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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2015-12-11 17:2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产品质量法》加强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而产品缺陷责任在本法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直接影响着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但是立法有关产品缺陷的标准却有着相互矛盾的规定,不利于产品缺陷责任制度的适用,所以梳理有关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对于完善产品缺陷责任体系,充分发挥《产品质量法》的功能至关重要。

  论文关键词 产品质量法 产品缺陷责任 标准

  《产品质量法》的出台,从国家监管、质量认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义务以及损害赔偿等多个方面相较以往做了具体的规定,该法实施十多年来,对于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促进我国产品质量的提升均具有积极的意义。尤其是其中的产品缺陷责任,更是直接关联着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位置,故而对产品缺陷责任的完善,能够更加有利于发挥《产品质量法》的功能。

  一、概述

  (一)产品
  产品是指能够满足人类消费或者使用的任何东西,包括有体的或无体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而《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显然后者定义的产品亦可称之为商品,投入了流通环节,面对的是广大的消费者,关乎着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二)产品缺陷与产品缺陷责任
  从广义的角度去理解产品缺陷,任何不符合产品应有特性的状态都可以概括为缺陷,与产品缺陷责任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产品瑕疵责任。产品瑕疵表现为产品在使用性、可靠性、效用性等各种特性方面的质量问题。其中的瑕疵也应属于广义的缺陷范围,但是通过对比可以发现,缺陷责任与瑕疵责任在构成要素、规则原则、赔偿顺序以及适用依据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因为将两者区别对待有助于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使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相对应的责任。可见产品缺陷责任中产品缺陷概念的范围要窄的多,所以要分析产品缺陷,就需要从产品缺陷责任的角度出发,从缺陷责任与瑕疵责任的差异中来分析何为产品缺陷。比较两者的构成要件,关键在于损害事实上的不同,产品缺陷责任中的损害事实是指人身、财产损害,而瑕疵责任中的损害事实是指消费者对产品功效的合理期待未能得到满足,这也代表着两种责任所保护的利益是不同的,虽然发生产品缺陷致损时消费者也可选择追究违约责任,但这并非产品缺陷在《产品质量法》中的主要目的。由此可见,损害内容的不同是区分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的关键,而研究产品缺陷就需要立足于产品缺陷责任的设立目的。

  二、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一)基于《产品质量法》四十三条的标准
  依据现代汉语的解释,缺陷指欠缺或不够完备的地方,这是从事实的角度对缺陷进行解释,而我国立法中的产品缺陷责任,对缺陷也有认定标准,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同样,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亦有“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可知产品缺陷责任乃侵权责任,落脚点在于产品的缺陷给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了损失。显然,就如前文所述,判断是否需要承担产品缺陷责任,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产品缺陷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该标准并未从缺陷本身去设立,而是依据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结果来解释何为产品缺陷,实际上也是以事实为依靠,即事实标准,同样,该标准也是在缺陷责任与瑕疵责任相互重叠时对它们进行区分的关键。
  (二)基于《产品质量法》四十六条的标准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做了如下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实际上该条为“缺陷”设立了一个法律标准,包括不合理的危险和国家或行业标准两个方面。
  从“不合理”方面看,何为“不合理”?该“不合理”的标准又是什么呢?依第四十六条的设置来看,“不合理”与“行业、国家标准”并列一起,显然不包含于后者之中,而现行法规中也没有对何为不合理做出明确规定,因为法律难以在损害结果发生前预先准确的判断出何种情况下为不合理,而且现实中产品的品种繁多,也无法一一对应每一种产品规定出是否合理的标准。那么该“不合理”就不能从法律规范层面上去评价,仍需从损害结果来考虑,即从事实层面出发,所以判断“不合理”的标准就和前文一致了,即是否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由此看来,“不合理”在第四十六条中的实际意义仅是起到一个说明或者强调的作用,而无其它额外价值。
  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方面看,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后半段的意思,在有相关标准的情况下,判断产品是否具有缺陷依据的是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这就不同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从损害结果来推导产品缺陷责任,而是直接为产品缺陷设立了一个明确的标尺,依据该标尺来直接判断是否存在缺陷。依照此逻辑,一种产品只有存在缺陷才可能讨论之后的缺陷责任,所以在第四十六条之下,在发生因产品导致人身、财产损害后,并不能直接引出产品缺陷责任,而需要先行认定该产品是否未达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三)不同标准之间的冲突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所确立的事实标准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所确立的法律标准之间的差异致使在判断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时,适用结果就会出现冲突。对于一个达到了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是否适用产品缺陷责任呢?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或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在因果关系等其他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但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该产品存在相关标准,而又符合相关标准,所以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说的缺陷,当然就不能依据第四十三条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同一部法律里不同的法条就造成了实践中的冲突,也降低了立法的权威。更为重要的是,我国标准技术指标体系远落后于欧美日等国家,以食品质量标准为例,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各1000多项的食品国家标准、食品行业标准以及大量的食品地方标准、进口食品检验方法行业标准,但这些食品标准绝大多数是在2000年以前制定的,其中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比例仅为四分之一不到。产品质量标准过低的问题早已饱受诟病,而在此种社会背景下,《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疑给了一些不法生产者或销售者钻法律漏洞的机会,他们完全可以借已达相关标准为借口,来逃避产品缺陷责任。

  三、结语

  产品缺陷责任设立的目的就是在于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追究责任的最直接依据就应该是消费者因产品受到了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所以判定是否构成产品缺陷责任中的缺陷,应该从事实出发,以事实为标准,而以法律来设立刻板的标准,即造成了立法上的矛盾,引起实践中的冲突,同时也可能在我国相关产品质量标准覆盖面窄、标准较低的情况下,导致不法者借法律逃避责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背了《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初衷。所以,《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应该废止,或者加以修改,以会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为产品缺陷责任中“缺陷”的定义,以此完善有关产品缺陷责任的规定,巩固其在《产品质量法》中的地位,更好的发挥《产品质量法》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积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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