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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的立法完善

2015-11-17 09:4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面对着越来越严重的环境问题,各国都纷纷的采用刑罚手段来惩治环境犯罪。但实践中收到的实际效果甚微,为此各国相继采取非刑罚的措施,以更好地实现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长远目标。本文会从非刑罚处罚对惩治环境犯罪的必要性入手,分析当前立法中这种处罚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完善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的立法措施。

  论文关键词 环境犯罪 非刑罚处罚 立法完善

  一、环境犯罪非刑罚立法的必要性

  (一)环境唯一性和有限性的特点需要非刑罚的立法保护
  环境一经破坏很难恢复,刑罚只能作为一种惩治的手段,而非刑罚除具有惩治功能外,还可在一定程度上恢复被破坏了的环境。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介质,它是唯一的、有限的。人类为了经济及各方面发展的需要、精神或物质的欲望,忽视对环境的保护,过度利用资源,剥夺动植物的生命,导致环境的污染与破坏、资源减少、生态系统发生变化。刑罚作为保护环境的最后的、最严厉的手段,已经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但其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对环境的保护应当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环境的破坏变成犯罪时就要加大处罚力度,除了处以刑罚外还应有能使破坏的环境可以恢复的手段以配合其惩治环境犯罪,而非刑罚正是契合了预防与惩治双重结合的手段。
  (二)环境犯罪的特点要求环境犯罪的非刑罚立法
  刑罚仅能对环境犯罪人进行自由上的限制,或在财产上给予处罚,不能从根本上阻止这种犯罪的再次发生,也不能解决此种犯罪所带来的实际危害;而用非刑罚处罚环境犯罪,可以防止再犯,也可对犯罪带来的危害及时的去制止,以防止危害的继续扩大。环境犯罪的特点是犯罪人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而是由于生产的需要实施的行为过失的危害到了环境,在利益的驱动下,对环境的破坏日益严重却不加遏制,从而引发了犯罪;与此同时这种犯罪对人身的危险性较小,存在着潜在和隐性的危险,若这种危险可以及时去解决便不会给人身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环境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较为普遍。这就更加需要非刑罚处罚的立法,不仅是对环境犯罪进行惩处,更主要的是要通过这种处罚可以督促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三)环境犯罪被害人的双重性需要环境犯罪非刑罚立法的保护
  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双重的,刑罚只能作为一种惩治环境犯罪的手段,并不能很好的保护由于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利益;而通过非刑罚这种处罚来惩治环境犯罪,能够有效地保护、恢复这两类客体的权益。环境犯罪的被害人首先就是环境,其次是由于环境犯罪所致的环境污染、破坏等而受到健康威胁的人,它所侵害的即是环境权益和人身权益。而非刑罚处罚的首要目的就在于对受损利益的恢复。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正符合了这样的需要,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弥补对因环境破坏而受到影响的人们的损失。因此要从立法上对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罚给予明确的规定,这样就能确保非刑罚能够发挥出其功效,更好的惩治环境犯罪以及恢复双重被害人的利益。

  二、环境犯罪非刑罚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非刑罚处罚的规定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在我国的刑罚第三十七条中仅规定了六种非刑罚的处罚,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可以看出这种规定较为笼统,并不具体,且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如训诫,判处并执行时要如何训诫才能达到实际的效果,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训诫可以理解为法官在法庭上对犯罪分子采取的批评和谴责,其目的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否定评价,使其充分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可以汲取教训。但这只能产生即时的效果,事后是否真的可以达到教育犯罪人的作用,也是否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影响到其他人,是值得考虑的。尤其是环境犯罪,为了经济的利益而不惜以损害环境为代价,仅靠简单的批评、道歉能解决实际的问题吗?如果没有让每个人了解这种犯罪所带来的后果,那今后再有人做出危害环境的行为,而引发环境犯罪要如何去解决、处理,是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
  又如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仅依靠行政法上的规定来处理犯罪问题,是不能很好的解决的。特别是对于环境犯罪而言,只有寻求到真正适合于它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才能更好的配合刑罚去惩治环境犯罪。
  (二)非刑罚处罚的功能不健全
  目前法律中所拥有的非刑罚处罚在剥夺和限制再犯的功能上十分有限。对犯罪人处以非刑罚,是要对犯罪人某种权利和资格进行剥夺和限制的同时,使这种处罚也可以对犯罪人的再犯起到一定的阻碍作用,使其因不再具有犯罪的条件而很难再犯罪。但是在现有的非刑罚中,只有行政处罚具备此功能。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具备了在经济条件、业务活动和人身方面限制犯罪人再犯的功能。但仅依靠对这几方面的限制,以求限制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是远远不够的。
  此外,现有的非刑罚处罚改造犯罪人的功能不足。改造功能需要从改造思想和劳动上实现,但现有的刑法中仅规定了在思想上的几种改造,如训诫、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应当意识到劳动是改造一个犯罪人的重要手段和有效方式,它可以使犯罪人在参加劳动的过程中从心理、认识、思想和行为上发生本质改变,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从各方面都有所提高和改善,还可以让犯罪人在劳动中充分展示自己的才能,促使其内心在劳动能力熟练的基础上获得对自身存在价值的肯定评价。但由于现有的非刑罚处罚的不足,使得以劳动为内容的非刑罚处罚在法律中还未得到体现,这将影响到非刑罚改造功能的充分发挥与实现。
  非刑罚处罚某些功能也得不到实现。受犯罪人自身或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无法弥补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使非刑罚处罚的补偿功能难以实现。并且犯罪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不仅是金钱上的损失,其他损失如何去弥补,又有什么依据,在目前的非刑罚处罚中还是个空缺。


  (三)对非刑罚处罚不够重视
  现行刑法中规定了针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免于刑事处罚的同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的非刑罚处罚。然而大多都以刑罚惩治犯罪,使非刑罚没有真正的用武之处。而非刑罚在惩治环境犯罪时可以弥补刑罚的不足,消除因环境犯罪行为产生的持续危害后果。同时还可以充分发挥出其特有的特殊预防功能,使惩治环境犯罪的处罚更加合理化。运用非刑罚如何矫正、防治环境犯罪,才是惩治此犯罪所要达到的结果。因此不可忽略非刑罚处罚的实用价值。
  (四)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罚缺乏监督力度
  任何犯罪在作出非刑罚处罚决定后,实际执行该处罚时,缺乏相应机关的监督检察,从而失去了这种处罚的效用。《刑事诉讼法》中仅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和检察作了规定,并未规定非刑罚的监督执行问题。对此未作规定,就使得犯罪人如果不服从法院对其作出的非刑罚处罚决定,拒不执行,法院也无从去追究。或者犯罪人只是为了暂时逃避承担刑事责任而违心的执行非刑罚,如悔过、道歉,那这种形式就失去了原本的意义。特别是环境犯罪,如果通过非刑罚来惩治,却没有任何机关对这种处罚进行有效的监督和适时的监察,那么所产生的后果将不堪设想。

  三、完善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立法

  (一)完善环境犯罪非刑罚立法的指导原则
  1.确立并坚持预防优先的原则
  环境犯罪会引发大规模的人员伤亡和极其严重的经济财产损失,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不仅会损害当代人的利益,可能还会侵害下一代人的权益,造成的后果还会伴有对生命及公共安全的威胁,这种危害的潜伏期长,所涉及的范围较广,治理困难,甚至造成的后果不可逆转,从而使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受到威胁。通过对环境犯罪人处以非刑罚,来警示犯罪人在进行各种有害于环境的活动时应提前做好预防措施,使之对环境的污染降到最低的程度。同时确立这一原则,也是为了充分发挥非刑罚处罚的惩治、预防和震慑作用。
  2.确立教育矫正原则
  其强调的重点是教育改造罪犯,通过对犯罪人采取法律和道德上的教育方式帮助其改过自新,使其能够重新回到社会。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罚尽管较刑罚轻,但也不意味着对环境犯罪人判处非刑罚就要放纵其犯罪,而是要通过这种处罚教育、改造犯罪人,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环境及他人造成的危害后果,真正的从思想上改造自己,不再犯罪。对环境犯罪人的改造不限于在监狱里进行,只是要对其在法律、道德、政策、个人的前途等方面进行教育,使其增强法律意识、充分认识的自己行为后果,从而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注重自己的行为,认真遵守法律。对环境犯罪人进行教育,也是对公众进行教育,使他们都能自觉的保护环境、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会触犯法律的底线。
  (二)明确环境犯罪非刑罚立法的目的
  首先,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的立法目的是预防环境犯罪的发生;已经发生的要对其处以非刑罚以预防再犯;存在发生危险但尚未发生的,通过对他人的非刑罚处罚警告其立即采取措施预防其行为演变成犯罪。
  其次,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的立法目的在于改造环境犯罪行为人。对他处以非刑罚,主要是对其教育,批评错误行为,给予法律指导,增加其法律储备,避免再犯罪;在道德上谴责,给予正确指引,使其思想变得成熟健康;提供劳动,使之创造出成果,内心上给予自己肯定,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再次,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罚立法以恢复受损的环境、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环境犯罪直接侵害的是环境权益,间接侵害的是人身权利。对环境犯罪人处以非刑罚,是为了使其在受到惩罚的同时,督促其采取措施恢复被自己的行为损害的环境、恢复环境法益;在经济、精神上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三)完善环境犯罪非刑罚的处罚方法
  1.书面、公开训诫
  训诫是司法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较为严厉的刑罚的犯罪分子,当庭给予批评或谴责的一种教育方法。但对于环境犯罪而言,仅在当庭的批评指错只能针对犯罪分子,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也只是对犯罪人和法庭上的旁听人员起作用,却不能警示到大多数的可能对环境已经造成影响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自然人或法人、单位,或是有损害、破坏环境动机或想法而未实际行动的行为人,这样对于惩治环境犯罪是不利的。早期的训诫只限为口头形式,而随着司法实践的需要逐渐产生了书面训诫的雏形。书面训诫是用严厉的词藻针对犯罪人,这显然具有正式性和严肃性,也真正的对犯罪人起到了震慑的作用;同时借助于媒体、网络的公开手段,扩大对环境犯罪分子训诫的声势,也能警醒到他人保护环境。将书面训诫与公开训诫两种形式结合起来作为惩治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也更为有效的对环境犯罪分子产生了强大的教育作用,同时也是对环境犯罪的预备人予以警告。当然,以书面、公开训诫的非刑罚处罚方法惩治环境犯罪人,也可为公众更好地保护环境起到了宣传与教育的作用。


  2.责令从事改造环境的劳动
  责令从事具有改造性的劳动是惩治犯罪人的一种很好的方式,与劳动改造的方式稍有不同,它具有一些针对性,不是以为了创造一定的经济效益为目的,而更多地是想通过这样一种处罚,使犯罪人可以补救因其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后果,也旨在对犯罪人在思想、认识上的改造教育。通过对环境犯罪人或者具有潜在环境犯罪危险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环境行为人,命令其从事具有改造环境的性质的劳动,对其进行教育的同时,主要是使其在相关场所从事与环境有关的劳动,能够弥补因此行为给环境带来的损失。
  3.责令赔罪,弥补过错、赔偿损失
  环境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害是很难及时被发现的,因为这种犯罪给环境造成的危害要经过一定的长期积累过程,对被害人的人身及精神造成的影响才会凸显出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包括的是人身上的伤害,以及因这种伤害进行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即在财产上所受的损失。应责令环境犯罪人给予被害人真心诚意的道歉,在精神上给予慰藉,使被害人真正的得到心理上的安慰;弥补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犯下的过错,在物质上应对被害人因人身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在财产上的损失,通过与被害人协商的方式给予相应的赔偿,从而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相应的恢复。
  4.收缴与环境犯罪有关的物品
  收缴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对犯罪实施条件的限制,也是对再次犯罪的限制,有一定的预防犯罪与再犯的作用。对环境犯罪的实施物品,如运行的有害于环境的机械设备予以收缴,限制了其实施犯罪的条件,使其因失去设备而无法再从事有害于环境的活动,也就无法构成环境犯罪;对于已经实施了环境犯罪的单位,没收其犯罪的违法所得或物品,使其因失去了再次实施环境犯罪的条件,从而避免了环境犯罪的再次发生。
  5.责令限制环境犯罪分子从事相关职业
  限制从事一定的职业,也就使得犯罪人失去了指导犯罪实施的权力,往往这些人利用职务之便从事一些违法活动,对其职业进行限制,也就限制了其实施或者领导实施这种行为的权利,从而避免了犯罪的发生。环境犯罪的实施,一般都是由于单位企业领导的指挥错误所致,如为了避免太多的资金开销而不会去使用清洁的无污染的设备进行生产,从而使周边的环境发生改变,影响了人类群体的健康。对这样的领导或相关责任人,命令其从事其他职业,或者使其失去领导的权利即给予其降职的处分,也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环境的损害,从而避免环境犯罪的发生。
  (四)完善环境犯罪非刑罚执行的监管建议
  根据我国《监狱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可见,在我国的法律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刑罚执行的监督机关,负责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督和检察工作。而对于非刑罚的监督检察在法律中未作规定。非刑罚和刑罚同为刑法中规定的处罚方式,犯罪人被判处非刑罚在执行的过程中,其监督检察机关也应当与刑罚执行的监督检察机关一致。
  然而环境犯罪具有特殊性,其侵犯的客体不仅是环境还有因此而受到伤害的社会群体,在对环境犯罪分子判处的非刑罚执行时,其监督检察机关除了人民检察院外,建议根据层级的不同,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省级市、县中的部、厅、局级的司法机关负责对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执行的监督检察工作。部、厅、局的司法机关其工作之一就是对犯人及其关押场所的教育、管理,而对环境犯罪的非刑罚处罚的执行进行监督检察符合其工作的性质,同时其所做的监督检察环境犯罪非刑罚的执行工作应当受到人民检察院的统一管理,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对这些司法机关的监督检察工作进行适时地检察,从而保证环境犯罪非刑罚处罚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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