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的本质属性之一,近代以来以第三人利益合同为代表的涉他合同的出现对合同的这一属性提出了挑战。本文认为这并未从根本上动摇合同相对性的根基,只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修正。本文简单梳理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立法上和理论上被肯定的过程。《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是否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本文认为该条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但是也没有否定,从而为法律解释留下了空间。
论文关键词 合同相对性 第三人利益 涉他合同 请求权 债权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理论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和类型化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也有学者将其称为“利他契约”。就具体内容来说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即意味着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并不是说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实质上是第三人受债权人安排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就该第三人角度而言,是第三人代为受领。第三人受领并不是债权的转让,第三人没有演变成为合同的债权人。
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到三方主体,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相应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一般也认为存在三个方面的关系,即合同关系、对价关系和履行关系。合同关系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债务人之所以同意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原因。对价关系存在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通常为合同关系,如买卖、赠与等,但是也并非以此为必要,像抚养义务、损害赔偿等法定之债也包括在内。履行关系存在于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之间。债务人虽然得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但此种履行仍是对于合同的履行,第三人仅是代为受领,并未使第三人获得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若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无权追究。而债务人得主张的抗辩权也只能向债权人主张。
第三人利益合同依其功能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以提高效率,简化程序为目的,如甲为了履行对乙的的赠与合同,与其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乙为给付;另一种类型具有生计抚养照顾性质,以为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最为典型,如我国法中的交通强制保险合同。
同时,以是否赋予了第三人有独立的请求权为标准,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可分为纯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和不纯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纯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独立请求权。不纯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对债务人不享有独立请求权。豎但是既然是“利他合同”,在该第三人没有积极的请求权而仅仅具有消极的受领权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利他”可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合同是否还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也正因如此,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采用的是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只指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类型,而第三人享有给付受领权这种情况不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范围。本文也在狭义上使用利益第三人合同,即仅指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行为的情形。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对传统合同理论的挑战
谈论第三人利益合同,首先要讨论的是合同的相对性问题。合同的相对性,是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大陆法系各国债法所秉持的基本原则。罗马法认为,“不论何人不得为他人为约定”,合同是两个以上特定当事人以自己的合意建立起来的一种彼此之间的“法锁”,合同仅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除达成这一合意的当事人以外,不涉及任何其他人。
然而这种基于严格合意论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到了近代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发展,逐渐被各国立法进行了修正和变通,其中比较典型的就是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英国的1999年合同法等都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毫无疑问,在众多纷繁复杂的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仍应是合同法必须坚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尽管这样,对合同相对性的理解已经不再绝对化,对合同的相对性的修正乃至突破已经是共同的趋势。因此,在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肯定已经成为各国的立法实践的主流时,笔者认为已经没有再大费笔墨讨论在理论上的可行性,故本文的接下来的讨论主要围绕我国合同法中与第三人利益制度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上展开。
二、我国法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一)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
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该条规定颇为简约,特别是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文义不明,以致学者解释不一,有肯定说,有否定说,有在广泛意义上的肯定(在肯定的同时,又纳入了不纯正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有不足肯定说(在肯定的同时,指出其存在不足),可以说各不相同,甚至是完全相反,而产生这些观点争鸣的原因正是我国《合同法》没有以明确的文字规定第三人得独立地向债务人为请求给付。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并没有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在没有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而只是约定向第三人给付时,这只是给付方向的改变,而非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仅规定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有履行瑕疵的由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而不是由接受履行的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的其他救济途径。从立法原意上分析,于此种情形下第三人仅有请求债权人主张债务人违约责任这一条维权途径可供选择。这也与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相一致。这与真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明显不同,在真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中,由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发生的履行障碍,第三人有独立向债务人请求赔偿损害的权利。
基于此,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也没有明确第三人的救济权,而这两项权利正是纯正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标志性内容,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进行明确规定。
(二)关于构建我国法中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的探索
如前文所述,合同相对性原则仍是我们解决纷繁复杂的合同纠纷所应当坚守的基本规则,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和新型法律关系的产生,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理解也不能绝对化。在一些特殊的领域应当允许一种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特殊制度存在,肯定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大势所趋。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虽然不能认为是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也没有明确第三人的独立请求权,但没有明确并不代表否定,恰恰相反《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法律解释留下了巨大的空间。同时我国其他法律,如《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都明确了在特定情况下的第三人的直接的给付请求权,这也是我们研究探索我国法中利益第三人制度的重要支撑和依据。
合同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从字面意思进行解释,固然包括此时债权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但并非就此否定了第三人可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即这种解释并不是唯一的。法条明文规定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就此从反面推论说第三人就没有任何权利。就像前文提到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实际上是有三类法律关系构成,是否有权利义务关系应就其各自的具体情况而论。就合同法六十四条而论,法律规定该情形下的债权人得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请求权,实际上是仅针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的。债务人违约,依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债权人当然享有相应的请求权,这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内容的应有之义。至于第三人的权利,应就该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具体进行讨论,与债权人仍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不具有决定性的关系。所以本文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未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存在,只是并未明确肯定而已。
而且在一些法律中已经规定了一些第三人利益合同,如人身保险中设定受益人的保险合同等等。但尽管如此,我国现行法对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还是不完善的。《合同法》作为我国民法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的规定仍是没有明确化,通过对第六十四进行法律解释的方式肯定利益第三人合同更多的是一种理论上的探索,难以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发挥更大的效果。所以,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利益第三人制度。
首先,应该在我国合同法中对第三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力进行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实际上是对不纯正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属于普通合同的应有之义,并非为适应社会发展而对合同相对性进行的修正。通过在《合同法》中的利他合同中直接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即可从根本上消除《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不必要的争议。
其次,对于我国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也需要进行相应的完善,我国《合同法》中除了第六十四条外,第一百零四条一般也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但这不足以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本规定。因此,本文认为,在肯定第三人的独立的直接请求受领的权利的前提下,对于第三人取得权利是否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履行障碍情况下第三人权益保护问题等也应当做出明确的规定。第三人权利的取得应采用合同成立则第三人当然取得权利,不需要第三人作出表示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是,如果第三人作出了意思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则可产生使第三人的权利确定的效力,合同当事人就不可以再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第三人不愿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权利就可以表示拒绝,视为其权利自始未发生。这样更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并且对债权人的法定解除权要加以限制,债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要经第三人的同意。对于因债务人的原因而发生的履行障碍,第三人应当有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且债权人也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赔偿损害的权利。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