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民事诉讼法内容的增删改

2015-12-14 14:5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项复杂的工程,涉及的问题颇多,从内容来讲,应当确定哪些需要增加(增设新制度),哪些需要删除(废弃老制度),哪些需要改变(改革现制度)。当然这种增删改的区分是相对的,其间并无明显界限,经常是相互交错的,之所以作此区分,主要是为了讨论上的方便。本文以此角度择其要者,不避挂一漏万加以说明和分析。
    
    一、民事诉讼法上应当增设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上存在一些制度空白,需要通过制度设计加以填补。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审前准备程序制度、举证时效制度、强制答辩制度、小额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等。
    
    (一)关于审前准备程序
    
    审前准备程序是开庭审理前的一个诉讼环节,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其内容和功能主要包括两点:整理和确定诉讼争点;获取和固定证据。这两项内容对于开庭审理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开庭审理需要首先明确审理的范围和对象。任何案件的发生都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会通过起诉状和答辩状来表述此种争议,但这种表述常常是模糊的,无法相互对应,难以形成明确的焦点即争点。由于形成争点的过程比较复杂,加之当事人对所涉及问题的理解和思路不同,因此需要通过一个专门的程序来整理和确定争点。争点是开庭审理和认定的对象,而审理和认定的方法主要是证据,证据也需要在开庭审理前由当事人提交,并加以固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审前准备程序,显然是一种缺失。[1]
    
    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和做法不尽相同,我认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设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进入审前准备程序,对那些争点简单明了,当事人起诉和答辩阶段已提出了充分证据的案件,可以直接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只有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才进入准备程序。2.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应由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参与进行,争点的确定、证据的提出,主要由当事人完成,但程序的控制、主导则依靠法官进行,由法官决定以何方式商定争点,何时交换证据,法官在审前准备阶段可试图引导双方当事人和解。
    
    3.审前准备程序由一名法官(准备法官)参加,该法官可以参加合议庭,但不担任审判长。如此既可避免合议庭完全另起炉灶带来的工作反复,又可以防止合议庭在审前先入为主,从而导致庭审的功能前置,庭审作用虚化。
    
    4.准备法官在诉答程序之后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以预备庭的方式进行准备,包括商讨争点和交换证据。
    
    5.为了配合审前准备程序,应当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和举证时效制度(后述)。
    
    
    
    (二)关于举证时效制度
    
    
    
    举证是当事人的义务,而且是一种具有时限性的义务,逾期举证则失去证据效力,此乃举证时效制度。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其首要任务就是认定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事实的手段主要在于证据,证据如果不预先固定,一审、二审过程中乃至二审后随时举证,必然导致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法认定事实,出现反复质证、反复开庭,这种诉讼流程有失效率,也有失公正,因此民事诉讼法应当在整理和确定争点的基础上限定举证的期限,通常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举证,从而为开庭审理过程中的全面质证做好准备,保证庭审功能的正常发挥。[2]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缺乏关于举证时效制度的规定,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通过探索和试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先后规定了举证时效制度,但是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有限,与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协调,其适用矛盾重重,效果不佳,因此有待于通过修改民诉法典真正确立这一制度,并使这一制度之功能得到有效的发挥。
    
    (三)关于强制答辩制度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是利益上的冤家对头,但是应当是程序上的合作者,这种合作或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基于法律或法院的要求。原告起诉后被告如果怠于答辩,原告及法院就无从了解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反驳的对象,导致争点不明,原告举证无的放矢,进入开庭审理程序后原告即使得知了被告的抗辩理由,其举证时限已过,这当然是不公平的。为此,有必要建立强制答辩制度。[3] 
    
    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否则将丧失相应的权利。强制答辩制度与审前准备程序、举证时效制度联系紧密,三者配合适用,缺一不可。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此条未规定被告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因此形同虚设,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强制答辩制度。为了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进行攻击和防御,原被告对于对方的主张和证据都有权充分了解。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典时,增设强制答辩制度,其内容应包括答辩时间、答辩方式、答辩内容和怠于答辩的法律后果等。被告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提出具体的反驳主张并表明具体理由,首次答辩后一般不允许随意变更。被告不答辩或逾期答辩则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或由法官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缺席裁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告怠于答辩的不利后果只及于事实认定,包括二审和再审中的事实认定,而法律适用则属法院的职权处置范围。
    
    
    
    (四)关于小额诉讼制度
    
    
    
    小额诉讼是指处理小额金钱财产争议的诉讼,法律上为小额诉讼设置专门的简单快捷的诉讼程序,称为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法上的简易程序不同。简易程序适用的对象是简单案件,至少从理论上来讲,不一定是小额诉讼案件,此类简单案件之所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由于案件本身简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比较容易,无需通过较为复杂的程序(普通程序)即可保障其诉讼结果公正。小额诉讼制度的设计理念与此不同,法律上设置非常简单快捷的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其根据在于价值权衡原则,既然争议数额很少,就应当考虑投入产出上的对应。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以日本为例,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30万日元以下的争议,允许当事人合议选择该程序,实行一次开庭原则,禁止反诉,禁止上诉,简化判决。如此极大地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充分保证了诉讼效率。效率原则是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重点考虑的,因此建议建立小额诉讼与简易诉讼并行的双轨制。
    
    
    
    (五)关于公益诉讼制度
    
    20世纪中后期西方各国社会迅速发展,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个人的民事权利争议日益呈现出团体化、分散化、边缘化的特征,传统的民事诉讼方式不能适应解决此类案件的需求,公益诉讼作为新型的诉讼形式应运而生。公益诉讼针对的是权利侵害对象为不特定的人乃至社会公众的案件,受害者多为社会弱势群体,如消费者、环境污染受害者、妇女、囚犯等,此类案件侵害行为涉及面广(团体化),每个受害者损失的利益较小(分散化),案件与每个受害者的关系似乎不很直接(边缘化)。公益诉讼正是为这样的案件提供司法救济,救济社会弱势群体分散化的、团体性的、边缘性的权利。
    
    公益诉讼的案件在我国也实实在在地存在着,如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众多消费者基本权利受侵害的案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案件、保护食品和药品安全的案件、社会保障案件、群发性劳动争议案件等等。此外,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在我国大量发生,是我国的特殊问题,此类案件中的不法者不仅侵犯了国家的利益,也侵犯了全体人民的利益,也应作为特殊的公益案件对待。以上案件的特殊性在于难以找出某一个或某几个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

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需要确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或特定机构以诉讼主体资格,允许消费者协会之类的利益代表机构乃至人民检察院这样的公权力机构提起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适用不同于传统诉讼的某些规则,如限制当事人处分权,原告不得撤诉,不得与被告和解,减免诉讼费,裁判效力扩张等。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应当增加公益诉讼制度,为公益诉讼案件的解决提供程序保障。
    
    
    
    二、民事诉讼法应当废弃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上某些现行制度被证明是无效的,甚至蔽大于利,应当加以废弃。
    
    (一)关于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了陪审制,对这一制度的功能有两种解读:一是民主的功能,二是弥补专业法官知识结构缺陷的功能。事实上,这两种功能都只是象征性的。其一,陪审员作为公众的代表参与诉讼,但未必就能表达公众意愿,加之在我国现行的陪审制运作中,陪审员是在选拔后经过培训上岗的,已带有半专业的性质,他们与社会实际存在距离,我国公众对于陪审制中的民主性认可度很低。其二,陪审员如以其自身专业知识弥补专业法官的知识欠缺,其作用也不明显,完全可以通过健全司法鉴定制度解决这一问题。另外我们有理由怀疑,具有专业背景的陪审员在陪审的过程中可能由于专业倾向而失却公正。[4]为此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典时废除和取消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
    
    
    
    (二)关于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了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学界对这种强制措施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论,主流的观点认为是一种法律制裁。[5]值得追问的是,当事人以及案外人非经法定程序进行审理,法院为什么可以对其直接施加制裁。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制度为我国所独有,缺乏制度正当性。具体到个别的强制措施,更是矛盾难解。比如拘传适用于被告,为何不适用于原告,显失平等原则。再说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放弃到庭辩论,可以缺席判决,由其承担诉讼之不利益,没有必要拘传到庭。训诫与责令具结悔过实践中很少适用,没有实际意义。再比如对拒不履行法院民事裁判者,规定可以罚款、拘留,这种措施究竟是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还是执行措施,实难分清,理论基础不明,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作为执行措施加以规定。[6]笔者建议废除对妨碍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规定。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民众的法治观念已大有提升,不必担心废弃强制措施会导致诉讼秩序无法维持,偶尔发生极端事件,司法警察可依职权及时制止,也可提请公安机关按治安事件处罚,直接追究有关不法行为人之刑事责任。
    
    
    
    三、民事诉讼法上应当改革的制度
    
    
    
    (一)关于二审终审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二审终审制度,这一制度存在诸多弊端,难以发挥审级制度的正常功能,应当改为一审终审、二审终审与有限的三审终审有机结合的审级制度,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类型化分别处理。正如前述,小额诉讼乃至简易诉讼可以规定实行一审终审,一般案件实行二审终审,部分案件实行三审终审。为了防止三审制度被滥用,可以从上诉理由、争议金额、案件性质等方面限制三审上诉的案件范围,同时借鉴德国、英国、美国等国家的做法,对三审上诉实行许可制,对特殊个案实行个别特殊救济。采用三审实际审理的案件即使比例较少,其特殊功能也是不可忽视的,它可以对较低级别法院的法官形成心理制约,限制二审法院的恣意。[7]
    
    (二)关于再审程序
    
    现行再审程序之弊端在法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其改革之目标在于大力压缩再审案件数量,改变"终审不终"的状况。改革路径在于修改再审的条件,变概括、模糊的规定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限制再审案件的范围,防止再审程序被随意扩大;限定有权发动再审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只有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检察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提出抗诉并引发再审,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发动再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以保持法院的中立地位。[8]
    
    (三)关于合议制
    
    现行民事诉讼法实行合议制,除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采用独任制外,其余案件均采用合议制。在不考虑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合议制一般比独任制要好,但是如果司法资源短缺,法官人手紧张,积案较多,合议制就不仅无利反而有弊。尤其此时如果合议制成为一种纯粹的形式,其弊端就不仅在于浪费人力,而且还在于影响当事人乃至公众对法院的信任。
    
    综观世界各国,在一审程序中均较多采用独任制,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一般采用独任制的形式。英国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采用独任制,由巡回法官一人审判。法国普通法院的初审法院以及德国的地方法院,审理一定数额以下的案件,采用独任制,其地方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及不服第一审案件和不服简易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一般也由一名法官独任审判。各国对较重大的一审案件实行合议制。此类规定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现实情况,一审合议制的适用较为形式化,实效不大,应加以改革,可以考虑不仅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采独任制,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一般均可采独任制。
    

注释:
    
    [1]在早先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一步到庭"成为最有代表性的主张,各地法院纷纷试行,笔者在此背景下大胆主张放弃"一步到庭",建立审前准备程序。参见拙作《审前准备程序比较研究》,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其后对审前准备程序更深入的研究论文较多,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2]参见拙作:《民事举证时限初探》,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3] 参见拙作:《民事举证时限初探》,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4]笔者较早前对陪审制提出过质疑,建议废除陪审制。参见拙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32-36页。
    
    [5] 参见杨荣新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6页;田平安:《正确适用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载《法学季刊》1984年第2期。
    
    [6]台湾学者杨建华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规定强制措施,属于刑民不分。参见杨建华著:《〈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1994年8月印刷,三民书局总经销,第92-94页。
    
    [7] 参见拙文:《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之检讨与重构》,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4期。
    
    [8] 参见拙文:《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几点感想》,人民法院报2001年11月12日,B2版。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