上诉法院判例集1918年第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