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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空间侵权行为的管辖权之确定

2015-12-14 15:0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随着互联网对人类生活空间的逐渐渗透,发端于网络空间的侵权争议日益增多。网络空间的无形性、虚拟性、无边界性和管理的非中心化等特征,向传统的侵权管辖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使传统的侵权地域管辖基础发生动摇和侵权管辖区域变得无法确定。为了明确网络空间侵权行为的管辖权,在网络版权管辖权的确定方面,应以服务器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交互式网站的管辖权应结合“有目的利用”的原则确定;在网络诽谤侵权管辖权的确定方面,可视诽谤信息上载地为侵权行为地,并适用“最低联系”标准,由依诽谤信息“故意指向”的法院地确定;在网络商标和域名侵权管辖权的确定方面,通常情况下可能照“最低联系”的方法

  [关键词]:网络空间,侵权,管辖权

  进入21世纪,互联网(Internet)正以惊人的速度和影响力渗透到人类的生活中。计算机互联网是一个由建立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基础上的成千上万相互协作的网络以及网络所承载的信息结合而成的集合体,它是计算机数字技术和现代通讯技术的产物,是正在到来的信息社会的基础。可以说,从来没有一种物体象计算机网络那样,在各方面都改变了我们的生活和工作方式。公众的阅读、交流、娱乐乃至商业活动等都越来越多地在网络上进行。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网络空间(cyberspace)中发生的侵权现象也随之增多。由于网络空间所特有的虚拟性与无边界等特点,侵权事件发生后,被侵权人往往很难按照传统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这一问题之复杂和微妙,向原本纷繁复杂的侵权管辖制度提出了新挑战,有必要对网络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问题进行探讨。

  一、网络空间的特性

  探讨网络空间侵权诉讼管辖权问题,首先应当了解网络空间的特性。从确定管辖权的各种要素来看,网络空间具有如下与物理空间不同的特点(注:这里所列举的特点只是那些与管辖权问题有关的特性,并没有囊括全部。):

  (一)服务的全球性

  网络空间是全球性的、也是开放性的信息网络,用户可以自由地互相访问、交流、共享信息,开展跨国商业活动。Internet从形成时起就是跨越国界的,这正是它的价值和影响所在。网络空间在全球范围内不断扩充和膨胀,并给人提供诸多的服务。电子邮件使Internet上的任何两个地址之间可以借助一种邮件系统软件而互换电子信件;Internet服务提供商为Internet最终用户提供与Internet的物理连接;文件传送协议把文件从一远程主机中复制到自己的计算机中进行“下载”,或把文件从自己的计算机“上载”传送给远程主机;电子公告牌可以使网民互相交换信息;BBS可以用来与人聊天,也可以在上面发表文章。网络技术在使最小的企业走进世界千家万户的同时,也使它们面临数不清的相互冲突的外国法及管辖权问题。

  (二)客观存在性

  网络空间是客观存在的,这并非是指构成网络外部条件的计算机终端、缆线和程序的客观存在性,而是指由这些外部条件支持着的独立的信息传播、交汇、衍生的空间的客观存在性。网际协议提供了“远程展示”(telepresence)或地域延伸(geographically extended)分享分散资源。一个互联网用户可以用网上连接进入计算机,得到信息,在世界各地控制各种设备。这些电子连接对用户是完全透明的,当一个在线用户想在网上得到信息或服务,其本地计算机向远程计算机服务器请求进入,远程计算机可以根据其计算机的标准同意或拒绝请求。只有当申请同意后,服务器才会提供信息给用户的计算机。网络空间是不可视的,可视的只是具体信息在屏幕上的显示,但不能因此否认它的存在,它和物理空间一样可以被感知,是物理空间以电子为媒介的衍生和延伸,但又不同于物理空间。

  (三)无领土边界特性

  网络空间没有以领土为基础的边界。信息可以从任一实际位置传输到另一位置,使相互之间不认识、也不知道另一方实际位置的人可以交易。这是网络空间最重要的特点,也是据以产生大量跨国法律问题的基础。全球计算机网络的出现,使地理区域距离缩短,相互之间渗透加快。网络空间完全破坏了法律上有意义的地理位置和实际位置之间的关系,使全球一百多个国家的成千上亿的用户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联系彻底打破了物理空间上的有形界线,包括国界和任何地区界线。扰乱了建立在实际空间边界基础上的法律制度,对传统的以地域为基础的侵权管辖制度提出了挑战。

  (四)管理的非中心化特性

  网络资源是通过共享协议进行规范的。由共享协议定义的媒体与其他媒体截然不同。互联网是一个网络交换信息包,只要宽带允许,来自不同资源的信息包可以共享同一频道。信息包通道没有集中控制,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互联网没有控制中心。[1]从技术的观点看,每台计算机独立运行。从管理的观点看,每个节点都是自治的,仅对自己的系统管理人作出回应,没有一个中心机构操纵网络的使用,加入网络没有人需要允许,当系统出问题时也没人可抱怨。因此,Internet核心技术本身决定了网络空间在管理上的非中心化倾向。Internet上的每一台机器都可以作为其他机器的服务器,所以,在网络空间里没有中心,没有集权,所有机器都是平等的。目前,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彻底地控制和有效地管理Internet,这正是许多问题产生的根源。

  (五)地理位置的不确定性

  网络上的商业活动使活动主体超出了自身的地域界限。与现实中那些业务相比,网上商务的规则是完全不同的。这种不同大部分取决于互联网远程展示的特性,远程服务使网络在技术上与实际所在地点毫不相干。网络的设计对地理位置的识别几乎没有考虑。在现实中,网络交易各方可能就在隔壁房间,也可能距离半个地球那么远,网络不能区分这种地理位置上的不同。网络空间和实际空间是完全不同的,它使地域管辖标准在网络空间中无法适用。

  二、对传统侵权管辖基础的动摇

  在传统的侵权管辖权理论中,尽管各国确定管辖权的标准不尽相同,但都不会离开对人或物理空间的定位。然而,这种地域标准在以无形性和虚拟性为特征的网络空间中却不再有效。

  (一)网络空间的虚拟性使传统的侵权地域管辖基础发生动摇

  既存的管辖权制度的本质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体现。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网络纠纷与传统纠纷的许多不同点。当事人的住所、国籍、财产、行为、意志等因素之所以能成为管辖的基础,是因为它们和某管辖区域存在物理空间上的关联。然而,一旦将这些因素适用到网络空间,它们与管辖区域的物理空间的关联性顿时丧失。任何人都无法在网络空间中找到住所、有形财产,也难以确定活动者的国籍或远程登录发生的确定地点,只能知道某一对象的存在和活动内容,根本无法确认登陆者的身份。传统上以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为根据的侵权纠纷管辖规则,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使其在适用上面临困境。

  美国David G.Post教授认为,“由于信息可以从华盛顿的网络传送到新加坡、哈萨克斯坦甚至地球任一地方的网络上,这些地方的计算机都可以进入到互联网的通讯媒介中,”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互联网是一个具有多重管辖的领域;或者是基本上“不受任何管辖的区域”,也就是说,在网络世界里,物理上的位置和范围没有太大关系。[2]

  (二)网络空间的无边界特点使侵权管辖区域变得无法确定

  就一国法院而言,它的管辖区域是确定的,有着明确的地理边界,或称物理空间。网络空间本身则无边界可言,网络空间的活动者根本就无法知道网络外地理边界的存在,一旦上网,他只是明确自己所“进入”和“访问”的网址,但对该网址和路径所对应的国家或司法管辖区域则难以查

明和预见。一次具体的网上活动可能是多方的,活动者分处于不同国家和管辖区域之内,这种随机性和全球性的特点使几乎任何一次网上活动都可能是跨国的。

  判断网上活动发生的具体地点和确切范围是很难的,将其对应到某一特定司法管辖区域之内就更难了。网络无边界的全球性系统,不仅对管辖基础,而且使管辖权所及的范围更加模糊。某一特定侵权管辖权具有地域性,而网络空间却无法将它象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许多领域,将其对应到相应的管辖区域中。实际上,强行将网络空间分割也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它与物理空间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网络空间是虚拟的,不可视的,可视的只是Internet的外部设备,如电脑终端、电话线等,而这些外部设备决不能成为网络空间的表现形式和地理范围的标志。

  (三)网络空间的非中心化倾向可从根本上否定国家司法管辖权

  由于目前网络空间没有一个国家能彻底控制,在网络空间活动者之间发生的纠纷,网络参与者习惯于将纠纷交由服务提供商解决。如果他们对法院的管辖持否定态度,法院的管辖权就有被“架空”的可能。如果多数网络空间的参与者都不将争端提交到法院,不但管辖基础的问题谈不上,连法院的主管都变得极其危险。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正在形成一种超国家的新主权理论。由于这种理论,渲染的是网络管理的非国家化倾向,过于强调网络参与者与服务提供商之间表面上的关系,其结果当然是否定网络以外的法院管辖。

  三、网络版权侵权管辖权的确定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数字技术给版权法带来全面而深刻的冲击。充满魅力的网络空间,吸引着世界各地的人们投入其中,其乐无穷。但在这一虚拟的空间中,侵犯知识产权也许会变得与拓展知识产权一样的快捷与便利,这已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网络上填满了容易复制的、书面的、可视的和可听的信息,这是引诱他人进行盗版的因素,也是相当多的版权诉讼的发源地,网络版权纠纷正呈上升的趋势。

  网络中侵犯版权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网络传播者或报刊出版者未经版权人的许可随意将报刊杂志的文章上载到网络而引起的侵权纠纷;二是随意将其他网站的内容通过复制、粘贴和链接等方式为自己的网站所用;三是报刊出版者等传统媒介传播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将网上作品刊登在报刊等传统媒介上。无论哪一种侵权形式,都存在管辖权的确定问题。

  (一)以服务器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

  网络上版权侵权纠纷非常复杂,侵权的主体涉及到负直接侵权责任的网络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用户。一般情况下,侵权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侵权结果地法院管辖是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但网络空间中的侵权行为地与侵权结果地究竟应当如何确定?网站的内容一般都存放在远程的网络服务器上,信息来源是服务器,但是进行复制等侵权行为却是发生在本地终端的计算机上。对于浏览者而言,他们要想获得信息就必须连接远程服务器。对于网络传播者而言,他们的内容只有放在远程的服务器上,别人才可以看到。因此,服务器是侵权人或被侵权人的必经之地,笔者认为,服务器所在地可以确定为侵权行为地。

  侵权结果地不能根据计算机显示的地点确定,因为侵权者不管在任何地点接触该主页内容,不必非要经过设置在法院地的服务器,他完全可以通过版权所有人所设置的远程服务器来实现。如果侵权人在自己本地的机上可浏览、复制被侵权人的作品,可以视为结果地,那是很不合理的。网络空间的跨地域及其不确定性,结果地其实是很难认定的。对于网络上发生的版权侵权诉讼,一般情况下只能根据服务器所在地确定管辖权。

  (二)交互式网站的管辖权应结合“有目的利用”的原则确定

  网站有交互式和被动式之分,被动式网站是只提供信息,与用户之间没有信息交流,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如果一个网站的用户不仅可以浏览、并且可以通过该网站和其他计算机之间进行交流、交换信息,那么这个网站就是“交互性”的网站。对于交互性的网站,如果发生了版权侵权诉讼,可以按照行为人的行为,以及是否有目的地指向某一个国家,结合各方面的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侵权者的侵权目的直接指向法院地国,侵权的结果在法院地影响特别严重,那么该地可以作为结果发生地,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我国的司法实践

  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关于我国网络空间领域的第一个司法解释,对我国审理网络纠纷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了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依此规定,“侵权行为地”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这一规定基本上坚持了传统程序法诉讼管辖的原则,有利于当事人和法院明确对网络纠纷案件的管辖,但忽视了网络空间超越国界、跨越时空等特点。对发生于国内的网络纠纷案件,这一“原告就被告”的传统程序法原则尚可以得到执行,但是如果发生的是跨越国境的纠纷,这一规定就不可避免地暴露了其先天不足的问题。如果侵权人是在美国登录yahoo,上载的侵权作品是通过yahoo设在香港的服务器发布的,被侵权人在国内(如广州)发现侵权内容后,只能依照规定,到侵权行为地美国或者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香港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中国广州的法院对本案则没有司法管辖权。

  当然,该解释还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也可成为管辖法院,但是这一规定被严格限制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前提条件下,也就是说,只有在被侵权人“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前提下,才能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而当被侵权人所面对的侵权文章来自www.hk.yaboo.com网站,又明确注明该文的上载人系住在美国某地的某人时,被侵权人是很难向法院证明自己符合“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定条件而在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

  尽管该司法解释尚待进一步的完善,但这毕竟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面对日益增加的网络空间中发生的版权侵权诉讼,这一灵活的管辖规则有助于应对复杂的网络空间中发生的纠纷,不管是对当事人,还是我国法院,都有其积极的意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瑞得公司诉东方公司侵犯版权纠纷案,是我国有影响的网上侵权纠纷管辖权案例。原告瑞得(集团)公司(简称瑞得公司)起诉认为,被告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开设的东方网站,其主页的内容与“瑞得在线”主页部分的内容相近似,其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下拉菜单的运用等,几乎完全是照搬了原告“瑞得在线”的首页,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首页著作权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东方公司的侵权责任。被告东方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东方公司的住所地及原告诉请的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东方公司所持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瑞得公司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

自有的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主机接触(包括浏览、复制)该主页内容,必须经过设置在瑞得公司住所地的服务器及硬盘。鉴于瑞得公司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海淀区应被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第二,瑞得公司不但诉称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鉴于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海淀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海淀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东方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瑞得公司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北京市海淀区可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故东方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海淀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东方公司不服北京海淀法院关于本案管辖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述裁定中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不足。因为:首先,东方公司的主页制作完成并上载到因特网中某一服务器后,可以为其他因特网用户所访问或“接触”,但这种访问或“接触”只具有可能性,并不具有客观必然性。若用户不知道东方公司的网址,就不可能访问或“接触”到东方公司的主页,在因特网上有大量的主页或网页不为公众所知悉和访问即是例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瑞得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因特网用户在北京市海淀区通过因特网访问或“接触”到东方公司主页的客观证据,未能证明何人、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在该区访问了东方公司主页。其次,上述裁定所称的“我国目前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海淀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并不能充分证明这些联网用户实际访问了东方公司的主页。而且根据东方公司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在瑞得公司起诉之前,实际上只有为数极少的人访问过其主页,而这些人并不是通过海淀区内的“联网主机”或其他计算机进行访问的。据此,东方公司认为上述裁定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为侵权行为实施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该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该裁定,由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要想在互联网上进行访问或者复制,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使用终端计算机,另一个是通过互联网进入存有相关内容的服务器硬盘。因此,一旦发生复制侵权行为,服务器所在地以及终端所在地法院都可视为侵权行为地,原告作为权利人可以进行管辖法院的选择。因此,裁定海淀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审理无疑是我国在网络空间领域中确定管辖权规则的有益尝试。它在审理原则上借鉴的是美国的一些理论,但更多的是我国传统上的法律规定和处理原则。虽然它在确定管辖权时仍按传统的方法认定,而且也存在一些问题,但它毕竟是一次巨大的进步。

  四、网络诽谤侵权管辖权的确定

  名誉权作为公民、法人所享有的重要人格权,在网络社会中依法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对于损害公民的信息不宜在网络上公开。网络上的信息是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的传输,不同的法律判断信息是否“公开”有不同的标准。因此,确定网络空间诽谤案件的管辖区域,对于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以及责任的认定都有重要意义。

  诽谤与版权侵权不同,通常情况下,诽谤案件中的上载者和下载者有着密切的关系。诽谤的构成不仅是故意的,而且带有恶意。[3]对于诽谤诉讼确定管辖权应当考虑如下几点:

  (一)诽谤信息的上载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地

  网络诽谤是在网络空间上上载侵害他人名誉的诽谤材料和在网络空间上出版诽谤信息。行为人通常是将不利于他人名誉的信息在网络上公开,以造成他人的名誉损失。因此,行为人上载诽谤信息所在地,是其实施诽谤的起源地,是网络上发生诽谤行为的侵权行为实施地,该地法院应当拥有管辖权。如一个在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审理的Rindos v.Hardwick诽谤案件,①(注:Rindos v.Hardwick,No.940164(Sup.Ct.W.Austr.Mar.31,1994)。判决意见未公开出版,内容参见Jeremy Stone Weber,Note,Defining Cyberlibel:A First Amendment Limit for Libel Suits Against Individuals Arising from Computer Bulletin Board Speech,46 CASE W.RES.L.REV.235.254 n.134 (1995)。)该法院允许一个美国公民就其因澳大利亚BBS上张贴的内容而遭受的名誉侵权,在澳大利亚提起诉讼。西澳大利亚法院的意见是,如果诽谤的地点(侵权行为地)是在澳大利亚,那么根据领土管辖原则,澳大利亚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西澳大利亚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将在BBS张贴诽谤信息的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

  (二)“最低联系”标准的适用

  诽谤侵权涉及的因素比较多,有时被侵权人很难准确获知诽谤信息的上载地,无法根据侵权行为实施地确定管辖权。美国法院所采用的“最低联系”原则,可作为综合确定诽谤侵权管辖权的依据。在Blumenthal v.Drudge一案中,[4]一个政治琐闻网站的发行者被发现在华盛顿特区长期从事活动。原告认为,网站中有关闲谈专栏的内容构成了对其名誉侵权,遂向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对其没有管辖权。但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的网站交互性非常强,人们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不断地进行交流,相互联系,同时,法院认为被告在网下的行为更重要。因为被告曾经亲自到哥伦比亚特区,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以及邮件订单请当地的居民上网聊天,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说明他和哥伦比亚特区建立了持久稳固的联系,这种联系符合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的“正当程序”条款。[5]显然,法院在分析本案的管辖权时除了考虑被告的网上行为外,还综合考虑了被告在网下的行为。

  在Jewish Defense Organization v.Superior Court of Los Angeles County一案中,原告在洛杉矶的一个法院起诉位于纽约州的犹太人,声称被告诽谤。洛杉矶法院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为犹太人辩护组织利用了其位于加州的三家公司主办网站。但上诉法院认为,仅仅雇佣了在加州有设备的网络提供商,并不足于对一个非法院地居民的被告行使管辖权。一个被动的网站不能提供附加活动,因此不能满足最低联系的要求。

  因此,对于网络诽谤案件行使管辖权,仅仅是网上的行为或单一的网下行为都不足以成为管辖权的根据。笔者认为,可依“最低联系”原则进行判断。首先从被告网络的交互性进行考虑,采用“按比例增减法”(sliding scale approach)(注:法院通过审查网站上发生的信息交流的商业性质以及交互性程度的高低来确定由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也就是说,根据美国宪法行使的属人管辖权应当和网上进行的商业活动的性质有直接的对称关系。这就是所谓的“按比例增减法”。)来判断被告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包括网上和网下的行为进行综合分析,除了考虑网上的接触外,还必须有与法院地有关的“附加活动”。因为“附加活动”可以表明被告的行为有目的地指向法院地,该法院地对被告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具有管辖权。

  (三)依诽谤信息“故意指向”的法院地确定

  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的诽谤是故意指向其居住地,诽谤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发生于原告所在地,说明被告明知其行为要受到该地法律的约束,该地法院有权对被告行使管辖权。在California Software Inc.v.Reliability Researeh,Inc.一案中,[6]法院认为,在计算机布告板上张贴损害名誉的声明,足够成为原告居住地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审理该案的法院引用了Calder一案(注:465 US 783(1984)。在Calder v Jones一案中,原告是一位职业演员,在加利福尼亚工作和生活。两个被告分别是

一家报纸的编辑和记者,两人都居住和生活在佛罗里达州。被控名誉侵权的材料在加利福尼亚以及其他几个州均有出版。但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案对被告被控的名誉侵权诉讼,明显是针对加利福尼亚的……因为被告写作并编辑了一篇给对方带来潜在灾难性后果的文章。而被告也明知原告在其生活和工作的州内将会感受到这种名誉的损害。而其所属报纸《全国探索报》(National Enquirer)在加州拥有最大的发行量。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应该能够推测到有朝一日会被送上法庭”,为在这篇文章中陈述的事实付出代价……因此,在加利福尼亚受害的个人没有必要到佛罗里达去向尽管仍然呆在佛罗里达,但却在加利福尼亚给别人带来损害的被告去寻求赔偿。被告应当能够预见到名誉侵权的损害将在原告所在州进行,原告的实质损害是在法院地发生的,因此,原告所在地法院有权进行管辖。)的判例标准,认为在诽谤诉讼案中,由原告居所地法院进行管辖是适当的,因为原告在其居住地的名誉权至关重要,如果其在居住地可以感受到故意侵权的伤害,说明诽谤的目的直接指向了原告居住地。在这种情况下,诽谤损害结果地是原告所在地,被告应当能够预见到将会在该地法院被起诉,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是,在网络侵权纠纷诉讼中,上述标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不管任何时候,只要在那里感受到伤害时,都可声称故意指向法院地,可在原告居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注:在美国已有几个法院将此作为一个标准,并将其运用到其他案件中:Far West Capital,Inc.V.Towne,46 F.3d 1071,1079(10th Cir.1995);Southmark Corp.V.Life Investors,851 F.2d 763,772(5th Cir.1988);Wallace v.Herron,778 F.2d 391,394(7th Cir.1985)。)故意的标准必须是诽谤性质的侵权行为,目的非常明确地指向原告,这种“目的”和“指向”完全可以满足管辖权行使的标准,使原告居住地成为真正的损害结果发生地。笔者认为如果能够认定被告的行为是“有目的地指向”原告所在地,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可以表明其愿意接受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或者说被告是可以预见被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后果的。只有在此时,原告所在地法院行使对网络诽谤案件的管辖权才是恰当的。

  五、商标和域名侵权管辖权的确定

  商标是在各自的地域注册的,它代表了其所有人的商业形象。商标权是一种具有人格因素的权利。域名在计算机互联网上是一个很重要的资源。它在计算机网络上,代表某个企业及其产品,是对企业的标记。这种标记是通过计算机网络上各个站点进行数字标识分配实现的。(注:域名的一般格式为:单位名称、组织代码、国家(地区)代码,例如Cheng-Cheng.com.cn就是中国长城公司的域名。域名当中的领域代码和国家(地区)代码是固定分配好的。按照目前Internet域名规范的规定,Internet有三类定级域,国际通用域,包括COM(公司企业)、ORG(非盈利组织)、NET(网络服务机构);由国际标准化组织确定的由两个字母组成的国家和地区代码域,例如“CN”代表中国;美国专用域代码包括GOV(政府)、MIL(军事)、EDU(教育)。除美国之外,一般国家的域名都必须包括国际通用域代码和国家(地区)代码。)域名就是企业在网络上的名字,其作用和商标是非常一致的。

  域名以先注为准,一旦某人先对某个名字进行了注册,其他人就不得再使用该名字来命名其网址。人们一般都选择与公司名称或是主要产品名称有关的名字来命名网址,有些干脆就以公司的商标来命名注册。当商标和域名在网络上发生侵权时,应由哪个国家的法院管辖,是国际间广泛关注的问题之一。

  对于商标和域名网络侵权管辖权的确定,通常情况下可参照“最低联系”的方法。在美国,商标管辖权问题主要依据《LANHAM法案》(the Federal Lanham Act)、《联邦商标解释法案》(the Federal Trademark Dilution Act)和《反网络占用消费者保护法》(The Anti-Cyber squatting Consumer Protection Act)。因为LANHAM法案没有规定个人管辖权,法院适用本州的长臂法令决定是否对有关的侵权行为及网页属性行使对人管辖权。[7]因此,法院一般以“按比例增减法”确定“最低联系”的标准,并根据网站是被动的还是交互式的来判断是否有目的利用,以确定商标和域名侵权管辖权。

  在Panavision v.Toppen一案中,[8]Panavision是在加州注册的公司,也是其商标名。但Toppen却抢先设立了一个网站,并抢注了域名:Panavision.com.当Panavision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作为域名时,被告却开了一个天价,于是,Panavision在加州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法院认为对此案有管辖权。理由是:被告在原告要求其停止使用该域名时,有意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域名向原告索取一大笔费用;被告有意将其活动指向加州的原告;被告知道其行为将对原告产生困难,而这种困难是在加州就能感受到的;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和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九巡回法院认为,仅仅域名的注册当然并不就是法院地的相关行为,而域名的销售却是一种商业行为,所以构成了与法院地相关的行为。

  又如在Inset Systems v.Instruction Set,Inc.一案中,[9]被告在位于马萨诸塞州的网站上作广告,原告认为其使用的域名侵犯了他的商标权,于是向原告所在地的康涅狄格州法院起诉。康州法院认为,被告故意将广告发往康州,而康州有一万用户可能使用该网址,因此,具备最低联系标准,该地法院享有管辖权。

  在商标和域名的侵权诉讼中,传统上以侵权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权的方法变得模糊不清。美国法院提供的“最低联系”的标准,为我们提供了选择网络空间管辖权的方法。尽管这些方法和标准在物理空间中已经存在,但它们通过改进和完善,实现了从物理空间的适用到虚拟空间适用的转移,这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新方法。实际上,美国法院在确定商标和域名的管辖权时,除了考虑网络上的联系外,也还综合考虑了其他附加的活动。通过“最低联系”标准确定网络上商标与域名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为我们解决问题提供了一个重要方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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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avid G.Post.Anarchy,State,and the Internet:An Essay on Law-Making in Cyberspaee

  [3] Darrel Menthe.Jurisdiction In Cyberspace:A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Spaces

  [4] Paul L.Friedman.Blumenthal v.Drudge,992 F.Supp.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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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Carl W.Chamberlin.NABBED ON THE NET:PERSONAL JURISDICTION IN CYBERSPACE,California Software v.Reliability Research,631 F.Supp.1356(C.D.Cal.1986)

  [7] Liam M.Connelly.Jurisdiction Over Trademarks & Domain Names:the view from Canada

  [8] 蒋志培。网络域名争议与商标权网上保护.

  [9] Matin Samson.1996 U.S.Dist.Lexis 7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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