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深入,公众人权意识不断增强,人格权与新闻自由权的冲突日渐凸现,新闻媒体高高在上的地位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新闻侵权纠纷不断浮出水面。海口是我省传媒业最发达的地区,聚集了全省的主要媒体,新闻侵权案件较为典型。在2003-2005年我院审理的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涉及新闻媒体名誉侵权的案件占全部名誉侵权纠纷案件的60%。本文通过对我院2003—2005年审理的新闻侵权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和总结,从权利冲突与衡平的角度,阐述我市三年来新闻侵权案件的特点及我们的审判体会和对策。
基本情况
2003—2005年我院共受理并审结新闻侵权纠纷案件21宗,其中18宗为名誉权侵权纠纷,2宗为肖像权侵权纠纷,2宗为隐私权侵权纠纷;认定构成侵权15宗,判令经济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9宗。2003年为该类案件的高峰期,共11宗,2004、2005年较为平稳,分别为6宗和4宗。综合我院对案件的审理情况,归纳其特点及分类和存在问题如下:
一、案件特点及类型
案件的特点:一是案件受理数量略有下降并趋于稳定;二是名誉侵权占新闻侵权案件的比例接近百分之九十,这是新闻侵权案件在案件类型方面最突出的特点;三是新闻单位败诉的比例较大;四是多数案件因报道事实失实而被判侵权;五是判决经济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有所上升。
侵权的类型:新闻报道中内容失实;新闻报道评论不当;未经核实转载其他媒体报道,事后证实报道不实,构成侵权;在报道中采用与报道内容无关的照片,或者未经同意采用照片,构成侵权;过实报道或暴露他人隐私导致侵权。
二、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在审理中,存在以下问题:1、关于新闻真实的标准,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这是新闻侵权案件的焦点,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是难点;2、关于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法律规定为过错原则,而实际上在大多数案件中媒体均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类似于过错推定归责原则;3、关于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法律没有系统的规定,难以统一;4、关于经济赔偿与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审判实务中较难把握。
审判体会
对新闻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我们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和权利冲突的衡平原则,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衡平言论自由权和人格权的保护,维护两权利的动态平衡,做到案结事了,减缓了新闻纠纷上升势头,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我们的体会是:
一、准确把握新闻侵权纠纷的本质是审理好新闻侵权案件的关键
言论自由权和人格权均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此外,宪法还规定:任何人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新闻侵权纠纷的本质就是言论自由权与人格权的冲突,即新闻自由权对人格权的侵害。新闻自由是一种公权利,它基于社会的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它的自由是相对的;而人格权是个私权利,是绝对的权利,没有法定的事由不得侵犯①。新闻自由以揭露黑幕、鞭鞑陋习为己任;而人格权则以保护名誉、保守隐私为要素。当两种权利产生冲突时,孰重?孰轻?人民法院的舍取不仅决定了案件的判决,同时也更进一步引导了社会的价值取向对引导社会尊重人格权及规范舆论监督行为、充分发挥新闻监督的作用都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案件的审理中,我们是这样处理的:
首先,准确把握新闻侵权纠纷的本质。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过程中,我们从人格权与言论自由权的冲突着手,正确地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充分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案件的法律关系,使诉、辩、审三方公平、透明地进行诉讼活动。
其次,在权利的冲突中,一般侧重于保护绝对的权利。如前所述,人格权是绝对权利,新闻自由是相对权利,我们主张更多地倾向于对人格权的保护。在21宗案件中,通过审理认定媒体构成侵权的有15宗,占72%,以此保障了人权、规范了媒体的报道。
再次,在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新闻报道,我们倾向于对舆论监督实行优先保护。一方面,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廉政建设都需要完善舆论监督机制;另一方面我国的舆论监督机制尚不完善,新闻媒体一些揭露黑暗、腐败现象的报道受到诸多阻力和困难,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通过司法判例鼓励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大胆行使舆论监督权,加强舆论监督的力度②。
对林某诉某报社一案的处理体现了上述思路[1]。该案虽然存在报社应在文章刊登前到检察院核实林某的处理情况及“专家说法”部分可能误导公众等问题,但我们还是采纳了媒体的抗辩意见,理由有三:其一,该文基本属实且无不当评论;其二,目前我省部分中、小学校确实存在财务管理混乱的情况,该文反映的问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支持;其三,林某当时是该校校长,有一定的公共权力,不是一般公众,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更多地考虑公众的利益和言论自由权,强调公众人物对舆论监督的较宽泛的“容忍度”。据此,我们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权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闻传播活动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活动,它在干预社会生活,在引导社会观念等方面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应当将某些侵权行为排除,确认其为不可归责状态,并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是由新闻工作的特性决定的,也是为了维护更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必要的。
二、确定新闻真实的标准和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是审理新闻侵权案件的前提
(一)新闻真实的标准
在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中,新闻的真实性是案件的关键事实。然而,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新闻真实的标准,现有的司法解释仅把新闻真实界定为“基本属实”,而没有具体解释“基本属实”的标准、范围,在审判实务中较难把握,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在务实中我们采用法律真实标准:新闻事实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真实状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业,新闻工作具有与其他行业不同的规律性,比如新闻报道具有阶段性、过程性和时效性,记者调查不具有强制性,语言表达形式要求多样化等③。对记者来说,采写一篇新闻稿件,通常依赖的无非是现场调查、采访当事人或目击证人、记者亲眼目睹等等。在此基础上采写的报道出现与客观事实的差异是很难避免的。道理很简单,不要说被采访人记忆、视力、听觉上的误差,感情上的倾向,就是记者亲眼目睹,也不能排除其所处位置对全局了解的限制,再加上新闻的时效性也无法要求记者对事件所有细节的真实性进行一一考证。因此,我们在审查新闻真实性的过程中,重点在于考察报道过程是否遵循新闻行业的规范,而没有强求新闻报道完全与客观事实相符。
曾某、陈某诉某日报社、某都市报社一案是适用法律真实的典型案例[2]。我们认为该报道基本属实,原因有二:其一,确有其事,两家以往有矛盾,血案因曾某之子持刀入室而引发;其二,从记者采写报道的情况来看,报社对事件的报道是慎重的,派出两名记者前往实地调查,采访了在场村民及两方面的当事人,并作了详细采访记录。应该说,报社尽到了审慎义务,是符合新闻采写的规律和特点的,据此,我们认定该报道基本属实,不构成侵权。
(二)新闻侵权归责原则的确定
按照法律规定新闻侵权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而实际上在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被控侵权人均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原因是:在新闻侵权纠纷诉讼中,原告大多为否定媒体所报道的事实发生的一方,而媒体均为肯定该事实发生的一方。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规则,主张事实发生的一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因此,不管原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媒体构成侵权,只要媒
体不能证明自己的报道是真实的、评论是准确的、引用是正确的、使用照片或公开隐私是被允许的、合法的,就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败诉——这就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即媒体只有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有法定事由才能免除责任。以下几起案例是上述论断的现实写照。
案例一,陈某诉某晚报社、某妇女联合会、潘某一案[3]。该案中,虽然依据陈某与聂某来往信件的内容,可以判断两人有不正当关系,按一般人的判断,“同居”与“堕胎”也在意料之中,且就法官的自由心证判断,陈与聂“同居”和“堕胎”亦属于高度盖然性,但报社在报道中使用了“同居”与“堕胎”的字眼,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有义务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发生。最终,媒体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发生,因其举证不能,我们认定其存在过错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邢某诉某经济报社一案[4]。报社报道邢某教唆其子殴打何某,其应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发生,邢某作为否定方无需举证,由于媒体不能举证证明其报道的真实性,我们即认定其所报道的内容失实而判令其构成侵权。
案例三,徐某诉某报一案[5]。虽然报社未得到徐的许可就在报纸上使用其肖像,但报社使用徐的肖像是为了新闻报道,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报社不构成侵权。
在我们认定侵权成立的15宗案件中,媒体无一例外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由此看来,新闻媒体在诉讼中承担了更大的责任。
三、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和免责事由
(一)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
关于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归纳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为:
1、新闻侵权的违法行为
法律明文禁止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三种:新闻侮辱行为、新闻诽谤行为和新闻宣扬他人隐私行为。新闻侵权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违反法定义务;违背善良风俗。新闻自由以牺牲公众的人格尊严权为代价,对公众的名誉权在客观上已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如果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媒体均会构成侵权。在我们认定的15宗侵权案例中,媒体无一例外违反法定义务,且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最终被判侵权成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名誉受损的事实
名誉受损事实是指由于新闻侵害名誉权对个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的不利影响,一般包括名誉损害、精神损害以及财产损害。新闻作品是否造成对受害人的名誉侵害,是以其社会评价是否受损来衡量的,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公正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④ 。新闻侵权纠纷是新闻自由权与人格尊严权之间冲突的产物,因此,媒体对不特定公众的侵害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在于侵害至何种程度才需法律的救济。对这一问题的判断,我们认为,法官应以“合理人”判断力对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辩论意见进行判断,公平地对侵害问题做出评判。在案件的审理中,诉辩双方对我们就损害事实的认定基本无异议,在此基础上的判决也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3、新闻侵权作品有特定的指向
侵害名誉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就是说所涉及的受害人能够被公众辨识、指认。所谓特定指向,一是作者明确有所指向,二是相对人明白指的就是自己,三是公众理解指的就是某人⑤。其中,第三项即可以指认是最主要的,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知道,就不可能造成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不可能构成侵权。有特定的指向有两种形式,一是指在作品中作者直接指明受害人的姓名、身份等,二是公众通过作品的内容可推导出具体受害人的身份。在陈某诉某报社、某妇女联合会、潘某一案中[3],报社在报道中虽然使用了化名,但该文保留了陈某的姓氏,并写明了陈某的籍贯,先后曾经工作过的单位及现陈某和潘某居住的地址,了解陈某的亲朋好友及陈某的同事很容易地猜到文中所描述的“狠心丈夫”是陈某,据此,可以认定该文有特指的对象。
4、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新闻故意侵害名誉权,是指新闻作者和新闻媒体明知作品中有损害他人名誉的内容,但却放任作品的发表,使得新闻侵害名誉权成为现实。在新闻侵权中,基本为过失侵权。新闻过失侵权一般表现为新闻失实、评论失当、用语不准或暴露他人隐私以及新闻机构因把关审核不严,使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作品得以发表。对此问题的判断基本上以结果推论过程,即只要媒体的报道存在失实、评论不当等情况,且没有免责的事由,则推定其存在过错。
5、新闻侵权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在新闻活动中发生的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结果必须是因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造成的,要求报道内容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损害结果并不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当然就没有理由让行为人承担责任。这一点需由受害人举证。
(二)新闻侵权中媒体的免责事由
新闻机构在现代社会中承担了传播新闻的重要职责,新闻侵权应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它涉及到两种不同的利益: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两种利益在新闻侵权事件中的冲突与对抗,决定了新闻侵权与普通民事侵权相比的特殊之处。如果要求新闻机构在新闻侵权中毫无例外的承担责任,对新闻机构的正常活动及其所承担的宪法责任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为了确保新闻机构能够在言论自由的实现上尽可能多地发挥作用,有必要给新闻机构以侵权责任豁免的特权。我们认为媒体的免责事由有如下几方面:
第一、报道的新闻性与真实性
公众的知情权决定了新闻报道的新闻性,媒体有报道国家政治活动、政治事务、社会所发生的事件的义务,基于这一义务,媒体在报道公共事件时涉及的个人隐私及肖像有违法阻却因素。如徐某诉某社报一案[5],因报道的新闻性,媒体享有免责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于因撰写、发表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的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报道的新闻性与真实性是其侵害个人名誉权的免责事由。
第二、善意批评、正当评论与公正的舆论监督
《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及监督权。新闻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作为舆论工具,作为公民发表言论和意见的媒体。只要新闻机构所批评、评论的事实与公共利益有关且批评和评论是公正的、善意的,监督的对象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监督主观上出于善意和诚意、且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而不是无中生有,就可以“善意批评、正当评论与公正的舆论监督”作为新闻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的抗辩理由。
第三、权威消息来源
所谓权威消息来源,是指消息由权威机构或者权威人士提供,新闻机构如客观无误的报道了这些即使并不真实的消息也可以要求免责。在我国,如果是对下列事件或者消息进行正确报道,即使有损于他人的名誉,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1)政府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所做出的文件、报告,以及向社会或者新闻机构发布的消息;(2)政府发言人的发言;(3)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上就有关事宜所作的发言或者书面材料;(4)国家授权新华社发布的消息;(5)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正式讲话;(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讲话或者报告。需要说明的是,中央级报刊、大企业、民主党派等,一般不能作为权威消息来源
⑥。如在黄某、陈某、全某等诉某报社一案中[7],媒体的不当引用被判侵权。该社记者在一起抢劫案件中摄下三原告被留置在派出所的照片,次日,该报刊登报道“这帮劫匪不足十七岁,多名群众追捕三抢劫者”,并配发三原告被留置在派出所的照片,事后公安部门认定三原告与抢劫案件无关。公安司法部门尚未确定的信息不能作为权威消息,媒体在报道此类新闻时应注意采访信息的可靠性与权威性。
第四、连续报道
一个连续报道,要以最终报道为准,可能开始时有的话说得不对,但是最后都纠正过来了,就应该是一个正常的报道。
第五、受害人承诺或为了本人的利益
在新闻机构进行报道之前,如已就报道内容征得了当事人的意见,而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报道的内容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而作,则事后再提出侵害名誉权之诉,新闻机构就可以受害人同意为由提出抗辩。
四、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方式
(一)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
媒体无疑是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问题是新闻源是否应承担责任。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及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且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追究新闻源的民事责任,但在审判实务中真正追究新闻源责任的情况是极少的,我们在15例侵权判例中只有1例判令新闻源承担责任。原因是:一、取证困难,如若所提供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而发生侵权,新闻源往往会否认提供过该事实,作为接受新闻来源的媒体则很难掌握法律上认可的证据,而且由于新闻工作的特殊情况,媒体也难以在法庭上举证。二、由于举证困难,原告基本上不告新闻源,除非他们之间有不可调和的利害冲突且新闻源认可其提供的新闻素材。如陈某诉某晚报社、某妇联、潘某一案[3]。该案中,陈、聂是否“同居”与“堕胎”始终是陈、潘之间冲突的焦点,潘自始至终确认其向报社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由此,新闻源的侵权行为才得以确认并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妇联作为维护妇女权益的机构,它接待潘某的投诉及将潘某介绍给报社记者,本身没有过错,至于审查潘某诉说的情况是否属实及是否采用、刊登是报社的职责,而非妇联的职责。因此,我们认定妇联不是侵权主体无须承担责任。
(二)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新闻侵权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方式体系,但是,由于新闻侵权所具有的区别于一般侵权的特殊性,《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所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又不是均可适用于新闻侵权的,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也不仅限于《民法通则》所列举的规定之中。在审判实务中,我们主要适用以下五种责任方式:(1)更正;(2)停止侵害;(3)赔偿损失;(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属于财产责任方式,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是审理新闻侵权纠纷案件的难点。在新闻侵权责任方式中,应以补偿性补救而非惩罚性补救为主⑦。以此作为一项原则,主要是从保护新闻传播所体现的言论、出版自由以及批评、建议等宪法规定的自由和权利等公共利益角度加以考虑的,如果对新闻机构的责任设置过于严格,将严重阻碍新闻媒体进行报道的积极性,也难以达到受害人合法权益——个体权益之保护与新闻媒体言论自由——公共利益之保护在效益上的衡平。基于上述考虑,我们在案件的审理中有限地支持受害人的诉请。在周某诉某都市报社[6],黄某、陈某、全某诉某报社[7],孔某诉某报社[8],牟某诉某报社、烟台某报社[9],某公司诉某晚报社[10]等9起案件中,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损失大小及媒体的过错程度我们支持了受害人合理的费用、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占认定侵权成立案件的60%。在私权利与公权利的冲突中,我们在优先保护个人的绝对权利的同时,合理酌定赔偿数额,衡平了两种权利的冲突,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对策与措施
我们对新闻侵权纠纷案件的调研,最终目的是为了探讨怎样预防新闻侵害名誉权、减少新闻诉讼问题。从权利冲突的衡平角度,对新闻侵权纠纷的预防与处理,我们建议如下。
一、维权须合理、合法
公众作为新闻侵权的受害人有权利通过各种途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包括提起民事诉讼。但在许多新闻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诉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些诉讼既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如柯某诉某内参[11]、欧某诉某革命史研究会[12]、钟某诉某法制报社[13]等案。因此,我们呼吁公众在进行新闻侵权诉讼时应保持应有的理智,慎重行使诉权。
二、新闻监督须自律、规范
媒体是预防新闻侵权的关键,媒体自身的自律与新闻监督的规范是预防新闻侵权的首选措施。
1、新闻媒体的自律
由于我国没有《新闻法》和《舆论监督法》,在缺乏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媒体及其从业者的自律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由于新闻行业竞争激烈,生存与发展压力很大,导致一些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在自律方面缺乏应有的重视。因此,我们呼吁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应力戒以下情形:一是力戒对“故事”感兴趣,特别是对涉及“色情、暴力和隐私”的社会新闻;二是力戒为了迎合受众口味,不顾事实、不辨真伪,对一些有轰动效应的新闻,仅凭一面之词就抢先报道,置“客观真实性”于不顾,快中出错;三是力戒为了提高发行量或收视率,故意制造“新闻”,制造卖点;四是力戒为泄私愤或为一己私利,违背职业道德,发表假新闻⑧。
2、新闻监督的规范
(1)加强防范机制的建立,强化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
鉴于两种权利的冲突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新闻单位建立内部制度预防新闻侵权纠纷成了重中之重,从新闻报道采编刊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到最后内部的责任认定等方面进行详细说明、规定,使新闻工作者有章可循,自觉防范新闻侵权纠纷。可喜的是已经有媒体制定了这样的规定,如某日报的《预防新闻侵权的若干规定》、某晚报的《关于防范新闻官司的若干规定》等,有效预防了新闻侵权的发生,使我市新闻侵权案件平稳下降。
此外,新闻工作者还要增强法律意识。新闻工作者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是引发新闻侵权的最主要原因之一。新闻工作者要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做到依法采写和报道新闻,时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新闻活动,确保报道真实合法,万万不可为了制造轰动效应而去制造虚假新闻、揭露他人隐私,侮辱他人名誉,从源头上堵住新闻侵权纠纷。在采写、编发一些有可能涉及侵权的重大新闻时,应加强新闻界和法律界的合作,新闻单位要充分与法学界同志或法律顾问探讨,向法学界同志请教,做到万无一失。
(2)努力做到报道真实、合法,评论恰当、公允
根据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及免责事由,我们认为媒体要预防新闻侵权纠纷就必须在进行舆论监督时做到:一、真实,真实是新闻报道的第一信条,也是媒体免责的法定事由,因此,新闻报道必须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之上;二、合法,所报道的事实是法律允许或当事人同意的,否则“越真实,越侵权”;三、恰当,恰当、公允的评论既能达到鞭策后进的效果,又能避免纠纷。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应注意行文平衡,兼顾各方言行,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性质吃不太准的情况下,采取比较稳妥的处理方式,充分交待被批评一方陈述的理由,不对被批评一方作过分的指责。批评某人的错误的同时,可以适当点出这个人的某些长处或对他有利的某个细节,这样会使被批评者感受到记者和媒介的善心诚意,会更顺当地接受批评,纵使报道小有失实之处,被批评者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也不大。以下两案是反面典型。
陈某诉某报社、某妇联、潘某一案[3],媒体应就信件的内容能够
确定的“婚外情”及有证据证明的家庭暴力发表中立的评论,从社会公德与法律规定方面对陈、聂的行为进行谴责、批评,就足以引起公众对不道德者的公愤,从而降低其社会评价,达到教育作用,而没有必要用不能确定的“同居”、“堕胎”等为自己惹上不必要的麻烦。
邢某诉某经济报社一案[4],媒体应依据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进行报道与评论。可以邢某为线索,报道本案如何从邻里之间的矛盾引发刑事犯罪这一过程,就事论事进行客观与公正的评论:作为邻里矛盾的一方,邢某没能处理好纠纷,引发刑事犯罪,使自己的邻居受到伤害,儿子被判刑,说明邢某作为居民不能与邻居和谐相处,有违社会公德;作为父亲不能很好地教育、引导、影响自己的子女,使儿子因父亲的纠纷而琅铛入狱,有违父亲的义务。期间还可以对邢某、其子及何某进行采访,用犯罪者的悔恨、受伤者的伤痛与教育者的悲哀,从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国民素质的培养、提高角度进行评价,达到鞭策后进,教育公众的目的,又提升了媒体的公信度。为此,我们呼吁媒体在进行新闻监督时应注重方法论。
(3)及时化解矛盾,妥善处理纠纷
新闻报道不可能百分之百准确,媒体的失误是在所难免的,因此,善后工作是预防新闻侵权诉讼的重要一环。为此,我们认为媒体在处理新闻侵权纠纷时应做到:一、知错则改,新闻媒体一旦发现自己的报道有失误,或他人提起诉讼,要主动及时地纠正错误,变被动为主动。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如发表更正;用“来函照登”或加“编者按”的形式,原封不动地发表有关人士或单位的信件和文章;重新开展调查,发表新闻、调查报告或调查附记,澄清事实;主动组织有利于恢复受侵害人名誉的其它文章或报道,如正面报道、辩护文章等在媒体发表,就有可能取得对方的谅解,免于起诉或撤回诉讼。二、能调则调,充分利用新闻侵权纠纷发生之后、案件起诉之前的宝贵时机,争取化干戈为玉帛。一般来说,新闻报道如果存在失实和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有关当事人都会先与媒体取得联系,表示抗议。成熟的媒体则会充分把握这段回旋时间,积极发现错误、改正错误、消除误会、弥和矛盾、达成谅解。因为矛盾双方一般都不愿耗费太多时间和精力,所以只要处理方法得当,新闻侵权纠纷通常不至于对簿公堂分胜负。缺乏经验的媒体对当事人的意见通常不予理睬或敷衍塞责,明知自己有过错,却以维护传媒声誉等种种理由拒绝更正,或拖延更正的做法是不明智的,既起不到息讼的作用,也不能真正维护媒体的体面,有时反倒会将事态扩大化,在更大范围内损害媒体的声誉。三、该做则做,首先,媒体应强化法律意识,积极应诉。注意收集证据,保留采访的“真凭实据”,最好取得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保证在法庭上经得起质证。
其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新闻媒体应当尊重和依法执行判决内容,这是法的确定性和强制性的体现,也是法治社会对所有法律关系主体的共同要求。如果媒体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并且有充足的理由,就应当在法定时效期间内提出上诉或申诉。
三、审判须公平、统一
人格权的保护与舆论监督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都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它们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都是建立社会民主和法制,保持社会稳定发展所不可缺少的。但有时这两者会发生冲突和矛盾,而目前我国处理此纠纷的立法尚未完备,甚至是空白,虽然这几届的“两会”中总有代表或委员提出制订《新闻法》或《舆论监督法》的议案,但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是“千呼万唤不出来”。于是,在实践中,法院被推到了时代的前沿。人民法院在面对我国立法不完备的情况下,应该勇于探索,大胆借鉴外国相关法律或判例的先进经验,为未来的立法打下良好的基础。平衡公民个人的基本民事权利不受侵犯和保障新闻自由之间的关系会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但却是目前人民法院责无旁贷的任务。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我们认为应从权利冲突的角度来衡平新闻侵权纠纷,在注重对绝对人格权保护的同时兼顾舆论自由。在审判实务中,我们从严把握新闻事实的标准,严格媒体的责任,但在责任承担方面则注重非财产责任,而对经济赔偿合理酌定,以求达到较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15例侵权案件中,二审改判构成侵权的有3起、改判不构成侵权的为零,二审对一审的经济赔偿进行减、免的有3例、增加的1例,我们希望通过判例来引导各区法院对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使新闻侵权的审理更趋于统一。
结束语
通过本次调研,我们明确了新闻侵权的法律关系与本质;统一了认定新闻真实的标准;确定了新闻侵权的认定标准;进一步规范了赔偿责任的评定。我们认为对新闻侵权纠纷的审理应建立在衡平权利冲突的基础之上,对在冲突中的权利的保护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平衡保护人格尊严权与新闻自由权,在保护人权的同时促进新闻监督的规范与发展。
注:
[1](2006)海中法民三终字第1号。一审法院以报社的报道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不应认定为侵害林的名誉权,驳回其诉请。二审维持。
[2](200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22号。一、二审均以报道基本属实,报社不构成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请。
[3](200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34号。一、二审法院以报社在未经全面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撰写、发表了涉案文章,且在文中使用了“欲娶二奶”“同居5年”“打胎5次”等字眼进行表述,但又不能向法院提供其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因此,应认定该文的报道基本内容失实,构成侵权。
[4](200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19号。一、二审法院认为刑事判决书及检察院的起诉书均未认定邢某为其子的幕后主谋,报社的报道严重失实,构成侵权。
[5](200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20、21号。法院以商旅报社在报道中虽然将原告报道为人体模特,但其报道的目的是为了新闻报道,不存在以侮辱、诽谤的方式侵害原告的名誉,故不能构成对原告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的侵犯,商旅报社虽刊登了原告的照片,但未用以广告营利之目的,而是用新闻报道,宏扬艺术,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驳回原告诉请。
[6](200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29号。一、二审均以报社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致其报道涉及到原告将货物带走的内容失实,导致了原告的名誉权受到损害。一审支持了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二审增加了经济损失赔偿。
[7](200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38号。一审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判赔精神抚慰金,二审认为抚慰金过高予以变更。
[8](200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41号一审法院认为报社报道基本属实,被告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文章中多处使用了“骗”、“诈骗”、“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等字眼,涉及定性、定罪的案情报道,使社会公众对上诉人作出贬损评价,构成了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害;其次,上诉人就本案提起诉讼后,在原审庭审中已举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认定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皇冠车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没有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的复查决定书,被上诉人在当时已完全清楚其对上诉人案件进行的报道失实,但被上诉人仍未履行应当“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期刊的同等版位上发表”更正文章的义务,拒不纠正其失实报道给上诉人造成的名誉侵害。遂改判报社构成侵权,并判赔精神抚慰金。
[9](200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并判赔精神抚慰金,二审法院以抚慰金过高给予变更。(2005)海中法民三终字第12号。因光明日报转载上述文章,原告亦诉至法院,一审认定构成侵权,并判赔精神抚慰金,二审调解结案。
[10](2005)海中法民三终字第8号。一审认定侵权成立,判赔经济损失,原告以赔偿金过低上诉,二审期间撤诉。
[11](2004)海中
法民三终字第22号。驳回起诉。
[12](2003)海中法民三终字第14号。一审驳回诉请,二审期间撤诉。
[13](2004)海中法民三终字第15号。驳回起诉。
参考文献
①杨立新,《新闻媒体如何避免侵权责任》,2005年1月17日在京门大厦三层会议室演讲。
②程建乐《新闻侵权抑或舆论监督》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9月21日。
③李柏光《中国公民常识读本》载《传媒观察》2002-8-4。
④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第177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⑤王强华、魏永征主编《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第200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⑥邹鲁军、高智湘,《新闻侵权的责任豁免及其抗辩理由》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251254293293.htm.
⑦崔华强,《论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及实现机制》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4-7121819131192.htm.
⑧王敏、龚德家,《权利的冲突与衡平——从民事审判的视角看新闻侵权与舆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