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试论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责任

2015-12-11 17:2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问题是产品质量法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对一则案例的分析,对产品责任问题加以分析,以期对此有更为深入的认识。
  论文关键词 产品责任 侵权 缺陷产品 归责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某物流公司从上海某公司购买了一套升降机,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内进行了安装使用。2011年12月,张某作为某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工到该物流公司工作。2012年3月7日9时许,当张某在该物流公司办公楼三楼刚进入升降机,尚未触动升降机内的任何按键,升降机却突然发生故障,猛烈坠落到一楼地面。张某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腿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脚足弓断裂。共计住院35天,花去了医疗费72694.70元。出院后,张某又在门诊治疗中花去医疗费18674.20元。同年7月13日,张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张某要求上海某公司赔偿,被该公司拒绝,理由是升降机出现事故是质量问题还是操作不当造成已无法认定,无证据证明系升降机质量问题;且该公司仅仅是升降机的销售者,张某应当追究的是升降机生产厂家的责任。张某索赔无果后,遂起诉至法院。

  一、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

  所谓“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认为产品存在缺陷:
  第一种情形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一般而言,造成“不合理的危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产品本身存在设计缺陷,即由于产品在设计上就存在问题,导致产品即使是在正常使用中也存在危及人身、其它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例如,家庭中日常使用的液化气灶,因其储存钢罐的结构或安全系数在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问题,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的,则该产品即存在设计缺陷。(2)产品制造缺陷,是指产品虽然在设计上并不存在问题,但是在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从而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玩具厂家生产的儿童玩具,应当避免使用能够伤害到儿童的原材料,而应当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但是在制造过程中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使得儿童在使用此玩具的过程中存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则该产品即存在制造上的缺陷。(3)产品告知缺陷,也称指示缺陷、说明缺陷,即由于产品本身不可避免的特性而使其自身存在一定的合理危险性。对这类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说明书中加注必要的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告知使用注意事项。如果生产者未能尽到告知义务,导致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人身、其它财产损害的,则该产品即属于存在告知缺陷的产品。例如,煤气热水器在一定条件下会对使用者产生一定的危险性,生产者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告知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如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空气流通的地方等。如果生产者没有明确告知,就可以认为该产品存在产品告知缺陷,从而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第二种情形是指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产品的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一旦进入市场,就有可能给消费者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因此我国产品质量法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认定为缺陷产品。
  在本案中,张某因升降机突然发生故障而严重受伤,这不能被看作乘坐升降机所应面临的合理危险,因此可以认为该升降机是缺陷产品。尽管上海某公司否认机器故障是质量问题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产品责任中受害者的诉权

  在此,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产品责任的性质。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它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不是一种违约责任,它不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产生的。无论是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消费者、用户,还是其他第三人,因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均可要求赔偿。第二,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不同于其它一般侵权责任。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普通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则大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受害人存在损害的事实、缺陷产品的使用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由以上分析可知,只要是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就具备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充当原告的资格,不受与生产者或销售者有无合同关系的限制。在本案中,张某因升降机突然故障而受伤,作为受害人,他有权起诉上海某公司,追究该公司的产品责任。



  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依据确认和追究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处理产品责任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
  1.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论生产者有无过错,都应对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
  2.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严格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由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由此可见,缺陷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虽有明确的责任界限,但当面对缺陷产品受害人时,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就存在连带责任关系。生产者、销售者内部如何承担责任、如何追偿是他们的内部关系问题,但不得因此影响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而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承担侵权责任。
  4.生产者可以免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由上述可见,法律赋予了受害人在行使诉权上的选择权,被诉者不得以无责而进行抗辩。在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有权选择向升降机的销售者上海某公司请求赔偿而不去追究生产厂家的责任。上海某公司赔偿受害人后,如果认为属于生产厂家的责任,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但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对受害人的赔偿。因此,受害人张某并不一定要直接追究升降机生产厂家的责任。

  四、产品责任中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

  当以上几个问题得到相应回答之后,接下来要解决的就是对受害人张某的赔偿问题。在本案中,由于升降机的产品缺陷,使张某遭受人身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对人身损害赔偿作了具体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给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另外,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所谓精神损害一般是指由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所引起的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感情上的创伤。我国《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认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说明中明确了《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实际上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受害人张某可以依据以上分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进行相应的赔偿,其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费用,残疾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张某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的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法院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