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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连带责任

2015-12-14 14:4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连带责任是各国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均须对债权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义务后所产生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一种共同责任。连带责任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连带责任的概念入手分析了连带责任的性质、效力、分类以及与其他类似责任的区别。并对完善我国连带责任制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连带责任 对内效力 对外效力
  
  一、连带责任概说
  (一)连带责任的概念与连带债务的区别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通常认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有牵连关系的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须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可见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中,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提到连带责任,往往和连带债务要相提并论,所谓连带债务,是指债务人一方当事人为多个且多个债务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务。从法律发展的历史看,从古罗马法时代,一直到德国普通法时代,对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是不作区分的。真正对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作出区分的是日耳曼法学家基尔克。即使现在仍有部分学者认为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本质是一致的。司法实践中,有时候区分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对实际判案结果不产生质的影响,更是往往将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混为一谈。连带债务和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连带债务更着重债的概念,涉及到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连带责任,则更关注违反义务或者法律规定后承担的责任,应划入民事责任的范畴。
  (二)连带责任的性质
  连带责任究竟是什么样的责任,一直是存有争论的,历史上,曾经对连带责任是复数之债还是单一债务争论不停。目前占优势的理论是复数之债。如果用单一之债来解释连带责任的性质的话,相对更为简洁明了,单一之债使得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行为,都可以使得债务得以彻底消灭,因为没有第二个债务存在。但是单一之债也有不足的地方,就是无法解释债权人对债务人权利的独立性。这也就是连带责任中,复数之债之说渐渐取代单一之债之说的原因。
  (三)连带责任的分类
  连带责任的分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分类,有的学者从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来分类,也有学者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责任人之间的连带身份、责任人之间的连带意思、责任人之间的连带意思和连带事实四大类型,也有学者指出,可通过剖析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行为等构成要素,对连带责任作出分析。笔者认为,不同的连带责任对于债务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最终结果,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相反从连带责任产生的不同原因,反而能看出连带责任的区别,并将其归类。连带责任根据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违反约定义务产生的连带责任和违反法定义务产生的连带责任。违反约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连带债务、不可分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共同保证以及共有等。违反法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夫妻、监护关系中承担的连带责任、代理中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违反合同法、公司法、票据法承担的连带责任等。
  (四)连带责任的效力
  连带责任的效力,通常包括两种效力,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外部效力是指债权人与有连带关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内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该规定很明确了表述了连带责任的两个效力,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连带责任的外部效力主要体现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债权人可以同时也可以先后要求所有的或者部分的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一旦连带债务被部分债务人全部清偿,则所有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务均全部归于消灭。从此可以看出,债权人在行使请求权时候,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其完全可以按照最有利于自身的途径实现其债权。连带责任的外部效力还体现在某一债务人一人所发生的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是否产生效力。由于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的责任其实是相互独立的,因此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所发生之事项,理论上讲应该对其他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此非绝对,连带责任人一人所发生之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亦有发生效力之例外。只对责任人之一生效而不及于其他人的事项看以称为相对效力事项;而对于责任人之一生效而及于其他人的事项则可以称为绝对效力事项。
  连带责任的内部效力简而言之就是连带责任人的内部求偿权的问题。当代各国的立法,一般均认可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超出其比例的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求偿。但对于求偿权的法理依据,很多学者存有不同的意见。法学界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公平原则以及连带责任所固有等学说。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求偿权存在于连带债务之本身,非因一债务人之清偿或其他行为而债权人满足时,始行发生,乃与此债务关系之发生同时附条件而发生,故因发生相对效力之事项,一债务人由连带关系脱离,或一债务人之债务虽因债务承担移转他人,他债务人之求偿权不因而生有变更。即他债务人对于原债务人,求偿权不因此而蒙受任何不利益。在法民,通说谓连带债务人间有合伙关系之成立。依德民之解释,认为连带债务人间有一种基于共同利益之关系,各债务人相互有协力于对债权人为履行之义务。即各债务人有依自己义务之履行,而使他债务人不再超出其负担部分为履行之义务。笔者认为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对求偿权的解释比较合理。



  二、连带责任和其他责任的区别
  (一)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应为承担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给付时候,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往往基于债务之间有着共同的身份,或者有着共同的行为,产生的原因一般是相同的,补充责任产生的原因往往和债务产生的原因不存在直接的关系,一般只有间接关系。主责任人和补充责任人在主观故意上存有区别,补充责任中主责任人往往有直接过错,而补充责任人则往往是放纵了这种过错或者是有疏忽行为,可以说是对主责任人的过错的产生具有过错,但并非就等同于主责任人的过错。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各国的法律中,几乎没有什么规定,其主要是作为一种法学理论,当然也少部分大陆法系的判例也认可不真正连带责任。著名学者史尚宽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从字面上看,其表现形式有点类似连带责任,但本质非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实际上由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产生,他和连带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1)连带责任通常是由于同一原因产生,不真正连带责任往往是由于不同的原因而产生,由于请求权的竞合导致了不真正连带责任。(2)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债权人对于同一债权的实现,不真正连带责任实际上承担的系不同的法律责任,只是因为法律规定的责任内容同一而已。(3)连带责任往往各当事人之间具有主观的意思联络,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形成是偶然发生、或者是随机发生的。(4)连带责任如果有部分债务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以后,可以向其他的债务人进行求偿,债务人之间存有一定的责任比例或者说责任份额。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务人的责任往往是独立的,往往不能内部求偿。
  (三)不可分责任
  与连带责任一个相近的概念就是不可分责任,不可分责任有时被称为共同责任,或者叫不可分的共同责任,通常是指多数债务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就同一不可分的给付之债而债权人承担责任。不可分责任和连带责任有较多的共同点,但是也有很多不同的地方,他们最基本的不同在于两种责任形态各自产生的法律关系因素不同,连带责任更多的考虑的是主体上的因素,比如说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共同侵权行为,而共同责任更强调的是客体或者责任本身是否被分割。
  (四)连带责任和垫付责任
  所谓垫付责任,指的是当债务人因客观原因无力承担责任时,由与该债务人有特定关系的其他人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对垫付责任一个典型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此外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垫付人对债务的产生并没有过错,之所以让其承担责任,就是垫付人和真正的责任人之间存有某中特定的关系,民法通则意见规定的垫付责任系垫付人和行为人之间是一种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而已经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垫付人和责任人系存有管理或者说是隶属关系,或者是垫付人和机动车之间存有运营利益。垫付责任一般应该适用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在人身遭到侵害的情况下,在经济上能得到充分的赔偿,尽管这种制度出发点不错,但却有悖法治精神。这种制度是我国在社会变革过程中的一个特定的制度,也是会终将消失的一种制度。目前新的道路事故处理条例废除了垫付责任,可以期待,随着未来的民法典颁布,我国终将彻底取消垫付责任。

  三、完善连带责任制度的设想
  连带责任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从法律的基本原则来看,责任自负是最基本的原则,而连带责任使得他人对其他人的行为也承担责任,一定程度上违法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即使在我国古代,对连带责任也是持一定的保留态度的,有学者介绍,秦汉以后的儒家思想认为,“首匿相坐之法立”,必然导致“骨肉相残,上下相杀”,“以有罪株及无罪”,必致“刑罪者多,而无罪者寡”。连带责任一方面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做出贡献外,另外一方面制度设计不当或者实际使用过程中遭到滥用的话,会极大地影响到社会公平正义,乃至整个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在我国,连带责任呈现扩大化得趋势,不仅有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连带责任。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息事宁人,常常出现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个虽然从一方面可以说体现了保护受害人的价值取向,但在另外一方面,却往往损害了本来根本不需要承担的责任的人利益,破坏了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从国际看,一些西方国家已经开始限制连带责任的适用,如美国现在已经出现了对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进行修正和废除的趋势。因此我国法律应该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立法和适用,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否则不能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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