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简论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

2015-11-20 09:4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近几年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也产生越来越多名誉权侵权的问题。因此,探讨网络名誉侵权的课题也摆在了法学界面前。本文从网络名誉侵权的概念和方式入手,对网络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等问题做了简单的分析。

  论文关键词 网络 名誉 侵权责任 主体归责原则 免责事由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名誉侵权这一新型法律纠纷越发引起人们的关注。对于网络名誉侵权,笔者尝试做出如下浅析。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内涵

  (一)网络名誉权的含义
  网络名誉权是传统名誉权在网络环境下延展,指名誉主体在国际互联网及计算机存储这一特殊领域内享有的保有和维护其名誉,获得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以及免受侮辱、诽谤等加害行为的一种人格权。网络名誉权的内容和传统名誉权是一致的。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名誉权包括名誉保有权、名誉维护权以及名誉利益支配权。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含义
  网络名誉侵权,指通过互联网环境,登载包括文字、图片、声音、动画等作品,这些作品利用电脑和网络技术制作并在网络传播,从而侵犯公民或法人的名誉,以至于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或贬损。事实上,网络名誉侵权是网络环境下对名誉权的一种侵权行为,本文界定为“网络名誉侵权”,以利分析研究。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形式
  1.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的名誉侵权行为
  (1)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的名誉侵权行为。当前,大多数网站新闻信息的发布基本上来源于传统媒体,因此,网站自己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的名誉侵权行为还不是很多。不过,少数网站为了吸引眼球,用不恰当方式编辑重组他人的稿件,也可能造成对他人的名誉侵权;另外,也有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自己组织活动发生了名誉侵权的行为。
  (2)为用户提供的服务的名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而发生的名誉侵权行为还不是很多,主要来自于网络游戏纠纷,不过,随着游戏用户权利意识的觉醒和虚拟财产价值的急剧上升,这一类案件也越来越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
  2.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上发表言论的名誉侵权行为
  (1)通过电子公告服务发表侵权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网络上以聊天室、网络论坛、网络布告牌、留言板、电子白板等交互形式发布信息而做出的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利用电子公告服务,发表各种侵权言论,以至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更有甚者,侵权行为人将侵权言论发表在多个网络论坛,传播者随之采取跟帖等形式,不断的扩大侵权范围和影响。
  (2)通过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发表侵权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在当今时代,随着个性彰显的突出,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受到大众的积极追捧,从而也产生了新的网络名誉侵权行为。个人博客、主页等网络空间为大众提供了一个更自由、更广阔的互动舆论平台,实现大量信息传递,网络名誉侵权更容易。
  (3)通过电子邮件传播侵权言论的名誉侵权行为。当侵权行为人将含有不当言论的电子邮件面向社会大众加以广泛散播,会发生受害人名誉受损的现象,从而使之社会评价降低,该侵权行为人采取电子邮件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就是一种网络名誉侵权行为。除了采取文字形式,还可能采取图片、视频、音频等形式传播信息引发网络名誉侵权。随着网络技术发展,网络名誉侵权形式、手段层出不穷,本文不一一列举。

  二、网络名誉侵权责任主体的界定

  传统名誉侵权的责任主体界定是比较简单明确的,其责任主体基本上都是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从而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也就是说遵循“谁侵权谁责任”。但是在网络名誉侵权中,除了直接侵权行为人外,还牵涉到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侵权行为人。
  (一)初始作者
  初始作者是指在互联网中率先发表侮辱、诽谤等侵权言论的行为人,他们作为原创帖子、视频或音频文件的初始作者,是侵权言论的直接制造者,其地位和责任理所当然的与传统名誉侵权直接侵权行为人相似,故初始作者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基本上是可以确定的。
  (二)传播者
  传播者是指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意识下,将其在网络网上看到的侮辱、诽谤言论以电子邮件、转发等形式加以扩散的侵权行为人。传播者故意扩散侮辱、诽谤言论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很显然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过,对于传播者在过失的情况下是否该承担责任,学者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传播者的行为和初始作者一样也要承担起侵权的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网络环境下侵权信息的传播者不须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传播者可能构成网络名誉侵权主体,其具体责任的大小应当与初始作者的责任认定有所区别,在传播者与初始作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要合理公平地分配各方的责任。
  (三)网络服务提供商(ISP)
  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就是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是提供渠道或平台为网络使用者连接网络提供服务的从业者,其主要表现就是为用户提供接入网络服务或者网络内容服务。根据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ISP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仅提供接入服务,即IAP(Internet Access Provider),其主要搭建网络中转站、租用信道和电话线路,并且有可能随之提供中介服务,主要包括连线服务、IP 地址分配、BBS 等形式,其地位可能相对中立和被动,不予编辑信息也不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另一类是提供内容服务,即ICP,也称为在线服务商,其利用IAP线路,建立互联网的网站提供信息服务,网站的形式也多样化,大到如新浪网、YAH00等大网站,小到个人Web网页等,其服务表现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服务,而不提供接入服务。



  三、网络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

  过错原则,是传统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即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网络名誉侵权因为其含义、形式、责任主体的不同,其归责原则需要分别考虑直接侵权行为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
  (一)初始作者与传播者的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做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初始作者是侵权言论的直接制造者,其地位与传统名誉侵权中的直接侵权人相似。网络名誉侵权中初始作者的行为和现实中名誉侵权主体的行为实质是相同的,都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故其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也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对其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在网络环境下,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侵害公职人员或社会公众人物名誉权除外。当传播者基于贬低他人名誉的故意,实施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时,其行为类似于原始作者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传播者在网上无意造成的侵权,可由法官自由裁量传播者承担的责任份额。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
  1.美国法学界提出的三种归责原则
  有关网络服务提供商因第三方侵权而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美国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疏忽责任原则,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针对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没有尽到监管所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2)严格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因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3)不承担责任或有条件免责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几乎完全免责,或者有条件地承担极小责任。
  2.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
  我国规章条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规定倾向于疏忽责任原则,即对于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倘若尚未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是不现实的。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只是承担合理注意义务,当然疏忽责任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合理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缺陷。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接到声称网上有诽谤或者侮辱内容的警告,就必须迅速而仔细地调查信息是否侵权,那么,对于表面上看没有侮辱、诽谤含义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如何判断其内容是否侵害名誉权呢?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运用“理智之人标准”,即只要能够证明遵循了这一标准,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就不构成侵权。

  四、网络名誉侵权的免责事由辨析

  对于免责事由而言,网络名誉侵权与传统名誉侵权十分相似。
  (一)受害人同意
  这项免责事由往往发生在侵害特定受害人的新闻作品中。比如,受害人接受侵权行为人采访后同意发表采访内容;对采访内容发表前的清样没有提出异议,或明确表示不予计较有关他个人的任何批评意见等等,都是受害人同意的意思表示。不过,将受害人同意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是受害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并且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而且加害人主观上善意、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内容不得超过受害人同意的限度。
  (二)公民合法善意反映情况
  公民合法善意地反映公民或法人的不正当行为和事实,是受到我国法律和政策确认和支持的。因此,公民可以在网络上举报、反映不正之风和加以评论。如果公民合法善意反映情况,理所应当的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当然,如果行为人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反映虚假或者基本不真实情况,也极有可能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行为人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合理引用或重复传播
  在互联网上,引用其他媒介或重复传播其他媒介的消息比较常见,常见的有公告板评论、新闻组消息等,这样也可能会侵害他人名誉权。不过,合理使用或重复传播可以免责。这种合理使用或重复传播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善意,引用仅仅是出于告知消息或说明问题,并不是为了侵害他人名誉等。当然,行为人引用或重复传播的事实还需要合理可信。
  (四)公正评论
  行为人对事实评论不当,也会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此种不当评论也可以构成诽谤行为,属于网络名誉侵权。当然,判断该评论是否严重不当应当以法律法规、政策和公认道德标准为依据,而不能以受害人或加害人的主观意思为依据,如果法律法规、政策和公认道德标准并不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否定该评论,则该评论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或者说,在同等条件下,如果诚信善良之人会作出相同或类似评论,则该评论也就不属于严重不当。反之,行为人的行为就属于网络名誉侵权。
  (五)真实性、“免责条款”不能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免责事由
  内容真实是传统名誉侵权的一种很重要免责事由。然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关系比较灵活,在网上发表内容的用户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不承担传统媒体上所类似的义务,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同样没有证据来证明用户网上言论的真实性。因此ISP很难以真实作为抗辩理由。
  为了避免因第三方发表内容产生网络名誉侵权纠纷而承担法律责任,很多网络服务提供商都在其网站上发布“免责条款”,但事实上ISP所提供的“免责条款”不能免除ISP的民事责任,ISP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可以以声明或条款的方式免除。
  综上所述,网络名誉侵权与传统名誉侵权有较大的不同,不过,在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上,两者区别并不大,也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方式。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