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媒体监督一方面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极易与司法独立发生冲突。目前我国有关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立法存在分散且不具体、司法机关对媒体不当限制较多、缺乏审前预防措施等问题。本文通过考察国外的相关立法实践,再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制定专门的《新闻法》、规制司法机关对媒体的不当限制、建立审前预防体制三个方面的完善对策,以期协调二者关系,使其共同为我国法治社会建设服务。
论文关键词 媒体监督 司法独立 立法
近年来,随着“媒体审判”、“舆论断案”等现象越来越多,媒体监督能否干预司法引起了广泛热议。在西方国家,媒体监督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被誉为社会行政、立法和司法体系之外的“第四种权力”。然而,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又存在矛盾,如果协调不好极易产生冲突。因此,找出我国有关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立法的不足,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立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的意义及风险
(一)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意义
被喻为“政府鉴镜,人民喉舌”的媒体监督具有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威慑力强等天然优势,在遏制司法腐败、提高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以及增强司法的公信力方面具有巨大价值。
1.有利于促进审判公开,遏制司法腐败。权力缺乏监督必然会导致腐败,审判公开就是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行使,避免暗箱操作,从而遏制司法腐败。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写到“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贝卡里亚将舆论监督与审判公开放在了同等重要的位置,审判公开是舆论监督的前提和基础,而舆论监督又能约束司法权的滥用。学理上将审判公开分为直接公开和间接公开,前者是指通过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宣告判决的方式公开审判,后者是指以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的方式公开审判。司法审判直接向公众公开不具有可操作性,而通过媒体监督将司法审判向公众间接公开,不但便于实行而且收效会更大。
2.有利于提高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媒体能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置于社会公众监督的压力之下,迫使其在司法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而且媒体监督还是一种有效的鞭策,能促使司法人员提高自身素质,以经受媒体的监督和公众的考核,进而提高我国司法队伍的水平。
3.有利于增强司法的公信力,树立司法的权威。在任何一个法治社会中,司法公信力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保障,如果司法制度丧失了公信力,那么司法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司法公信力的生成依靠司法运行中社会公众的有效参与,这是由司法公信力的交互性、开放性特征所决定的一个有机联系和相互协调的综合机制。媒体的监督使司法机关的活动更加公开化,它有效地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让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这样做对于建立公众对国家司法制度的信心是十分重要的。
(二)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的风险及原因分析
一方面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具有重大的意义,但另一方面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方式,两者在性质和路径方面存在着差别。因此,如果协调不好,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极易发生冲突。
1.新闻的自由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而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也使司法对新闻舆论监督具有很强的排斥性。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作为言论表达载体的新闻媒体具有在法律范围内随时随地对各项事件进行报道的自由,然而司法的独立性要求审判权的行使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有很强的封闭性和排他性的倾向。由此,二者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
2.新闻的及时性、时效性与司法严格的程序性、高确定性和权威性的冲突。新闻报道讲求时效性,要想抓住公众的眼球,媒体从业人员必须在最短的时间内做出最快地反应。但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必须经过深思熟虑才能对案件做出判决。一个讲求快速,一个讲求程序,在这个时间差中,媒体极易对案件做出倾向性评论,从而给法官带来压力,影响公正审判。
3.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实现社会公正的路径不同:媒体监督采用的是道德批判模式,以情为标准;司法独立采用的是法律批判模式,以理性为标准。司法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以追求法律上的公平和正义;媒体则通过道德来评判是非,贬恶扬善,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然而,道德的范围要比法律大的多,一行为违背了道德不一定触犯了法律,这就造成了审判符合法律的理性确不一定符合道德感情的状况。
二、国外相关立法实践之考察
在媒体和司法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各国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赋予媒体监督司法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防止媒体过度干预司法而设立了形式各异、宽严不同的限制措施。下面就对两大法系的典型代表美国和德国的立法实践做具体分析。
(一)美国的立法实践
在美国解决传媒与司法的冲突,经历了为体现法院审判的独立性而对大众媒体报道进行限制,甚至以藐视法庭罪等处罚媒体的报道自由,到寻求体现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和公平审判的平衡点的转变过程。19世纪40年代以前,美国法院在审判中对媒体出版物藐视法庭罪主要适用审而未结原则和合理倾向原则。1941年联邦最高法院对合理倾向原则作了限制和事实上的否定,并在同年首次适用了“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此后,无论是在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对待媒体的批评报道以藐视法庭罪处罚的情况越来越少。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美国采取了一系列对审前的过多报道预防或消解的措施,例如发布‘禁言令’、预先甄别、陪审团指示、隔离、延期审理和变更审判地点。此外,美国为保障媒体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限制和追究,实施了一些对媒体监督的制度保障措施。
(二)德国的立法实践
首先,新闻自由是德国宪法规定的最高原则之一。在该法第五条中明确规定,新闻自由及广播与电影自由受保障,不得实行检查制度,只有在涉及到青少年和个人名誉时才受到限制。新闻媒体无论在对正在审理的还是已判决的案件均有报道评论权,在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了共识。其次,德国对具体采访形式做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69条规定:“在法庭上进行的程序,包括宣布判决及判令都公开进行。但法庭可禁止录音、录像行为或其后的传播行为。审判长可决定是否允许照相。”
从上面的两个国家的立法实践可以看出,美德两国在对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关系的认识上都经历了从限制媒体监督到保障媒体监督只做适度限制的转变,并且随着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观念的加强,越来越倾向于保障媒体的监督。对于媒体对司法带来的负面影响,两国都通过建立新型制度的方法将媒体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值。
三、我国有关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立法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已经出台的法律虽然一定程度上协调了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但是仍然还存在很多不足,具体说来有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分散且不具体。首先,我国至今没有出台专门的《新闻法》和《出版法》,对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处理,主要还是以《宪法》、《民法》、《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类似的条款作为参照。法律条文的过于分散,不但增加了媒体从业人员掌握的难度,而且也增加了法官适用法律的困难。其次,即使是涉及到两者关系的法律法规也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六条规定,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此条对媒体对司法的介入做了原则性和指导性的规定,但对具体的行为边界没有做出界定。
第二,司法机关对新闻媒体的不当限制较多。因为很多司法机关对媒体监督有排斥心理,所以制订了一些限制媒体监督的内部规定。如“采访要经过宣传部门同意”、“稿件要经过被批评对象审阅”、“无论审理前还是审理中录音、录像都受到限制”等。更有甚者,在一些地区,传媒管理机构明确要求:批评司法机关的报道应得到该司法机关上级机关的同意。
第三,缺乏审前预防措施。媒体监督影响公正审判主要发生在两个阶段:一是审理前;二是庭审过程中。目前我国有关预防媒体报道对公正审判不良影响的规定,大部分着眼于庭审过程中,对于在案前如何预防这种不良影响还没有具体措施。
四、完善我国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立法的对策
针对上述提出的问题,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立法的对策。
第一,制定专门的《新闻法》和《出版法》。在体系上,我们可以在将来制定《新闻法》的过程中,将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列为独立的一章,将散见于现行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整合到此章中来,再按照媒体的权利、媒体的义务、法律责任分成三节。在内容上,要增强法律条文的具体化,把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的操作程序、权利救济方式以及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具体规定。
第二,规制司法机关对媒体监督的不当限制,为媒体监督创造条件。首先,司法机关应取消对媒体监督的不当限制。现实中司法机关的一些过度限制措施严重侵犯了媒体的新闻报道权和公众的知情权,不但不能蒙混过关,还将会有损司法的公信力。其次,司法机关应采取措施为媒体监督创造条件,实现媒体与司法的互动。当前可以实施的措施主要包括:(1)保障审判公开制度的落实,除涉及到青少年犯罪、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外,不得限制媒体报道的权利。(2)当社会公众对案件判决有重大异议时,司法机关应该主动向新闻媒体作出解释和说明。(3)保障新闻媒体对法律文书和其他案件资料的查阅和复制权,不得加以限制。(4)为媒体监督提供渠道,自觉接受媒体和公众的质询和监督,对媒体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要及时答复。
第三,建立审前预防体制。在这方面我们可以从美国的立法中获得启示:(1)适用“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原则;(2)设立延期审理制度。当媒体报道足以影响公正审判时,法院可以报上级法院批准将案件延期审理,待媒体报道对公众产生的影响消除后再重新启动审判程序,适用此项延期审理制度的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具体规定。(3)变更审判地点。如果媒体对某一案件的报道在管辖法院地广为传播且做出倾向性评判,导致公众舆论显著倾向于一方,从而使管辖法院难以独立审判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变更审判地点,将案件移送至另一尚未受到舆论压力地区的同级法院审判。
五、结语
对于一国法治建设其中尤其是司法独立建设而言,媒体监督可能是一种重要的促进力量,也可能是一种不能忽视的干扰因素。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人们法治观念的进一步提高,在我国,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会更加激烈。所以,找到二者间的平衡点,完善立法规制,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