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为妥善处理海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研究构建基础,分析海员人身伤亡民事损害赔偿关系产生的法理基础,探究责任主体的义务根源、责任承担形态以及海员劳务法律关系背景下的特殊问题。
论文关键词 海员人身伤亡 民事侵权行为 雇主安全保障义务 海员请求权竞合
一、海员人身伤亡民事损害赔偿的一般法理基础
在运营国际航线的商船上服务的中国船员(以下称为“海员”)遭受人身伤亡事故后,海员遭受人身伤亡时候后,通常会形成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商业保险金给付、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等多项以海员为受偿主体的法律关系。为了最为充分合理地救济海员的人身权益,需要相关主体依照法律规则和原理在多项法律关系中做出选择、提出请求以及承担责任。在上述几项法律关系中,最为基本的是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法律关系。这项法律关系作为当代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在海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处理中与其他法律关系相互影响,适用于这项法律关系的规则和原则可以对其他相关法律关系提供指引和借鉴。
因海员人身伤亡形成的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当然属于人身伤亡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其中一类,具备人身伤亡民事损害赔偿制度中的一般要件和通行规则,所以可以并且应当用人身伤亡民事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式考察海员人身伤亡民事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通常情况下,海员因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后有权获得民事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有二:
(一)侵权责任制度中的过错归责原则
相关主体在培训、管理船员并接受其上船服务的过程中,必定会与船员发生各种事实上的交互联系。如果相关主体基于过失或故意而作出的某一行为导致了侵害船员人身权益的后果,并且法律上认为该行为违反了相关主体不得侵犯不特定相对人的绝对权的法定义务,①那么该主体就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最典型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实现路径。
此外,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中会规定某些行为主体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应负有程度更高的注意义务,所以即使其行为并非出于过错,但导致了侵害后果,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甚至当侵害后果是意外事件或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时,受害人也有权依法请求该主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中国的民事侵权法律并未规定经营船舶的船东和其他相关主体需要承担此等责任。
(二)基于雇佣关系的民事责任制度
在雇佣合同关系中,具备需要劳务的一方接受另一方提供的体力和智力服务、享有其产出的成果和利益并向其支付报酬这些本质要素。除支付报酬外,雇主享有成果和利益还需满足另一条件,即对雇员负担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一项法律强制规定的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便需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针对这一义务的具体内容,历经工业化过程和近现代民法发展,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即使雇员遭受的人身伤亡并非由雇主的过错行为造成,或者人身伤亡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及意外事件造成时,后者仍需给予前者赔偿或补偿。当人身伤亡事故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时,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确使实际导致损害的行为人受到法律制裁。
在逻辑推演和法律适用的思维过程中,必须注意将基于雇佣关系的民事责任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中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区分。因为在雇佣关系项下,雇主与雇员是一对特定主体,前者之所以必须负担赔偿或补偿责任,是因为承担了对雇员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而非对不特定相对人的高度注意义务,属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
对于遭受人身伤亡的雇员而言,在两种情况下能获得多个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是雇主的行为造成了人身伤亡事故,该行为依所适用的法律既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又违反了其对雇员承担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这两项法律关系赋予雇员两项针对雇主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人身伤亡事故,第三人则因实施侵权行为而需要承担侵权责任,雇主则因未能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雇员因此享有对两个不同主体的两项请求权。
依一般法律原理,尽管雇员享有两项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却是源于人身伤亡这一单一损害事实,其可获得的损害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根据其中一项依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较多赔偿的请求权所能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也不能要求通过行使一项依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较少赔偿的请求权获得超出该请求权项下可得赔偿金额的赔偿。虽然当今世界在人文理念上倾向于认为对人身权益的损失不可能进行准确的价值估算,但在实际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设计中,仍普遍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标准和给付规则,以实现救济和补偿民事主体权益的民法目的,并公平地在权利人和责任人之间进行利益分配。至于雇员享有两项请求权情况下的具体行使方式和顺序,各国法律规则则不尽相同。但依上述法理,其一般原则应当是:当雇员享有两项针对雇主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时,鉴于赔偿责任主体单一且确定,应保证雇员可以选择行使能得到较多赔偿的那项请求权,并获得不超过该请求权项下可得的赔偿金额;当雇员对雇主和第三人分别享有请求权时,则应保证雇员首先可以选择行使任意一项请求权或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而后在雇主和第三人之间基于各责任基础和过错事由等依据分配责任。
二、海员劳务法律关系结构下的民事义务和赔偿责任主体
根据中国现行的船员劳务和海员外派管理法律制度,中国籍船舶的船东可以直接与中国船员订立劳动合同并成立劳动关系,或者接受船员服务机构派遣的船员,或者借用其他航运企业的空余船员;而境外船东虽然依照《海员外派管理规定》必须委托外派机构招募船员,但依其自身实体的国别不同,也存在直接与船员成立劳动关系、接受外派机构的自有外派海员、借用中国航运企业的空余船员或直接与船员成立雇佣合同关系这四种可能。但不论船舶的国籍如何,也不论招用船员的主体是中国籍船舶的船东还是境外船东,当船员与船东成立直接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合同关系时,该等合同关系的履行过程中仅存在船员与船东这一对主体,即海员仅为船东在其船上提供服务,产出的直接成果和利益亦仅为船东享有。因此,船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应完全负责对船员在船上服务期间的管理,当然也负担对海员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当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后,船东需要对船员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该人身伤亡事故是船东的过错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船东依侵权责任制度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海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相对特殊之处在于,船员很可能已经与原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或者已经与船员服务机构/外派机构订立了劳动合同,而后通过借用协议或者上船协议的安排到船东的船舶上服务的。虽然用人单位与海员成立了劳动关系,但是在这类模式下,与海员成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实际上并未直接接受船员提供的有形服务,而是将船员安排给需要劳务的船东使用,并藉此获取回报。另一方面,在海员上船服务期间,船东对其进行管理,为其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和其他生活条件。船东享有船员提供的有形劳务,并向用人单位支付使用海员的对价(其中通常包含船员应得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等)。船东一定程度上参与到这种“共同受益”的法律关系结构中,而非毫无牵连的“第三人”。但是,基于中国的劳动法律制度,船东与船员之间也并不成立另一重劳动法律关系。由此,船东、船员与用人单位这三方之间形成了一种非典型的法律关系结构,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责任分配可能缺乏明确依据。
对于处理这种情形下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问题,有一些观点认为应由用人单位和船东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判实务中也存在采纳这种观点处理的案例。笔者则认为不能轻易认定这种连带责任,原因有二:其一,责任自负是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首先必须明确船东和用人单位在上述“共同受益”的法律关系结构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而后才能对其违反义务的行为施以法律制裁;其二,单独责任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形态,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明文规定。
就用人单位而言,虽然船员实际上不在其处提供服务,但却与其存在真切的法律联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船员支付劳动报酬,并以自己的名义为其(即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处留存着船员的人事档案,并且通常也负责海员的陆上培训、资质管理、后勤保障、遣返接收等事项。所以针对这些事项,用人单位仍需要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合同义务并可能承担相应责任,与船员仍旧处于“一对一”的法律关系之内。然而,船员在船上服务期间,对于船员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事实上是由船东承担的,用人单位并不直接参与。这一行为和联系足以构成一项法律事实,致使船东需要对船员的人身安全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并为未尽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层面上,对于在船上服务期间船员遭受的人身伤亡事故,首先应着力寻求依据、由船东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处于船东与船员的这项民事关系之外,不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至于用人单位是否基于劳动关系对船员承担最终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中国劳动法律规范中并无明确的依据。所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够充分,要求用人单位与船东承担连带责任就更为牵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