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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滥用知识产权的竞争法规制

2015-12-14 14:51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关键词: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决定了其具有独占性和垄断性,如果没有相应的制约机制,极易导致知识产权人对此独占权的滥用,造成其他主体应得利益的丧失,使原有的利益平衡关系受到破坏,从而产生限制竞争行为。对此,仅靠知识产权法本身是无法解决的,需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规制。由于我国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规范严重缺失,因此,应当完善相应的竞争法制度,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知识产权原本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一般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例外而存在的。但是,知识产权这种独占权往往会使其拥有者在某一特定市场中形成垄断或者支配地位,限制了该市场的竞争。特别是在一些情况下,拥有知识产权的人可能会滥用其依法获得的独占权,通过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手段来非法限制竞争,从而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1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因其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主要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版权。其最重要的特点是专有性,即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权利人的专利、商标、版权或者有着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者排他性,知识产权权利人才可能通过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在一个有限时间和一定地域内就某种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取得市场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这就说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着矛盾。即一方面,知识产权人因在其发明创造中付出了劳动,理应有权通过其发明创造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而且也理应有权通过合同的方式将其智力成果转让给第三方,以获取一定的收益。但另一方面,法律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又不应当允许知识产权人因其合法的垄断地位而妨碍或者限制竞争。

  知识产权滥用,是指知识产权人在行使权利时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从而损害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一般认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滥用,应以“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不合理的限制了竞争”为标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合理或不合理的判断不能依照判例而交由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完成。笔者认为,利益衡量法可用来做出判断,其判断标准就是“受知识产权行使影响的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变动,是否有利益失衡的情形出现”。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1对知识产权的使用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当然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垄断,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限制竞争的。但知识产权滥用所形成的垄断,超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能“容忍”的范围。我们在判断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滥用而进行利益衡量时,此处所说的衡量标准一“形成限制竞争的垄断地位”,应该被理解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对市场竞争带来不应有的限制,超出了可宽容的界限,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和约束。

  1.2知识产权转让中存在限制竞争的条款

  权利人往往通过知识产权转让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转让一般通过订立许可证协议的方式进行,由于许可证协议的客体是无形财产权,而且被许可方只能在一定时期和一定地域内使用被转让的技术,这种协议一般都含有许多限制竞争的条款。知识产权人或者受让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合法地相互限制对方,超出合理范围制定的限制竞争条款,应当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

  1.3搭售和附加不合理条件

  一些地方的外资大型超市滥用其优势地位向供应商收取进场费、店庆费、条码费、新品费、商场海报费等名目繁多的费用;强制供应商购买餐券在其开办的酒店用餐;强制要求供应商在中秋节购买一定数量的月饼;以种种借口拖延供应商的结账时间等。在软件行业也存在销售软件产品时搭售其他软件的行为。

  2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2.1滥用知识产权产生的利益冲突

  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是为了不让竞争对手销售自己的产品或商品而拥有的一种垄断顾客的权利。在实施这种权利的过程中,需要有主动购买自己产品的顾客和廉价销售同样商品的竞争对手;而在市场上,当然有许多商品供给者和需求者参与竞争,这种竞争的压力和拥有巨大市场份额所能带来的利益使知识产权人意欲垄断最大的市场份额,因而成为其滥用权利的根本诱因。知识产权的行使,往往会涉及以下几类主体的利益:一是权利人与相关技术的开发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二是知识产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由于签订许可协议而存在利益转换关系;三是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关系。

  知识产权本身所带来的垄断地位,使权利人处于竞争优势地位,而其对此优势地位的滥用,造成了其他主体应得利益的丧失,从而使原有的利益平衡关系受到破坏,产生利益冲突。知识产权法在市场竞争中起着维护权利人、被许可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作用。但当知识产权人滥用其权利时,原有的利益关系遭到破坏。而该冲突的产生并不是权利人超出权利的法定范围所导致的,是由于权利行使方式不当所致,这是知识产权法本身所无法解决的问题,而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

  2.2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不同

  知识产权法通过赋予技术创新者一种独占性权利,保证实现其所追求的经济价值,防止他人随意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并以此来鼓励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因此,知识产权法所关注是技术创新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它所设置的是一套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又要维护被许可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机制;通过知识产权法的调整,使得知识产权人、被许可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实现利益平衡。也就是说,在知识产权的法定权利范围内,权利人由于法律的授权而形成的垄断地位是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当然,如果权利人超越了其知识产权范围进行的行为,是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主要在于约束或制裁这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保证市场处于竞争状态,并期待通过市场竞争,最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解决的,是维持竞争者与竞争者之间、竞争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使市场处于自由竞争的状态之中。而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使得与其竞争的主体和消费者的权利与之发生冲突,结果就是后者丧失了应有的利益地位。

  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规制的缺失及完善

  当前,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一方面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合法或者正当行使属于反垄断法的例外或豁免行为,另一方面又专门规定某些应予禁止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限制竞争行为,并纳入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加以规制。而我国目前只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该领域的限制竞争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国家工商总局在《在华跨国公司限制竞争行为表现及对策》的调查报告认为,跨国公司在中国的垄断状况非常突出。他们正在利用其技术优势、品牌优势和规模优势,扩大垄断地位。特别是在我国入世以后,许多在国际市场上处于支配甚至垄断地位的跨国公司,将进一步加大进入我国市场的力度。在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的宏观背景下,我国应注意在顺应这一国际潮流的同时,对跨国公司凭借知识产权的独占性而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适当的控制,以保护我国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对商业性标记、商业秘密上的不正当竞争做出了规范,但实际上这两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相反倒是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而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极度匮乏。所以,我们应在不断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同时,必须建立比较完备的竞争法制度,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加以规制。

  如何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以规范滥用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3.1明确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界限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完全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只要知识产权人是根据知识产权法赋予的垄断地位、依照法定的方式行使其权利,而没有利用权利进行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他人利益。那么,技术市场的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争夺就为法律所允许、彼此之间的利益关系处于一种的动态的平衡。此时,权利人主要是依据知识产权法正当行使权利,但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一旦超过必要的限度,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则就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因此,知识产权人除了接受知识产权法的调整之外,还要受到来自竞争法的第二层次约束。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具有同样的份量和地位:一方面,为了促进技术创新,竞争法应服从于知识产权立法;另一方面,当发生权利滥用行为时,知识产权应受到竞争法的规制,以维护应有的市场竞争秩序”。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则应被设计并运用于知识产权领域,使“在知识产权开发中受到的干涉”和“在追求竞争法目标的同时所产生的对技术创新进行投资的刺激”最小化,这才是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之间关系的应有形态。

  3.2在我国现行竞争法中增加滥用知识产权行为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了l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第六条规定了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从事限制竞争行为。但没有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竞争行为做出限制,出现了立法上的漏洞,应予补充和完善。在立法中要特别强调,对在技术许可证协议中滥用知识产权限制对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行为应当加以限制,以促进公平竞争环境的建立。

  3.3赋予滥用知识产权受害人“权利滥用禁止请求权”

  当发生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时,通过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为该行为之受害者设置“权利滥用禁止请求权”,3j通过赋予这项请求权,使得市场参与者能对滥用知识产权、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享有停止侵害、排除防碍、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且还由于这项权利的赋予,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与其竞争对手的“权利滥用禁止请求权”才能真正形成抗衡,使得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平衡。以达到限制权利滥用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而且,从欧洲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实践来看,“在制止不正当行为中,有关市场参与人的个人控告不可或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发生,使得权利人与被许可人、从事相关技术开发的竞争对手、以及社会公众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由于知识产权人是对其垄断地位的违法利用,利益衡量的结果是,法律应当偏向后面这三类主体的利益。作为知识产权滥用的受害者,他们的利益要受到法律保护,当然应赋予这些利益以法律支配力(这正是权利本质的必然要求)。这样,二者的结合即产生了权利——“权利滥用禁止请求权”。可以说,为知识产权滥用之受害者设置该项请求权,正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总之,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结合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终极目标,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又要考虑到相关主体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要求;充分考虑各个方面和各个层次上的竞争及其相互关系,把握好各种利益要求之间的平衡。这也将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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