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连带责任作为我国民商法里的一项责任制度,在人类的司法实践中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时期,指的是出于相同的原因,导致多个事故责任人需要承担同样的责任,而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责任履行的份额方面并无限制,如果该责任人负担了大部分或者多余的责任,那么其他的责任人所担负的部分将可以得到抵消。这种责任类型的产生原因有很多,本文将从连带责任的司法定义出发,对其原因进行分析与阐述。
论文关键词 连带责任 责任制度 司法定义
从国内当前法律条款来看,连带责任指的是出于相同的原因,导致多个事故责任人需要承担同样的责任,而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责任履行的份额方面并无限制,如果该责任人负担了大部分或者多余的责任,那么其他的责任人所担负的部分将可以得到抵消。此责任类型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保障司法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其产生的原因在当代司法践中表现出明显的复杂性。
一、司法实践中面临到的连带责任所具备的特点
连带责任顾名思义,处在第一位的特点就是其连带性,这也是其最为内在的本质特点。就其内涵而言,连带性说的是该责任的承担方必定为双人或者多人,也就是直接责任方与连带责任方同时存在,对于责任共同承担,如果责任方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上的单独责任类型;第二项内容就是各责任方所需承担的责任内容可以相互替代,也就是说作为连带责任的任何一方,都不单单承担一已责任,而必须能够担负起其他责任方应担负的责任项目,并可以代其担负;第三项内容就是两方或多方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特殊关系,有着明确的利益或者风险依赖性质,即所谓的身份连带、意思连带与利益连带。其中,身份连带也就是家庭关系、经济行为关系、单位关系等;意思连带也就是合伙人之间存在的责任推定关系;利益连带也就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所有经济商业主体间的强者责任承担关系。
其次是其具有财产性,就国内外各类法律条款以及司法实践来看,连带责任的最终判定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经济方面的损失赔偿,因而连带责任也就具备了非常明显的财产性,同时作为一种给付义务,也有着非常重要的经济价值。
再次是其具有民商法特有性。现代社会建立之前,由于法律制定的专业性不强、刑事法规与民事法律划分还不清晰,连带责任带有一定的刑事色彩;便到到了法律专业性日渐科学合理化的现代社会,连带责任制度业已变化成为民事商业关系中一项专门的规范,它作为传统法律法责任的一个重要类型,即便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涉及到行政法规、刑事法规范畴,但最终几乎全部落实到了民事或者商业方面的利益赔偿方面,民商法性质显露清晰。
二、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可能出现的原因类型
(一)雇佣关系或者帮工行为所造成的责任连带
在现实生活中,雇佣关系是劳资关系的常态。实质上在雇佣关系维持期,一旦出现因受雇方的雇佣行为而损害到他人利益的情况,那么雇主就需要担负损失赔偿之责,可是若损害他人利益的原因是受雇方主观故意抑或自身重大过失,那么受雇方就需要与雇主一起承担造成损失的连带责任;受雇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如果遭遇生产事故或者因安全隐患而造成的人身伤害,那么工作的总承包商应当具体确定承包者是否具备相应的工作资质以及生产硬件,如果没有,那么总承包商可以要求员工的直属雇主与之承担责任的连带赔偿;在雇佣关系当中,雇员之间无偿相互帮助现象也屡见不鲜,在这种关系当中,如果出现提供帮助的雇员因故意抑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利益受损,而接受帮助雇员事前没有表示拒绝的情况,给他人所造成的利益损失就应当由提供帮助的雇员与受帮助雇员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二)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当事人所需承担的责任
对于几方共同进行的危险行为,如果最终导致了他人利益受到损害,在不能确定导致这一结果的实际责任方时,所有参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方都应当承担受害方的连带赔偿责任,该原则业已得到了国家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据目前国家出台的相关解释可以看到,针对几方共同施行的危险行为,可以推定其共同侵权。
(三)对事故负有共同责任所造成的责任连带
在日常生活中多指因建筑物坍塌抑或基础公共设施的附属物品发生坠落等事故而造成他人权益遭到损失时,就需要有关方面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国家高院的相关解释中指出:若公共桥梁、基础道路或者隧道工程等人工建筑体在运营中,如果出现由于管理以及维护失当而造成他人权益受损,或者由于工程设计本身存在缺陷,或者因工程施工工艺科学性不足而造成的他人权益受损,那么建筑体的经营方、管理方、工程的设计单位以及施工方需要面临共同的责任连带。
除了上述情况以外,对于合法夫妻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对应债务的婚姻双方中任何一方主张权利,都应当予以司法支持,无论届时婚姻关系是不是依然存在。当然如果负有连带责任的婚姻一方业已死亡,那么在世的另一方应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债务担负起全部责任。
(四)债务关系中的连带保证所造成的责任连带
在债务关系中,企业董事成员如果以集体资产给个人提供担保的,那么所涉及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公司集体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债务方与担保方连带承担;如果债务当事人之间没有就保证方式进行过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当债务方不能按照在合同期限清偿债务时,那么债务保证方也需要担负债务连带责任;如果在同一项债务关系中,有两个或者更多的债务保证方,而几个保证方并没有清晰约定出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几个保证人相互间也应当承担有连带责任;当主债务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而担保合540C不具务法律效力,但债权一方没有任何过失的情况下,给债权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应当由保证方进行责任连带承担;当主债务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债务方与保证方应当承担对债权方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民事关系中共同侵害造成的责任连带
在司法上,两个及其以上的行为人因共同过失或者意图造成受害方权益遭到损害,抑或虽无主观故意但却因同样的客观行为造成受害方权益受损,都形成了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指出:因共同侵权而造成另一方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着如果当事人在事件中没有相同的主观故意以及过失行为,连带责任结果是不是仍然有必要执行的问题。事实上,不同的司法执行人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方式也是有所差别的,如果当事人的共同行为在导致他人权益受到侵害,而又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那么在追究当事人的过失责任的同时,不同的行为人相互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视具体案情以及被侵害人的利益受损情况而定。
(六)合作关系或者合伙关系所造成的责任连带
在多人参与的合作与合伙关系当中,所涉及到的资产运用须由全部合作方或者合伙人一起进行掌握与分配,合作行为进行过程当中那些主要的决策应当由关键合伙人以及合作方共同商讨决定或者按照协议进行实施,不同的合伙人与合作方都拥有监督对方的权利,同时合伙行为或者合作运营活动所面临到的利益与困境也需要各方一起承担。国内相关法律明确指出:合伙人对于共同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法人组织之间建立的合作关系中,一旦有任何一方出现不法行为,按照各方的注资份额以及合作协定,进行责任比例的分配,如果依法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就必须认同责任的连带承担,而且所涉及的合伙公司本身对于运营期间所形成全部债务关系担负有无限连带责任。
(七)在代理关系中代理双方不当行为所造成的责任连带
在正常的代理关系当中,不会出现责任连带问题,当然在以下情况下造成的代理问题,所涉及当事人还须依法承担起必要的责任。具体情况包括:一是授权不明的情况,即在代理协议权利委托规定不明确时,被代理方就需要向第三方担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代理人也需要承担必要的连带责任;二是违法代理的情况,即代理人在明知所面临的代理事务涉及违法时,仍然继续开展代理活动的,抑或被代理方在明知代理方的行为与现行法律相违背而不作为的,双方都将面临责任连带问题;三是代理方与第三方之间如果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造成被代理方权益遭到严重受损时,连带责任就必须由代理方与第三方进行担负;四是在明知代理当事人不具备代理资质或者代理资质失效或者无权限代理的情形下,第三方仍然与其进行合作而导致被代理权益受损时,第三方就需要与代理行为人共同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五是委托代理关系转换情况,即原代理方因故需要将业务转给第三方代理时,由于手续不会资质不明等问题导致被代理人遭遇损失,被代理方可以要求原代理方与现代理方共同承担连带之责。
(八)因其它民事行为所造成的责任连带
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如果一些有合同关系的行为人在合同生效后又出现了分立现象,则除了债权方以及债务方原有协定的基础上,分立行为后出现的各行为人或者各个法人组织也应当对合同条款承担责任连带义务。
三、结语
在国际上特别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连带责任这种相对多见的责任类型认定和相关处理却不甚统一、合理与科学。经常出现因同情弱势一方即主观加大该责任类型的适用范围,倾向弱势群体这一出发点本身无可厚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随意扩大其适就范围,那么不仅与国家民法设立的基本过错原则以及责任自负原则不相符,而且还导致了某些行为人利益的无端受损,不利于私人权益的保护。因此,该责任类型的司法认定与法庭处理最好可以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规范,实现从多种事发因素综合开展责任连带关系的分析,以期为社会司法实践提供更多的参考与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