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和物权的概念
在传统民法中,财产分为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有体财产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体财产即财产权,包括他物权、债权、股权等。近代以来,出现了新类型的无体财产: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能量-电、光、热、磁、射线等。其中,电、光、热、磁、射线等能量和有体财产一样,可实际占有,也被归入物,属于动产。这样,物的本质属性不再是有体,而是可实际占有。也就是说,物不应再定义为有体财产,而应定义为可实际占有的财产。
需要指出,可让与的财产权可入质,即可占有,但并非实际占有,而是视为占有,与物不同。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所谓支配,指自主作用,即权利人可在物上实现自己的意志,从而排斥他人的意志。通说谓物权是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利益的排他性权利。需要指出:第一,物权仅仅是对物的支配资格,不问支配是否有利于权利人。物权人可不为谋利而支配物,支配的结果也未必获取利益。第二,支配即意味着排他,排他性无须另外指出。对物的支配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形式。它们是物权的存在形式、表现形式,学理上称为物权的权能。物权法是规定物权的法,规定了对物的各种支配形式。
物权法的体系就是对可实际占有的财产的各种支配形式的体系,分完全支配形式和部分支配形式。完全支配形式即所有权;部分支配形式即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所有权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所谓完全物权,并非指权利人可同时利用物权的全部权能-物权的全部权能是不能同时利用的,而是指权利人可在物权的全部权能中,任意选择利用部分权能。所有权反映了物的归属,是原始物权。他物权为所有权所派生。他物权反映了作为财产的此类财产权利的归属。所有权是物权体系的元点。所有权可为不同主体享有,形成国家所有权、法人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自然人所有权。任何一种所有权,都是对物的完全权利,不因权利主体不同而不同。
(一) 国家所有权
通说谓国家对国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前文指出,只有动产和不动产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是国家可直接、完全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其中,国家所有权的不动产客体包括矿产资源、水资源、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建筑物,以及法律规定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城郊和农村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资源。国家对归属于国家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如股份、智力成果等,享有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不享有所有权。国家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投资于企事业法人后,国家也不享有所有权。
(二) 法人所有权
法人(不含“机关法人”)财产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动产、不动产;第二部分:他物权;第三部分:其他财产权,如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其中,企业法人的动产、不动产,由企业法和公司法规定;他物权由物权法中的相应部分规定;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由相关法律规定。法人所有权的客体是法人的动产和不动产。
前文指出,国家所有的财产投资于企业后,国家对所投资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国家通过股权实现其利益。从法律上说,国家投资的企事业法人的财产,归属于法人,不归属于国家。国家独资企事业不应称国有企事业。在我国,国家所有又称全民所有。因此,国家独资企事业也不应称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国家通过任免国家独资企事业法人的法人代表和其他负责人,控制国家独资企事业法人的行为,实现国家的意志。认为国家对国家独资企事业法人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享有“终极所有权”的观点,违反民法物权理论。认为法人所有权的观点损害国家利益的担心是不必要的。
(三) 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主体是自然村、乡一级组织。集体所有权客体是自然村、乡一级组织可直接、完全支配的动产和不动产。自然村、乡一级组织行使集体所有权之所得,应该用于集体组织成员的生存保障和公益事业。
我国城市事实上已不存在集体所有权。过去的城市集体所有制成员或者去世,或者成为退休职工。城市集体所有制已名存实亡。这一所有制曾为其成员提供生存保障,现在城市已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它已无存在必要。
(四) 自然人所有权
自然人所有权为各家学说所公认,分歧主要在于对共有和建筑物区分所有的规定。
1. 共有
共有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通说谓按份额共有为按份共有,不按份额共有为共同共有。其实,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均为按份额共有,区别在于: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之间无特殊的身份关系,或者说,按份共有只存在财产关系,不存在身份关系。因此,按份共有人可退出共有关系,即向非共有人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而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或者说,共同共有既存在财产关系,又存在身份关系。身份关系无法转让,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解除以前,共有人不能向非共有人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实际上,正因为共同共有也是按份额共有,共同共有关系解体时,原则上共有人平均分割共有财产。否则,这样分割就没有根据。
理论上,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任一部分,均按份额共有。因此,对共有财产的支配只能适用一致决,不能适用多数决。
2. 建筑物区分所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三要素:独用部位的专有权、公用部位的持份权、成员权。独用部位由业主自主决定如何支配。公用部位虽为全体业主共有,但公用部位是独用部位的依附部分,业主对公用部位的权利依附于业主对独用部位的权利。因此,公用部位不能完全适用共有规定。对公用部位的管理适用全体业主多数决,但公用部位的多数决不能妨碍任何一位业主对公用部位的必要使用。对公用部位的处分适用全体业主一致决。
三、他物权
他物权为直接支配他人之物的权利,由所有权派生,为不完全物权。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利用物之使用价值的他物权。关于用益物权,分歧主要在于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
为切实保障承包人的利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物权法规定为物权,使其具有对抗包括发包人在内的所有其他人的效力。如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债权,则不应在物权法中规定。为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应使其具有以下性质:1、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则未经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对抗效力,只是一个债权。2、应允许转让。允许转让意味着承包人在转让承包权时,发包人处于不特定人地位,承包权因此具有对抗发包人的效力,真正成为物权,否则只是一个占有标的物的债权。由于法律规定了集体所有权,农民失去承包的土地不会导致失去生存保障,却可以实现农业的集约化生产,提高生产力。3、应具有永久性。用益物权只存在于不动产上,价值巨大,权利的长期性是其发生的基本条件。农地用益物权之长期性可增加承包人对土地的投入。不仅如此,农地用益物权更应具有永久性,以避免承包人在承包期届满前掠夺性使用土地。
(二)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利用物的价值的他物权。关于担保物权,分歧主要在于对优先权的规定。
为真正实现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使所有的自然人享有平等的竞争资格,法律应规定:职工就劳动保险费用、近期工资,债务人及受其扶养的人就最低生活费用,享有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