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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与质证

2015-12-14 14:5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内容提要]:在审判实践中,笔者感到,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质证、认证仍是个需要认真探索的课题。特别是如何准确把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的调查取证之间的情况界限是一个关键问题。笔者在此结合审判实践工作,谈谈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求教于同行。

  一、关于对民事审判方式的几点反思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前,法官对证据的收集、调查大包大揽,而当事人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状态。这种过于倚重法官职权作用的审判方式存在着明显的弊病:

  第一,不利于法官公正审判。主观上,法官包揽收集、调查证据的工作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一旦法官在证据的收集、调查中投入太多的精力,他就很难对自己收集的证据保持超脱状态,也很难改变预先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由此形成的判决就不容易做到客观公正。

  第二,不利于培养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任。即使法官根据自行收集、调查的证据做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但当事人双方对这些证据并不了解,对其客观性心存怀疑,庭审调查、辩论又仅仅是走走过场,故对判决结果难以信服。

  第三,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法院的工作以审理判决为核心,如果把大量的精力投入调查收集证据,势必大大影响整个审判工作的效率。面对日益增多的民事经济案件,法院将不堪重负。

  第四,当事人易对法院产生依赖心态及诉讼惰性。在诉讼开始后,当事人往往心安理得地等待法院替自己查明案情;而当其一但败诉,或指责法院未深入调查,或指责法院偏袒对方,却从未反省自己的诉讼请求是需要必要证据支持的。当然,作为诉讼参与人其也确实无从得知法官定案的证据来源。

  由此可以看出,述审判方式已不再适应当今改革开放的社会形势,亦难与国际上通行的审判方式相接轨,更不利于培养广大人民群众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审判的公开性、公正性难以得到真正的体现。

  鉴于以上问题,民事审判方式开始由纠问式向辩论式过渡。这一审判方式要求法官尽量保持中立,不再承担主要的查证责任,改由诉讼当事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最充分的证明。不举证或举证不力的一方承担败诉风险。在庭审方式中,改由当事人示证,双方质证,法官听证认证。上述审判规范的改革有利于革除旧的审判方式的弊端,极大地提高了审判的透明度与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无疑是人民司法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并不尽如人意,特别是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官只听证,不主动取证这一制度的变化在庭审过程中表现出一些值得注意的行为倾向。例如有些当事人在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下向法庭提供伪证,伪证的形式也不仅仅限于证人证言,还有一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书证。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法官是否应参与调查取证,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取消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利,完全保持中立状态;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只听证、认证而不参与质证。这样做可以保证法律上的公正,即只承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而客观上是否真实并非法官所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上述这种主张存在着明显的弊病:第一,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以笔者承办的案子为例,如果法官完全不参与调查取证,仅要求当事人凭个人的能力去对抗法人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无疑难度是非常大的。而法庭仅凭一方提供的虚伪证据定案,又势必有失执法公正。第二,鼓励了在诉讼中弄虚做假的行为。以此种方式投机胜诉者,如以此为“经验”再行讼事或加以推广,如败诉方亦从中吸取“教训”,学着做假,长此以往必将使人民法院丧失威信,对法律的公正性亦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第三,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法官完全消极听任当事人双方辩论,难免会使审判纠缠于细枝末节,既可能遗漏主干,又使多种证据产生“胶合”状态,造成诉讼效率有所下降。

  反思过去和今天的审判经验及教训,笔者认为,一种科学的审判方式应该汲取过去及今天审判方式的优点,革除其弊端,在法律原则准许的前提下,在新旧两种审判方式之间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

  二、关于改革民事审判举证方式的几点设想

  我国的审判制度,也包括举证制度明显遵循了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其中以严格的法律规定限制证据来源及效力的作法近年来已纷纷被大陆法系的国家所修改,逐渐与英美法系的庭审对抗性极强的当事人举证方式相吸收和融合。如何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法律环境中成功地完成这一引进国外先进审判经验的司法革新举措呢?笔者在体会新的审判方式之余,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提出一个“平衡式”审判方式的设想。

  这种“平衡式”的审判方式应当保留辩论式审判方式的精髓-一方面主要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抗辩积极推进诉讼。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法官基本不承担查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能举证、举证不力或所举证据材料为伪证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在庭审实践中,由当事人示证、质证,法官以听证为主。这样做法的意义在于:在社会生活日益民主化的今天,司法执法环境亦应日趋进化;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正是司法民主和文明的大势所趋。

  另一方面,考虑到现在大多数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水平及社会相关部门对查证取证的支持程度,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发挥其相对的主动作用。第一,在必要时应当调查取证。所谓必要时,是指当事人已经就举证尽了最大的努力,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需要的而法官能够依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或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着虚假嫌疑及相互间明显的矛盾冲突,需要法庭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第二,在庭审中,法官不应只局限于单纯地“听”,还应当适时发挥其指挥和引导作用。对于某些当事人的无理缠讼,应及时加以制止。第三,应当在庭审中主动出示自行调查的证据。但这种依法官职权调查而取得的证据并不当然就是定案的根据,它应当和当事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一样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



  发挥法官的相对主动作用,首先可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行使其抗辩权。实践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收集证据时,往往会遭到证人,尤其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不配合甚至拒绝。法官如不在此时出面取证,体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就会丧失。若因此而导致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显然有失公允。特别是在自然人与法人的对抗中,上述问题就尤为突出。其次可以真正实现审判的完整和公正。把证明责任完全交给当事人,必然导致法庭对一方优势证据的依赖,由此做出的判决只能实现形式公正。如果当事人利用法官并不调查核证的漏洞,营造貌似合理的所谓证据体系并在抗辩中居于优势,法官据此做出的判决则是用形式的合法掩盖了实质的不公正。法官针对当事人证据的不实之处进行调查,并就收集到的证据接受质证,才能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使判决在形式与实质上都能做到客观公正。第三,法庭出示自行调查的证据,并由当事人质证,可以保持法官的中立性,增加庭审的透明度,减少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信任和对立心态。所谓“平衡式”的审理制度是笔者在工作实践中的心得总结,仅供探讨。

  另外,为了制约诉讼中的不良举证行为,笔者感觉应当设立举证中的风险责任这样一种制度。所谓举证中的风险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并被法庭认定为伪证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这里所言的诉讼后果,不但有诉讼法中的制裁措施,还应包括对其诉讼主张的不利判决。而在以往的审判方式中,提供伪证的一方当事人只会受到相应的民事制裁,而其诉讼主张不会受到任何不利的影响;法庭进行审理仍遵循“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进行,败诉仅仅是一种可能。诉辩式的庭审方式要求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尽量多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个别当事人难免不采取某种方式制造和提交伪证以欺骗法庭。如果针对上述不法行为缺乏制裁力度,使其不断在法庭重演,就将使新的审判制度难以体现其优越性。因此在诉讼实践中有必要设立这种风险责任制度。

  风险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制裁向法庭提供伪证的一方当事人。其内容应为:在当事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中,如果有一证被法庭认定为伪证,那么法庭有权对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论真伪均不予采信;证人(包括法人和团体)证言的采信亦应遵循上述制约原则。由此而产生的败诉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同时对方当事人由于调查和补充证据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亦应完全由提供伪证的一方负责。在必要时,提供伪证的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所说的伪证,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而故意向法庭提供的不真实的证据,包括授意他人提供同类证据。在认定伪证的过程中,法庭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须为不真实的证据。此不真实之证据形成情况有两种,或是当事人依据自己的主观愿望亲自或授意他人制作,或是当事人发现的已形成的证据不实,但仍向法庭提供。第二,主观目的是为了诱导法庭形成对自己有利的错误认知并依此作出判决。

  三、关于改革民事审判质证方式的设想

  全面的庭审方式所涉及的质证既指当事人之间对证据材料的相互质询亦包含对法庭所收集证据的提出疑义。

  质证阶段是整个庭审活动的关键。一个案件的事实,一般来说是不会只被一个证据所证明,而是由诸多相关证据所印证。单一的证据只能证明事实环节的一部分。在实践中,尤其在法庭审理程序进行中,对一个证据的质证很少从该证据本身的真伪性开始-此种真伪性既包括实质上的真实也包括来源上的可靠程度-法庭不应单纯强调对方提交相反证据而忽略了对证据本身性质的认定。其实对方提供的证据与原证据之间有时也并非具有直接对立性,甚至有时对方连这种有对抗成份的间接证据亦不能提供,而仅能提出怀疑。如果机械的判定未能举出反证的一方败诉,并非诉辩审判方式所追求的效果。笔者认为:质证的核心在于“质”,即质证的最终目的是要求举证一方接受对方就该证据本身、该证据与其他证据间的关联性及该证据与所要证明的客观事实之间具有何种逻辑关系等事项所产生的一系列疑问,并予以合乎常理的回答和解释。如果举证方的这种解释能令法庭信服,则该证据应被采信;否则,法庭可不予采信或责令其另行提供新证据。总之,笔者对庭审质证方式的理解为:质证并非单纯指双方证据的直接对抗,还应包括接受对方对该证据的质疑并予以解答。这种质疑并非盲目地无中生有,而应以自己的合理证据为后盾;相应的解答亦需证据的支持,由此而形成证据链。在诉讼中,如果虽未能直接提供反证,却对对方所提证据提出“合理怀疑”-此种“怀疑”往往是建立在间接证据的基础上-那么法官就应要求原举证一方提供新的补充证据以解答质询。法庭运用此种手段合理引导庭审的节奏发展可防止当事人用大量的无关材料将诉讼导人歧路,也应成为法官听证、认证中新的实践方向。

  另外,对于法庭依法定职权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参与庭审质证应在何种范围之内并采取何种理想的模式,亦是规范革新后出现的又一新问题和新难点。试想,如果法官以自己收集的证据与单纯一方当事人相对辩,必然会导致法庭丧失“中立立场”而形成当事人与法官打官司的畸形局面,甚至会为某些不公正审理披上堂而皇之的外衣。笔者认为:在提倡法官在必要时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下,应同时强调法庭收集的证据在开庭过程中亦须由诉讼当事人进行质证,使之处于完全公开透明的角度上,处于与诉讼参与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平等的位置上,参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对抗。这样既给双方当事人以充分的质证机会,又能使法官通过这一过程验证该证据的效力程度。无论是法院、当事人或代理人,均应避免再存有“法庭调查的证据即为绝对正确无疑的事实”的陈旧观念。在笔者承办的其他案件中,曾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多项证据推翻了法庭的取证,这样应用公开质证进行审理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的案件不乏其例。只有“公开”才能“公正”应成为法庭质证的原则。

  综前文所述,笔者认为举证与质证在任何国家、任何法律体系之下的审判制度里都是举足轻重的部分,且这二者之间又存在着不可分割、难以或缺的关联性和前后作用性。在笔者所承办案件中,法庭既接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又就材料中存在的矛盾虚伪之处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公开于庭并参与到质证中来,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就证据的辩论意见。在此案之中较完全地适用了本文所探讨的“平衡式”举证方式及“以质为主”的质证方式,结合法庭的调查,最终得以客观公正地作出判决。在现有社会客观条件下,当事人法律素质、意识较弱,社会法治环境欠佳;经常是诉讼当事人被告知必须举证却无力取证甚至根本无从知道取什么样的材料才会支持自己的主张。与此同时人民法院积累了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和相对宽松的权限,应在必要时发挥法官的主动作用。可以设想,随着法治观念的深人人心和法律的不断完善,当事人的基本诉权(特别是在取证方面的权利)有了足够的社会保障和法律保障,法官的查证工作会逐步减少,取而代之辩论式的举证质证方式会走上真正成熟发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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