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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知识产权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5-11-17 09:4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现代经济发展更多强调的是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尤其在企业的资本经营中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甚至已成为了不少企业的主要资产。在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了要“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而目前我国仍存在着“知识产权转化难”的问题。本文基于中美两国之知识产权信托案例的分析及其启示,对我国知识产权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关建议。

  论文关键词 知识产权 信托 信托机构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我国专利申请量又一次名列前茅,但令人担心的是,在专利的转化率上还不足5%,这意味着大部分的专利还在“沉睡”中,无法将知识产权这种资产转化为预期的经济利益,缺乏对知识产权的有效经营。那么如何“唤醒”这些专利将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早在2000年,武汉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武汉国投)率先在国内推出了专利信托的业务,意图将专利作为一种信托的财产,通过信托机制的运作和信托公司的有效管理使专利能够实现其最大的市场价值,同时让更多的“沉睡”专利能通过这样的一个市场交易平台进行转化和应用。当时武汉国投筛选了众多的专利,首先对专利的特性进行了挖掘和评估,向社会公布其第一个专利信托产品是“无逆变器不间断电源”这个专利。随后将这项专利预期可以取得的收益权分割成了若干个信托单位即风险受益权证,向风险投资人出售。最后由专利权人、信托公司和风险投资人按约定的比例对受托专利许可或者转让获得的收益进行分成。然而,当时武汉国投对这项专利发行了面值6元的收益权证,仅募得资金13200元。两年后,武汉国投致函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表明武汉国投决定停止专利信托业务,这项信托产品的运作也以失败告终。
  信托制度最先起源于英国和美国,后来被日本和韩国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引进。信托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运用,不仅能为知识产权所有者提供专业的保障,使知识产权的许可和转让可以很快实现,而且还能为权利人继续研发提供资金上的保障。此外,一旦知识产权信托成功,权利人便可从中取得一定的收益,由此看来,信托制度能够有效地促进知识产权的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我国在1979年开始恢复信托业,但直到2001年4月《信托法》才开始颁布。显然,我国首例专利信托案发生在《信托法》颁布之前,面临着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其保驾护航以及国内知识产权信托制度的不完善的困难,在这样的一种国内背景下,作为试水者,其失败也是各方面不成熟因素作用的结果。虽然未获成功,但是它给我国知识产权的转化提供了导向,创建了一种知识产权转化的模式。

  二、我国知识产权信托存在的问题

  时至今日,“专利转化难”的问题还一直没有解决,知识产权信托法律制度相关面的研究甚少,大多数学者把研究的重心放在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层面上,而忽视了知识产权的“经营化”。我国知识产权信托还存在着很多问题:
  首先,信托财产种类难以确定。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定义做了一个解释,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但是未对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做出说明。而在《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了信托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中包括资金、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等,但是未明确知识产权这一种类。那么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可以用金钱计价并可以转让、处分、确定的财产,从理论上来讲是符合信托财产要求的。一般认为,商业秘密、地理标志和域名都不适合设立信托,而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从理论上说,都可以设立信托。
  其次,权力转换不完全。在武汉国投专利信托案中,权利人作为委托人未将专利权完全转让给受托人信托公司,专利权还是归属于委托人。这首先造成了受托人因为没有专利的完全处分权,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专利的转让或许可,还得受委托人的限制;其次对于委托人来讲,其与信托公司通过信托合同来规制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一方面委托人仍然拥有专利权处分的权利,一旦此时委托人找到了更好的第三人并与之进行私下交易,那么这无疑会使受托方遭受经济利益损失。武汉国投专利信托案中,委托人、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代理关系,并非信托关系。
  再者,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存在缺陷。我国《信托法》只规定了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办理登记手续的,则应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而对于登记程序、登记机构等问题却未提及,这种法律上的缺失,造成了知识产权信托实务操作上的无章可循,不利于知识产权信托的开展。

  三、美国知识产权信托制度概况及启示——以美国Zerit药品专利证券化信托案为例

  鉴于我国受托人为信托机构,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信托采取的都是证券化信托模式,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将已创造或拟创造的新产品信托给信托机构或贷款银行,然后信托机构或者贷款银行将知识产权出售给一个独立的实体(SPV),通常这个实体也是信托机构,由这个实体发行该知识产权相关的证券或者证券式受益凭证,再用发行证券所筹集的资金来支付该知识产权的价格。如果受托人是个人,则完全没必要采取这种模式,一般的传统代理、行纪或者居间模式即可完成。而证券化信托模式在美国运用的比较多,较大规模集中在电影和音乐产业,已知的专利证券化信托案例只有两起,其中一起就是美国Zerit药品专利证券化信托案。
  1987年美国大型制药企业Bristol-Myers Squibb(BMS)与耶鲁大学共同研制一种叫做Zerit的治疗艾滋病的新药,双方签订了独占许可协议。后来为了扩大该项目的研究,2000年耶鲁大学与Royalty Pharma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收费权转让协议。Royalty Pharma公司之后设立了一家信托公司并且对该项权利发行了三种证券:优先债权、次级证券和受益凭证。然而,在实现证券化不久,因为Zerit市场份额的减少导致药品价格下降,最终这起专利资产证券化信托案在2002年失败了。


  与这个结果相反的是,2003年Royalty Pharma公司第二次尝试对专利证券化,采取的也是信托模式和药品领域,但这次它将同类型的13种药品专利进行组合并建立了资产池,不仅资产呈现多样化而且资产池的建立降低了潜在的风险。其实在美国,专利交易已形成一种趋势:从专利投机到专利投资信托。豐大多数人会选择通过信托方式即PPT(Patent Investment Trust),因为可以享受税收的优惠地位。上述Zerit案在运作过程中也采用了此种方式,这种信托模式以专利为依托通过证券化转化权利,不仅专利的发明人为了融资可将知识产权利益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信托机构,同时也可直接作为专利信托的发起人。此外,一些来购买PIT股份的投资者也可从专利价值增值的过程中受益。
  窥探美国相关实践,给予我国不少的启示:第一,美国专利证券化信托最先开展的领域是生物制药产业,药品产业暗藏着巨大的市场而且药品专利相关的法律保护比较完善,相对来说利润高、风险低;第二,对专利进行资产组合并建立资产池可有效减少不确定性和降低风险;第三,美国相关信托法律制度规定和一些优惠政策为知识产权信托的开展提供了有利条件。

  三、我国知识产权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知识产权信托相关法律法规
  除上文提到的信托财产范围法律规定不明确这一问题,信托公司能否以发行证券凭证式的方式管理信托财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也并不明确。《信托管理办法》中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其中不含证券化相关业务。然而在第10条中却又规定信托公司申请经营企业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这似乎又承认了信托公司可以开展证券化信托的业务。这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明确性给我过知识产权证券化信托模式的开展造成了很大的困扰。完善的知识产权信托法律制度应是基础,如果没有法律制度来规制、维护和监督,知识产权信托就不会在我国得到长远的发展。因此,统一《信托法》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完善信托法律制度结构无疑是目前《信托法》修改理应注意到的一个问题,法律也要随着市场内容的丰富而完善自身的体系,从而规范市场经济行为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大繁荣。
  (二)支持知识产权信托机构的发展
  自武汉国投专利信托案之后,我国并没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信托业务的机构。究其原因,一方面由于我国缺乏相关的专业人才,例如信托公司选定信托财产时要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而知识产权的评估是需要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才能完成的,这对以一般会操作信托业务的人员来所是无法胜任的。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信托业务在我国还不够普及,很多制度不完善,不好操作,这种不确定性意味着风险也比一般的不动产信托要高。因此,我国应出台相关的政策来支持知识产权信托机构的发展,培育一批专业人才,使知识产权信托机构能在市场上壮大起来,为广大的知识产权提供一个市场交易的平台,促进知识产权的转化,实现知识产权的“经营化”。
  (三)完善知识产权信托登记制度
  我国《信托法》并未对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对于知识产权,应按规定进行信托登记,因为它不同于一般的动产通过转移占有即可起到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作用。但是知识产权信托往往存在两项登记:权力转移登记和信托登记,而日本和台湾都采取一次办理两项登记的办法。对此,我国可以借鉴,即在知识产权信托登记时,当事人提交登记申请文件并附一份信托合同,然后信托合同存入信托存根簿作为信托登记簿的一部分,信托合同中的内容视为信托登记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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