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契约的相对性原则是古典契约法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其基本含义是:非契约当事人不得请求契约权利,也不必承担契约义务。可以说,如果没有契约相对性理论,就不会有意思自治或契约自由,也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私法体系。依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契约在性质上是一种特别关系,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契约上既不享有权利,亦不负担义务。此项原则自传统大陆民法“法锁”观念就可得见,甚为合理。
[论文关键词]契约 合同 民法
一、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概述
因契约是基于当事人相互间之信赖而创设的规范,第三人自不得参与其间。契约当事人不能依其约定使第三人负担义务,向无疑义,然而契约当事人得否依其约定,使第三人取得契约上的权利,却有疑问。罗马法坚持契约相对性原则,认为“无论何人均不得替他人约定”。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因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效力不应及于第三人。然而到近代,一般立法基于事实上之需要及契约自由原则,逐渐承认第三人利益契约,即要约人得与债务人约定,由第二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权直接请求给付。但该第三人对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利益者,视为自始末取得权利。
然而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完全实现公平和保护交易安全,暴露出其固有的弊端和局限,因而遭到突破。具体表现在各国从立法上规定了很多例外:如涉他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债权保全制度—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赋予某些债权以物权的效力,使得债权可以对抗第三人——“买卖不破租赁”等等。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本上是为维护合同相对人之间的信赖,而突破该原则、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则着眼交易之动态安全。
二、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提出
依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债权为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并不具有对抗一切人的效力,即使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各种手段使债务人履行不能从而侵害债权,债权人也不能对其提出诉讼上的请求。但是,随着契约效力的第三人效应的不断加强,逐渐引发出一个问题:对他人的侵害构不构成侵权行为?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实际上否定了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该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责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但在司法判例中,肯定债权的不可侵性已有出现。例如,在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纠纷案中,某校图书馆助理馆员孙某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但因服务年限未满而未获得校方的批准,后由被告厂方出具虚假证明,使孙某得以出国。原告(孙某的学校)要求赔偿孙某服务期未满而应交付校方的9000元培养费。法院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人事权。
债权的不可侵犯性是对于债权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是对债权人之期待利益进行保护的手段。从世界范围内看,大多数国家对之持肯定态度。债权与物权不同,其无可靠的公示方法,难为第三人所知,故实难对之给予同物权一样的保护,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第三人如对于债权的存在并无所知,使其负债,则有时过于严酷”。若果真如此,就会使人们在交易中处于被动挨打的境地,一不留神就有可能被冠以“侵害债权”的罪名而受到处罚。这显然是对传统交易的挑战。但债权毕竟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如不对其保护而任第三人侵害,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将难以实现,交易秩序将难以维持。故如何在平衡各种利益得失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合理的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就是民法的一个重大课题。笔者认为,应当以侵害人“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为条件。的确,因债权无公式方式,如侵害人不知他人债权存在而让其承担责任,确实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如果明知而为之,那么证明侵害责任不仅无害于交易安全,也为诚实信用所要求。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故从法理上说,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对特定范围内的第三人当然负有法定义务。当债务人违反此义务而使第三人受到伤害时,该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4条、65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因向第三人履行而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双方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这样,在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时,也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对与第三人有关联的第三人负有附随义务。
三、第三人利益合同
所谓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突破了罗马法上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的原则即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例如信托合同、保险合同等。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生效要件同为自己的利益订立的合同生效要件相同,因此为第三人的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后即生效。当利益第三人同意接受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后,该种合同对此人产生效力,即有权要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将合同所规定的利益交付于己;若利益第三人拒绝接受他人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则该种合同所规定的利益将由合同债权人或该债权人的继承人获得。当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生效以后,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权利受到限制,只要利益第三人同意接受他人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后,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否则合同当事人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2.当债务人违反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后。债权人和利益第三人均享有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3.由于利益第三人的权利来源于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因此合同债务人可以对利益第三人主张他原本可以对合同债权人主张的权利。
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间接体现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例如《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合同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理,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整个合同制度的奠基石,但我国的立法也规定了各种具体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制度,比如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信托合同等。然而,就我国是否存在着一般意义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直存在争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条规定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履行和不履行的效力做了规定,但是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却不甚明晰,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此条规定即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约定了有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当债务人违约不履行合同时,第三人可直接依据合同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法》的64条并未赋予第三人以任何法律地位,这种合同的性质只能被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交付”,也就是说第三人只是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其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作出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则第三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或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64条承认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法律效力,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享有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但是也并未否定,将第64条认定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可基于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而享有履行请求权,利大于弊。法律设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重在承认此类合同的有效性,使得第三人能从合同中获得利益,既然法律的着重点在于承认第三人的获益,那么若其直接享有请求权,就能更容易地实现其获益,达到法律设置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这样第三人有权受领并且保有债务人的给付,当债务人请求返还给付时,第三人就享有抗辩权。第三人因合同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债权,这种债权与一般债权相同,故具有一般债权所具有的权能(比如请求履行,给付受领,不履行时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强制履行)。但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不享有合同的撤销权及解除权。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的建立,就使得原本只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对第三人也有了效力。另外,有许多学者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也属于契约第三人效力的范围。但笔者认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乃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关系仍然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本不存在合同效力的第三人效应问题。而且债法应当作出相应的改进,应当肯定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密切关系,且为债务人所能预见之人负有特殊照顾和保护的义务。而对于应受保护的第三人则应严格限定在债务人可预见的债权人关系人的范围之内,以债务人负担无际。
四、合同相对性的发展方向与现实地位
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回位,意思自治原则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人们逐渐认识到,由于人是社会中的人,权利义务终究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所以契约的相对性在实践中难以贯彻。放在真空中和象牙塔内的合同相对性理论终被世俗中的各种限制所累,由绝对走向相对。但是这并不意味这合同相对性的衰败,合同相对性仍然是统挈着契约法领域,它仍然是契约法的基本原则及各种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契约相对性原则,各国学者历经数年创立的私法体系将不复存在,契约法将被侵权法所替代,人们将真的面临“契约的死亡”。应当认识到契约的相对性原则只是发展了的社会需要的新制度,因此这种契约也就有了涉他性。