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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地上权法律问题刍论

2015-11-24 10:3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地上权制度的设立目标是调整土地的所有权与需求权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现代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对各个国家、地区地上权制度的介绍、归纳和分析,旨在为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和民法典的制定作出参考与借鉴。

  论文关键词:地上权 债权 物权
  
  一、地上权的概念

  地上权是指支付地租利用他人的土地建筑房屋而使用的权利。地上权是对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的权利,权利人占用、使用、出租、转让、继承、抵押、设定役权等权利。权利人虽然对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拥有诸多权利,但是并不对于建筑物之下的土地拥有权利。地上权最初是以债权的形式出现的,后来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出现了地上权令状,即通过授予地上权令状的保护,地上权人不仅有权长期对地上之建筑物使用收益,加以处分和继承,并且能够直接对侵害第三人提起对物之诉而不必再向所有权人转让诉权。此时地上权已经不单单是—种债的关系,而具有了物权的性质。

  二、各国对地上权制度的规定

  (一)意大利
  这主要以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在第二编第三章以一章的内容规定了地上权。在952条规定:“土地的所有人可以允许他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保留建筑物并且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在956条规定:“禁止将地上植物的所有权与土地的所有权分开,进行权利的设定和转移”。可见在意大利民法典当中,是比权严格的遵守了罗马法中关于地上权的规定。地上权的设立仅存在于土地之有建筑物和建造建筑物的情形,规定禁止地上植物与其土地的所有权分开,也就排除了因竹木等植物的存在而设立地上权。
  (二)法国
  法国民法典当中并未规定地上权制度。在法国古代法中,地上权是“复合所有权”的典型,允许不同的人对同一物享有不同性质的所有权。但在法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地上权的规定,在第55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包括地上及地下的所有权。”法国民法典奉行所有权绝对的原则,就法国民法典编纂者的指导思想而言,他们认为:“或者人们对财产拥有完全所有权,他同时包括使用权和处分权;或者人们只拥有单纯的用益权而无从根本上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
  (三)德国
  德国物权法中关于地上权制度的法律渊源比较特殊。起初,《德国民法典》在第三编第四章专用一章规定了地上权制度,在L919年颁布了《地—亡权条例》,同时废止民法典中地上权一章的条文,但是由于地上权期限一般都很长,并且可以进行转让继承等,因此在1919年1月22日以前设立的地上权仍然适用原第四章的规定,因此第四章仍然具有一定的效力。由于民法典中关于地上权的规定过于简单,不能适应现代的需要,因此特设地上权条例加以规定。该条例中创设了许多有重大意义的制度,比如将地上权与土地所有权同等对待的原则、设立次地上权、地上权转让抵押等。此外在《住宅所有权和永久居住权法》中也攻关于住宅地上权的规定。

  三、不同模式地上权的比较

  (一)从对添附原则的例外到重土地之利用
  从地上权历史发展的分析可以看出,地上权从最初一种对既存的现实状况加以确认发展到了一种当事人之间积极利用此项制度。因为社会的发展要求对土地加以充分的利用,而罗马法中产生的这样一种制度恰好能够用来满足这样一个需求。因此对此制度加以利用并对之进行所需的改造便成为自然而然的选择。与此同时制度的运用所体现山的价值取向上也发生着变化,从被动的创设制度加以承认到主动利用制度。以地上权中地上权消灭的原出来看,罗马法中地上建筑物灭失,地上权当然消灭。而在现代各国民法当中,地上建筑物灭失并不当然导致地上权灭失。也就是说在罗马法中地上权依附于建筑物,而在现代民法中建筑物依附于地上权。
  (二)对于地上权利认定的不同观点
  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都认可了地上权类似于所有权的效力,称为“准所有权”或“使用所有权”,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则被称为“直接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因添附原则仍然享有地上建筑物的“直接所有权”,而地上权人则拥有“实用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法国的库尔塔学派将地上权作为在他人之物上的物权。这虽然与罗马法中的地上权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使得地上权成为了一种对土地拥有的权利,这一点颇接近于现代地上权理论到了法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地上权,其物权法中的地上权制度也是经历了一个从近乎死亡的状态到重新蓬勃发展。其发展的轨迹也与罗马法中的地上权制度如此相似。首先是出于对利用公地的状态的确认,此后由于现实的需要逐渐加以利用。不仅发展的轨迹相似,甚至法国物权法中的地上权制度与罗马法中也基本相同,地上权人对于土地并不享有权利,而仅仅是对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的权利。

  四、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罗马、法国法中奉行绝对的土地吸附建筑物的原则,其地上权制度的设计从一开始就不是基于对土地的利用,因而随着城市建筑的发展。地上权制度得到日益发展的今天,这样的一种地上权性质虽然不能适应土地的利用现实。相比之下,德国民法中关于地上较之规定相对有其合理性。他将地上权设计为一种地上建筑物存在的权利支撑,地上权吸收建筑物,同时承认并遵循添阶原则的普遍适用性。此种设计既不违反普通法理又适应了现代社会中对于土地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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