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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言论自由的本质

2015-04-08 17:17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 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言论自由,因而言论自由具有政治权利的属性。然而如果从目的论的角度分析,从言论自由的终极目的的角度看,它又具有精神自由的属性。再者,思想与言论自由具有内在的密切关联性。本文拟通过对这三方面属性的分析,试图揭示言论自由的本质。
【关键词】: 言论自由、政治权利属性、政治言论自由、精神自由、准思想自由
        【正文】: 何谓言论自由?其内容的边界何在?由于人们的视角不同,所处的法制背景不同,对这些问题的解读也存在巨大的差异。一般来说,对言论自由的界定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学说。狭义说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占据统治地位,它从严格的规范解释立场出发,认为言论自由仅是指口头发表意见的自由,该概念并不涵盖以其他形式发表意见的自由,例如出版自由有成刊行自由,乃是指以印刷的文字、图画表示意见的自由,基于此种认识,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往往将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并列规定在同一个宪法条文之中。广义的言论自由是表达自由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它是公民以口语的形式,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前提下,公开发表意见、交流思想、传播信息、教授知识等而不受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主性状态。言论自由既指公民言谈行为的自由,又包括公民不因发表的议论、意见的内容而受非法干涉、约束或惩罚的自由。例如我国台湾宪法学者林子仪认为言论自由不仅包括“台湾宪法”第11条“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自由,还包括第12条规定的“通讯”自由及第14条规定的“集会”和“结社”自由以及其他各种类型的言论自由。即凡是把个人心中所思以各种形式表现于外的自由,均应纳入言论自由的范畴。本文采用广义上的言论自由概念,因为狭义说存在许多缺陷。
         一、言论自由的存在意义
        言论自由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人类社会政治制度的变革、经济组织的演进、科学技术的提高,都离不开言论的自由传播和广泛交流。人类社会前进的每一步都与言论自由密不可分。因此,人们通常把言论自由称为“第一权利”、“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从某种意义上说,言论自由的保障程度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我国公民所享有的法律意义上的言论自由权利,从建国到今天经过了一个比较曲折的过程,直到1982年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才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和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的范围越来越广泛。在法律实践领域,最能展示现阶段言论自由状况和生存空间的是言论自由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问题。人们对这一现象的解决途径(尤其是司法领域的判决)代表了这一社会在某一时期对言论自由的认识立场。
         二、言论自由的政治权利属性
        (一)从言论自由的起源看它的政治性属性 从起源上看,言论自由最初仅限于政治性言论的范畴,这点可从人类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空前发达的最早社会——古代雅典中得到考证。在古希腊,言论自由是指公民在议会中平等发言的权力。希罗多德在其著作中将雅典人在波斯战争中的英勇表现归结为isegorie即在议会中“平等”(iso)“言语”(joria)的权利。波利庇乌斯把阿坎联盟代议制和联邦制的成功经验归结于联邦会中的言论自由。 美国联邦制度就是以阿坎联盟为原型设计的,因此美国学者斯东指出:美国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最早保证不是宪法第一修正案,而是宪法第1条第6节关于议员言论和辩论的条款。[注1]这点在英国也是一样。1689年的英国《权利法案》第9条规定:“国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自由,不应在国会以外的任何法院或地方,受到弹劾或讯问”。正因为言论自由最初仅限于公民特别是议员的政论自由,所以最初人们对言论自由均适用了绝对保障原则,因为如果议员的言论免责不是绝对和无条件的话,整个代议制度就会落空。
        (二)从国外的实践看言论自由的政治权利属性
        也正因为受该思想的影响,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以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对言论自由采取了绝对保障的立法例。随着时间的推移言论自由的重心从议员特权转移到普通民众的政论自由,并扩展到非政治性言论的范畴。 在当今欧洲的政治哲学中,言论自由首先是指政治性言论的自由。在欧洲,人们普遍认为,对不同的观点的容忍是民主政治制度的一个最根本方面,他为不同党派之间的竞争所必需,为非正统的主张和观点推翻谬误的正统主张所必需。因此人们普遍要求尊重各种处于边缘或属于非正统的意见,倾向于用讨论和争论的手段来平息和解决在各种公众所关心问题上的分歧,以及对主流的正统学说的各种挑战。[注2] 通过司法实践,人们认识到政治性言论在宪法中所处的至上性地位。美国著名学者Meiklejohn认为政治性言论受到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的绝对保障,国会不得制定法律来限制公民的政治性言论,而其他非政治性言论仅受宪法第5条修正案的相对保障,政府可以对非政治性言论进行限制,但政府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限制公民的非政治性言论,否则便是违宪。[注3] 在 Meiklejohn之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提出过类似的看法,例如首席大法官charles Evans Hughes 在1931年 Stromberg v. californra一案中指出:“为了能达到政府必须向民意负责的目的,以及为了实践社会改革可以藉由合法的手段达成的理想,提供即维持人们自由讨论政治事务的机会乃是我国宪政制度中一向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也是维持我国长治久安所不可或缺的制度。”

  Robert H. Jackson 大法官也在1945年Thomas v. colins一案表达了相同的看法:“制宪者之所以要保障言论自由,是因为他们相信言论自由是我们可以时间代议民主制度的唯一手段”。在另一判决中,Jackson大法官更进一步阐释其观点:“统治者的一切行为必须遵循被统治者的共同意见乃是我国立国道学。而要活的睿智的共同意见须有自由的讨论”,[注4]New York Times v. sulivan一案以后,给与政治性言论以绝对的保障成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主流共识,“有关公共讨论的问题,应当毫无限制,强而有力,及完全开放(uninhibited,robust and wipe-open),这是我国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以及“宪法第1条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的条款的主要价值(core value)在与一般大众对重要公共问题可以自由既不受任何限制的辩论所享有的社会利益”等词句反复出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之中。[注5] 那么何谓政治性言论?这倒是个相当棘手的难题。 Meiklejohn认为所谓政治性言论是指涉及必须由大众直接或间接投票表示意见且与公益有关的言论,其他言论只要能增进个人聪明、智慧、正直以及对人生价值的体会和了解,也应归入政治性言论的范畴,因为这些言论都会影响个人健全及客观的判断能力,是提升人们自治能力,实现自治目的及健全民主制度所不可或缺的。Meiklejohn具体列举了四种影响个人健全及客观判断力的言论:

1. 有关教育的各种言论;
2. 有关能增进人们对世界的了解及知识的哲学性和科学性言论;
3. 文学及艺术创作;
4. 有关公共讨论议题的各种言论。[注6] Meiklejohn的定义显然犯了“外延过宽”的毛病,如此范围广泛的政治性言论,并且要求对至于以绝对保障,这在现实中难以站住脚跟的。Bork针对Meiklejohn定义过宽的缺陷,提出了一个“真正明显的政治性言论”概念作为标准来界定政治性言论。Bork认为任何言论只要涉及政府行为,政策或人事等问题,均属于真正明显的政治性言论。其更进一步解释道:所谓明显的政治性言论是指有关涉及代议民主程序的言论,其不仅包括对政府统治行为的评价及批评,也包括从事政治竞选活动以及宣扬政治理念的言论在内。[注7]

        (三) 从我国的刑法规定看言论自由的政治权利属性
         剥夺政治权利刑,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种刑罚方法。建国以前,在革命根据地就曾经采用过这种刑罚方法,建国初期,一些单行刑事法规中也规定了这一刑种,1979年我国首部刑法典颁布,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刑为附加刑,并与其他刑种一道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刑罚体系,1997年修订刑法时,再次确认了这一刑种并沿用至今。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及有关政治活动的权利。在我国,公民享有政治权利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如“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信、人身、居住、迁徒、宗教信仰自由及游行、示威等自由,”
         (1)以及“参加管理国家,担任公职和享受荣誉称号等权利”。
(2)广泛的政治权利是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而任意的限制与剥夺则是专制政治的一个危险的信号,因此,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内容,或者说哪些权利可以剥夺是一个十分谨慎的问题,同时也是学术界长期争议的一个问题。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可以说是言论自由属于政治权利或政治自由的明证。言论自由之所以具有政治自由的属性,是因为言论自由的核心内容是政治言论自由,决定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一个地区有否言论自由的主要标志是公民有否对国家事务、政治活动发表意见的自由即政治言论自由。
由于在阶级社会,尤其在阶级对立社会中,人们经济利益的取得及其多寡从根本上说是由国家本质决定的,而国家本质主要是通过国家事务,政治活动体现并实现的。因此,政治言论自由就理所当然具有核心基石的地位和作用。统治者是否允许并保护政治言论自由与政治表达的具体内容是否威胁其统治为根本依据:如果公民,尤其是被统治者的政治表达不威胁统治者的统治或威胁程度不大,统治者就可以允许,宽容这些政治表达;如果情况相反,统治者就会限制甚而镇压这些政治表达。允许、宽容、还是限制、镇压,一切以统治者的主观判断为依归。当然,这种主观判断可能是准确、中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可能是错误、虚假、捕风捉影的、,甚而是故设圈套、别有用心、莫须有的。美国号称是世界上最民主,自由的国家,其最高法院虽然宣称允许抽象的,理论上的宣扬,鼓吹暴力,但是对于威胁其统治秩序的具体的将导致即刻的,危险的暴力性煽动就不会宽容而予以镇压了。“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检验标准就是这一原则的明确化,具体化。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最早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Homles)在Schenck v. United States一案判决书提出的。案件发生在美国参加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被告社会党书记申克(Schenck)及其友人为抵制战争和征兵制度向应征男丁寄发传单,煽动他们依宪法第十三条修正案所宣称的权利反抗在军队中服役,抨击征兵制度为违反宪法的暴政。传单并举例说明可用和平手段例如以请愿方式要求国会废除征兵法。申克等人被控违反了 1917 年联邦《侦察法》(Espionage Act of 1917)。 申克以《侦察法》在本案之适用抵触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出版自由条款为由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全体一致确认其有罪。
        霍姆斯主笔的法院判决意见称:我们承认,被告传单所说的一切,若在平时的许多场合,都属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但一切行为的性质应由行为时的环境来确定。对言论 自由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容忍一个人在戏院中妄呼起火,引起惊慌。禁令所禁止的一切可能造成暴力后果的言论也不受保护。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产生实际祸害。如果有这种危险,国会就有权阻止。这  是一个是否迫近和程度的问题。当国家处于战争状态下,许多平时可容忍的言论,因其妨碍战事而变得不能容许了,法院也不认为它们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注8]这一原则旨在根据一定环境下言论表达活动给现实秩序造成危险的性质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保护,它把言论自由看作是一种根据结果来衡量的可以减免的权利。
      (四)从中外史实看言论自由的政治权利属性
       古今中外的历史和现实反复验证着一个事实:统治者最关注、重视政治言论,政治言论自由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开展激烈、残酷,常常是血腥斗争的焦点。 由于政治言论涉及政治活动,国家事务,极有可能危及统治者的权力和地位,统治者就不得不于一个外的关注和小心,而其他言论,如关于婚丧嫁娶、柴米油盐、风花雪月、浅吟低唱、翁婿姑婆、街长里短、谈情说爱、争风吃、逸闻趣事等话题,一般不会牵涉政治,不会直接威胁统治者的统治,统治者一般不予以过多的关注,一般也不会进行干涉和镇压。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统治者不惜动用行政权力甚至暴力干涉或镇压人们的政治言论。中国历史上的禁心、壹言、钳口、焚书坑儒、独尊儒术、大兴文字狱、外国以往的开裂、焚毁禁书、逮捕、处死政治异端者,伴随着无数仁人志士的呐喊、呼唤、奋斗、流血、牺牲,一幕幕、一件件,残暴、血腥、激烈、漫长,无不透露出政治言论自由的价值,地位的重大和争取的艰辛。 从上所述,言论自由属于政治自由这一论点,是从言论自由的核心内容极其痛苦,惨烈的历史的角度推证出来的。
       三、言论自由的精神自由属性
       从言论自由的目的角度来分析,它还具有精神自由的宪法权利属性。宪法学上的精神自由主要是强调精神摆脱外来的束缚、压迫。
      人类,作为自然界的最高级动物,具有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丰富多彩的精神生活和语言表达能力。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它能够思维并表达思维。人类本身就是一种客观存在物,有生老病死、有喜怒哀乐、有七情六欲;人类依赖大自然而生存,大自然有风霜雨雪、有电闪雷鸣、有山崩地裂、有风调雨顺、有灾难频仍、带给人类无尽的悲欢;人类作为一种社会动物生活在有组织的群体中,有管理、有服从、有自由、有强制、有和谐、有矛盾,精神活动奇异诡秘、瑰丽多姿。许多精神活动往往地都要借助语言表达反映,体现出来,使人的情感得以释放、精神得以解放。如果人的精神活动的不到正常,充分的外在的体现和表露,情感受到过分的压抑、束缚,就会背离人道,使人不成其为人,或是人称为畸形、怪异的人。人们拥有言论自由,从终极的目标来说,无非就是使自己心情舒畅、精神和谐、寻求情感的愉悦与解放。享有言论自由,才能使人成为本来意义上的人,使人的精神得到解放,是人获得精神自由。正是从此意义上说,言论自由的终极目标是精神自由。 革命导师既非常重视言论自由在政治领域里的巨大地位和作用,同时也十分强调它在人类精神领域中的地位和作用。马克思非常赞成古希腊历史学家塔西陀的话:“当你能够感觉你愿意感觉的东西,能够说出你感觉的东西的时候,这是非常幸福的时候。”[注9]马克思还反复强调:“自由报刊是人民用来观察自己的一面精神上的镜子。”[注10]马克思和恩格斯中期一生都在追求精神自由,为此他们同扼杀人的精神的书报检查制度展开不屈不挠的斗争。 许多国家的宪法也将言论自由归结为精神自由,并十分重视这一自由的意义和价值。例如,日本现行宪法第19条规定:“思想及良心的自由,不得侵犯”;韩国现行宪法第19条规定:“任何公民有凭良心处事自由。”德国基本法也规定了“信教自由”,“良心自由”等内容。 我国有的学者亦指出,如果屈服于外来的权威和压力,压抑公民的良心和信仰自由,就不会有人类的进步和人类的幸福。[注11]有的学者在论证民主因是人们追求的一种精神文明而成为目的时指出,个人意见通过民主渠道受到尊重,个人的思想不受禁锢的得到表达,个人的智慧能通过参政议政得到发挥,在人们心理上也会产生一种舒畅感、满足感,从而焕发出政治的活力与积极性。这成为人们的一种精神需要。[注12]文中的民主实际就是言论自由,享有言论自由的结果就是享受到了精神自由。
         四、言论自由是准思想自由
         从某种意义上说,言论自由就是思想自由。两者之间是不可分割的连体儿,是一枚硬币的两面。人们常说:“言为心声。”“语言是思想的外衣。”古人云:“诗以言志,歌以咏言。”“民虑之于心,而宣之于口。”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下,人们的言论应该被合理的推断为是其思想的真实表现。因为,人们不能以隐瞒和欺骗为基础而生存并发展。当然,毋庸置疑,在某些情况下,人们的言论的思想也可能是虚假的。然而,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虚假的思想言论是对真实的曲折的反映,正如宗教是现实世界的虚幻和曲折反映一样。因此,人们的言论往往就是其思想的真实体现。从某种意义上说,言论自由就是思想自由。
         确切地说,言论自由是准思想自由。因为思想毕竟是内在的东西,言论毕竟是外在的东西;思想是里,言论是表,语言只是思想的外衣,还不完全是思想本身。虚假的言论虽然是真实的曲折或虚幻反映,但外人很可能信以为真,需要时间的魔力才能逐渐露出真容。所以,言论自由只能是准思想自由。另外,有的人的思想是反动或有害的,当它还处于内心状态时,丝毫不会危害社会,但当它表达出来、已不属于思想认识问题(即构成违法犯罪)时,就会对社会、国家或个人产生恶劣影响,就必须受到法律的惩罚。如发表淫秽作品、泄露国家机密、煽动犯罪、诽谤他人等等。真实的思想不能受到惩罚,但是真是有害思想的言论如果侵犯了法律保护的客体(这是言论已不处于思想状态,而以构成犯罪行为)确应受到惩罚。也就是说,思想自由是绝对的,而言论自由是相对的。 我们之所以论证言论自由是准思想自由,那是因为这样的论点村重大的实践意义。即它有利于保护言论自由。道理简单明了:法律不能惩罚人的思想,只能惩罚人的行为。既然言论自由是准思想自由,国家权力对它就应采取基本不干涉的原则,既保护是常规,惩罚是例外;既然言论自由是准思想自由,国家权力欲对公民的具体言论进行惩罚时,就要格外谨慎、小心,就要认真、客观的辨明这一言论是处于思想状态还是已成为违法犯罪行为。
         
        五、言论自由是多种自由的统一体
        主客观事务是丰富多彩、千姿百态的,反映、体现主客观事务的言论亦是丰富多彩的、千姿百态的,因而,言论自由必然是多角度、多方位的言论自由。 诚然,政治事务是主客观事务总体的重要部分,但并不是唯一的部分,而且往往不是主要的部分。主客观事务还包括经济、文学、艺术、教育、体育、伦理、科学、技术、私人生活等许多方面。这些非政治事务在数量上占据了人类生活的大部分时间和精力,公民的关于非政治事务的言论即非政治言论往往亦是如此。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公民甚至对政治漠不关心,很少对政治问题表达意见。因而,非政治表达是公民人格健全、生活和谐、美满的必不可少的元素。公民关于各种事物的言论,只要是合法的,都应该享有自由,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很难想象,占据人类言论多数内容的非政治言论却不受“公民的保障书”的宪法的保护!另外,只保护政治言论而不保护非政治言论,在客观上后果是相当危险的,极可能为专制者干涉镇压公民的非政治言论提供口实。 我国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并不是言论自由属于政治权利自由的必要依据。 我国新旧两部刑法都有剥夺罪犯言论、出版自由等政治权利的规定。但是,在现行刑法起草过程中,刑法学界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的确定,即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内容应否继续保留的问题,持有存废两种决然相反的观点。 主张废除的学者认为:
       第一,刑法关于剥夺上述权利的规定缺乏宪法依据。
       第二,从理论和司法实践结合来看,剥夺公民的言论自由,是与我国现阶段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律规定相悖的。
       第三,言论自由含义广泛,难以界定,执行起来也存在困难。第四,从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行使来看,我国法律对此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任何公民均须依法行事,对犯人剥夺此项权利已有多余之嫌。第五,国外刑事立法中均无关于剥夺此项权利的内容。因此,我国刑法中剥夺六项政治自由权利的规定,应予删除。 主张留存的学者认为,第一,上述政治自由等权力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但宪法同时又规定,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不应妨害他人行使这些权利,并不得危害社会利益。这正是刑法将上述权利作为资格刑剥夺内容的宪法依据。
        第二,至于何种言论、通讯等权利应予剥夺的界定问题,实践中确有一定难度。
       但刑法有了这一规定,就为打击那些以行使上述权利为名,实则明显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赞成废除者所持的观点,因为:
       第一,由目前国内政治、经济、民主建设的发展所决定,再将言论、出版等一类的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刑罚予以剥夺的内容,显然不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
       第二,主张留存的学者所持的第一个理由,也是欠妥的。因为对于剥夺政治权利而言,其本质并不是对犯罪人实施的依然犯罪的惩罚,而是防止其今后再利用这些权利。法院判决时并不能断定犯罪人今后行使这些权利就一定会与他人、与社会有害。若说凡是犯有严重罪行的人被判刑后行使这些权利必然会危害他人、危害社会,岂不是有有罪推定之嫌?
       第三,剥夺此种权利达不到刑罚目的。刑罚的目的在于改造罪犯预防犯罪。但是剥夺言论、出版等权利,很难达到这一目的。事实上凡是此等书籍、言论的发表与扩散,并不是刑罚所能控制的,而一直是由文化管理法规在发挥作用。因此,没有必要用刑事手段予以调整。
       第四,这些权利的行使,涉及到行为人与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害关系的问题。有利的,自然应当允许甚至鼓励;有害的则可根据相关法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可依照刑法规定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必要在事先就不分青红皂白,一律剥夺。
       第五,在改革开放的今天,刑事法律亦应适应世界潮流。我们将之删去既不会危及我国的社会制度,也树立了我国民主政治的新形象,使我国在国际政治斗争中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当然,由全国人大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法没有采纳本文的主张,仍然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言论、出版自由的内容。因为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性,新刑法应得到不折不扣地执行,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学术的角度探讨其规定的合理性。
       五、结论
       从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角度来说,某种事物的性质完全可以是多重的、复合的,而不仅仅是单一的、单纯的。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属性也是如此。因此我认为言论自由是政治自由、精神自由与准思想自由的结合体。在它身上,既体现了政治权利的属性,又体现了精神自由与准思想自由的性质。 我们说言论自由是政治自由,首先是因为言论自由的核心内容是政治言论自由,即对于政治和公共事务的意见、主张的言论自由。它理应受到宪法的第一位的保护。其次,从言论自由的滥觞、流变历史来看,政治表达内容受到专制统治的最严厉、最频繁的镇压,政治言论自由是历史上的表达自由的内容中最匮乏,亦最令仁人志士孜孜以求的部分。当然,言论自由的核心内容是政治表达自由,并不意味着言论自由完全排除非政治言论的自由,它们也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只不过其地位次与政治言论自由而已。 从言论自由的目的角度来分析,它还具有精神自由宪法权利属性。人们拥有言论自由,从终极的目标来说,无非就是使自己心情舒畅、精神和谐,寻求情感的愉悦与解放。 我们将言论自由是为准思想自由,也有利于保护言论自由。因为,法律只能惩罚行为,而不能惩罚思想。言论自由是准思想自由,就决定了任何人和任何权力在一般情况下,即原则上不能惩罚人们的言论,只有言论同违法行为(或行动)紧密联系在一起,或表达了民主社会中法律明文禁止的内容的时候,才能惩罚这种言论。 由此可见,言论自由不仅仅是政治自由,也不仅仅是精神自由或准思想自由,而是政治自由、精神自由与准思想自由三重自由的统一体、结合体。
         [注2]张志铭:《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中的表达自由》,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4期。
[注3]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1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378页。
[注4]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元照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注5]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元照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注6]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元照出版社1999年版,第28页。
[注7]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元照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注8]Schenok V. United States , 249 U.S.47(1919)。
[注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1页。
[注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4页,新版。
[注11]罗豪才《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第9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8月,第1 版。
[注12]郭道晖:《对民主的几对范畴的思考》,载与《法的时代精神》,第425页,湖南出版社,1997年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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